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
行商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Paul J. Dechary)(副總裁及副
法律顧問)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振(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宜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094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以「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茶包、冰茶、茶飲料
、咖啡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
力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
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
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至五所示,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進行比對時,簡稱「兩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
前揭商標法規定
,以107 年5 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70197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
嗣經濟部於107 年10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94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於16年前即於美國取得據以異議諸商標圖形之著作權登
記,並陸續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圖形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向
美國、英國、歐盟、瑞士、日本、韓國、新加坡、中國及香
港等全世界百逾國家、地區提出申請並取得註冊,且於95年
4 月28日起在我國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係
由三道野獸之爪痕形象及品牌簡稱之字首字母M 作為企業識
別,而系爭商標同時具備大寫外文字母「M 」與幾何圖形化
「爪痕」之雙重指向性,兩商標自屬構成近似商標。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飲料商品,構成類似商品
。據以異議諸商標為
著名商標,且經廣泛行銷,
識別性強。
原告有多角化經營,除各式飲料外,更於國內外網站提供貼
紙、衣物、帽子等週邊商品,且原告每年總零售額估逾50億
美元,全世界包括台灣已銷售逾70億罐並持續成長,經原告
廣泛密集宣傳,相關消費者亦較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另參
加人經營相關業務自較一般人熟悉美國各大品牌飲品資訊,
可合理懷疑參加人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
難謂出於善意。因此,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
㈡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雖為國外證據,但美國與我國往來頻繁
,資訊流通便利,美國之使用證據極易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應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而著名商標識別性及信譽
之減損本即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結果,因此,系爭商標
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㈢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撤
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
置辯:
㈠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系爭商標圖樣係三個區塊圖堆疊之設計圖案,據以異議諸商
標為呈釘子狀且緊密排列之野獸爪痕線條設計圖案,二者構
圖設計及予人觀感均有極大差異,整體外觀、觀念予人寓目
印象迥然有別,而不構成近似。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
為飲料類別而構成高度類似,且兩商標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經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之
虞。
㈡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依原告所提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
宣傳行銷之事實,
惟原告遲至106 年8 、9 月間,始將據以
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統一超商上架販售,
另原告所提前揭證據為國外證據,自難僅憑原告稱我國消費
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或以篇幅有
限之
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遽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達著
名商標之程度。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
略以:
㈠兩商標外觀截然不同,並不構成近似,且兩商標均各自具有
識別性,市場上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已跳脫單
純字母「M 」形象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爪痕、強勁有力的
意象不同,是系爭之申請註冊為善意,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所提證據有的無日期、有的在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且原告未充分證明我國相關費者究
竟
是透過何種管道得以接觸到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國外行銷證據
,自無法受著名商標之保護。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6 年7 月11日,註冊公告日為
107 年1 月1 日,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
議,經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本件註冊
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 年
7 月1 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
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之商標法
為斷,是本件
爭點即為: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
其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而應撤
銷其註冊。
㈡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
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
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
所
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
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
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服務;或誤認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茲就
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
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
⑴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①系爭商標是由「V 」字形區塊圖置於二個左右對稱之四角
形區塊圖正上方所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是由自上而下
類似釘子狀之3 道直列野獸爪痕所構成。兩商標均僅有圖
形而無附加其他文字說明,自僅能由該等圖樣客觀上呈現
給消費者之印象來判斷是否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是由三個
區塊圖堆疊之設計圖案,整體視覺印象是一左右對稱、厚
實溫潤的幾何圖形,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則明顯予人獸
爪之認知印象,且圖樣上之爪痕為不規則狀,視覺印象仿
若猛獸過境,十分犀利,由此可見兩商標在外觀上截然不
同。縱使兩商標均係源自於英文字母「M 」發想而來,惟
單純的字母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以字母作為商標者,其
識別性應來自設計後之外觀,兩商標設計後予人之整體印
象均已無法輕易與英文字母「M 」產生聯想,且一為區塊
組成的圖形,一為獸爪圖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應足以區辨二者之不同,
是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②原告雖稱:據以異議諸商標係源自其品牌名稱字首之大寫
外文字母「M 」,是兩商標均以「M 」為設計核心,均輔
以野獸抓痕而給予相關消費者強勁、爽快、新穎之高度近
似印象,兩商標使用之爪痕數量完全相同,為高度近似商
標
云云。然本款有關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係以商標
註冊後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商標圖樣為依據,與商標
權人主觀上係如何發想或構思設計商標無涉,又兩商標經
設計後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輕易聯想到英文字母「M 」,且
系爭商標是由區塊所構成,實在無法使相關消費者有「強
勁、爽快、新穎之野獸抓痕」的感受,原告稱兩商標均為
野獸爪痕、爪痕數量相同,故高度近似云云,實不足採。
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茶包、冰茶、茶飲料、
咖啡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
力飲料」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
用之「無酒精飲料」、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以
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為主之
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
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
神飲料」、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以獸乳為主的
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
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
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
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
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商品相較,兩者
均為供人解渴用之飲料或該等飲料之原料,於原材料、用
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高度類似商品。
⑶其他混淆誤認之虞審酌因素:
①商標識別性強弱:
兩商標整體外觀設計各具特殊創意,構圖意匠顯然有別,
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
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
②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可知,原告除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在
飲料商品外,亦於國外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貼紙、衣
物、帽子、賽手服飾、賽事標誌、機動車輛烤漆及零件等
(見訴願卷證9 ),可見原告有多角化經營情事。
③系爭商標之申請無法證明為惡意:
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強調爪痕之印象截
然不同,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自無
法證明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出於善意。
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原告所提使用證據雖多為國外使用證據,且由西元2017年
9 月4 日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即將在我國開賣之
報導、原告2017年9 月27日臉書貼文、2017年9 月3 日之
後有關MonsterEnergy 飲料商品即將於我國由7-11獨家販
售之網友討論與媒體報導等資料(見異議卷乙證2-1 證49
、50、58),可見原告是在106 年9 月以後才在我國行銷
、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但與系爭商標相較,據
以異議諸商標註冊在先,且參加人並未提出其行銷系爭商
標之資料,因此兩商標相互比較後,應認相關消費者會對
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熟悉。
⒉據上,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構成高度類似,且相關消費者
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熟悉,然構成商標混淆誤認
之虞的核心因素仍在於商標圖樣是否近似而會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為兩商標有關聯性存在,因本件兩商標圖樣所傳達給消
費者的印象迥然有異,近似程度極低,相關消費者自無產生
聯想之可能,佐以兩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無法證明是出於惡意,以上綜合審酌後,應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
用。
㈢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
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由此
可知,該款保護對象為「著名商標」,雖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該款後段所保護之
著名商標須達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程度,前段僅須
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程度即可,然無論如何,商標
是否著名,均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此,欲主張商
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
,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
,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
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此外,著名商
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
期間、範圍及地
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
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
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
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
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
之。
⒉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本院認依原告所
提證據,無法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茲
分述如下:
⑴據以異議諸商標檢索資料、Monster 系列商標檢索資料、
商品標籤圖樣、據以異議諸商標著作權登記資料(見異議
卷證1 、4 、5 、42),均為商標之靜態註冊資料或著作
權登記資料,惟其是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
達著名商標程度,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審
認之。
⑵原告公司董事長所出具之聲明書(見異議卷證3 、47),
僅為個人主觀書面陳述,仍須以客觀事證始能審認據以異
議諸商標是否已達著名。
⑶Yahoo 奇摩檢索據以異議諸商標獸爪圖樣、銷售點商品圖
片、網友部落格資料及露天拍賣銷售頁面、topgear 台灣
網頁及Facebook頁面、機車消費者經驗分享(見異議卷證
2 、40、46、55、56,訴願卷證9 ),雖有部分日期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但篇幅有限,且前
揭露天拍賣網頁
購買人次僅有272 人,尚難謂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已
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或為消費者所熟知。
⑷原告所贊助的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照片(異議卷證6 至11、
證14、17、21、24、25)、ESPN、原告官網、Surfline、
YouTube 、rickycarmichael 、supercrossonline、full
throttlemotorcycles 、CNBC、Facebook、推特、Vista
Kawasaki等網站網頁資料(見異議卷證12、15、16、18至
20、22、23、26至28、30、31)、贊助活動報告(見異議
卷證13)、F1一級方程式賽車、SBK 超級摩托車賽車、卡
達拉力賽及極限運動等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見異
議卷證41)、Fox 體育台運動頻道報導節目表(見訴願卷
證8 ),上開證據有的無日期標示,
縱有部分證據之使用
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惟其主要焦點仍在於賽事或運
動本身,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
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之圖文上,仍
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
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況且,上開賽事皆
在國外舉辦,原告亦未證明我國消費者能透過何種管道接
觸到據以異議諸商標,或曾經接觸過的消費者人數有多少
,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
,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
在。
⑸2003年6 月華爾街日報、2003年8 月時代雜誌等報章雜誌
報導(見異議卷證32、35)、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及讀者
人數數據報表(見異議卷證36)、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
說明資料(見異議卷證33、34)、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
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
資料(見異議卷證37、38、39)、紐約市○○區○○區號
表及原告於紐約市銷售據點(見異議卷證43、44)、據以
異議諸商標商品銷售所涵蓋國家或地區據點(見異議卷證
45)、MONSTERENERGY 網站(見異議卷證57),皆為外文
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美國有相當之宣傳
及銷售,雖我國國人至美國旅遊人數不少,但我國相關消
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得以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機會如何,無法得知,我國國人縱使出國,各人接觸之領
域不同、到訪之地點有別,無法以此即推論相關消費者在
國外必定會接觸到據以異議諸商標,自無法作為據以異議
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
⑹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見異議卷證29)、Monster Ener
gy飲料商品陳列照片(見異議卷證48)、2017年9 月4 日
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即將在我國開賣之報導(見
異議卷證49)、2017年9 月27日Facebook貼文(見異議卷
證50)、2017年8 月23日至9 月6 日原告將飲料出口至我
國之發票影本(見異議卷51)、2017年11至12月原告與電
玩業者合作之促銷廣告(見異議卷證52)、Mercedes-AMG
、MOTORGP 之Facebook統計資料(見異議卷證53至54)、
2017年9 月3 日後MonsterEnergy 飲料商品即將由7-11獨
家販售之網友討論資料及媒體報導(見異議卷證58)、百
度分享交流網頁(見訴願卷證1 )、Monster-XRossi限量
聯名裝備天天抽活動資料(見訴願卷證4 )、Monster 韓
國音樂之旅抽獎活動資料(見訴願卷證5 ),以上證據大
部分無日期
可稽,即使有日期記載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即106 年7 月11日,且其中F1、motoGP等網頁,係關
於該等賽車資訊之報導介紹,
而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
行銷介紹,又證29雖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經臉書公布其為
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之訊息,然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
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及我國消費者實際接
觸據以異議諸商標臉書網頁情形如何。以上證據均無法證
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且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⒊據上,原告所提證據雖
可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在國外大量
行銷、使用之事實,但原告仍須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
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始可認定該商標為著
名,惟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
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原告於106 年8 、9 月起始進口據
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至我國境內透過7-11統一超商上架販
售,實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
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知而臻著名,難謂符合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定著名之要件,更
遑論達到同款後
段商標淡化保護所要求之較高著名程度要求,因此,據以異
議諸商標並非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準此,即不必再審究
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以異議諸
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1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命被告就系爭商標
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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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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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