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7年度
行商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加人品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緯(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品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
撤
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
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83年7 月20日以「阿里山 ALI SHAN 」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3類之小麥酒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9546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並經被告准延展註冊至11
4 年10月31日止。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於106 年6 月29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7 月31日中臺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
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110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
必要參加本件訴訟
,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