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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 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 原   告 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俊魁 參 加 人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00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 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 求項5 部分駁回」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0N02號「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新 型專利舉發事件,關於請求項5 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法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修正訴之聲明第2 項「指示被告機關重 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被告機關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5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因訴願機關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4 、6 部分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顯屬文字錯誤之修正,與訴之 聲明之變更或追加無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2 年7 月22日以「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13年1 月28日申請 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000.X號專利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6 項),發給新型第M47061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以105 年7 月25日(105 )智專三(一)03019 字第105209140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106 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00460 號決定「原處 分關於請求項1 至4 及6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 部分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 上設有數凸條,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 打汁」。證據1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杯體設置凸條的技術 特徵,然證據1 至4 均未揭露在其刀座之上部設置阻塊, 況系爭專利於刀座上部設置阻塊所產生之阻力較證據1 僅 在杯體內壁面設置凸條者為大,於刀具切削打汁時更為便 利,是證據1 至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 特徵有別,且系爭專利亦具有明顯功效之增進,因此,證 據1 ,或證據3 及4 之組合,或證據1 至4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8 於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17行中揭露「又,杯體20的 底板及內壁分別增設多道微凸刮條23與擾流條24,其也能 對蔬果進行刮削及擾流作用,唯此為公知技藝,非本發明 訴求的重點,但增設刮條23與擾流條24是絕對有助於切削 及攪拌的。」,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 徵「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上設 有數凸條,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 。」確實已被證據8 所揭露,且證據8 於說明書中已明確 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刀座設置阻塊及杯體設置凸條以 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之技術係為果汁機之公知技藝( 相關證明可參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台灣新型專利M2 47138 「果汁機刀具結構改良」、台灣新型專利M247139 「果汁機結構改良」、台灣新型專利M331944 「果汁機結 構改良」、台灣新型專利M348564 「果汁機切刀結構一」 等,在此不重覆引用相同之證據)。因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顯而易見的 技術,且不具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已甚明顯。故證據 1 ;或證據1 至4 之組合;或證據1 、8 之組合;或證據 1 至4 及8 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應撤銷其不法之專利權。 (三)聲明:①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 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 決定關於「請求項5 部分駁回」均撤銷。②被告機關應就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應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附加其限定之 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 杯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 方便刀具切削打汁」。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舉發證據1 ( 參證據1-1 測試報告、1-4 及1-5 )相較,兩者同樣包含 一基座、一刀座及一杯體之元件,且均具有以扣合方式接 合基座與刀座,使基座之傳動轉座帶動刀座上部之刀具 轉,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墊體,杯體可接合於刀座 上方,並具有一擋之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基座缺口及下方之定位嵌槽之扣合方式,然此 定位嵌槽之扣合方式為機械接合之習知技術,為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教示可輕易聯想與 實施,又系爭專利仍作為研磨之用,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 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證據1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 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8 為一果汁機之結構,具有蔬果切削攪拌功能,與系 爭專利應為相同技術領域。依證據8 說明書第11頁第14~ 17行中「…杯體20的底板及內壁分別增設多道微凸刮條23 與擾流條24,其也能對蔬果進行刮削及擾流作用,唯此為 公知技藝,非本發明訴求的重點,但增設刮條23與擾流條 24是絕對有助於切削及攪拌的」記載觀之,證據8 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5 「刀座上部凸設數個阻塊及杯體之內壁 面上設有數凸條」之技術特徵,且證據8 亦對蔬果在打汁 時產生擾流之阻力,可方便刀具切削打汁,因此證據8 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5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因證據1 或證據1 至4 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已如本部訴願決定書相關段落所述,被舉發 人尚未提出不同意見,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 附屬技術特徵及功效又為證據8 所揭露,故原告起訴狀主 張據證據1 、8 之組合、證據1 至4 及8 之組合主張系爭 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應可採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庭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參加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認為證據8 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 。 六、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兩造爭點為: 證據1 ,或證據1 至4 之組合,或證據1 、8 之組合;或證 據1 至4 及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不 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與引證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圖式如附圖):  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主要係 由基座、刀座及杯體所組成,其中,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 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 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 轉座,該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設 有數個定位嵌塊,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與該基座之傳動轉 座相嚙合之連動轉座,該刀座上部設有刀具,該刀座上部 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該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 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 如此,可方便蔬果打汁,以及杯體可當隨身杯,方便攜帶 果汁以供隨時飲用(參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件原告僅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有效性, 而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之技術特徵,分析如下: 1.請求項1: 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特徵在於,包括有: 一基座( 1),該基座( 1)之壁面上設有開關( 10) ,該基 座( 1)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 11) ,該扣接凸緣( 11) 之 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 12) ,該數個缺口( 12) 之下方各 設有一定位嵌槽( 13) ,該基座( 1)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 動轉座( 16) ;一刀座( 2),設於該基座( 1)之上方,該 刀座( 2)之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 1)之各缺口( 12) 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 20) ,該刀座( 2)之底部設有一 連動轉座( 22) ,該連動轉座( 22) 係與該基座( 1)之傳 動轉座( 16) 相嚙合,該刀座( 2)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 轉座( 22) 位置設有刀具( 23) ,該刀座( 2)上部之內壁 面上設有防漏墊圈( 25) ;一杯體( 3),設於該刀座( 2) 上,該杯體( 3)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 31) ,該杯體 ( 3) 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 33) 。 2.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其中,該刀座( 2)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 26) ,該杯 體( 3)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 30) ,供蔬果在打汁時產 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 (三)引證分析(圖式或相片如附圖):   1.證據1: 證據1 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於2002年12月3 日委託原告生 產製造「生機調理機KJ-L5042L 」之「授權使用商標同意 書」,其契約訂定日期為2005年9 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102 年1 月28日),其技術內容如附圖所示。 又: ⑴證據1-1 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2005年11月4 日核發之 「KJ-L5042L 生機調理機」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R730 87),後附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 測試報告未公開)。該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發證日為2005 年11月4 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2 年1 月28日 ),其技術內容如附圖所示。 ⑵證據1-2 為舉發人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之小家 電綜合產品型錄(含KJ-L5042L 生機調理機),縱該型 錄發行日為該年度之末日,即2010年12月31日,亦早於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2 年1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 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如附圖所示。 ⑶證據1-3 為台灣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會2009年廠商目錄 ,其封面與第106 頁介紹有「KJ-L5042L 聲寶生機調理 機」之產品,縱該目錄發行日為該年之末日,即2009年 12月3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2 年1 月28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如附圖 所示。 ⑷證據1-4 為0000年生產製造之「KJ-L5042L 聲寶生機調 理機」之實物樣品照片一組,其公開日係2009年,早於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2 年1 月28日),為系爭專利相 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如附圖所示。 ⑸證據1-5 係KJ-L5042L 聲寶調理機產品之使用手冊,其 技術內容如附圖所示。 ⑹綜上關聯證據1-1 至1-5 ,可悉證據1 為系爭專利之適 格先前技術。 2.證據2 : 證據2 為美國2004年7 月6 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BLEN DER JAR WITH RECIPE MARKINGS(研磨攪拌杯)」專利案 ,其公告日係2004年7 月6 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 102 年1 月28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一種用於使用在攪拌器刀座之容器總成,包括:一具有 一在其上方之第一介面之飲用容器;一刀座可移除地安裝 或分離於一攪拌器上,且具用一刀單元在其上和一第二介 面在其上,該第二介面形成以配合該第一介面,該刀座和 該飲用容器形成一密封的容器;和一飲用杯具有一飲用孔 和一第三介面,該第三介面形成以配合該第一介面使用。 3.證據3: 證據3 為下載自Youtube 網站之隨行杯果汁機6 段公開影 片之合錄光碟片,其發佈日期最晚者為擷取畫面1 之2013 年1 月25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2 年1 月28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中3-1 之Oster 隨行 杯果汁機;3-2 為公開於www .flickr .com網站之Oster 隨行杯果汁機照片,拍攝於2011年4 月26日。證據3 、3- 1 及3-2 皆為網路公開之Oster 隨行杯果汁機,所揭示之 外觀及可見之結構皆相同,且所揭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102 年1 月28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其技術內容如附圖所示。 4.證據4 : 證據4 為我國97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食材料 理機容器散熱裝置」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97年5 月 21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2 年1 月28日),為系 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係一種食材料理機容器散 熱裝置,於機殼內組設一馬達,該機殼上方設有第一組接 座及第二組接座以組設容器等,馬達之傳動輪底部設有放 射狀分佈之中央葉片及周緣葉片,將機殼與容器等增加散 熱孔道之設計,使機殼內所組設之馬達連續運轉、容器之 刀座與食材碰撞摩擦及軸承本身之高速旋轉等三個發熱源 ,尤其軸承所產生蓄積之熱量,藉由機殼之上開口、容器 之通氣孔及機殼底部之通氣孔達到完全散熱之功效。 5.證據8: 證據8 為我國96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I290824 號「果汁機 的刀具」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96年12月11日,早於系 爭專利優先權日(102 年1 月28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證據8 係一種以低扭力、無噪音馬達就能帶動 旋轉的果汁機刀具,使得果汁機在無噪音狀態下進行蔬果 切削攪拌。在技術手段方面,果汁機的刀具10為一轉軸11 設置在杯體20內部,該轉軸的下軸114 穿過杯體底部而與 下方傳動馬達32的轉軸相互搭接;在杯體20內,至少以一 層刀片12的樞接端121 與轉軸11樞設結合,在近樞接端 121 的位置勾掛著彈性收縮元件13,以使刀片12受到彈性 收縮元件13的收縮影響而緊貼著轉軸11而呈豎立狀態;在 轉軸11旋轉時,使刀片12受離心影響而以樞接端121 為旋 轉軸心、使自由端122 朝外掀開擴展。 八、本院判斷: (一)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 定。」,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 利申請日為102 年7 月22日,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11月28 日,是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提起舉發之事由,自應依其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則按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第119 條及120 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凡利用自 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 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簡言之,新型專利 經舉發人提出舉發而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時,專利專責機關 即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又「關於撤銷 、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 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所提證據8 雖未於原處分及訴願時 提出,惟證據8 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既與舉發事由同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 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 條,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系 爭專利請求項5 與證據1 (參證據1-1 測試報告、1-4 及 1-5 之結構),兩者皆以一基座(系爭專利( 1)及證據1 -5之10) 、一刀座(系爭專利( 2)及證據1-5 之9 )及一 杯體(系爭專利( 3)及證據1-5 之7 )為主體作扣接結合 而成,且細部結構兩者皆為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系 爭專利( 10) 及證據1-5 之15),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 緣(系爭專利( 11) 及證據1-4 照片3 之扣接凸緣標示) ,該扣接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系爭專利( 12) 及證 據1-4 照片4 之缺口標示),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 定位嵌槽(系爭專利之( 13) 及證據1-4 照片5 之定位嵌 槽標示),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系爭專利 ( 16)及證據1-4 照片4 之傳動轉座標示),一刀座設於 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系爭專利 ( 22)及證據1-4 照片4 之連動轉座標示),該連動轉座 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 連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系爭專利( 23) 及證據1-4 照片 3 之刀具標示),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 系爭專利( 25) 及證據1-5( 8) ),一杯體,設於該刀座 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系爭專利( 31) 及 證據1-5( 7) 下緣螺紋處),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 (系爭專利( 33) 及證據1-5 中概在7 下緣處之外環);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基座缺口及刀座下方之定位嵌 槽之扣合方式,此定位嵌槽之扣合方式為機械接合之習知 技術,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 教示可輕易聯想而將其簡單改變至杯體上。惟系爭專利請 求項5 另界定有「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之技術 特徵,證據1 並未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刀座上部 設置阻塊所產生之阻力較證據1 僅在杯體內壁面設置凸條 者為大,於刀具切削打汁時更為便利,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有明顯功效之增進。是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有別,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 性: 如前所述,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該刀 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之技術特徵;復查證據2 至4 之刀座結構,皆未揭露凸設有數個阻塊之技術內容,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5 於刀座上部設置阻塊所產生之阻力較證據 1 至4 僅在杯體內壁面設置凸條者為大,於刀具切削打汁 時更為便利,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有明顯功效之增進,是 證據1 至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四)證據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1 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之「該 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技術特徵;而證據8 說明書 第11頁第14至17行記載:「杯體20的底板及內壁分別增設 多道微凸刮條23與擾流條24,其也能對蔬果進行刮削及擾 流作用,唯此為公知技藝,非本發明訴求的重點,但增設 刮條23與擾流條24是絕對有助於切削及攪拌的」則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加之「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 ,該杯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技術特徵,換言之,系 爭專利之阻塊( 26) 相當於證據8 之刮條(參圖1 ( 23) ),系爭專利之凸條( 30) 相當於證據8 圖1 ( 24) 。又 由證據8 說明書第11頁及圖式圖1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5 與證據8 之阻塊、凸條結構相同,且皆係欲達到「供蔬 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再者,證據 1 及證據8 皆為果汁機之技術領域,屬相同技術領域,具 證據間組合之動機,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 術特徵,故證據1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至4 及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1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至4 及8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九、綜上所述,證據1 、8 之組合及證據1 至4 及8 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舉 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請求項5 舉發不成立」 及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 部分駁回」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機關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部分,因證據8 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 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 專利範圍之更正,為兼顧參加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 益,尚有待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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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