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 加 人 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仁政(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91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0 號「風扇及其扇框」新型專利應作成「請求
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參加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對參加人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
000 號「風扇及其扇框」新型專利案(下稱
系爭專利)提出
舉發,經被告
審定,認原告舉發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將訴願駁回後,原告仍然不服,
因此向我院提出訴訟。我們認為本件審理結果,如果是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到參加人的權益,所以就
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欲達成之功效僅係「定位防震元件以提高風扇的穩
定性並且不會產生不必要的噪音」,並無原處分自行認定之
「藉由突出框體側牆之定位肋定位防震元件而不會使扇框及
扇輪面積受到限縮」功效。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⒈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為98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5308 號「風扇之防
震結構」專利案。證據1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1 年8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而證據
1 已揭示「框體係包含至少一第一側邊、一第二側邊、一第
三側邊及一第四側邊,前述任一側邊的兩端係分別連接另兩
側的一端,且前述任意兩側邊連結處形成一凹部;另者,前
述任一側邊具有至少一缺槽,該缺槽係連通前述凹部」、「
防震元件具有一本體,該本體一側對接凹部」、「本體與該
凹部為緊配合對接,換言之,也就是說該本體與該凹部係為
超音波連接,當然亦可以其它方式之固接(諸如卡接、嵌接
、膠接等)」構造,更揭示「該防震元件之本體的兩側分別
凸伸一延伸端,該延伸端分別對接框體之缺槽」構造,可以
使該本體與該框體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藉由定位
肋與定位槽的配合,可使框體與防震元件的組裝更有效率」
效果。
⑵系爭專利之「該定位肋可嵌入該定位槽中,以使該防震元件
定位於該框體之側牆上」構造,與證據1 「本體可固接(諸
如卡接、嵌接、膠接等)該凹部」構造技術手段相同,該二
者外觀
縱有差異,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人員慣用技術,並無具
進步性可言。
⑶系爭專利之「定位肋可嵌入該定位槽中,以使該防震元件定
位於該框體之側牆上」構造,僅有「可使框體與防震元件的
組裝更有效率」效果,與證據1 之「本體形成弧凸狀,及凹
部成相同弧度之凹形設計」所達成之效果相同,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未能達成預期功效。
⑷縱如原處分
所稱,該「藉由突出框體側牆之定位肋達成定位
防震元件而不致限縮扇框及扇輪面積」亦為系爭專利欲達成
之功效。然而,系爭專利將該定位肋突出於框體之構造,以
達成定位防震元件而不致限縮扇框及扇輪面積,僅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之習知技術。再者,證據1 之「本體形成弧凸狀及凹部成相
同弧度之凹形設計」,同具有原處分所認定之「不限縮扇框
及扇輪面積」等功效。
⒉組合證據1 、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為94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59853 號「組合式之
立扇扇葉」專利案。證據2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已教示「嵌槽與連
結部」之連結構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
證據1 所教示之「卡接或嵌接」,而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將證據2 所揭示之「嵌槽與連結部」轉用在證據1 之框體與
防震元件,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
成」。
⑵因此,經由證據1 所教示之「卡接或嵌接」及證據2 所教示
之「嵌槽與連結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
能輕易將證據2 所教示之「嵌槽與連結部」修飾、轉用於證
據1 之框體與防震元件。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達成之「提高風扇的穩定性並且不會產
生不必要的噪音」等功效,與證據1 所達成之「具有降低噪
音、提高穩定性」等功效相同。因此,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為100 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08924 號「防震風
扇結構」專利案。證據3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已揭示一防震風扇結
構,其中吸震卡榫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防震元件,
且該吸震卡榫上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定位槽之第二凹槽,而
證據3 中防震風扇框體上固定座表面之凸條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中框體上之定位肋,且固定座於框體上亦呈對稱
分佈,技術手段與所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任何文字
揭露「不限縮扇框及扇輪面
積」之功效,縱有該功效亦未能於專利說明書所明確充分揭
露,有違
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證據3 所
揭示之技術內容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能直
接且無歧異的得知以凸條與凹槽將防震卡榫與風扇框體相結
合的防震風扇結構,具有不致限縮扇框及扇輪面積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與證據3 或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 為99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328082 號「低噪音風
扇及其扇框」專利案。證據4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之風扇與證據1
、及證據3 之風扇皆係使用於電子設備上供散熱之用,屬相
同技術領域,僅功能上有吸音與防震之輕微差別。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證據1 、3 、4 後自有動機結合此
三個先前技術,使用證據4 所教示之風扇框體形狀及該框體
與吸音元件之組合方式,運用於防震風扇結構上,即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不致限縮扇框及扇輪面積
。
⑵證據1 與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皆為防震風扇結構,且
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1 與證據3 後,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定位肋與定位槽將防震元件固定於
風扇框體上之技術特徵;又結合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4 後
,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不僅可完成
上開技術特徵,尚可
達成將防震元件定位於框體側牆上,且不限縮扇框及扇輪面
積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於請求項1 ,證據2 揭示「複數個鎖
固部,係對應複數個嵌槽而設」、「一固定部,係對應每一
鎖固部而設」、以及「該連結部以其凸卡部嵌接於該主軸部
的嵌槽與凹卡部的同時,該扇葉的定位面恰好依附於該主軸
部的第二依附端,再將該固定部連結於該鎖固部上,則該扇
葉部徑向穩定連結於該主軸部上」。此外,證據2 也已揭示
「每一個『螺絲』分別穿過該等『第一固定孔』與該等『第
二固定孔』(鎖固部),以使該扇葉固定於該主軸部之筒軸
座上」。
⒉組合證據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且系
爭專利請求項2 所達成之「以使該防震元件固定於該框體之
側牆上」功效,與證據2 之「該扇葉部徑向穩定連結於該主
軸部上」功效相同。
⒊證據4 已揭示吸音元件上設有貫穿該吸音元件之通孔,並可
以定位元件貫穿該通孔及風扇框體上的穿孔,即可達到將吸
音元件鎖固於框體上之功效。而證據4 的鎖固方式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2 差異僅在方向性,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者,可證請求項2 無進步性。而不論
是證據1 或證據3 之單獨教示或結合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
4 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皆可知欲使防震元件
發揮功效,必須使防震元件與風扇框體穩固結合,而結合方
式則可以各種方式為之。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於請求項1 ,證據1 說明書揭示「前
述防震元件之材質係為橡膠材質或具吸震緩衝之材質製成,
前述橡膠材質具有吸震及緩衝之功用」,因此,證據1 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達成之「四防震元件由橡膠、塑膠或其
他具有吸震效果的材料製成。藉此,當扇輪轉動時,風扇在
高速轉動下所產生的震動會被四防震元件吸收而不會傳導至
散熱鰭片或機殼,進而提高風扇的穩定性並且不會產生不必
要的噪音」功效,與證據1 之「扇輪在持續高速運轉中將會
產生震動力,而此時的前述震動力將分別被前述防震元件之
本體所吸收,進而一方面有效降低風扇產生之震動力,其另
一方面亦可降低前述風扇於運轉下發出的噪音,及提高穩定
性盡而又可提升風扇使用壽命」功效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
3 未能達成預期功效。組合證據1 、2 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已揭示以「軟性材質」作為吸震卡榫,可增加接觸機
殼的面積,除可加強與防震風扇結合性強度外,亦可增加吸
震效果。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防震元件所使用的橡膠或塑膠
亦屬軟性材質之一種,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3 後稍加推理,顯可輕易完成以橡膠或塑膠作為防震元件
之材質,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於請求項1 ,證據1 圖式及說明書已
揭示「另者,該防震元件設有一貫孔,該貫孔係貫通該防震
元件兩端,用以供複數螺絲鎖設」。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
第三固定孔」係對應於證據1 之「貫孔」,因此,證據1 已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達成之「藉由防震元件上的第三固定孔
將扇框之框體鎖固於散熱鰭片或機殼上」功效,亦與證據1
之「貫孔係貫通該防震元件兩端,用以供複數螺絲鎖設,如
前述風扇與散熱模組或其他電子元件連結固定時,對前述螺
絲朝相對應的防震元件一端之貫孔施一力道
旋入,並由前述
防震元件另端之貫孔伸出與前述散熱模組或其他電子元件相
連接固定」功效相同,組合證據1 、2 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所揭示之內容可透過防震卡榫上的固定桿將防震風扇
固定於機殼上。由於固定桿相當於固定件,此對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證據3 使用之固定桿並稍加
改變或修飾後,自可輕易完成於防震元件上穿上固定孔之技
術內容,而達將風扇固定於機殼上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於請求項1 ,證據1 已揭示「任意兩
側邊連結處形成一凹部;另者,前述任一側邊具有至少一缺
槽,該缺槽係連通前述凹部」、「防震元件具有一本體,該
本體一側對接前述凹部,上述本體與該凹部為緊配合對接」
。證據2 已揭示「兩個凹卡部,係沿主軸部的軸心方向,設
於每一嵌槽的兩側」、「兩個凸卡部,係對應兩個凹卡部而
設,且沿軸心方向形成於該連結部的兩側」、「該連結部以
其凸卡部嵌接於該主軸部的嵌槽與凹卡部」。
⒉證據1 已揭示凹部為圓弧凹面及本體為圓弧凸面,並已教示
「本體與該凹部為緊配合對接」與「該本體與該凹部可以其
它方式之固接(諸如卡接、嵌接、膠接等)」技術手段,以
及證據2 已教示「凸卡部嵌接於凹卡部」具有穩定連結之效
果,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有動機在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下,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之風扇框體為矩形,且防震卡榫與框體之接合面上亦
有第二凹槽,而風扇框體與防震卡榫接合之面上亦有二凸條
,當防震卡榫藉由第二凹槽與風扇框體上的凸條相結合後,
亦可達成使風扇框體與防震元件貼合,並使框體呈矩形之效
果,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退步言,依證據1 所示
之防震元件與本體,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1 及證據3 後,經過稍加修飾或改變,顯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因此,證據3 單獨或組合證據1
與證據3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與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獨立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之「
一種扇框」,與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一種風扇」相較,系爭
專利請求項6 僅未包括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一扇輪」構件。
⒉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2 ,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或
證據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已經如前面所述,因此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
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之技
術特徵與請求項2 相同,組合證據1 、2 ,證據3 、證據4
單獨或組合證據1 、3 、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其理由已詳述如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當然
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之技
術特徵與請求項3 相同,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2 以及證
據1 或證據3 單獨之教示內容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述如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 當然
也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之技
術特徵與請求項4 相同,而證據1 、證據3或組合證據1 、2
,以及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 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
進步性,因此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之技
術特徵與請求項5 相同,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2 、證據1
及證據3 先前技術單獨或組合證據1 與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述如上,因此亦可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第000000000 號「風扇及其扇框」新型專利為「請
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6 、8 至10不具
進步性:
⒈證據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有至少二定位肋,
該至少二定位肋自該框體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每
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肋可嵌入該定位槽中,
以使該防震元件定位於該框體之側牆上」的技術內容,無法
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突出框體側牆之定位肋定位防震
元件而不限縮扇框及扇輪面積的功效,故證據1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3 、4 、5 是直接依
附於請求項1 ,因此證據1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5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具有至少二定位肋,
該至少二定位肋自該框體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每
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肋可嵌入該定位槽中,
以使該防震元件定位於該框體之側牆上」的技術內容,無法
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藉由突出框體側牆之定位肋定位防震
元件而不限縮扇框及扇輪面積的功效,該差異並非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簡
單改變而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8 、9 、10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
因此證據1 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10不具進
步性。
㈡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
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有至少
二定位肋,該至少二定位肋自該框體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
佈」、「每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肋可嵌入該
定位槽中,以使該防震元件定位於該框體之側牆上」的技術
內容,證據2 同樣未揭示該技術內容,即使將證據1 、2 加
以組合,仍無法達成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突出框體側
牆之定位肋定位防震元件而不限縮扇框及扇輪面積的功效,
所以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因此證據1 、
2 之組合也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
⒉即使將證據1 、2 加以組合,仍無法達成如同系爭專利請求
項6 藉由突出框體側牆之定位肋定位防震元件而不限縮扇框
及扇輪面積的功效,該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證據1 、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簡單改變而輕易
完成者,故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相較,二者縱有凹向、
凸向之差異,
惟充其量亦僅能謂系爭專利具有「
新穎性」,
而非具「進步性」。
⒊請求項7 至10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因此證據1 、2 之組
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之凹部及缺槽均係由框體向內凹入,證據2 之嵌槽同
樣係自筒軸座向內凹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6 之定位肋是
向外凸出於框體之側牆,除定位防震外,亦不會使扇框及扇
輪面積受到限縮,具有額外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並無理由或動
機將證據1 、2 的內凹結構改為外凸,
是以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或6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
2 至5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請求項7 至10係直接依附請求
項6 ,故證據1 、2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7 不具進步性;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亦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8 、9 、10不具進步性,故其
所訴無理由。
㈢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
爭專利說明書中
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故證
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已揭示吸震卡榫由具有吸震效果的軟性材質製成,而
橡膠或塑膠即屬習用的吸震效果的軟性材質,僅屬習用材料
的簡單選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3 所揭
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所述構成
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由證據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4 、5 之創作,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請
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全部的技術特徵,所以系爭
專利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
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9 、10為請求項6 所述構成之全部
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可由證據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7 、8 、9 、10之創作,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9 、10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6 、7 、8
、1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3 均屬風扇之吸震降噪結構,
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1 之防震元件、證據3 之
吸震卡榫均用以結合於扇框以產生吸震作用,彼此之功能或
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
據1 、3 組合,通常知識者也可由證據1 、3 所揭示的技術
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9 之創作,所以證據
1 、3 之組合同樣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9 不具進
步性。
㈤證據1 、3 均屬風扇之吸震降噪結構、證據4 屬風扇之吸音
降噪結構,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1 之防震元件
、證據3 之吸震卡榫、證據4 之吸音棉均用以結合於扇框以
產生吸震或吸音作用,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 、3 、4 組合,故
證據1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
步性。
㈥證據3 、證據1 、3 之組合、證據1 、3 、4 之組合均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但是證據3 及證據4
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後另於106 年9 月19日行政訴訟準備
(一)狀所提出,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就同一
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是以原處分並無違法。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並沒有出席本案言詞辯論,事先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及主張,但根據先前參加人在系爭專利經舉發階段所
提出的書狀,其表示意見如下: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中的定位肋並沒有被證據1 所揭示。
也因此,證據1 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及其個別附
屬項的進步性。
㈡證據2 的連結部與嵌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的定位肋
、定位槽的目的、功能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更欠缺與證據
1 組合的動機。也因此,證據1 、2 的組合無法否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 、6 及其個別附屬項的進步性。
㈢縱使可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的進步性,系爭專利請
求項2 、7 進一步採用了定位肋二側有固定孔與固定件的技
術特徵,併合定位肋的設置,將發生X 、Y 兩種不同延伸方
向的固定效果,這是證據1 、2 組合也不及之處,所以至少
不能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7的進步性。
五、我們的判斷:
㈠根據當事人的攻防主張,本案可以分為以下幾個問題來分別
討論判斷,並在後面依序論述說明我們對於這些問題的判斷
結果及理由根據:(本院卷第131 頁)
⒈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6 、8 至10不具
進步性?
⒉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
步性?
⒊證據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
步性?
⒌證據1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
具進步性?
㈡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6 、8 至10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下稱請求項1 )是為獨立項,其全文內
容為:「(A)一種風扇,包含一扇框,包含:一框體,(
B)具有至少二定位肋,該至少二定位肋自該框體之側牆突
出且呈對稱分佈;(C)以及至少二防震元件,每一個防震
元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肋可嵌入該定位槽中,以使該防
震元件定位於該框體之側牆上;(D)以及一扇輪,可轉動
地設置於該扇框中。」(以上代碼都是本判決所加,以便以
下引用;以下各請求項也都是如此)。
⒉被告對於證據1 已經揭示了以上技術特徵(A)、(D)並
沒有爭執,經對照審核如本判決附圖1 之證據1 第二圖,也
確實如此。至於被告抗辯證據1 並未揭示技術特徵(B)、
(C),原告雖又以證據1第2 圖的「缺槽320 」與「延伸
端430 」、「本體410 」與「凹部310 」的對接構造,認為
相當於技術特徵(B)、(C)(原告起訴狀第5-8 頁
參照
,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然而,比對原告所說
對接構造與技術特徵(B)、(C),只能說兩者都可以達
成接合兩種元件的目的,但接合的方式並不完全相同。原告
認為這只不過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但此項說明並沒有具體明確的證據可以支持,我們認為並
不能採信。所以證據1 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下稱請求項3 )是請求項1 的附屬項,
其附屬增加的技術特徵是「(E)其中該防震元件由橡膠或
塑膠製成。」由於請求項3 是在請求項1 附屬增加技術特徵
,證據1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然也沒有辦法
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下稱請求項4 )也是請求項1 的附屬項
,其附屬增加的技術特徵是「(F)其中每一個防震元件上
形成有一第三固定孔。」這部分情形與請求項3 相同,證據
1 也沒有辦法證明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下稱請求項5 )也是請求項1 的附屬項
,其附屬增加的技術特徵是「(G)其中該框體之側牆具有
至少二圓弧凸面,該至少二定位肋分別自該至少二圓弧凸面
突出,每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圓弧凹面,該定位槽形成於該
圓弧凹面上,當該定位肋嵌入該定位槽中時,該圓弧凸面與
該圓弧凹面貼合。」這部分情形也與請求項3 相同,證據1
也沒有辦法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下稱請求項6 )是另一獨立項,其全文
內容為:「(H)一種扇框,包含:一框體,(I)具有至
少二定位肋,該至少二定位肋自該框體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
分佈;(J)以及至少二防震元件,每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
定位槽,該定位肋可嵌入該定位槽中,以使該防震元件定位
於該框體之側牆上。」比對技術特徵(I)、(J)可知分
別與技術特徵(B)、(C)相同,而證據1 並未揭示技術
特徵(B)、(C)的內容,也沒有具體明確的證據支持可
以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已如前述。所
以證據1 自然也沒有辦法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10,分別都是請求項6 的附屬項,
其個別附屬增加的技術特徵分別與技術特徵(E)、(F)
、(G)相同。因為都是在請求項6 附屬增加技術特徵,證
據1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自然也沒有辦法證明
請求項8、9、10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
步性
⒈原告主張將證據2 第二圖(即本判決附圖2 )所示之「12嵌
槽」、「22連接部」轉用至證據1 ,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
(原告起訴狀第8 頁參照,本院卷第9 頁背面)。然而,以
證據2 第二圖之「12嵌槽」與「22連接部」所顯示的形狀及
結構而言,依然與技術特徵(B)之定位肋、技術特徵(C
)之定位槽有所差距,無法認為完全相當,尤其是根本看不
出有什麼樣肋條狀的結構,即使可以輕易地將這樣的「嵌槽
」、「連接部」轉用至證據1 ,也不能說就完成了技術特徵
(B)、(C)。因此,證據1 、2 的組合並不足以證明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由於請求項2 、3 、4 、5 都是請求項1 的附屬項,都在請
求項1 以外附加了其他技術特徵,其中請求項2 附加的技術
特徵為「(K)其中該扇框另包含至少四固定件,每一個防
震元件上形成有二第一固定孔,每一個定位肋之二側形成有
二第二固定孔,每一個固定件分別穿過該等第一固定孔的其
中之一與該等第二固定孔的其中之一,以使該防震元件固定
於該框體之側牆上。」,其餘請求項3 、4 、5 的附加技術
特徵均已如前述,在證據1 、2 不足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的情形下,自然也沒有辦法證明請求項2 、3 、4 、5 不
具進步性。
⒊請求項6 的技術特徵(I)、(J)與技術特徵(B)、(
C)相同,已如前述;而證據1 、2 的組合無法完成技術特
徵(B)、(C),也已如前述。因此,證據1 、2 的組合
也等同無法完成技術特徵(I )、(J ),而無法證明請求
項6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9 、10都是請求項6 的附屬項,都
在請求項6 以外附加了其他技術特徵,其中請求項7 附加的
技術特徵為「(L)另包含至少四固定件,每一個防震元件
上形成有二第一固定孔,每一個定位肋之二側形成有二第二
固定孔,每一個固定件分別穿過該等第一固定孔的其中之一
與該等第二固定孔的其中之一,以使該防震元件固定於該框
體之側牆上。」,其餘請求項8 、9 、10的附加技術特徵均
已如前述,在證據1 、2 不足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的情
形下,自然也沒有辦法證明請求項7 、8 、9 、10不具進步
性。
㈣證據3 可以證明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⒈
兩造都認同證據3 證明請求項1-10都不具進步性,其中有關
請求項1 ,我們審酌證據3 第二圖(本判決附圖3 )中,已
經完全呈現了技術特徵(A)~(D),其中證據1 、2 所
缺乏的定位肋、定位槽就分別相當於本判決附圖3 之「122
凸條」、「24第二凹槽」,自然可以肯定證據3 可以證明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在請求項2 附加的技術特徵(K)部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6 頁倒數第2-3 行的記載,在實際應用上,固定件可為螺
絲,第二固定孔則埋設可與螺絲鎖固的螺母。然而,以這樣
螺絲、螺母鎖固兩元件的方式,應該是一般知識,且證據3
在已有凸條與第二凹槽將吸震卡榫與框體從Y 軸方向卡合的
情況下,如果要以螺絲、螺母進一步鎖固,會選擇從X 軸方
向鎖固吸震卡榫與框體,也應該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簡單嘗試可以達成的合理選擇。因此,請
求項2 應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
3所能夠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⒊在請求項3 附加的技術特徵(E)部分,由於證據3 說明書
第6 頁第14行已有記載「該吸震卡榫20是以軟性材料所構成
」,該吸震卡榫就相當於技術特徵(E)的防震元件;而「
軟性材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
經由簡單運用採取「橡膠或塑膠」材質構成,故而輕易完成
技術特徵(E),而可肯定證據3 可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
⒋在請求項4 附加的技術特徵(F)部分,已可見於本判決附
圖3 所標示之「22定位槽」,而已為證據3 所揭示。故可認
定證據3 可以證明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在請求項5 附加的技術特徵(G)部分,雖然未能見於證據
3 ,但這無非就是稍為改變證據3 中的「11框體」與「20吸
震卡榫」(本判決附圖3 參照)的接合面,使其成為相互貼
合的圓弧凹面及凸面,所以應該認為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故可認定證據
3 可以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在請求項6 附加的技術特徵(H)、(I)、(J)部分,
其中技術特徵(H)的扇框與框體,很明顯地呈現在證據3
(本判決附圖3 參照),(I)、(J)部分,與(B)、
(C)相同,已如前述,而技術特徵(A)~(D)都已經
為證據3 所呈現,也經前面有所說明,所以應該認為證據3
也可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⒎在請求項7 附加的技術特徵(L)部分,因與技術特徵(K
)相同,此部分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所以請求項7 應是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所能夠輕易完成,而不
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10,分別都是請求項6 的附屬項,
其個別附屬增加的技術特徵分別與技術特徵(E)、(F)
、(G)相同,已經如前所述,而技術特徵(E)、(F)
、(G)或為證據3 所揭示,或可以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依據證據3 所輕易完成,都已經在前面有所
說明,所以應該認為證據3 也可以證明請求項8 、9 、10不
具進步性。
㈤證據1 、3 之組合以及證據1 、3 、4 之組合都可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
根據前一問題的判斷結果,既然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 進一步參考證據1 及證據
1 、4 而成為證據1 、3 之組合以及證據1 、3 、4 之組合
就應該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
㈥根據以上判斷結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都不具有進步性
,原告提出舉發,應該為舉發成立的審定,但原處分卻為舉
發不成立的審定,訴願決定還將加以維持,自屬違反
法律規
定,而應該
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的處分。
六、關於訴訟費用
㈠本件被告在訴訟聲明上之所以受敗訴判決,是因為原告在行
政訴訟階段才提出證據3 、4 ,被告在行政訴訟之前,根本
無從加以審核作成有利於原告的審定處分。且被告在行政訴
訟中,也已經表明審酌證據3 、4 後,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而被告所抗辯證據1 、2 及其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也都獲得我
們的肯定;也就是說,被告對於行政訴訟的產生與進行,都
沒有可以歸責之處,在這種情形下,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可以說並不具有合理基礎。尤其被告為國家
行政機關,其
所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都需要編列預算支應,轉而由全體納
稅人
承受。如此等同要全體納稅人為原告遲延提出舉發證據
而承擔訴訟費用,這樣的預算支用顯然不符合
公共利益。
㈡另一方面,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這是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 項前段的明文規定。而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被
告及依同法第41條、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同法第23條也有
明確的規定。本件的參加人正是我們依同法第42條規定所
裁
定應
獨立參加訴訟之人,既然在本件受到敗訴判決,依照上
述規定,就一樣應該負擔訴訟。過往在司法實務上,雖然少
有命獨立參加人負擔訴訟費用的例子,但在專利權人為參加
人的情形,經判決結果認定專利舉發成立,這表示專利在最
初申請時,就不符合法律規定,對於行政訴訟的產生本有其
可歸責之處,要求專利權人以參加人的地位,負擔部分訴訟
費用,應屬合理。
㈢基於以上的認知與說明,我們認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所規定的敗訴之當事人,應不以訴訟聲明上受敗訴判決為限
,即使在
訴訟標的上有受敗訴判決者,也應該包括在內。以
本件而言,在以證據1 、2 及其組合做為舉發證據部分,其
實原告是受敗訴判決。所以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我們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至於參加人部分雖為獨立參加,而不是共同訴訟人,此種情
形應如何分擔敗訴的訴訟費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應該
可以參考共同訴訟人依利害關係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的法理(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參照
),由我們斟酌被告就訴訟標的表達的立場,及參加人就訴
訟標的的利害程度,加以酌量定其負擔比例。
㈣綜合上述考量及理由,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