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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商再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啓峰律師 再審原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再審被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代 表 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 訟程序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並列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 二、「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用之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 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76 條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5 年」之再審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 預訂的存續期間,期滿後該權利當然消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不因任何事故而有中斷或停止進行之情形(最高行政法 院104 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因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95年4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其 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7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9日 以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再審原告旅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旅東公司仍不服,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事由部分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251 號 裁定駁回,另將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6 年度裁字第25 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行商 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12月28日 以106 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四、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 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 事由,於107 年2 月9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 狀首頁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略謂: 再審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在新加坡對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提 出商標異議,係於原判決因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226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之5 年內發生,且該再審事由持續爭 議至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收受新加坡商標局之商標決定後方確 定知悉,其隨即於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違反提起 再審期間之限制等語。查,原判決係於100 年12月29日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 該判決書影本及公告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 至第225 頁、第247 頁),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既非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 事由,則其遲至107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 決確定時,已逾5 年之再審期間,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屬不合法,再審原告旅東公司 請求應為言詞辯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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