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原 告 水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韵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恒毅
參 加 人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川(董事長)
輔 佐 人 王一鳴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85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水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以「整理箱
之框架組合結構」向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該局編為第000000
000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21054 號專利
證書。
嗣參加人於105 年6 月17日以該專利有違
專利法第12
0 條
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原告則分別於105 年9 月10日及105 年12月13日提出
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其中該105 年12月13日更正本
係刪除請求項1 ,申請專利範圍僅餘請求項2 至5 ,計4 項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原告所提105 年12月13日更正
本符合規定,本案應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06 年3 月17日
(106 )智專三(一)02054 字第1062029454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105 年1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
求項2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立
」及「請求項1 舉發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前揭處分中
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經濟部即被告。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惟原告並未提出參
加訴願
暨表示意見之書面到經濟部。被告以106 年10月12日
經訴字第10606308510 號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5 舉
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
處分。」之
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將影響本件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本
件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相較,系爭專
利請求項3 (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撐
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而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
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部。」
經查,證據2 、證據4 並無上述結構設計;另證據3 亦未
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凹槽中設有一第一勾件,且
該支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
至該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而該上插掣部相對該上蓋之該第
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及「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至少
具有一第二凹槽,而該第二凹槽中設有一第二勾件,且該支
撐柱的下端相對該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
底蓋之該第二凹槽中,而該下插掣部相對該底蓋之第二勾件
處則設有一下勾孔」等技術特徵。
㈡證據3 之卡榫14" 構件僅為一獨立於支柱(112 ' 、113 '
)及蓋板12之外的連結構件,其係以圓柱體132 及十字柱體
132 ' 扣嵌於蓋板12的槽穴121 ,另以錐柱體131 扣嵌於支
柱112 ' 之卡掣孔117 ' 之手段組合支柱及蓋板,證據3 顯
未教示可將截圓柱體132 及十字柱體132 ' 裝設在證據2 的
銜接段落24上,實難認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有揭露到系爭
專利請求項3 的相關結構,故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
2 至證據4 之任意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
進步性。
㈢證據2 於說明書【0020】段已分別載示「前後側支架2 其銜
接段落21預設部位一側凹入的至少一道或以上的缺口23可沿
著前述承接支持部11的相應條肋13位移引至極限」及「前後
側支架2 其銜接段落24預設部位另一側凹入至少一道或以上
的缺口26可沿著前述啣接區域31的相應條肋33位移引至極限
」,該等敘述內容再配合證據2 第1 圖、第1 圖之4 、第2
圖所示支架2 之銜接段落24結構可知,該銜接段落24為一上
端封閉的結構(僅側邊設缺口26),自無供證據3 之卡榫14
" 下端之錐柱體131 插固,是證據2 與證據3 間
顯有構件結
合的扞格之處,亦無置換之容易性,
難謂可輕易思及。又證
據3 之卡榫14" 構件既無法與證據2 (配合圖1 )之支架2
的「銜接段落21、24其一側凹設的孔22、25分別與接支持部
11相應的凸部12、銜接區域31相應的凸部32作切入」的凹槽
內部結構作簡易加組,要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
手段,仍需要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特定部分結構作移除及改
變。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除利用勾件與孔的嵌扣手段作
上蓋、底蓋及支撐柱的組合外,再於支撐柱的上端設一凸部
及一定位柱以配合上蓋之兩定位凹部作嵌插,藉由該凸部及
一定位柱與定位凹部之摩擦及迫緊手段,可進一步提高及組
合框架之穩固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手段有其
功效增進之處,故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由證據2 至證據4
之結合可輕易完成。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請求項5 均依附於請求項3 ,該等附屬
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自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3 的所有技
術特徵,今結合證據2 至證據4 既有前揭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 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則結合證據2 至證據4 自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㈤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於原請求項1 之附屬項,雖原
請求項1 已刪除,惟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仍包含原請求項1 之
全部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再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而該上蓋之該第一
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
部」。
⒉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括號為證據2 相對應之
構件):一種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一種置物櫃組成),
其包括:一上蓋、一底蓋及複數根設置於該上蓋與該底蓋間
的支撐柱(上蓋3 、底座1 、支架2 );其中該上蓋係設有
複數個第一結合部(上蓋3 內側每一角落的啣接區域31),
且該底蓋相對該上蓋之該等第一結合部處係設有第二結合部
(底座1 的每一角落是朝上延伸一截中空承接支持部11),
而該等支撐柱的上、下兩端則分別與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
及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相結合(銜接段落21、24);且該
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而該第一凹槽中
設有一第一勾件(上蓋3 的內側每一角落是形成啣接區域31
,在每一啣接區域31的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一道以上的凸
部32〔如第1 圖之3 〕),且該支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
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而
該上插掣部相對該上蓋之該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支
架2 在靠上一端的銜接段落24其一側凹設的孔25可允許前述
的啣接區域31相應的凸部32切入);而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
部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而該第二凹槽中設有一第二勾件(
每一承接支持部11的內部周邊預設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以
上的凸部12),且該支撐柱的下端相對該第二凹槽設有一下
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底蓋之該第二凹槽中,而該下插掣部
相對該底蓋之第二勾件處則設有一下勾孔(支架2 在靠下一
端的銜接段落21其一側凹設的孔22可允許前述的承接支持部
11相應的凸部12切入)。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
1 之所有技術特徵。
⒊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又證據2 、4 雖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在支撐柱(
3 ' )的上端設有一凸部(37)及一定位柱(38),以及上
蓋(1 ' )之第一結合部(11 ')相對於該支撐柱之該凸部
及該定位柱處所設之兩定位凹部(14)之技術特徵。但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已揭露於證據3 之卡榫(
14 ' ')構件中,而該卡榫(14 ' ')包含有一圓柱體(13
2 )及一十字柱體(132 ' ),則分別對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一凸部(37)及一定位柱(38);雖然證據3 之卡榫
(14 ' ')係為一獨立於支柱(112 ' 、113 ' )及蓋板(
12)之外的連結構件,但將證據3 之卡榫(14 ' ')中之圓
柱體(132 )及十字柱體(132 ' )轉換加置於證據2 之支
架(2 )之銜接段落(24)的上端面,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之結構特徵。另外,為配合證據3 之圓柱體(132 )
及十字柱體(132 ' )〔或系爭專利之凸部(37)及定位柱
(38)〕與上蓋之組合,於上蓋設有對應之兩定位凹部係為
熟知該專業領域者
參酌證據3 第五圖V 之蓋板(12)及內凹
之槽穴(121 )即可輕易完成者。是組合證據2 至4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包
括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凸
部的外
緣間隔設有二夾片,且該兩夾片與該凸部間係形具呈
一壓縮空間」、「其中該定位柱的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
齒」。查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且由證據3 之第五圖V 可知,其圓柱體(
132 )亦具有一凸部,而該凸部二側亦間隔設有二夾片,而
該二夾片與該凸部間亦呈一壓縮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實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中;另由證據3
之第五圖II、IV及V 可知,其十字柱體(132 ' )之外緣亦
形成齒排狀(1321 '),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技
術特徵亦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中。是組合證據2 至4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5 不具進步性。
⒌
綜上所述,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
5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上述證據組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而作成「請求項
3 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被告將原
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之決定,並無
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2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於原請求項1 之附屬項,雖原
請求項1 已刪除,惟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仍包含原請求項1 之
全部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再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而該上蓋之該第一
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
部」。
⒉查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括號為證據2 相對應
之構件):一種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一種置物櫃組成)
,其包括:一上蓋、一底蓋及複數根設置於該上蓋與該底蓋
間的支撐柱(上蓋3 、底座1 、支架2 );其中該上蓋係設
有複數個第一結合部(上蓋3 內側每一角落的啣接區域31)
,且該底蓋相對該上蓋之該等第一結合部處係設有第二結合
部(底座1 的每一角落是朝上延伸一截中空承接支持部11)
,而該等支撐柱的上、下兩端則分別與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
部及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相結合(銜接段落21、24);且
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而該第一凹槽
中設有一第一勾件(上蓋3 的內側每一角落是形成啣接區域
31,在每一啣接區域31的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以上的凸部
32〔如第1 圖之3 〕),且該支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槽
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而該
上插掣部相對該上蓋之該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支架
2 在靠上一端的銜接段落24其一側凹設的孔25可允許前述的
啣接區域31相應的凸部32切入);而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
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而該第二凹槽中設有一第二勾件(每
一承接支持部11的內部周邊預設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以上
的凸部12),且該支撐柱的下端相對該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
掣部,以供插入至該底蓋之該第二凹槽中,而該下插掣部相
對該底蓋之第二勾件處則設有一下勾孔(支架2 在靠下一端
的銜接段落21其一側凹設的孔22可允許前述的承接支持部11
相應的凸部12切入)。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⒊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又證據2 、4 雖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在支撐柱(
3 ' ) 的上端設有一凸部( 37) 及一定位柱( 38) ,以及上
蓋( 1 ')之第一結合部( 11 ') 相對於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
該定位柱處所設之兩定位凹部( 14) 之技術特徵。但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已揭露於證據3 之卡榫( 14
' ')構件中,而該卡榫( 14 ' ') 包含有一圓柱體( 132)及
一十字柱體( 132 '),則分別對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一
凸部( 37) 及一定位柱( 38) ;雖然證據3 之卡榫( 14 ' '
) 係為一獨立於支柱( 112 ' 、113 ')及蓋板( 12) 之外的
連結構件,但將證據3 之卡榫( 14 ' ') 中之圓柱體( 132)
及十字柱體( 132 ')轉換加置於證據2 之支架( 2)之銜接段
落( 24) 的上端面,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結構特徵
。另外,為配合證據3 之圓柱體( 132)及十字柱體( 132 ')
〔或系爭專利之凸部( 37) 及定位柱( 38) 〕與上蓋之組合
,於上蓋設有對應之兩定位凹部係為熟知該專業領域者參酌
證據3 第五圖V 之蓋板( 12) 及內凹之槽穴( 121)即可輕易
完成者。是組合證據2 至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包
括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凸
部的外緣間隔設有二夾片,且該兩夾片與該凸部間係形具呈
一壓縮空間」、「其中該定位柱的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
齒」。查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且由證據3 之第五圖V 可知,其圓柱體(
132)亦具有一凸部,而該凸部二側亦間隔設有二夾片,而該
二夾片與該凸部間亦呈一壓縮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實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中;另由證據3 之
第五圖II、IV及V 可知,其十字柱體( 132 ')之外緣亦形成
齒排狀( 1321 ') ,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
徵亦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中。是組合證據2 至4 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 至5 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
爭點經當庭協同
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61頁):
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又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
利,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所明定。另「發明
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
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
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復為同法第26條第
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
有違反同法第21條至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
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
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審定日為105 年3 月1 日,
是以系爭專利各請求項
對應之發明說明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以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
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為一種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該其一實施例包括
:一上蓋( 1)、一底蓋( 2)及複數根設置於該上蓋( 1)與該
底蓋( 2)間的支撐柱( 3);其中該上蓋( 1)上設有複數個第
一結合部( 11) ,而在本實施例中,該上蓋( 1)之該第一結
合部( 11) 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 12) ,而該第一凹槽(12)
中設有一第一勾件( 13) ,且該底蓋( 2)係與該上蓋( 1)相
對設置,而該底蓋( 2)相對該上蓋( 1)之該等第一結合部(
11) 處則設有第二結合部( 21) ,且該第二結合部( 21) 至
少具有一第二凹槽( 22) ,而該第二凹槽( 22) 中則設有一
第二勾件( 23) 。(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第[008
] 段及圖式之圖1 至3 )另系爭專利揭示另一實施例,其係
於該支撐柱( 3 ')的上端更設有一凸部( 37) 及一定位柱(
38) ,且該凸部( 37) 的外緣間隔設有二夾片( 371),且該
兩夾片( 371)與該凸部( 37) 間係形具呈一壓縮空間( 372)
,而該定位柱( 38) 的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 381),
另該上蓋( 1 ')之該第一結合部( 11 ') 相對該支撐柱( 3
')之該凸部( 37) 及該定位柱( 38) 則設有兩定位凹部(14)
;是以,該實施例中,係可藉由該兩定位凹部( 14) 的設置
,而使該支撐柱( 3 ')可快速簡易地組配於該上蓋( 1 ')之
該第一結合部( 11 ') 上,且藉由該兩夾片( 371)受壓的反
彈力,而能抵掣於其中一定位凹部( 14) 的內壁外,亦能藉
由該定位柱( 38) 上該凸齒( 381)的設置,而能增加與另一
定位凹部( 14) 內壁的摩擦面積,因而使該等支撐柱( 3')
能與該上蓋( 1 ')組裝成一穩固的結構,本實施例特別適用
於木材製或具彈性之塑材製的上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經更正後刪除
請求項1 而僅餘請求項2 至5 ,並經智慧局審定准予更正公
告,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其附屬項。本
件所爭執之請求項為請求項3 至5 ,又請求項1 雖已更正刪
除,
惟於解釋其餘附屬項時,仍須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
特徵,是就請求項1 、3 至5 分析如下:1.(刪除)一種整
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其包括:一上蓋、一底蓋及複數根設
置於該上蓋與該底蓋間的支撐柱;其中該上蓋係設有複數個
第一結合部,且該底蓋相對該上蓋之該等第一結合部處係設
有第二結合部,而該等支撐柱的上、下兩端則分別與該上蓋
之該第一結合部及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相結合;且該上蓋
之該第一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而該第一凹槽中設有
一第一勾件,且該支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槽設有一上插
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而該上插掣部相
對該上蓋之該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而該底蓋之該第
二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而該第二凹槽中設有一第二
勾件,且該支撐柱的下端相對該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掣部,
以供插入至該底蓋之該第二凹槽中,而該下插掣部相對該底
蓋之第二勾件處則設有一下勾孔。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述之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其中該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
凸部及一定位柱,而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
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部。4.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所述之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其中該凸部的外緣間
隔設有二夾片,且該兩夾片與該凸部間係形具呈一壓縮空間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
其中該定位柱的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
㈤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西元2015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509581 號「置
物櫃組成(二)」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105 年1 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
容為一種置物櫃組成( 二) ,是對作為收放物件的置物櫃與
相關構件在作組設能藉快速的扣設/ 或鉤設,即可使相鄰的
構件之間達到所須的方位限制、且即使日後須作構件拆解亦
可在不破壞相關部件的情況下逐一的取下,一併對疊高的櫃
體在作相鄰多排的銜接則可作更多形態的搭配及不一高度/
或不同物件的銜接,以提升這種置物櫃在應用上的機動形態
搭配。另按證據2 之說明書所記載,該置物櫃組成( 二) ,
主要是對作為盛入物件的置物櫃4 是含括:一底座1 、數道
預設高度的前後側支架2 、一上蓋3 所構成;其中,在該底
座1 的每一角落是朝上延伸一截中空承接支持部11,在每一
承接支持部11的內部周邊預設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以上的
凸部12、及在鄰近凸部12的兩旁則允許突設至少一道或以上
的條肋13,以配合前後側支架2 在靠下一端的銜接段落21其
一側凹設的孔22可允許前述的承接支持部11相應的凸部12切
入,及使前後側支架2 其銜接段落21預設部位一側凹入的至
少一道或以上的缺口23可沿著前述承接支持部11的相應條肋
13位移引至極限;另在上蓋3 的內側每一角落是形成啣接區
域31,在每一啣接區域31的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以上的凸
部32,及在凸部32的相應一側是突設至少一道或以上的條肋
33,以配合前後側支架2 在靠上一端的銜接段落24其一側凹
設的孔25可允許前述的啣接區域31相應的凸部32切入,及使
前後側支架2 其銜接段落24預設部位另一側凹入的至少一道
或以上的缺口26可沿著前述啣接區域31的相應條肋33位移引
至極限(其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西元2010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6537 號「置
物盒之框架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105 年1 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
容為一種置物盒之框架改良,是在提供框架臨靠前側二支柱
與後側二支柱須一側與底座邊緣成平齊狀,另一側之底座邊
緣則須較支柱突出一截延伸段,而臨靠框架之每一支柱最上
端為形成有卡掣孔,且相應於底座寬幅之蓋板則採硬材質設
置,於蓋板內側對應每一支柱之卡掣孔方位為形成有內凹的
槽穴,藉此利用相應形態的卡榫兩端分扣嵌於卡掣孔與槽穴
間,進而將蓋板與框架作結合,來供與框架二側邊相符之抽
屜式置物盒皆可容許套入,如此即可降低開設模具之成本,
並防止因框架組體不同而混淆,以致組裝效率不佳現象,且
對組裝後之置物盒為可於蓋板上承放重物。另依證據3 之說
明書所記載,其於框架( 11 ') 之每一支柱( 112 ' 、113
' ) 最上端為形成有一卡掣孔( 117 '),而蓋板( 12) 相應
於該卡掣孔( 117 ')方位則形成有兩槽穴( 121),另對卡榫
( 14") 其上端突伸出一圓柱體( 132)與一十字柱體( 132
')、下端突伸出兩錐柱體( 131),於錐柱體( 131)與圓柱體
( 132) 末端形成有寬幅稍大的頭部( 1311、1321) ,並對
錐柱體( 131)與圓柱體( 132)間為開具有剖溝( 1312、1322
) ,而沿十字柱體( 132 ')之四周邊則形成出齒排狀( 1321
');據此,為利用卡榫( 14")下端的錐柱體( 131)扣嵌於卡
掣孔( 117 ')間,另卡榫( 14")上端的圓柱體( 132)與十字
柱體( 132 ')則扣嵌於槽穴( 121)內,進而將蓋板( 12) 跨
設結合於框架( 11 ') 上,以將蓋板( 12) 與框架( 11 ')
作結合來組構成一框架組體( 1)(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為西元2012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19853 號「適
用於塑膠成形物件作組設的塞頭」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6年1 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是提供一種適用於塑膠成形物件作組
設的塞頭,是對塑膠成形出的物件在與靠上一端的蓋板作方
位組設,是含括在間隔組成物件的每一層置物部件位在四周
的支撐桿段與靠上端的硬材質蓋板之間為配合塞頭所構成;
在該塞頭的上下端是延伸出一截銜接段、及在上下端的銜接
段周邊層面為作縱向間距凸設有複數道條肋,以配合硬材質
蓋板四角落位在底側層面凹設的槽穴、及四周的支撐桿段作
一方位迫緊套置入,以使塑膠質的組成物件在與硬材質蓋板
作方位結合能獲有較佳的平穩定位(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
㈥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
進步性:
⒈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
①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依附之請求項1 之所有技
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證據2
未揭露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3 時,應包含請求項
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②經查,證據2 揭示一種「置物櫃組成」,其包含一底座1 、
數道前後側支架2 及一上蓋3 ,該底座1 的每一角落設有一
中空之承接支持部11,每一承接支持部11內部一側形成至少
一道的凸部12,該上蓋3 的每一角落亦形成一中空之啣接區
域31,每一啣接區域31內部一側則形成至少一道的凸部32,
而該前後側支架2 於下端設有一銜接段落21,銜接段落21一
側凹設的孔22可供承接支持部11相對的凸部12切入,該前後
側支架2 於上端亦設有一銜接段落24,銜接段落24一側凹設
的孔25可供啣接區域31相對的凸部32切入(詳參證據2 之說
明書第6 至7 頁第[ 0020] 段及圖式第1 圖、第1 圖之3 、
第1 圖之4 及第2 圖)。前揭證據2 之「上蓋3 」、「底座
1 」、數道「前後側支架2 」、上蓋3 之「啣接區域31」、
底座1 之「承接支持部11」、啣接區域31內部的「凸部32」
、承接支持部11內部的「凸部12」、前後側支架2 上端之「
銜接段落24」、「孔25」、前後側支架2 下端之「銜接段落
21」、「孔22」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蓋」
、「底蓋」、複數根「支撐柱」、上蓋上之「第一結合部」
、底蓋上之「第二結合部」、「第一勾件」、「第二勾件」
、支撐柱上端之「上插掣部」、「上勾孔」、支撐柱下端之
「下插掣部」及「下勾孔」;又證據2 之「啣接區域31」及
「承接支持部11」係呈中空狀,其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第一、二結合部內之「第一凹槽」及「第二凹槽」特
徵。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依附之請求項1 的
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 固未設有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之
「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及「上蓋
之該第一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
兩『定位凹部』」特徵,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有所差異,
惟查,證據3 揭示一種「置物盒之框架改良」,該框架( 11
')的每一對支柱( 112 ' 、113 ')頂端可裝設一卡榫( 14")
,該卡榫( 14")上端突伸出一圓柱體( 132)與一十字柱體(
132 '),以供每對支柱( 112 ' 、113 ')可扣嵌於蓋板( 12
) 之兩槽穴( 121)內,進而將蓋板( 12) 與框架( 11 ') 結
合而組構成一框架組體( 1)(詳參證據3 之說明書第7 至8
頁及圖式第五圖V );其中,該支柱頂端所裝設之卡榫上的
「圓柱體( 132)」、「十字柱體( 132 ')」及蓋板上相對之
兩「槽穴( 121)」即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支撐柱上
端的「凸部」、「定位柱」及上蓋上相對之兩「定位凹部」
。準此,
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之差異特徵,已為
證據3 所揭露。
③綜上,基於證據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
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該二證據於
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又證據2 、3 皆係利用數根支柱並
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置物櫃之組
合,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3 所教示之「透過圓
柱體及十字柱體」之接合技術手段將證據2 之上蓋及支架相
互接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
2 、3 之組合既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
2 、3 、4 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⒉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
進步性:
①證據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全部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
定「該凸部的外緣間隔設有二夾片,且該兩夾片與該凸部間
係形具呈一壓縮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3 之附
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該定位柱的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
凸齒」,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3 之比對已如前述
,先予敘明。
②經查,證據3 說明書第7 至8 頁及圖式第五圖V 所揭示之圓
柱體( 132)係具有二道剖溝( 1322) ,該剖溝所分隔出之片
體即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夾體」及其所形成之「
壓縮空間」特徵;證據3 之十字柱體( 132 ')之四周邊則形
成出「齒排狀( 1321 ') 」,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定位柱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特徵。故證據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③綜上,基於證據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
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該二證
據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又證據2 、3 皆係利用數根支
柱並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置物櫃
之組合,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該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3 所教示之「圓
柱及十字柱」之接合技術手段將證據2 之上蓋、底座及支架
相互接合而組合為置物櫃,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 、5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當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設置之支撐柱係為讓整理
箱相互堆疊,而證據2 則無法有堆疊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係在支撐柱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為更進一步限
縮與上蓋做結合;又稱證據3 所示之卡榫14" 構件僅為一獨
立於支柱(112 ' 、113 ' )及蓋板12之外的連結構件,其
係以圓柱體132 及十字柱體132 ' 扣嵌於蓋板12的槽穴121
,另以錐柱體131 扣嵌於支柱112 ' 之卡掣孔117 ' 之手段
結合支柱及蓋板,證據3 顯未教示可將截圓柱體132 及十字
柱體132 ' 裝設在證據2 的銜接段落24上;又證據2 之銜接
段落24為一上端封閉的結構,自無供證據3 之卡榫14" 下端
之錐狀體131 插固,是證據2 與證據3 間顯有構件結合的扞
格之處,而要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手段,仍需
要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特定部分結構作移除及改變;再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除利用勾件與孔的嵌扣手段作上蓋、底蓋
及支撐柱的組合外,再於支撐柱的上端設一凸部及一定位柱
以配合上蓋之兩定位凹部作嵌插,藉由該凸部及一定位柱與
定位凹部之摩擦及迫緊手段,可進一步提高其組合框架之穩
固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手段有其功效增進之
處,故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由證據2 至證據4 之結合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3 具進步性,又結合證據2 至證據4 既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則結合證據
2 至證據4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請求項5 不具
進步性
云云。惟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 而言,其係將該凸
部、定位柱及二定位凹部等特徵直接加組於所依附之請求項
1 中,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卻僅記載有關上開凸部、定
位柱及二定位凹部的接合技術手段(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 001 0]段及圖8 至11),但並未揭示對應於請求項3 所應
包含之請求項1 「利用勾件與孔的嵌扣手段作上蓋、底蓋及
支撐柱的組合」及請求項3 「利用支撐柱的上端設一凸部及
一定位柱以配合上蓋之兩定位凹部作嵌插」的所有技術特徵
;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記載結合該二種技術手段
的具體實施方式,其間亦存有技術結合上之扞格或不明確之
處,且該說明書亦無揭示原告所聲稱其經加組請求項1 、3
所有技術特徵後所產生「進一步提高組合框架之穩定性」的
增進功效及該「支撐柱可讓整理箱相互堆疊」之功能。再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係界定「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
一定位柱」,惟其並未限定該凸部及定位柱是否係以一體成
形或利用嵌入等其他方式固定於支撐柱的上端;而證據3 之
卡榫雖係獨立於支柱之外的連結構件而與該支柱非為一體成
形,惟其已明確揭示於支柱頂端設置圓柱體及十字柱體以接
合上蓋之技術手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
合理動機以證據2 之框架組合結構為基礎,並參酌證據3 利
用圓柱體及十字柱體之接合技術手段,於證據2 前後側支架
之端部上方直接加組如證據3 之圓柱體及十字柱體,即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是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亦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3 、4 之組
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
如前述,故原告
所稱「證據2 、3 、4 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至5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顯有不當,
訴願機關所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