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7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啓峰律師
再審原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再審
被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代 表 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 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
訟程序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
參加人,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並列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
二、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
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76 條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5
年」之再審
期間,性質上屬
除斥期間,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
預訂的存續期間,期滿後該權利當然消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不因任何事故而有中斷或停止進行之情形(最高行政法
院104 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因
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95年4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其
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7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
廢棄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9日
以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 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再審原告旅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旅東公司仍不服,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事由部分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251 號
裁定駁回,另將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6 年度裁字第25
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行商
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12月28日
以106 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裁判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四、
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 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
事由,於107 年2 月9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
聲請再審
狀首頁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略謂:
再審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在新加坡對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提
出商標異議,係於原判決因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226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之5 年內發生,且該再審事由持續爭
議至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收受新加坡商標局之商標決定後方確
定知悉,其隨即於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違反提起
再審期間之限制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於100 年12月29日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
該判決書影本及公告證書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
至第225 頁、第247 頁),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既非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
事由,則其遲至107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
決確定時,已逾5 年之再審期間,依
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屬不合法,再審原告旅東公司
請求應為言詞辯論,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