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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 原   告 連訊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秀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貞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6 月8日經訴字第10606306270號、106年5月10日經訴字第10606304 870號、106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606305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Steelnet華文專業鋼鐵網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 企劃、廣告設計、廣告題材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 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 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 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 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 台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 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劇本編 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 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 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 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 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電話行銷 服務、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 擊付費廣告、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飛行常客方案 的管理、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提供商品行情、成本價 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 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 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 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展覽會場佈置、為 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服務;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 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 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 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 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 外)、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 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 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 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 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 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 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口譯、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 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 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 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 安排及舉行面對面的教育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 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 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 (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 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 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 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為娛樂 目的籌辦時裝表演、舉辦人體彩繪活動」服務;及第42類之 「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 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軟體諮 詢、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程 式複製、電腦病毒防護服務、電子地圖軟體設計、電腦硬體 租賃、電腦租賃、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 務、電腦資料處理、電腦資料復原、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 成電子載體、文件數位化(掃描)、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 轉換(非實體性轉換)、網路伺服空間出租、網路伺服器租 賃、網站規劃建置、為他人建置及維護網站、電腦主機代管 、伺服器代管、提供網域名稱之註冊、提供網路搜尋引擎、 網路認證服務、網路安全管理服務、電腦安全諮詢、網路網 頁設計、網站代管、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電腦硬體設計 和開發之諮詢、電腦技術諮詢、遠端監控電腦系統、線上資 料儲存服務、電子資料儲存服務、電腦資料備份服務、遠距 資料備份、資訊技術諮詢、藉由網站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 計之資訊、雲端運算、網站設計諮詢、軟體即服務〔Saa S〕、資訊科技領域的外包服務供應商」服務,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予人 寓目印象僅係傳達專門提供與鋼鐵資訊有關之中文版網站之 概念,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而以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 第376874、376875、37687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統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106 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10606306270 號、106 年5 月10日經訴字第 10606304870 號、106 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5960 號 訴願決定(下統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既非由描述所指定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 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亦非所指定服務即第35、 41、42類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或公司、網域名稱等其他 不具識別性之標識,自具備先天識別性,非屬商標法第29 條第1 項不具商標識別性之列。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標 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完全未說明系爭商標究屬 「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中之何種不具商標識別性之情 形;且原處分另以「本款所稱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者…應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 性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 成之情形」,暗示系爭商標另有構成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 第1 款說明性標識或第2 款通用名稱等問題,但仍未說明 系爭商標究竟何部分屬於說明性標識或通用名稱,其引用 之條款顯然不當,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6.1 節之審 查規定。 (二)系爭商標自西元2000年6 月起即已創立,在我國已有十幾 年之發展歷史,其透過「Steelnet華文專業鋼鐵網」網站 ,提供鋼鐵產業之相關企業與消費者一個資訊蒐集與發展 電子商務之平台,廣為相關企業與消費者利用與信賴。為 提供最新、最專業的產業脈動資訊與相關商情,「Steeln et華文專業鋼鐵網」除每日整理業界耗材價格、運輸費率 、關稅費率、進出口總量等行情資訊與行情分析外,亦特 聘專業記者大量撰寫每日即時鋼鐵新聞報導,並定期有專 欄文章及人物專訪等資訊,每日新聞產量多達60篇以上, 擁有強大資訊傳播能力,可謂為業界最大、資訊量最多之 專業鋼鐵資訊網站。另多次主辦或協辦與鋼鐵產業資訊相 關之論壇或研討會,並提供鋼鐵產業之相關企業廣告行銷 機會,及供投資人、企業等相關消費者交換資訊之媒介, 及線上交易之服務平台,以促進供需雙方媒合之機會。該 網站資訊除部分限由會員始得閱覽詳細完整資訊外,網站 首頁之廠商廣告及「船運動態」、「社群討論區」、「商 情頻道」、「產業辭典」等頁面之資訊,皆為開放一般公 眾得以接近之資訊。網站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並早於2004 年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所主辦之「產業全球運籌電子化擴 散計畫」聯合成果發表會,2013年1 月另與外貿協會高雄 辦事處、中國輸出入銀行高雄分行等單位共同主辦「緬甸 市場投資及經貿發展說明會」,同年7 月再度與外貿協會 高雄辦事處共同舉辦「2013扣件產業發展趨勢及市場展望 」論壇,2016年12月更與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共同主辦 「2016亞洲國際鋼鐵論壇」,可認系爭商標在我國早已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5、41、42類相關服務,充分達到系爭商標廣泛宣傳之效 果。又原告為推廣系爭商標予一般消費者,與一卡通票證 公司合作推出聯名票卡,並與知名電影「等一人咖啡」與 其相關門市合作推出優惠券活動,在票卡與優惠券上呈現 系爭商標,足見系爭商標除已為鋼鐵產業之相關企業與消 費者所熟知,益發增強系爭商標後天識別性,依商標法第 29條第2 項規定,應准予註冊。 (三)訴願決定中亦同意系爭商標自2000年原告設立網站時起即 有使用事實,其雖稱標示網頁之使用方式僅係說明網站性 質;惟查多數網站業者使用其商標之方式普遍即為將商標 置於網站首頁或多數頁面之上方欄位,且系爭商標雖與網 站頁面其他字樣或廣告由左至右依序標示,但其無論字體 大小、顏色皆截然不同,對於了解該產業之相關企業或消 費者,應不至認為系爭商標僅為網站名稱或說明,而係指 示與標示該網站及其服務來源之標識。訴願決定對此未詳 查,其見解無異否定目前絕大多數網路業者將商標置頂於 網站頁面上方欄位之方式屬於商標之使用,不僅與商標法 第5 條所規定商標之「使用」定義有別,亦與一般經驗法 則不符。 (四)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就申請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teelnet華文專 業鋼鐵網」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 (一)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 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 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 所明定;然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時,表示商標圖樣整體無 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使請求聲明整體圖 樣或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不專用,商標整體仍不具識別來源 之功能,故屬不得為聲明不專用的情形(「聲明不專用審 查基準」5.1 參照)。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華文專業 鋼鐵網」,有提供與鋼鐵資訊有關之中文版網站之意,使 用於指定之服務,不具識別性,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惟 整體圖樣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屬不得聲 明不專用之情形,自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 (二)次按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而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 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款所稱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者,應指第1 、2 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整體 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商標由姓氏、非說 明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外,應 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標章 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 (三)查本件「Steelnet華文專業鋼鐵網」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 大之藍色外文「Steelnet」與字體較小之淺藍色中文「華 文專業鋼鐵網」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Steelnet」 為「Steel 」(鋼鐵)與「net 」(網站,網路)結合, 與中文「華文專業鋼鐵網」二者整體觀之,其字義即為「 提供與鋼鐵資訊有關之中文專業網站或社群網路」,就如 同「財經網」(Financial Net )、「新聞網」(newsne t )、「電子網」(Electronic Net)、「化工網」(Ch emNet )等專業網站或社群網路。是以,本件商標外文「 Steelnet」及中文「華文專業鋼鐵網」既有前述意涵,分 別指定使用於第35類「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題材設 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 廣告招牌設計、. . . 為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服務; 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 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 、書刊之出版、. . . 、舉辦人體彩繪活動」服務,及第 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 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 腦軟體諮詢、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安 裝、. . . 、軟體即服務(SaaS)、資訊科技領域的 外包服務供應商」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予相關消費者之 直接認知,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四)按商標之識別性,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 相區別。其中「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 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係指相關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代表 商品或服務之品牌,具有標誌性;至於「得與他人之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則指相關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代表特定 主體之商品或服務,具有辨識性。如前所述,本件商標整 體圖樣(外文「Steelnet」及中文「華文專業鋼鐵網」) ,予人寓目印象為「提供與鋼鐵資訊有關之中文專業網站 或社群網路」,相關消費者僅知其字義之固有意涵,因缺 乏指示來源的功能,尚無法認識其為代表商品或服務之品 牌或其為代表特定主體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因此認本件商 標整體圖樣「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有商 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尚無不妥 ,並未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 (五)查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係依商標呈現在相關消費者前之態 樣認定,就原告所提供之網頁資料及使用證據資料觀之, 「Steelnet華文專業鋼鐵網」之使用確係為提供鋼鐵產業 相關資訊之中文網站,不具商標識別性。又查該網站所提 供之主要內容及多數資訊僅限會員閱覽及使用,惟原告所 附使用資料查無會員人數資料可稽,且查無所發行聯名票 卡及優惠卷之張數及範圍,不得確知本件商標之使用廣度 及消費者熟悉度是否如訴願人所述。雖原告舉辦過4 場與 鋼鐵產業有關之研討會、論壇,且稱本案所涉產業為鋼鐵 產業之業者、消費者與投資人,屬於較為專業之群體,然 依其使用場合及態樣,仍予人係由鋼鐵業者所共同成立、 經營及互相交流資訊之平台的直接印象,消費者自不會將 其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難認本件商標業經訴願人長期、 大量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之標識, 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商標註冊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排除同條第1 項第3款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 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 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 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 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 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 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5年4月22日申請註冊,被 告於105年12月29日作成核駁審定,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而系爭商標審定時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 規相同,並無變異,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 以106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前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系爭商標無先天識別性: 1.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 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 相區別者。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①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 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②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 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③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 識所構成者。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 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 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 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 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 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 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2.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藍色橫書外文「Steelnet 」及與字體較小之淺藍色橫書中文「華文專業鋼鐵網」上 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Steelnet」為「Steel 」(鋼 鐵)與「net 」(網站,網路)結合,與中文「華文專業 鋼鐵網」二者整體觀之,其字義即為「提供與鋼鐵資訊有 關之中文專業網站或社群網路」;且「Steelnet」、「華 文專業鋼鐵網」僅為服務之描述性文字,乃屬既有詞彙, 且為習見用語或公眾通常所用之文字,以之作為商標,予 人寓目印象為「提供與鋼鐵資訊有關之中文專業網站或社 群網路」,相關消費者僅知其字義之固有意涵,因缺乏指 示服務來源的功能,尚無法認識其為代表商品或服務之品 牌或其為代表特定主體之商品或服務,不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 務相區別,自欠缺先天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三)系爭商標未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1.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 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者,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 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得註冊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固有明文。又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使用商標,且在交 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 2.系爭商標未具先天識別性,已如前述;倘經原告使用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識別標識,原告應依① 商標之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②銷售量、 營業額及市場占有率;③廣告量、廣告費用及促銷活動之 資料;④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 之範圍;⑤各國註冊之證明;⑥市場調查報告;⑦其他得 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之證據等因素,盡舉證之責。然查 : ⑴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官網為提供鋼鐵產業相關企業、消 費者資訊蒐集與發展之電子商務平台,於2000年6 月起 創立,固可由其提供之網頁及使用資料得悉;但商標識 別性,有賴其商標呈現之態樣而定,原告所提供之網頁 資料及使用證據,僅能推知網頁成立期間,及確為提供 鋼鐵產業相關資訊之中文網站等情,尤其給予消費者寓 目印象為網域或網頁名稱,尚不足作為區辨表彰其服務 之商標。原告於其106 年7 月1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 之網頁,雖於網頁上之「Steelnet」右上角旁加註「TM 」(本院卷第49至60頁、第67頁)表示其為商標(trad emark ),但上開證據與其於訴願期間所提之網頁未標 示「TM」(訴願卷第37至45頁附件6 至9 )有別,顯係 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約106 年5 、6 月間)後加註, 但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不因加註「TM」而改變其不具 識別性之本質,或因而取得識別性;況「TM」通常用以 表示商標申請已獲主管機關准許之意,系爭商標既未獲 准註冊,原告於其網頁系爭商標旁加註「TM」,亦屬不 妥。 ⑵原告另主張在入口網站輸入關鍵字就直接在第一個排序 出現該網站網址,足見已累積相當多瀏覽人數;惟未見 原告提出瀏覽人數之依據,無法知悉確切人數,難謂有 相當人數瀏覽。又該網站所提供之主要內容及多數資訊 僅限會員閱覽及使用,原告亦未提出會員人數資料,以 供審酌;且系爭商標與一卡通票證公司合作推出聯名票 卡(本院卷第99頁原證28)及與「等一人咖啡」電影相 關門市合作推出優惠卷活動(本院卷第100 頁原證29) ,亦欠缺所發行聯名票卡及優惠卷之張數及範圍,無從 判斷系爭商標使用之廣度及消費者熟悉度。 ⑶至原告所提2004年12月、2013年1 月、2013年7 月,及 2016年12月主辦或協辦四場與鋼鐵產業資訊相關之論壇 或研討會(本院卷第68至91頁原證18至24),及經濟日 報、商業週刊、蘋果日報之媒體採訪報導(本院卷第92 至97頁原證25、26),由於研討會、論壇屬於鋼鐵專業 之範疇,此由上開媒體報導標題「十餘國業界菁英分享 產業現況及結構」、「2016亞洲國際鋼鐵論壇在台灣」 、「新型鋼鐵時代趨勢」等語觀之已明;況依系爭商標 之使用場合及表徵之態樣,予人以其係由鋼鐵業者所共 同成立、經營及互相交流資訊之平台的直接印象,消費 者自不會將其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自難認系爭商標業 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指示及區別一 定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藉以與他人之服務 相區別。 六、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無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 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 ,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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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