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7年度
行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利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參 加 人 彭晰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晰辰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7日以「米亞妮亞」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按摩霜、眼睫毛用化粧品、隔離
霜、身體乳、香水、防皺霜、皮膚美白乳霜、防曬乳液、卸
粧品、乳液、護手霜、瘦身用化粧品、面膜、眼影、化粧水
、護膚保養品、去角質霜、洗面乳」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
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
款、第12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之規定,以106 年5 月24日中臺異字第1040792 號商
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0月
30日經訴字第10606309890 號
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4 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撤銷;(二)維持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
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