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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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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生特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坤安(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俊魁 參 加 人 蔡東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15190 號訴願決定,經本院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以「外氣罩」向被告申請設計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及 發給設計第D15886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 人蔡東木於104 年3 月2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及第1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 揭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105 年8 月19日(105 )智專三(一)03019 字第10521026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濟部以106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15190 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證據2、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就外氣罩之殼體表面凹陷狀態而言 ,系爭專利罩體四周邊緣皆無突出結構表現,然證據2 於罩 體之上、下、左、右皆設有向外折出,並超出罩體四周邊緣 之折片,其整體折片設置即與系爭專利外觀明顯不同;且系 爭專利之罩體周緣相較於基座大小幾乎趨於一致,而於裝載 於外牆後,其視覺上具有較為美觀之協調觀感,而證據2 由 於罩體周緣大小遠小於基座,故證據2 之外氣罩設置於外牆 後,將明顯於外牆上形成二個段差之突出觀感,就此在美觀 度上亦與系爭專利有相當差異。被告雖稱縱折片翻轉方向不 同亦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云云,惟若證據2 折片外翻有其必 要性,其又如何能輕易思及「捨棄折片外翻之特徵」,而僅 保留折片內折之特徵?被告之論述已自證證據2 無法輕易思 及以系爭專利之折片方式實現,足認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折 片表現方式、視覺觀感均不相同甚明。 ⒉有關證據3 與系爭專利罩體之上表面視覺特徵比對,應以「 上表面整體」做為比對基礎,二者相較,證據3 之罩體表現 亦呈凹陷狀態,惟此凹陷面於罩體外表面所佔之比例大小與 系爭專利所呈現之視覺觀感完全不同,系爭專利為使外氣罩 組設於外牆後整體較為美觀,因此罩體向中間凹陷之起始邊 緣幾乎起於罩體之四個邊緣,然證據3 罩體周緣大小遠小於 基座,其罩體係由四周邊緣先行凸出一段距離後,再為凹陷 表現,此種視覺觀感將造成數個高低段差之不協調感;且證 據3 之罩體於上、下、左、右之出風口各設置有一凸緣結構 ,該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折片設置概念完全不同,功能上亦不 相互衝突,造成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整體視覺觀感、美觀度 完全不同;況系爭專利彎折處係呈現圓弧狀(二條線繪製) ,罩體上表面係分兩段向外延伸再向內縮,證據3 彎折處則 呈現尖銳狀收束(一條線繪製),罩體上表面係以一段大距 離向外延伸,先向中心平行延伸一段距離,再向內收束,亦 明顯有別。是以,被告稱依證據3 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罩體 之上表面特徵云云,並無理由。 ⒊又就外氣罩領域而言,因本質上係設置於外牆面,因此在日 趨要求美觀之時代下,對於外氣罩結合於建築物後整體呈現 之美感益顯重要,為提升市場接受度,系爭專利乃以簡約俐 落之整體略呈方形體外氣罩附合於外牆,而非以證據2 或證 據3 稜稜角角或彎彎曲曲之外型呈現;再者,證據2 、3 皆 於罩體上、下、左、右分別凸出罩體周緣設置有折片或凸緣 ,無論證據3 凸緣結合證據2 折片;或證據3 凸緣由證據2 折片所替代;或證據2 之折片由證據3 凸緣所替換,於罩體 周緣無突出結構設置之視覺觀感仍皆明顯與系爭專利有異; 且系爭專利之「該外氣罩之『基座』相對於『罩體』,僅略 微向外延伸,因此呈現類似窄邊框之特異視覺效果」之特徵 ,亦未見於證據2 、3 。故縱結合證據2 、3 ,整體視覺觀 感仍與系爭專利明顯有別,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 ⒋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結合,並無法使技藝人士輕易思及 系爭專利所示外氣罩結構,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 3 之結合亦具特異之視覺效果,應具創作性。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專利「外氣罩」之外觀係由二個大小、厚度不一的矩塊 相連而成,邊與角分別具有弧形導角,其中一矩塊之側面上 至少設有一矩形導風口,如是形成整體如直立豆腐狀之視覺 效果。 ㈡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2 之第三圖中,揭露有一外氣罩(31) ,其係由二個大 小、厚度不一的矩塊相連而成,其中一矩塊具有至少一矩形 導風口(3121) ,而邊與角分別具有弧導角,使整體形狀似 一直立之豆腐狀;該等造形特徵與系爭專利相較,僅證據2 於外氣罩矩塊上部係呈現圓曲面凹陷,與系爭專利「2 個同 心之矩形,且2 個同心形之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不同, 以及導風口證據2 折片為外開式外,其餘造形特徵大致近似 ;而證據3 之第三圖揭示有「一外氣罩之矩塊上部為2 個同 心之矩形,且2 個同心矩形之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12) 」之特徵,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該矩塊 上部之造形特徵之教示,將其置換於證據2 之相同位置,經 該組合後之造形與系爭專利相較,固於折片翻轉方向有所不 同,惟此差異應為一簡易之變更,不影響整體之視覺效果, 系爭專利與經組合後之造形相較也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綜上,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 、3 之組合已可易於思 及系爭專利整體之創作,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⒉原告雖主張「…證據2 於罩體之上、下、左、右皆設有向外 折出,並超出罩體四周邊緣之折片…整體即與系爭專利外觀 明顯不同」、「…證據3 …罩體表現亦呈凹陷狀態,惟此凹 陷面相較於罩體外表面所佔之比例大小呈現,與系爭專利所 呈現之視覺觀感乃完全不同」云云,然證據2 之導風口折片 外翻,係因應避免排氣裝置內部形成渦流而損壞排氣裝置及 發揮遮雨擋水之效果,有其功能考量而不往內折,故該內折 之造形應非一創新之造形特徵,也不影響矩形導風口之視覺 效果;況證據2 折片314 與折片313 之間配合形成一導流通 道,折片313 則為一內折之遮片,與系爭專利之內折遮片外 觀亦非全然不同;又證據3 已揭示「罩體表面之2 個同心矩 形且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之造形元素,其凹陷面積相較 於罩體外表面之比例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 輕易做細微調整之部分,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3 該矩塊上部之造形特徵之教示,應易於將其置換於 證據2 之相同位置,折片可輕易刪除或做反向翻轉,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證 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創作性?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第 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 年5 月24 日,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 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000 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可提供排氣及導引環境氣流之外氣罩。由立 體圖觀之,係由二個大小、厚度不一的矩塊相連而成,其中 一矩塊具有至少一矩形導風口,而邊與角分別具有導角,使 整體呈現方正而宛如直立狀之豆腐;從前視圖視之,係由複 數個同心且大小不一之正方形所組成,四個角呈現如「C 」 狀之彎曲;從左右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綜合觀之,係由複 數個矩形拼接組成,使其猶如拼接布料拼貼而成之一頂帽子 之形態(相關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一、㈠及㈡所示)。 ⒉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 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提供排氣及導引環境 氣流之「外氣罩」。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 明書所載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 成的整體形狀;另系爭專利揭示一「使用狀態參考圖」,依 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6 項「標 示為參考圖者,不得用於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該圖僅係 作為審查之參考,不得作為界定專利權範圍的依據,故該「 使用狀態參考圖」所揭示之背景部分,非屬專利權範圍之內 容。 ㈢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 ⒈證據2: 係我國100 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M406068 號「排氣裝置」專 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5 月24日),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相關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 ⒉證據3: 係我國100 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M404947 號「具氣流導引斜 面之防風罩」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相關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㈣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皆係由二個大小、厚度不一的矩塊相連 而成,亦即二者皆係由一厚度較窄、面積較大之矩形基座及 一厚度較厚、面積較小之矩形罩體構成;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罩體側邊之「矩形導風口係設有一內 折片」,證據2 則係於矩形排風口(即相對於系爭專利之「 導風口」)分別設有向內及向外之二個折片,以及系爭專利 罩體上表面設有「2 個同心矩形且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 特徵,證據2 則係於罩體上表面設有一圓形特徵。經細究系 爭專利之「矩形導風口設有一內折片」特徵,僅係就證據2 所設向內、向外折片為直接省略其一即可輕易完成,且系爭 專利罩體上表面之「2 個同心矩形且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 」之差異特徵亦已為證據3 所揭露,縱系爭專利之2 個同心 矩形之比例略不同於證據3 ,惟其亦僅係在比例上之的簡單 修飾差異;再者,證據2 、3 之排氣裝置或防風罩均係用於 排風或導引氣流之相關技藝領域之產品,且皆係以一基座與 一罩體為共通之基本構成形式,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2 、3 結合之動機。綜上,系爭專 利僅係依證據2 所揭示之排氣罩體整體形狀及其一「向內折 片」特徵,結合證據3 罩體頂面之「2 個同心矩形且四角以 對角線相互連結」特徵而為簡易之比例修飾,且其經修飾後 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證據2 、3 結 合後之視覺效果,足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呈現之視覺觀感完全不同 ,且系爭專利「相對罩體大小而呈現之窄邊框基座視覺呈現 」之特徵,完全未見於證據2 、3 云云,惟查,就系爭專利 之「罩體之側表面呈現」特徵而言,其中「矩形導風口之內 折片」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示,系爭專利僅係依證據2 所揭 示者為直接省略即可輕易完成等節,業如前述,至系爭專利 之「罩體之上表面呈現」特徵,其呈現之「2 個同心矩形且 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既為一明顯可區別之創作單元,該 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酌證據3 相對應之部 分為進行修飾或結合創作;又證據2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形狀 相近似之基座及罩體所構成之整體形狀,且該基座相對於罩 體亦屬薄板矩形,與系爭專利之邊框相較雖略有寬窄之不同 ,惟並無明顯差異,仍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 修飾甚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 ⒊綜上,證據2 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由一矩形基座與一矩形罩體 所構成之整體形狀,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罩體側邊之「矩形導 風口係設有一內折片」特徵,而系爭專利「2 個同心矩形且 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應用於罩體上表面之特徵又已為證 據3 所揭示,系爭專利僅為比例上之簡單修飾,是系爭專利 僅係就證據2 、3 為簡易之結合及修飾即可易於思及,原告 主張證據2 、3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尚無 足採。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比對,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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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