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
行商訴字第33號
原 告 范文森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宗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亞灣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仁盟(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2日經訴字第107063012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亞灣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8 月17日以「大富
翁叔叔」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童裝、休閒服裝、鞋子
、領巾、領帶、尿布、草帽、布帽、襪子、禦寒用手套、腰
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26139號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嗣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以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
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9 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00
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尿布、圍
裙」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
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 年2 月22日經訴字第1070630129
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廢止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童裝、休閒服裝、鞋子、領巾
、領帶、草帽、布帽、襪子、禦寒用手套、腰帶、皮革製成
之服飾用皮帶、綁腿」商品註冊部分均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於被告審查廢止階段雖提出產品使用系爭商標之照片
、103 年7 月1 日、104 年1 月15日進貨收據、103 年11月
9 日、104 年3 月21日銷售單據、103 年10月20日、103 年
12月4 日、104 年1 月1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運動衫、PO
LO衫產品照片,及於包裝上貼有系爭商標貼紙之鞋、領帶、
帽子、襪子、手套、皮帶等商品之事證,主張系爭商標於廢
止案申請日(104 年9 月18日)前3 年有使用之情。
惟查
上
開照片均無標示日期,亦未提出印刷廠出具的印製日期證明
等相互
勾稽的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開商品確曾於交易
市場中流動,而使消費者得以知悉系爭商標;又參加人資本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200,000 元,此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
稽(原證3 ),合理推測其每月營業額應不低於20萬元,非
屬可以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何以參加人所提
出之銷貨紀錄均為記載模糊,亦無統一編號的「手寫收據」
,
而非統一發票?參加人既未提供報稅單據以
佐證確有上開
交易事實,亦未提出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知調查,或商品
於零售通路端之市場分布資料、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情形
、營業額或廣告數量等證明,上開進貨收據、銷售單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事證之證據力亦顯屬有疑,均不
足證明系
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且經原告委由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華公司)派調查員實地調查,並進行市場調查,亦
在網路上詳細搜尋,確認系爭商標並未經合法使用(原證2
),縱參加人事後提供若干證據,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被
申請廢止之前3 年已完整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並在市場上陳
列或銷售,顯已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廢止商標註冊事由。
㈡
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童裝、
休閒服裝、鞋子、領巾、領帶、草帽、布帽、襪子、禦寒用
手套、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綁腿」部分商品之廢
止不成立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童裝、休閒服裝、鞋
子、領巾、領帶、草帽、布帽、襪子、禦寒用手套、腰帶、
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綁腿」部分商品之註冊,作成應予
廢止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
㈠
按商標權人欲證明其有使用商標,只需依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同法第67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提出足以
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證據,
即為已足,不以提出消費者調查、銷售通路分布情形、營業
額或廣告數量為必要。經查:
⒈由參加人所附之103 年7 月1 日、104 年1 月15日進貨收據
,及103 年11月9 日、104 年3 月21日銷售單據,及運動衫
、POLO衫商品照片(廢止卷商標廢止
答辯書附件1 至5 )所
示,衣服商品上縫製有系爭商標字樣,雖照片無拍攝日期可
稽,惟對照上開進貨收據及銷售單據日期均在申請廢止日(
104 年9 月18日)前3 年之內,且進貨收據上載明「亞灣文
具(股)公司台照」、品名欄內清晰記載「大富翁叔叔運動
衫」、「大富翁叔叔(POLO衫)」等字樣,銷售單據之貨品
名稱欄內清晰記載「大富翁叔叔白上衣」等字樣,並蓋有參
加人公司章,應
堪認定參加人有於103 、104 年間訂購標示
系爭商標之衣服商品,再出售予購買參加人主要營業之遊戲
器具等商品之文具行等消費者,而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與衣
服商品性質相當之所指定使用之「襯衫、童裝、休閒服裝」
部分商品之事實。
⒉再據103 、104 年間參加人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售
單據及商品照片(廢止卷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附件11至18)
以觀,收據等載有「大富翁叔叔皮帶/手套/拖鞋/帽子/
女襪/領帶」、「大富翁叔叔系列產品拖鞋(紅/藍)、自
動領帶、女手套」等系爭商標名稱及品名,並蓋有參加人公
司章,於紅色拖鞋、領帶、帽子、襪子、手套、皮帶等商品
照片及實物,則見商品上貼附或縫製有系爭商標字樣,或訂
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紙卡,包裝袋上亦貼附載有參加人公司名
稱、地址、電話之標籤,相互勾稽對照,亦
堪認定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與「皮帶、手套、拖鞋、帽子、女襪、領帶」商品
性質相當之所指定使用之「鞋子、領巾、領帶、草帽、布帽
、襪子、禦寒用手套、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綁腿
」部分商品之事實。
⒊綜上,上開商品實物既標有系爭商標文字,交易單據上亦書
明系爭商標文字,應屬完整記載系爭商標名稱,基於參加人
販售情形,係屬小額交易模式,其所提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對
照,應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可信為真實。至參加人是否合
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係屬二事,縱
其僅以手寫收據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仍可認
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9 月18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
商標標示於襯衫、綁腿…等部分商品並銷售之事實,已符合
前述商標使用之規定。準此,系爭商標使用於「襯衫、童裝
、休閒服裝、鞋子、領巾、領帶、草帽、布帽、襪子、禦寒
用手套、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綁腿」部分商品,
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該部分商品之註冊自無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適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見本院卷第187 、219 、31
9 頁)。
五、本件
爭點經當庭協同
兩造確認如下(見本院卷第191 頁):
本案關於「襯衫、童裝、休閒服裝、鞋子、領巾、領帶、草
帽、布帽、襪子、禦寒用手套、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
帶、綁腿」商品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適用?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第1 項第1 款);
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第1 項
第2 款);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第1 項第
3 款);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1 項第4 款);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
他媒介物方式(第2 項)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又原告提出
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
㈡觀諸參加人所提之運動衫、POLO衫、拖鞋、領帶、帽子、襪
子、手套、皮帶等商品照片(廢止卷一第215 、216 、296
至301 頁),雖無拍攝日期,惟照片上所示各商品上或貼附
或縫製有系爭商標字樣,或附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紙卡,包裝
袋上亦貼附載有參加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標籤,對照
參加人所提103 年7 月1 日、104 年1 月15日進貨收據、10
3 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3 年11月9 日、104 年
3 月21日銷售單據(廢止卷一第214 、217 、218 頁、第29
4 頁上方),日期均在申請廢止日(104 年9 月18日)前3
年之內,且各單據上分別載明「亞灣文具(股)公司台照」
、「(嘉義)玉源文具」(商業登記名稱為新玉源文具行,
本院卷第253 頁,下稱新玉源文具)、「中興文具」(商業
登記名稱為中興文具部,本院卷第255 頁,下稱中興文具)
、「永弘贈品社」(商業登記名稱相同,本院卷第249 頁,
下稱永弘贈品社)、「巨匠文具」(商業登記名稱為巨匠文
具紙品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57 頁,下稱巨匠文具),品名
欄內運動衫、POLO衫、皮帶、手套、拖鞋、小手帕、帽子、
女襪、領帶等商品亦均清晰記載使用系爭商標之名稱,並蓋
有參加人公司章,且經本院函詢新玉源文具、中興文具、永
弘贈品社、巨匠文具是否確曾於各該單據所示日期向參加人
購買其上所記載、如參加人所提照片所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
品,該等行號均函覆確認曾向參加人購買使用系爭商標之上
開商品(本院卷第277 、285 、297 、299 頁),自足證明
參加人確有於103 、104 年間出售標示系爭商標字樣之商品
予上開行號,交易單據上亦完整記載系爭商標名稱,應認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而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與衣服商品性質相當
之所指定使用之「襯衫、童裝、休閒服裝、鞋子、領巾、領
帶、草帽、布帽、襪子、禦寒用手套、腰帶、皮革製成之服
飾用皮帶、綁腿」部分商品之事實。
㈢至參加人所提103 年12月4 日開立予「大久久(百貨)」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查無商業登記資料,廢止卷一第294 頁
、本院卷第263 頁)及104 年1 月17日銷售予「豪又豪(五
金百貨)」(商業登記名稱為豪又豪商行,本院卷第261 頁
,下稱豪又豪商行)之銷售單據(廢止卷一第295 頁),其
中「大久久(百貨)」雖查無商業登記資料,另豪又豪商行
亦函覆表示未曾向參加人購買該單據上所示之商品(本院卷
第281 頁),惟依前述新玉源文具、中興文具、永弘贈品社
、巨匠文具之相關事證,足證參加人於103 、104 年間確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相關商品,業如前述,縱無法證
明參加人有出售相關商品予「大久久(百貨)」及豪又豪商
行此二個案,亦不足影響其向上述其他消費者使用商標之事
實甚明;原告雖又質疑參加人免用統一發票是否合法有疑,
惟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為佐,亦核與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無直接關係,尚無從動搖本院
前揭認定;原告
固另提出京華公司調查報告(原證2 ,本院卷第81至111 頁
),主張系爭商標並未經合法使用,惟觀之該調查報告,受
查訪之店家雖均表示於104 年前3 年內未曾聽聞系爭商標,
惟店家所在之地域僅限於台北市、嘉義市,行業類別亦以百
貨服飾業為主,與參加人所提前揭使用事證之消費者主要為
文具業,地域亦尚擴及嘉義縣、南投縣(本院卷第255 、25
7 頁)顯然有別,自難僅以該受調查地域、行業均有侷限性
之調查報告即否定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仍不足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所附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可證明參
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4 年9 月18日)前3 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襯衫、童裝、休閒服裝、鞋子、領巾、領帶
、草帽、布帽、襪子、禦寒用手套、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
用皮帶、綁腿」部分商品之事實,即無廢止時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適用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
用於「襯衫、童裝、休閒服裝、鞋子、領巾、領帶、草帽、
布帽、襪子、禦寒用手套、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
綁腿」部分商品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商標廢止成立應予撤銷註冊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