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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 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 原   告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川 輔 佐 人 王一鳴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參 加 人 水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韵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0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以「收納盒㈢聯合㈥」作為第 0000 00000號「收納盒㈢」設計專利之衍生設計,向被告申 請衍生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D06號審查,而於 103 年8 月7 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63257 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105 年7 月19日以系爭專 利有違核准時,為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 施行之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及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2 條 第2 項規定,以106 年5 月26日(106) 智專三㈠03027 字第 10620571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9 月12 日經訴字第106063103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 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2至 53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證據3 、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3 、證據5 無法證明其公開日係為真正,並早於系爭專 利,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尚難作為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創 作性之比對證據。縱證據3 、5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證據3 、5 之外觀特徵仍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且造形差異 並非僅局部細節之簡單修飾,亦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者。再者,系爭專 利「開口呈平整狀」特徵,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是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5 不能易於思及 之創作內容。職是,證據3 、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二、證據3 至5 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據3 、5 係網頁資料,因網路資訊為隨時可更新變動者,   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查詢該等網頁資料,並無查獲其上傳日期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3 、5 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 公證書之公證日期為105 年1 月22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且公證當日公證人係經請求人指示,鍵入網址「http://y outu.?be/JTfXh1n2tm0」搜尋,而網址與證據3 網址「http ://www.youtube.com/watch?v=JTfXh1n2tm0 」,兩者不同 。職是,證據4 不能併證據3 審查,且非為格之證據,證 據3 、4 及5 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系爭專利於他國獲准專利:   系爭專利在申請日本設計專利程序中,曾經被日本主管機關  以外觀特徵與證據3 、5 相同之意匠登錄第0000000 號(D00 00000)專利為引證案,雖據以核駁經原告提出答辯而獲 得核准為意匠登錄第0000000 號(D0000000)專利,可證明系 爭專利之外觀特徵與證據3 、5 不近似。系爭專利除取得我   國專利權外,並分別為日本及美國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 核准專利權,足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上述審查 過程攸關創作性之判斷,而與審查制度、屬地主義無關,日 本主管機關之處分與見解,可作為專家之意見。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3 與5 為適格證據: 證據3 、5 係YouTube 網頁,網站並未特別限制使用者,而 為公眾得以任意上傳及瀏覽,是網站之資訊量龐大與內容繁 多,並無查得被變更內容之事證,應可認為其遭操控之機會 甚小,而可推定其發布日期為真正。倘原告認該等證據非屬 真正,或有經竄改變動之情形,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 ,僅空言質疑該兩影片之公開日期,而未檢附客觀具體證據 供查,自不足採。職是,以證據3 、5 之上傳時間,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該證據3 、5 應為適格之證據。 二、各國專利審查原則有別:   原告訴願階段雖提出被證3 ,係原告用以主張與證據3 、5 外觀特徵相同,且為系爭專利在日本獲准專利之參考文獻, 進而可證明證據3 、5 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不近似。惟被 證3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外觀特徵是否等 同於證據3 、5 ,並非本件舉發案所得論究,且專利制度為 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原則有別,而於其他國 家或地區取得專利權,並非當然得於我國獲准專利,審查時 仍應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為之,尚難以原告所提之被證1 、 被證2 ,即日本、美國核准專利所稱系爭專利應具有新穎性 及創作性等情,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 三、組合證據3 與5 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3 、5 之影音內容,揭示如系爭專利具有一斜切開口之   矩形主體、主體前端缺口之下端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  之擊,盒體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略凹設一截段落,而凹設 段落之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呈擊設段落,盒體之底部四角 落形成適切高度之抵觸段落,以供滑輪組設等主要設計特徵 。系爭專利與證據3 、5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盒體前端 之開口處。呈完全平整凹字形端面,而與證據3 、5 之收納 盒前端開口,呈一倒L 字形之端面,並於端面中央設一凹槽 者有所不同。而上開造形差異僅係局部細節之簡單修飾,為 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 、5 先 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職是,證 據3 與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系爭專利為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 系爭專利之盒體左右兩側下方之淺槽見於證據3 ,且系爭專 利與證據3 、5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盒體前端開口為 「完全平整之凹字形端面」,證據3 、5 係「凹字形開口下 端設有一略微擊起之階層及於階層中間部位設置一小段凹槽 」。因系爭專利上端開口之水平段開口周邊兩側之外框緣之   之淺槽缺口,已見於證據5 ,而將證據3 、5 開口端面中央   設一凹槽,轉變成系爭專利開口端面設成平整狀之設計,並 不困難。況系爭專利上揭開口呈平整狀之特徵,僅佔盒體整 體之局部細微部分,對整體視覺效果並未產生明顯影響。準 此,綜合比對與判斷,系爭專利與證據3 、5 整體外觀,前 述差異處,並未使系爭專利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應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5 之先前 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職是,證據3 、5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整 體外觀,相較於先前技藝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證據 3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122 條第2項規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 一、證據3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3 之收納箱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之收納盒在設計,兩者 完全相同。因系爭專利之滑輪單元屬於純功能性規格品,不 具設計元素,況成列收納盒時,滑輪單元係穩藏在收納盒底 部,不會被普通消費者所注目。故系爭專利之收納盒與證據 3 之形狀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造型特徵差異, 至多僅以不同形狀表示其缺口,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 難以改變其收納盒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於選 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之收納盒之造型、形狀、 比例及尺寸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已足使普通消費者誤 認是證據3 之收納箱,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印象,由於系爭專 利所揭露之設計與證據3 之箱體,兩者幾乎近似。再者,在 「盒」、「箱」開口變化簡易線條之構成者,實屬一般慣用 之簡易線條修飾方式,欠缺裝飾性,不會產生任何特異之視 覺效果,故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箱 體缺口形狀為段落變化,屬易於思及之局部設計刪除、修飾 ,或習知設計運用者。準此,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我國審查系爭專利不受他國意見拘束:   系爭專利縱有在他國申請專利核准,並無法直接推斷其在我   國亦具專利性,在無從判斷證據3 、5 與訴願階段之被證3 外觀特徵,是否相同之情況,亦無法因系爭專利業經日本主 管機關獲准註冊,而導出於我國具可專利要件。原告雖主張 系爭專利,有經他國申請專利並核准云云。然未附帶提出及 說明該等國家之審查制度、審查基準及其在個案中之審查理 由,以供參考,且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各異,先前 技藝之參考資料庫內容亦不同,在認定系爭專利在我國是否 具備專利性,自不受他國審查意見之拘束。職是,原告所提 系爭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案,除其於我國之申請專利範 圍是否相同,容有疑義。且法院本於屬地主義與專利權獨立 原則,自得自行認定本件之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性。足徵原 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及日本對應案,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而與其於我國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係屬二事。 三、證據3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經由時光回溯器操作,鍵入網址(http://www.keyway.com.   tw/pro_02.php?i_sn=1793)所得之結果畫面顯示,「LF60 7 (大)直取式收納箱」網頁,最早於103 年2 月17日有紀錄 ,據點入後之網頁內容可知,自103 年2 月17日即儲存有該 網址之網頁內容,由「LF607 (大)直取式收納箱」公開時 間,可推知其於該時間點早已上市,公眾能得知其網頁及位 置而取得資訊,該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準此,證 據3 「LF607 (大)直取式收納箱」產品,得作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藝。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合法撤回部分訴之聲明: 原告前於106 年11月1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 明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7 年5 月3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撤回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並經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36 頁)。因本件 訴訟之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 ,故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 訴,且被告同意原告撤回部分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認為原告撤回部分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之107 年3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3 年4 月8 日以「收納盒㈢聯合㈥」作為第0000 00000 號「收納盒㈢」設計專利之衍生設計,向被告申請衍   生設計專利,經被告審查,而於103 年8 月7 日准予專利, 並發給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 年7 月19日以系爭專利有 違核准時,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 之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及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並於106 年5 月26日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6 年9 月12日 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見本院卷第66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在於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   第2 項規定,組合證據3 與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見本院卷第67頁)。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創作性程序: 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 核准時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現行法第141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 年4 月8 日,被告於103 年 8 月7 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其是否有應撤 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設計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應 適用之專利法為斷。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藝內容 與引證案之先前技藝內容;繼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 利之技藝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查核准 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 四、系爭專利技藝內容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本設計物品,係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在形態上之 同一系列設計。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特點,在於收納盒為包 含母案之應用:在一橫向矩形之預設深度盒體靠前一端凹設 一截適宜高度之缺口,並在前端缺口之下端周邊朝前,為突 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之凸緣,而在盒體之靠上周邊是朝 外延伸出一截凸緣,並在盒體之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 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之段落,而凹設段落之盒體內部相應層 面,則是呈凸設段落,另在盒體之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 切高度之抵觸段落。在此聯合造形,採用在位於收納盒底部 四角落之抵觸段落,是組設以滑輪單元,並在每一滑輪單元 之朝下一側周邊,是結合以輪子,如仰視圖,以使組設以滑 輪單元之收納盒,在須搬動時能藉滑輪單元,可作360 度 轉及下端之輪子作地面接觸及位移,是構成整體收納盒在外 觀具簡潔、俐落之視覺設計。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系 爭專利之圖式,如附圖1 所示。申言之:1.就確定物品而言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設計物品名稱 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收放入各式 物件「收納盒」。2.確定外觀而言,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 圖面,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應 確定,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五、舉發證據之技藝內容分析: (一)證據3之技藝分析: 證據3 為103 年2 月25日被舉發人於YouTube 網站公布「KE YWAY LF607 LF605直取式收納箱」之影片內容截圖,而證據 4 為證據3 之影片及網頁內容之公證書影本。證據3之影片 已在YouTube下架,惟由證據4可證明證據3影片之發佈日期 為2014年2 月25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3 年4 月8 日 ,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證據3 之圖式,如 附圖2 所示。由證據3 影片時間0 :29/1:31處、1 :00/1 :31處、1 :29/1:31處之截圖可得知,證據3 揭示一直取 式收納盒,其在一橫向矩形之預設深度盒體靠前端凹設一截 適宜高度之缺口,並在前端缺口之下端周邊朝前突設一截兩 旁,作弧曲延伸狀之凸緣,凸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且凸 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在盒體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凹 設入一截合宜高度之段落,另在盒體之底部四角落,形成以 適切高度之抵觸段落。 (二)證據5之技藝分析: 證據5 為2013年2 月25日日本CAINZ 公司於YouTube 網站公 布Cainz 機能說明之影片內容截圖。證據5 之影片已在YouT ube 下架,惟由證據5 之影片網頁截圖可知,其發佈日期為 2013年3 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3 年4 月8 日, 故證據5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之圖式,如 附圖4 所示。由證據5 影片時間0 :29/1:20處之截圖可得 知,證據5 揭示一直取式收納盒,其在一橫向矩形之預設深 度盒體靠前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之缺口,並在前端缺口之下 端周邊朝前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之凸緣,該凸緣之兩 側邊則設有階層,且該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另在盒體之 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 (三)證據3與5為適格之證據: 1.證據3與5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原告雖主張證據3 、5 無法證明其公開日為真正,並早於系 爭專利,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比對證據,其以時光回溯器查 詢證據3 、5 網頁資料,並無查獲其上傳日期云云。然證據 3 、5 為YouTube 網站之影片截圖,由於YouTube 網站之資 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或竄改之機會甚小, 故應推定其公開日期為真正。由證據3 、5 之影片網頁截圖 可知,該影片之發佈分別為2014年2 月25日及2013年3 月27 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03 年4 月8 日,故得作為 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藝。 ⑵原告固主張依據時光回溯器查詢證據3 、5 影片頁面之結果 畫面,顯示其未記錄證據3 、5 影片之頁面云云。惟時光回 溯器(Way Back Machine)功能,係每隔一段時間隨機記錄、 截取世界上各主要網頁之畫面及內容,其並非能夠記錄到所 有網頁,故未查獲證據3 、5 影片頁面,並無法證明證據3 、5 之影片上傳日期有誤或曾遭操控、竄改。職是,原告之 主張不足採信。 2.證據4為證據3之公證書: 原告雖主張證據4之公證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證據 4 中公證人鍵入之網址與證據3 截圖畫面顯示之網址不同, 故證據4 不能併證據3 審查云云。然證據4 之公證日期,雖 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證據4 公證書所截取證據3 之頁面 內容,顯示證據3 之發佈日期為2014年2 月25日,其足以證 明證據3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YouTube 影片頁面之網址包括精簡形式及完整形式,不論精簡或完整 形式,其影片代碼均相同。查證據4 中公證人輸入之網址與 證據3 截圖頁面之網址,均可見相同之影片代碼「JTfXh1n2 tm0 」。職是,二網址所指向之影片為同一,故證據4 截圖 中之影片與證據3 相同,足徵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六、組合證據3與5 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設計專利:㈠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 者。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㈢申請 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然為其 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 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組合證據3 與5 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未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 122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組合證據3 與5 可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致有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具有撤銷之舉發事由等語。準此,本院自應 審酌組合證據3 與5 ,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參照 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證據3與5之關連性及教示動機: 證據3 、5 均為呈現寬扁形狀之直取式收納盒,其盒體主要 特徵皆為前側之斜切缺口,並於缺口外緣延伸有凸緣,故證 據3 、5 屬於相同之物品,其組成要素及外觀主要特徵亦相 同,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證據3 、 5 交互參酌而輕易模仿、轉用、置換或組合。準此,證據3 、5具有組合動機。 (二)系爭專利及證據3與5之比對: 1.系爭專利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⑴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收納盒皆具有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盒 體靠前端處斜設之缺口、缺口外緣延伸有凸緣、盒體之兩側 外周邊靠下部之凹設段落、盒體的底部四角落之抵觸段落, 以及底部四角落之滑輪等相同之特徵,而兩者之差異,在於 系爭專利之凸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而證據3 正面凸緣之兩 側邊則設有階層,且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如附圖6 所示 。針對上開差異,由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正面缺口之配置位 置、方向、形狀及所佔盒體整體之比例,均屬相同,故在此 基礎上,證據3 正面凸緣兩側邊之階層及中間之凹槽,僅佔 盒體整體之細微局部,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本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應能將證據3 之具有階層及凹 槽之凸緣結構,以簡易修飾為平整連續之形態,而平整連續 之凸緣,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易於思及,不具 創作性。再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與 證據3 外觀特徵近似之證據5 組合證據3 ,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在盒體開口處,係完全平整之凹字形端 面,反觀證據3、5之開口則呈倒L形,並在其端面中間設一 凹槽;而系爭專利在盒體左右兩側設有補強結構,並增進美 感之矩形,反觀證據5 無此造型;上開造型差異並非僅局部 細節之簡單修飾,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思及云云。然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差異,僅在於正面 凸緣之細部結構,系爭專利平整連續之凸緣僅為簡易修飾, 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其設計手法及設計完成後所形成 之視覺效果,均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易於思及者。再者,證據5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兩側之矩形凹 設段落,惟該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憑。 2.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僅係依證據3 或證據5 所揭示之直取 式收納盒之整體形狀,簡易修飾前側凸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 ,且經修飾後,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 於證據3或證據3 、5 結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或證據3 、5 之組合 ,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證據3 、5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專利法制有屬地性與獨立性: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在申請日本設計專利程序中,曾以外觀 特徵與證據3 、5 相同之引證核駁,嗣經原告答辯後核准專 利。而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D731186S與美國US D73118 5S設計專利,其特徵與證據3 相同,均具有矩形凹設段落特 徵,且分別為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核准為獨立設計,可證明證 據3 、5 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云云。惟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 各國之專利法制與專利審查基準未盡一致,依據我國專利審 查基準之判斷原則及判斷方式,係適用整體觀察、肉眼直接 觀察比對,經綜合判斷後,系爭專利與證據3 、5 之差異, 僅在於正面凸緣之細部結構,如附圖6 所示。系爭專利之平 整連續之凸緣僅為簡易修飾,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該 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不具 創作性。準此,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1.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原告固主張原證1 為系爭專利在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5 號民事事件之被證1 ,被證1 與證據3 、5 整個外觀特徵幾 乎相同,該民事判決有判定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如附圖7 所示。同理可證明證據3 、5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然原證1 為2014年2 月26日公告 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 號「收納箱(2) 」專利案,由其使 用狀態參考圖觀之,收納箱之正面凸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 ,且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其與系爭專利不同,如附圖7 所示。 2.原證1與證據3不同: 原證1 之凸緣特徵雖與證據3 相同,惟證據3 盒體兩側靠近 底部位置設有一矩形凹設段落之結構,而原證1 並無此結構 ,故原證1 與證據3 不同。再者,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盒體 兩側之矩形凹設段落之結構,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差異,僅 在於正面凸緣之細部結構,系爭專利平整連續之凸緣,僅為 簡易修飾,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其設計手法及設計完 成後所形成之視覺效果,均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組合證據3 、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之 主張並不可採。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與5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 系爭專利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參加人雖有提出陳證1 至陳證7 ,並主張作為證據3 之輔助 證據,該等陳證內容如後:㈠陳證1 為「LF607 (大)直取 式收納箱」網頁資料。㈡陳證2 為露天拍賣購買「直取式收 納箱(大)LF607 」商品之公證書。㈢陳證3 為「LF607 ( 大)直取式收納箱」實物照片及發票。㈣陳證4 為陳證2 購 買商品開封確認函。㈤陳證5 為「LF607 (大)直取式收納 箱」實物拆蓋後之照片。㈥陳證6 為時光回溯器鍵入陳證1 網址之結果畫面。㈦陳證7 為陳證6 時光回溯器所截取之陳 證1 網頁資料畫面。然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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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