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
原 告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川
輔 佐 人 王一鳴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參 加 人 水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韵筑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設計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03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以「收納盒㈢聯合㈥」作為第
0000 00000號「收納盒㈢」設計專利之衍生設計,向被告申
請衍生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D06號審查,而於
103 年8 月7 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63257 號專利證
書(下稱
系爭專利)。參加人
嗣於105 年7 月19日以系爭專
利有違核准時,為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
施行之
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及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2 條
第2 項規定,以106 年5 月26日(106) 智專三㈠03027 字第
1062057142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作成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9 月12
日經訴字第1060631032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
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2至
53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
略以:
一、證據3 、5 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3 、證據5 無法證明其公開日係為真正,並早於系爭專
利,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尚難作為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創
作性之比對證據。縱證據3 、5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證據3 、5 之外觀特徵仍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且造形差異
並非僅局部細節之簡單修飾,亦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者。再者,系爭專
利「開口呈平整狀」特徵,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是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5 不能易於思及
之創作內容。職是,證據3 、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二、證據3 至5 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據3 、5 係網頁資料,因網路資訊為隨時可更新變動者,
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查詢該等網頁資料,並無查獲其上傳日期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3 、5 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
公證書之公證日期為105 年1 月22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且公證當日公證人係經請求人指示,鍵入網址「http://y
outu.?be/JTfXh1n2tm0」搜尋,而網址與證據3 網址「http
://www.youtube.com/watch?v=JTfXh1n2tm0 」,兩者不同
。職是,證據4 不能併證據3 審查,且非為
適格之證據,證
據3 、4 及5 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系爭專利於他國獲准專利:
系爭專利在申請日本設計專利程序中,曾經被日本
主管機關
以外觀特徵與證據3 、5 相同之意匠登錄第0000000 號(D00
00000)專利為引證案,雖據以
核駁。
惟經原告提出答辯而獲
得核准為意匠登錄第0000000 號(D0000000)專利,
可證明系
爭專利之外觀特徵與證據3 、5 不近似。系爭專利除取得我
國專利權外,並分別為日本及美國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
核准專利權,足見系爭專利具有
新穎性及創作性。上述審查
過程攸關創作性之判斷,而與審查制度、屬地主義無關,日
本主管機關之處分與見解,可作為專家之意見。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3 與5 為適格證據:
證據3 、5 係YouTube 網頁,網站並未特別限制使用者,而
為公眾得以任意上傳及瀏覽,是網站之資訊量龐大與內容繁
多,並無查得被變更內容之事證,應可認為其遭操控之機會
甚小,而可
推定其發布日期為真正。倘原告認該等證據非屬
真正,或有經竄改變動之情形,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為
佐證
,僅空言質疑該兩影片之公開日期,而未檢附客觀具體證據
供查,自不足採。職是,以證據3 、5 之上傳時間,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該證據3 、5 應為適格之證據。
二、各國專利審查原則有別:
原告訴願階段雖提出被證3 ,係原告用以主張與證據3 、5
外觀特徵相同,且為系爭專利在日本獲准專利之參考文獻,
進而可證明證據3 、5 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不近似。惟被
證3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外觀特徵是否等
同於證據3 、5 ,並非本件舉發案所得論究,且專利制度為
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原則有別,而於其他國
家或地區取得專利權,並非當然得於我國獲准專利,審查時
仍應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為之,尚難以原告所提之被證1 、
被證2 ,即日本、美國核准專利
所稱系爭專利應具有新穎性
及創作性
等情,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
三、組合證據3 與5 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3 、5 之影音內容,揭示如系爭專利具有一斜切開口之
矩形主體、主體前端缺口之下端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
之擊
緣,盒體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略凹設一截段落,而凹設
段落之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呈擊設段落,盒體之底部四角
落形成適切高度之抵觸段落,以供滑輪組設等主要設計特徵
。系爭專利與證據3 、5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盒體前端
之開口處。呈完全平整凹字形端面,而與證據3 、5 之收納
盒前端開口,呈一倒L 字形之端面,並於端面中央設一凹槽
者有所不同。而
上開造形差異僅係局部細節之簡單修飾,為
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 、5 先
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職是,證
據3 與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系爭專利為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
系爭專利之盒體左右兩側下方之淺槽見於證據3 ,且系爭專
利與證據3 、5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盒體前端開口為
「完全平整之凹字形端面」,證據3 、5 係「凹字形開口下
端設有一略微擊起之階層及於階層中間部位設置一小段凹槽
」。因系爭專利上端開口之水平段開口周邊兩側之外框緣之
之淺槽缺口,已見於證據5 ,而將證據3 、5 開口端面中央
設一凹槽,轉變成系爭專利開口端面設成平整狀之設計,並
不困難。況系爭專利
上揭開口呈平整狀之特徵,僅佔盒體整
體之局部細微部分,對整體視覺效果並未產生明顯影響。準
此,綜合比對與判斷,系爭專利與證據3 、5 整體外觀,前
述差異處,並未使系爭專利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應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5 之先前
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職是,證據3 、5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整
體外觀,相較於先前技藝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證據
3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122
條第2項規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
一、證據3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3 之收納箱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之收納盒在設計,兩者
完全相同。因系爭專利之滑輪單元屬於純功能性規格品,不
具設計元素,況成列收納盒時,滑輪單元係穩藏在收納盒底
部,不會被普通消費者所注目。故系爭專利之收納盒與證據
3 之形狀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造型特徵差異,
至多僅以不同形狀表示其缺口,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
難以改變其收納盒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於選
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之收納盒之造型、形狀、
比例及尺寸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已足使普通消費者誤
認是證據3 之收納箱,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印象,由於系爭專
利所
揭露之設計與證據3 之箱體,兩者幾乎近似。再者,在
「盒」、「箱」開口變化簡易線條之構成者,實屬一般慣用
之簡易線條修飾方式,欠缺裝飾性,不會產生任何特異之視
覺效果,故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箱
體缺口形狀為段落變化,屬易於思及之局部設計刪除、修飾
,或習知設計運用者。準此,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我國審查系爭專利不受他國意見
拘束:
系爭專利
縱有在他國申請專利核准,並無法直接推斷其在我
國亦具專利性,在無從判斷證據3 、5 與訴願階段之被證3
外觀特徵,是否相同之情況,亦無法因系爭專利業經日本主
管機關獲准註冊,而導出於我國具可專利要件。原告雖主張
系爭專利,有經他國申請專利並核准
云云。然未附帶提出及
說明該等國家之審查制度、審查基準及其在個案中之審查理
由,以供參考,且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各異,先前
技藝之參考資料庫內容亦不同,在認定系爭專利在我國是否
具備專利性,自不受他國審查意見之拘束。職是,原告所提
系爭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案,除其於我國之申請專利範
圍是否相同,容有疑義。且法院本於屬地主義與專利權獨立
原則,自得自行認定本件之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性。足徵原
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及日本對應案,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而與其於我國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係屬二事。
三、證據3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經由時光回溯器操作,鍵入網址(http://www.keyway.com.
tw/pro_02.php?i_sn=1793)所得之結果畫面顯示,「LF60 7
(大)直取式收納箱」網頁,最早於103 年2 月17日有紀錄
,據點入後之網頁內容可知,自103 年2 月17日即儲存有該
網址之網頁內容,由「LF607 (大)直取式收納箱」公開時
間,可推知其於該時間點早已上市,公眾能得知其網頁及位
置而取得資訊,該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準此,證
據3 「LF607 (大)直取式收納箱」產品,得作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藝。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合法撤回部分訴之聲明:
原告前於106 年11月1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
明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7 年5 月3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撤回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並經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36 頁)。因本件
訴訟之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
,故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撤銷之訴,
而非課予義務之
訴,且被告同意原告撤回部分訴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認為原告撤回部分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
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之107 年3
月27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3 年4 月8 日以「收納盒㈢聯合㈥」作為第0000
00000 號「收納盒㈢」設計專利之衍生設計,向被告申請衍
生設計專利,經被告審查,而於103 年8 月7 日准予專利,
並發給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 年7 月19日以系爭專利有
違核准時,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
之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及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並於106 年5 月26日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6 年9 月12日
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見本院卷第66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在於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
第2 項規定,組合證據3 與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見本院卷第67頁)。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創作性程序:
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
核准時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現行法第141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 年4 月8 日,被告於103 年
8 月7 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其是否有應撤
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設計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應
適用之專利法為斷。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藝內容
與引證案之先前技藝內容;繼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
利之技藝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查核准
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
四、系爭專利技藝內容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本設計物品,係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在形態上之
同一系列設計。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特點,在於收納盒為包
含母案之應用:在一橫向矩形之預設深度盒體靠前一端凹設
一截適宜高度之缺口,並在前端缺口之下端周邊朝前,為突
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之凸緣,而在盒體之靠上周邊是朝
外延伸出一截凸緣,並在盒體之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
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之段落,而凹設段落之盒體內部相應層
面,則是呈凸設段落,另在盒體之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
切高度之抵觸段落。在此聯合造形,採用在位於收納盒底部
四角落之抵觸段落,是組設以滑輪單元,並在每一滑輪單元
之朝下一側周邊,是結合以輪子,如仰視圖,以使組設以滑
輪單元之收納盒,在須搬動時能藉滑輪單元,可作360 度
旋
轉及下端之輪子作地面接觸及位移,是構成整體收納盒在外
觀具簡潔、俐落之視覺設計。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系
爭專利之圖式,如附圖1 所示。
申言之:1.就確定物品而言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設計物品名稱
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收放入各式
物件「收納盒」。2.確定外觀而言,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
圖面,並審酌說明書
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應
確定,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五、舉發證據之技藝內容分析:
(一)證據3之技藝分析:
證據3 為103 年2 月25日被舉發人於YouTube 網站公布「KE
YWAY LF607 LF605直取式收納箱」之影片內容截圖,而證據
4 為證據3 之影片及網頁內容之公證書影本。證據3之影片
已在YouTube下架,惟由證據4可證明證據3影片之發佈日期
為2014年2 月25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3 年4 月8 日
,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證據3 之圖式,如
附圖2 所示。由證據3 影片時間0 :29/1:31處、1 :00/1
:31處、1 :29/1:31處之截圖可得知,證據3 揭示一直取
式收納盒,其在一橫向矩形之預設深度盒體靠前端凹設一截
適宜高度之缺口,並在前端缺口之下端周邊朝前突設一截兩
旁,作弧曲延伸狀之凸緣,凸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且凸
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在盒體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凹
設入一截合宜高度之段落,另在盒體之底部四角落,形成以
適切高度之抵觸段落。
(二)證據5之技藝分析:
證據5 為2013年2 月25日日本CAINZ 公司於YouTube 網站公
布Cainz 機能說明之影片內容截圖。證據5 之影片已在YouT
ube 下架,惟由證據5 之影片網頁截圖可知,其發佈日期為
2013年3 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3 年4 月8 日,
故證據5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之圖式,如
附圖4 所示。由證據5 影片時間0 :29/1:20處之截圖可得
知,證據5 揭示一直取式收納盒,其在一橫向矩形之預設深
度盒體靠前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之缺口,並在前端缺口之下
端周邊朝前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之凸緣,該凸緣之兩
側邊則設有階層,且該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另在盒體之
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
(三)證據3與5為適格之證據:
1.證據3與5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原告雖主張證據3 、5 無法證明其公開日為真正,並早於系
爭專利,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比對證據,其以時光回溯器查
詢證據3 、5 網頁資料,並無查獲其上傳日期云云。然證據
3 、5 為YouTube 網站之影片截圖,由於YouTube 網站之資
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或竄改之機會甚小,
故應推定其公開日期為真正。由證據3 、5 之影片網頁截圖
可知,該影片之發佈分別為2014年2 月25日及2013年3 月27
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03 年4 月8 日,故得作為
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藝。
⑵原告固主張依據時光回溯器查詢證據3 、5 影片頁面之結果
畫面,顯示其未記錄證據3 、5 影片之頁面云云。惟時光回
溯器(Way Back Machine)功能,係每隔一段時間隨機記錄、
截取世界上各主要網頁之畫面及內容,其並非能夠記錄到所
有網頁,故未查獲證據3 、5 影片頁面,並無法證明證據3
、5 之影片上傳日期有誤或曾遭操控、竄改。職是,原告之
主張
不足採信。
2.證據4為證據3之公證書:
原告雖主張證據4之公證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證據
4 中公證人鍵入之網址與證據3 截圖畫面顯示之網址不同,
故證據4 不能併證據3 審查云云。然證據4 之公證日期,雖
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證據4 公證書所截取證據3 之頁面
內容,顯示證據3 之發佈日期為2014年2 月25日,其足以證
明證據3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YouTube
影片頁面之網址包括精簡形式及完整形式,不論精簡或完整
形式,其影片代碼均相同。查證據4 中公證人輸入之網址與
證據3 截圖頁面之網址,均可見相同之影片代碼「JTfXh1n2
tm0 」。職是,二網址所指向之影片為同一,故證據4 截圖
中之影片與證據3 相同,足徵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六、組合證據3與5 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設計專利:㈠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
者。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㈢申請
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然為其
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
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組合證據3 與5 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未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
122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組合證據3 與5 可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致有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具有撤銷之舉發事由等語。準此,本院自應
審酌組合證據3 與5 ,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參照
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證據3與5之關連性及教示動機:
證據3 、5 均為呈現寬扁形狀之直取式收納盒,其盒體主要
特徵皆為前側之斜切缺口,並於缺口外緣延伸有凸緣,故證
據3 、5 屬於相同之物品,其組成要素及外觀主要特徵亦相
同,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證據3 、
5 交互
參酌而輕易模仿、轉用、置換或組合。準此,證據3
、5具有組合動機。
(二)系爭專利及證據3與5之比對:
1.系爭專利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⑴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收納盒皆具有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盒
體靠前端處斜設之缺口、缺口外緣延伸有凸緣、盒體之兩側
外周邊靠下部之凹設段落、盒體的底部四角落之抵觸段落,
以及底部四角落之滑輪等相同之特徵,而兩者之差異,在於
系爭專利之凸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而證據3 正面凸緣之兩
側邊則設有階層,且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如附圖6 所示
。針對上開差異,由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正面缺口之配置位
置、方向、形狀及所佔盒體整體之比例,均屬相同,故在此
基礎上,證據3 正面凸緣兩側邊之階層及中間之凹槽,僅佔
盒體整體之細微局部,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本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應能將證據3 之具有階層及凹
槽之凸緣結構,以簡易修飾為平整連續之形態,而平整連續
之凸緣,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易於思及,不具
創作性。再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與
證據3 外觀特徵近似之證據5 組合證據3 ,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在盒體開口處,係完全平整之凹字形端
面,反觀證據3、5之開口則呈倒L形,並在其端面中間設一
凹槽;而系爭專利在盒體左右兩側設有補強結構,並增進美
感之矩形,反觀證據5 無此造型;上開造型差異並非僅局部
細節之簡單修飾,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思及云云。然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差異,僅在於正面
凸緣之細部結構,系爭專利平整連續之凸緣僅為簡易修飾,
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其設計手法及設計完成後所形成
之視覺效果,均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易於思及者。再者,證據5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兩側之矩形凹
設段落,惟該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憑。
2.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僅係依證據3 或證據5 所揭示之直取
式收納盒之整體形狀,簡易修飾前側凸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
,且經修飾後,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
於證據3或證據3 、5 結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或證據3 、5 之組合
,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證據3 、5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專利法制有屬地性與獨立性: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在申請日本設計專利程序中,曾以外觀
特徵與證據3 、5 相同之引證核駁,
嗣經原告答辯後核准專
利。而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D731186S與美國US D73118
5S設計專利,其特徵與證據3 相同,均具有矩形凹設段落特
徵,且分別為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核准為獨立設計,可證明證
據3 、5 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云云。惟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
各國之專利法制與專利審查基準未盡一致,依據我國專利審
查基準之判斷原則及判斷方式,係適用整體觀察、肉眼直接
觀察比對,經綜合判斷後,系爭專利與證據3 、5 之差異,
僅在於正面凸緣之細部結構,如附圖6 所示。系爭專利之平
整連續之凸緣僅為簡易修飾,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該
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不具
創作性。準此,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1.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原告固主張原證1 為系爭專利在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5
號民事事件之被證1 ,被證1 與證據3 、5 整個外觀特徵幾
乎相同,該民事判決有判定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如附圖7 所示。同理可證明證據3 、5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然原證1 為2014年2 月26日公告
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 號「收納箱(2) 」專利案,由其使
用狀態參考圖觀之,收納箱之正面凸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
,且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其與系爭專利不同,如附圖7
所示。
2.原證1與證據3不同:
原證1 之凸緣特徵雖與證據3 相同,惟證據3 盒體兩側靠近
底部位置設有一矩形凹設段落之結構,而原證1 並無此結構
,故原證1 與證據3 不同。再者,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盒體
兩側之矩形凹設段落之結構,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差異,僅
在於正面凸緣之細部結構,系爭專利平整連續之凸緣,僅為
簡易修飾,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其設計手法及設計完
成後所形成之視覺效果,均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組合證據3 、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之
主張並不可採。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與5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
系爭專利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行政處分,其於法
有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
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參加人雖有提出陳證1 至陳證7 ,並主張作為證據3 之輔助
證據,該等陳證內容如後:㈠陳證1 為「LF607 (大)直取
式收納箱」網頁資料。㈡陳證2 為露天拍賣購買「直取式收
納箱(大)LF607 」商品之公證書。㈢陳證3 為「LF607 (
大)直取式收納箱」實物照片及發票。㈣陳證4 為陳證2 購
買商品開封確認函。㈤陳證5 為「LF607 (大)直取式收納
箱」實物拆蓋後之照片。㈥陳證6 為時光回溯器鍵入陳證1
網址之結果畫面。㈦陳證7 為陳證6 時光回溯器所截取之陳
證1 網頁資料畫面。然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
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