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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李佶明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尹伶       郭建伶 參 加 人 彭晰辰 訴訟代理人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9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彭晰辰前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以「米亞妮亞」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摩霜、眼睫毛用化粧品、隔離霜 、身體乳、香水、防皺霜、皮膚美白乳霜、防曬乳液、卸粧 品、乳液、護手霜、瘦身用化粧品、面膜、眼影、化粧水、 護膚保養品、去角質霜、洗面乳」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以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 及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 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以106 年5 月24日中臺異字第104079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 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0月30日經訴字 第1060630989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4 個月內另為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 貳、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彭晰辰母○○○(下稱;「○○」)與原告雙方意識 清楚合意下進行資產買賣合約簽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前開合約中第1 條第3 款定有 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以及得 使用上開智慧財產權之授權等,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向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瑩佳公司」)○○購得資產後,即於103 年5 月7 日到5 月 9 日以「IN'Mianea 米亞妮亞」之商標代表臺灣區製造商參 加「(西元)2014年上海國際美容博覽會」,並製錄廣告介 紹影片,又同年5 月10日到5 月11日代表臺灣海峽兩岸觀光 旅遊協會於上海中央人民會堂參加臺灣親善團展示,足證明 異議人(原告)於取得「IN' Mianea」時已使用其翻譯中文 名稱「米亞妮亞」(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反之,原 告如非瑩佳公司○○告知中文翻譯一詞為「米亞妮亞」,其 能將所有生產之產品系列皆以該名向政府部門申請販售之許 可?足證明○○之子參加人為惡意,又刻意將系爭商標用 於原告所經營之類似商品。次查,參加人指定系爭商標「米 亞妮亞」使用於「化粧品、按摩霜、眼睫毛用化粧品、隔離 霜、身體乳、香水、防皺霜、皮膚美白乳霜、防曬乳液、卸 粧品、乳液、護手霜、瘦身用化粧品、面膜、眼影、化粧水 、護膚保養品、去角質霜、洗面乳」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米亞妮亞」先使用於人體用化粧品等商品相較,二者材料 、功能、產製者、銷售場所等其他因素上皆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致相關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有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 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末查,參加人指出102 年1 月28日於大 陸取得當地商標權,然原告102 年10月1 日向瑩佳公司○○ (○○○○○)購得資產有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 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後,參加人於103 年8 月27日向智慧局 以「米亞妮亞」使用於「化粧品、按摩霜、眼睫毛用化粧品 、隔離霜、身體乳、香水、防皺霜、皮膚美白乳霜、防曬乳 液、卸粧品、乳液、護手霜、瘦身用化粧品、面膜、眼影、 化粧水、護膚保養品、去角質霜、洗面乳」商品,顯見非出 於善意,且參加人與○○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參 加人不可能全然不知,乃為惡意。 三、原告在102 年10月1 日已經購買瑩佳公司的有關商標及所有 資產,在103 年已將米亞妮亞的英文名稱申請轉移,在購買 同時,瑩佳公司的負責人○○即為○○○○○,告知米亞妮 亞為翻譯名詞,可以使用,所以在103 年4 月法定文件轉移 之後,在103 年5 月以米亞妮亞名稱到上海參加展覽,103 年7 月原告也上了華航機上雜誌,所以已經開始使用米亞妮 亞名稱進行銷售。參加人在103 年8 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米 亞妮亞為其所有,原告認為其為惡意混淆此商標,希望撤銷 其商標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或據申 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又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 、同法第11款前段、同法第12款規定,智慧局之原處分並無 未合之處。然訴願決定有未合之處,為此依法起訴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五、訴之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參、被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業務合作協議、智慧局商標移轉登 記公告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2 年度士院 民公浩字第000608號公證書及所附資產收購合約書、參加人 之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固可知原告有於102 年10月1 日與 瑩佳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及資產收購相關契約,約定瑩佳公司 代表人○○移轉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IN'Mianea 」等 商標予原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事 實。復依原告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資料,亦可知原告嗣 於103 年5 月間始將上開「IN'Mianea 」商標結合據以異議 商標使用於其化粧保養品等商品行銷之。據本件智慧局審 定卷及訴願卷附大陸「米亞妮亞」商標之註冊證資料內容, 可見參加人早於102 年1 月28日即在大陸申准該商標之註冊 ,其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僅為單純中文「米亞妮亞」 所構成,二者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護膚保養 品等商品,是參加人以相同之「米亞妮亞」作為商標圖樣, 指定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者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於大陸 申准註冊之時點,已先於102 年10月1 日原告受讓○○○○ ○瑩佳公司代表人○○原有註冊第0000000 號「IN'Mianea 」等商標,遑論更早於原告初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化粧品等商 品時。況原告自○○所受讓之前開註冊商標僅由單純外文「 IN'Mianea 」所構成,並不含中文「米亞妮亞」之商標,原 告復未舉出其他先於彭君上述大陸商標註冊時之據以異議商 標使用證據。綜揭上開資料,認系爭商標應係參加人所創 用,其後於我國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為延續該原於大陸申 請註冊之商標權,尚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且未有將 該商標權轉讓他人使用,而有事後利用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 請註冊之情事,是縱如原告所稱參加人知悉前述轉讓商標權 之事實,仍難謂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惡意,所訴 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難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遽 依該條款規定所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有 未洽,依法撤銷原處分自無不合。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時序不可顛倒。「米亞妮亞」商標在100 年11月25日向中國 商標局申請,嗣後向臺灣申請「米亞妮亞」商標,大陸核准 ,臺灣因有同類近似商標擋路而不得申請,在大陸於102 年 1 月28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於103 年8 月27日在臺灣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後因近似商標依法排除,於104 年10月16日 核准。 二、瑩佳公司是法人,與米亞妮亞商標權人各具人格,不要混淆 是非。 三、商標權貴在原創、先用、先取得商標權。 四、商標法以先使用先註冊,在100 年11月25日在大陸申請到註 冊證,在102 年1 月28日得到商標專用權。原告使用的都是 在後使用的。 五、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 得註冊之規定(見訴願卷第53頁)。原告對此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該訴願決定。準此,本案爭 點及審理範圍應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適用法律之基準時: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103 年8 月27日申請註冊(見審定卷 第1 頁),並經智慧局於104 年9 月17日核准註冊並於同年 10月16日公告(見審定卷第113 、117 頁),故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 者,不在此限」,此亦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法律,故為 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三、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 註冊之規定: (一)按依商標法第2 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足見 我國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又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日之目的 係為了取得排他權的效力,是以在無侵害已註冊商標權或 標章權之前提下,任何人可自由使用其商標或標章,在商 品或服務上市之前,不以強制註冊為前提,亦即,商標或 標章在未經核准註冊前,任何人均可使用。但一經他人選 擇特定的標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 ;或證明標章用於證明特定事項;團體標章用於表彰團體 會員的會籍,經申請核准註冊後,即產生專屬排他的權利 。因此,採註冊保護原則下,即有可能造成申請註冊的商 標或標章與先使用於市場的商標或標章間的衝突,故本法 中多有例外保護先使用商標之條款,例如不得有惡意搶註 或以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或明定在他人申請註 冊日之前已善意先使用商標,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等類 似規定,以兼採先使用原則的優點,調和制度上之缺失(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爭點所涉及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即屬例外保 護先使用商標之禁止惡意搶註條款(下稱:「禁止搶註條 款」)。 (二)次按禁止搶註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 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 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 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 。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主要在於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 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本款各要件:1 、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3 、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 冊;均無非在客觀證明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 有搶註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84 號、10 5 年度判字第545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三)由卷附大陸「米亞妮亞」商標之註冊證資料可知:參加人 已於100 年11月25日在大陸提出申請,並於102 年1 月28 日在大陸獲准該商標之註冊,其商標圖樣僅由單純中文「 米亞妮亞」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如出一轍,且均指定 使用於化粧品、護膚保養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見審定卷 第6 頁、訴願卷第14、15頁),是參加人於原告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於化粧品等商品前,早於102 年10月1 日原告與 0000000所代表之瑩佳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協議受讓 註冊第0000000 號「IN'Mianea 」等商標前,即以同樣之 中文「米亞妮亞」為商標,指定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而於大陸註冊商標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案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應堪信為真實, 是應認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所創用,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應係延續其前於大陸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尚無仿襲據以異 議商標之意圖。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為 撤銷訴訟及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37 號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立法理 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 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 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 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 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 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 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 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 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 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 第16號判例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23 號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在102 年10月 1 日已經購買瑩佳公司有關商標及所有資產,在103 年已 將米亞妮亞的英文名稱申請轉移,在購買同時,瑩佳公司 負責人○○即○○○○○,告知米亞妮亞為翻譯名詞,可 以使用;而參加人與○○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參加人不可能全然不知(中文翻譯「米亞妮亞」一詞)云 云惟查: 1、原告就其主張:○○曾告知米亞妮亞為翻譯名詞,可以使 用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見本案卷第84、94頁)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 2、況「IN'Mianea 」之中文並非「米亞妮亞」,蓋因「Mian ea」之前尚有「IN' 」之字母及其發音,而「Mianea」之 中文翻譯亦有多種,並非當然為「米亞妮亞」,其他中文 例如「彌雅尼雅」等,亦為妥適之中譯,益徵原告主張: ○○曾告知米亞妮亞為翻譯名詞,可以使用等語,尚難採 信。 3、退而言之,原告主張:○○曾告知米亞妮亞為翻譯名詞, 可以使用等語,縱使屬實,並不因此當然表示○○承諾、 保證其本人或其親屬往後必然不能再使用或申請註冊中文 「米亞妮亞」之商標,亦不因此當然表示移轉或授權原告 使用中文「米亞妮亞」之商標,否則原告與瑩佳公司之業 務合作協議,即會將中文「米亞妮亞」商標列為移轉標的 ,而非僅列入註冊第0000000 號「IN'Mianea 」等英文商 標(見異議卷第34至36頁),且原告亦會將中文「米亞妮 亞」申請註冊商標。 4、再退而言之,瑩佳公司縱使確曾將中文「米亞妮亞」之商 標轉讓予原告,然在法律上,○○、瑩佳公司、參加人分 別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對原告所為之任何承諾、 保證甚或轉讓,並非當然拘束參加人,故尚難認參加人註 冊系爭商標即必然有何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五)原告於本院107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自承:「(受命法官 問:原告與瑩佳公司交易的商標有無包含中文『米亞妮亞 』四字?)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交易書上並無明確寫,但 產品中有載明所有產品歸屬及包裝內容。(受命法官問: 哪裡有載明產品歸屬及包裝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答: 再回去確認後陳報。(受命法官問:(提示異議卷第122 至124 頁)中文『米亞妮亞』四字屬於原告與瑩佳公司交 易範圍之契約條號?)原告訴訟代理人答:需回去看契約 附件部分看所有的交易明細」(見本案卷第83、84頁), 原告並於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自承:「(審判長問: 原告與瑩佳公司購買商標名稱是否為英文?)原告訴訟代 理人答:是,但他告訴我的中文翻譯名稱是米亞妮亞,但 他在臺灣的註冊名稱是英文的米亞妮亞。中文名稱米亞妮 亞這四個字是瑩佳公司負責人告訴我中文翻譯名稱是米亞 妮亞。…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請參酌附件17,資產轉讓部 分,上面有(西元)2012年所製作的面膜,上面所貼的資 產就有米亞妮亞這四個字,也就是○○○在轉讓所有的化 妝品或資產時就有米亞妮亞的名稱,所以才會使我們繼續 使用」(見本案卷第93、94頁)。經查: 1、由原告此部分陳述可知:原告自認中文「米亞妮亞」四字 並非上開業務合作協議所明確約定移轉之標的。 2、原告與瑩佳公司之業務合作協議,明文僅轉讓「化妝品生 產及銷售業務」(第一條)及「商標權」(第二條)(見 異議卷第35頁),而所列之移轉標的商標,僅有註冊第00 00000 號「IN'Mianea 」等英文商標,並無中文「米亞妮 亞」商標(見異議卷第34頁)。 3、上開業務合作協議第一條所稱「生產及銷售業務」,並不 包括特定已經製成之實體商品,遑論該實體商品包裝上之 中文「米亞妮亞」四字,亦難認對參加人必然有何拘束力 ,更難因此斷認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即必然有何仿襲據以 異議商標之意圖。 4、上開業務合作協議簽訂時,○○縱確曾提示原告於異議階 段所提附件8 、9 、12、13、17所示實體商品,且該等商 品包裝記載有中文「米亞妮亞」四字,然該等實體商品, 中文「米亞妮亞」字體甚小並記載於不明顯處,主要仍係 使用明顯之「IN'Mianea 」英文商標,故至多僅係用於輔 助說明所移轉之「IN'Mianea 」英文商標,並用以輔助說 明第一條所稱轉讓之「化妝品生產及銷售業務」係指何化 妝品之生產及銷售業務,尚非轉讓中文「米亞妮亞」商標 。 5、按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僅於註冊之國家始 有效力,於他國註冊之商標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最高行 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大陸商 標亦同。原告主張:其於異議階段所提附件17上有「米亞 妮亞」四字等語,參加人則稱:是原告複製上去,不會有 這回事等語(見本案卷第94頁)。經查該附件17(附於異 議卷第133 頁)之面膜包裝及所附紙卡,並未標示製造時 間,但其中文為簡體字,且標示原告上海分公司之地址及 電話,該紙卡則係以「臺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為標 題,依原告異議申請補充(一)書自承:此係103 年5 月 10日至5 月11日代表臺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於上海中 央人民會堂參加臺灣親善團所展示者(見異議卷第115 頁 ),故原告應係在大陸使用中文「米亞妮亞」四字,然原 告在大陸使用中文「米亞妮亞」四字,依商標之屬地主義 ,縱使為「先使用」,其效力不及於臺灣,況於斯時,參 加人早已於102 年1 月28日,即在大陸註冊中文「米亞妮 亞」四字之商標權(見訴願卷第15頁),是原告附件17顯 非屬「先使用」中文「米亞妮亞」四字。 6、由上述可知:瑩佳公司並未將中文「米亞妮亞」商標移轉 予原告,而瑩佳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不能拘束參加人,且 原告附件17顯非屬「先使用」中文「米亞妮亞」四字,參 加人並非意圖仿襲而註冊系爭商標。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事,從 而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規定。 陸、結論: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 註冊規定之適用。從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洵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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