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7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啓峰律師
再審原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再審
被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代 表 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
30日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4 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
訟程序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
參加人,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並列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
二、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
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76 條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5
年」之再審
期間,性質上屬
除斥期間,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
預訂的存續期間,期滿後該權利當然消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不因任何事故而有中斷或停止進行之情形(最高行政法
院104 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因
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決駁回其
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12
日以96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
廢棄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2 月25
日以99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4 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再審原告旅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旅東公司仍不服,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事由部分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249 號
裁定駁回,另將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6 年度裁字第25
0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行商
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12月28日
以106 年度裁字第222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裁判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四、
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4 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
事由,於107 年2 月9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
聲請再審
狀首頁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略謂:
再審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在新加坡對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提
出商標異議,係於原判決因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
6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之5 年內發生,且該再審事由持續爭議
至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收受新加坡商標局之商標決定後方確定
知悉,其隨即於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違反提起再
審期間之限制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於100 年12月29日經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
判決書影本及公告證書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
第211 頁、第235 頁),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既非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
由,則其遲至107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
確定時,已逾5 年之再審期間,依
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屬不合法,再審原告旅東公司請
求應為言詞辯論,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