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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中陽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阿快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INC.) 代 表 人 丹尼爾 J 麥金儂(Daniel J. McKinnon)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1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 日以「NITIAU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鞋子,男鞋,女鞋,童鞋, 嬰兒鞋,運動鞋,休閒鞋,皮鞋,布鞋,涼鞋,拖鞋,雨鞋 ,木屐,滑雪鞋,鞋底,鞋墊,鞋面,鞋跟,鞋舌」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107 年3 月1 日第45卷第5 期 商標公報更正系爭商標註冊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 人以原告實際使用時,自行變換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 示),致與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 號「N (Stylized)」商 標(下稱據以廢止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構成近似 ,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於103 年10月31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 審查,以106 年10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 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1740 號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自行變換系爭商標註冊圖樣,其實際使用態樣(如附 圖二所示)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具同一性: ㈠原告於96年6 月間,已以外文「NITIAU」商標申請註冊於鞋 類商品,並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NITIAU」商標(原證5 ),原告於97年間延續上開「NITIAU」品牌之設計構思,進 一步設計、改良成為系爭商標。 ㈡系爭商標係以平行線劃分成數區塊,並以原告原創、自有品 牌之「NITIAU」斜放於N 字母中,衍生成為系爭商標。雖系 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因大陸代工製鞋工廠礙於技術無法百分 之百直接依照原告手繪之系爭商標圖樣輸出成為實際生產之 鞋側面圖樣,致實際使用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略有不同,例 如:系爭商標之「NITIAU」係連接N 外框,但大陸製鞋工廠 將「NITIAU」修改未為連接外框,或將商標圖樣之大小、比 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加變化(見商標廢止答辯補充 理由書㈡第3-4 頁圖一),然消費者仍得依上述具有複數線 條特徵之英文字母大寫「N 」字樣,及斜至於英文字母大寫 「N 」字樣中間之「NITIAU」字樣等系爭商標的主要識別重 點判斷商品來源,應認為未失同一性。 二、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 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將「耐跳」之對應音譯外文「NITIAU」作為系爭商標設 計基礎,並以「NITIAU」作為中央軸線,與其起首字母「N 」互相融合為系爭商標。對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與其他「 N 」字母商標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搭配外文「NITIAU」之 設計。據以廢止商標僅是將字母「N 」字體加粗,並將中央 挖空,僅留下邊框形狀,整體並未脫離單純「N 」字母之外 觀,其識別性相對甚低,受保護之商標權範圍自予以限縮。 二商標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無一處相仿,縱將之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之鞋類商品,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據以廢止商標所表彰之運動鞋品動輒數千元起跳,甚至有 近萬元者,而原告系爭商標商品則定位為千元以下的平民價 格,一般市井小民皆有能力購買,以經濟實惠的平民價格取 勝,二者消費族群、消費層級均相去甚遠,消費者絕無混淆 誤認二者之可能。 ㈡參加人前於101 年對原告之經銷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人員李○○、內湖分公司店長○○等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 駁回參加人交付審判之聲請(103 年度聲判字第17號,原證 9 ),揆諸前揭不起訴處分與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主要理由 略為:本案刑事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並無侵害據以廢止商 標之故意,且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審酌整體印象,再佐 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原則判斷後,認為系爭商標註冊 後之實際使用態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致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僅無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系爭商 標之實際使用態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並無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參、被告答辯: 一、據以廢止商標係於96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迄本件103 年10 月31日提出申請廢止時已逾3 年,而據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資 料相互勾稽,堪認參加人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12月期間有 行銷使用據以廢止商標運動鞋等商品之事實,故本件得就系 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進行實 體審查。 二、系爭商標係由粗黑字體之外文「NITIAU」內嵌置於線條深淺 設色不同之外文字母「N 」設計字之內所構成。據參加人廢 止申請書所檢附原告授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運動鞋商品 之球鞋照片、家樂福廣告宣傳單及其上系爭商標球鞋特寫、 購買球鞋發票等證據資料(廢止申請書證物2 至4 )可知,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將外文「NI TIAU 」以較細小字體 內嵌置於設色相同之外文字母「N 」設計字內所構成,該外 文「NITIAU」之上下書寫方向巔倒,字母「N 」設計字之左 、右兩邊區塊圖案設計、線條粗細及長度、對比設色等構圖 皆有明顯差異,已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不同,原告應有自行 變換使用商標之情事。 三、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後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玆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以廢止註冊商標係由大寫外文字母「N 」設計字所構成, 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N 」設計字圖樣相較,除前述較不 明顯之「NITIAU」外文及線條細微外,外觀上皆易予人突顯 「N 」字形之寓目印象,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 不低。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鞋,男鞋,女鞋,童鞋,嬰兒鞋, 運動鞋,休閒鞋,皮鞋,布鞋,涼鞋,拖鞋,雨鞋,木屐, 滑雪鞋,鞋底,鞋墊,鞋面,鞋跟,鞋舌」商品,與據以廢 止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用鞋」商品相較,二者同屬鞋子等 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 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廢止商標係由「N 」設計字所構成,與所指定使用商品 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 品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該據以廢止商標業經參加 人長期廣泛行銷,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 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 13號民事判決認定(見原處分卷證物19),故其商標識別性 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商標之情事, 且衡酌系爭商標實際變換使用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 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復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 係,又據以廢止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等因素判斷,應有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前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廢止其註冊。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變換商標之情形: 比較系爭商標圖樣與其實際使用之圖樣發現,系爭商標圖樣 係由左右各二條黑色及灰色線條以稍微傾斜之角度平行排列 ,中間外文「NITIAU」連結左右二邊之線條,系爭商標圖樣 左右二邊之線條在顏色配置上有深淺不同之變化,而且中間 之外文「NITIAU」清晰可辨,反觀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 則將整體外觀全部塗以藍色或紫色,左右二邊之線條並未表 現顏色深淺不一變化,且無法區辨外文「NITIAU」。故系爭 商標實際使用時,已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包括明 顯可見之外文「NITIAU」及整體顏色深淺不同之配置,依社 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二者非屬同一商標,系爭商標 實際使用時確有變換商標之情形。 二、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將其整體全部塗以藍色或紫色等深色色 澤,以致其外文「NITIAU」並不明顯,整體圖樣明顯形成傾 斜的「N 」字母,系爭商標球鞋商品刊登在家樂福公司廣告 宣傳單上時,甚至完全無法辨識其商標圖樣上有外文「NITI AU」,僅呈現清楚之傾斜的「N 」字母(廢止證物3 );據 以廢止商標亦僅由稍微傾斜之「N 」字母組成,二商標在外 觀、觀念上均同樣予人傾斜的「N 」字母印象,在讀音上消 費者也易稱呼二者為「N 」品牌。因此,系爭商標變換後之 圖樣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與據以廢止商標 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三、二商標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鞋子,男鞋,女鞋,童鞋,嬰兒 鞋,運動鞋,休閒鞋,皮鞋,布鞋,涼鞋,拖鞋,雨鞋,木 屐,滑雪鞋,鞋底,鞋墊,鞋面,鞋跟,鞋舌」商品與據以 廢止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動用鞋」商品相較,無論就功能 、材料、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皆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應 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四、據以廢止商標為著名商標: 參加人公司早於1906年即創立於美國波士頓,產製商品自運 動鞋發展至服飾、袋子、帽子、襪子等,廣泛行銷世界多國 ,首創以「N and design」、「N (stylized)」、「NB and Design」、「NB Logo 」及「NEW BALANCE 」等作為產 品商標,早於1977年起即陸續於美國等百餘國獲准註冊,在 我國除早自67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商標權外, 長久以來並透過優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代理 行銷商品,製作商品型錄及刊登報章雜誌廣告等,廣泛行銷 國內市場,其經銷據點遍及我國各地,各大百貨公司及各縣 市門市專櫃、經銷商店均可購得其靴鞋及服飾等產品,網站 上亦可搜尋得知諸多據以廢止商標產品資訊(廢止證物5 至 13),堪認據以廢止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 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據以廢 止商標之著名性並曾經被告機關以90年3 月29日中台異字第 891095號、95年6 月7 日中台異字第941427號及101 年6 月 25日中台異字第101006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廢止證物14) 等肯認。 五、二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雖主張,據以廢止商標所表彰之運動鞋商品動輒數千元 起跳,甚至有近萬元者,而系爭商標產品則定位為千元以下 的平民價格,二者消費族群、消費層級均相去甚遠,消費者 絕無混淆誤認二者之可能云云。事實上,參加人有許多鞋款 售價僅3 、4 百元(廢止證物16),二商標均使用於運動鞋 商品,二者之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方面 均高度重疊,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上既同樣予人 「N 」品牌之印象,自易使人誤認其產製來源與參加人有關 之虞。又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運動用品店或銷售球鞋之購 物網站同時銷售多種品牌球鞋之情形極為普遍,二商標球鞋 商品同時在同一家運動用品店或購物網站銷售的可能性極高 ,原告主張消費者並無誤認誤購之可能,實屬無稽。 六、兩造間之侵害商標權民事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 第50號判決認定,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二 者除較不明顯之NITIAU外文及線條微差外,兩者外觀相仿,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為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構 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廢止證物19),原告雖 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惟仍遭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78 2 號裁定駁回(參證3 )。 七、原告確有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致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相同 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系爭 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情事?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 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 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廢止,其據以廢止商標之註冊已 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廢止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 或服務之證據,且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 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67條第2 項準 用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 止時,其據以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依其所檢送參加人 公司台灣官方網站首頁、商標商品型錄、宣傳報導等證據資 料(廢止申請書證物6 ,見原處分卷一第46-84 頁),均可 見該運動用鞋商品上標示據以廢止商標圖樣,原告對此亦無 爭執,堪認據以廢止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確有實際使 用於所指定之運動用鞋商品。 三、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使用之情事: ㈠經查,系爭商標係由粗黑字體之外文「NITIAU」內嵌置於左 右二邊之線條深淺設色不同之外文字母「N 」內所構成,且 「N 」字內之「NITIAU」外文清晰可辨。惟依參加人廢止申 請書所檢附原告授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運動鞋商品之球 鞋照片、家樂福廣告宣傳單及其上系爭商標球鞋特寫、於家 樂福購買○○公司球鞋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見原處分卷一 第34、38、41、42頁)可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將外 文「NITIAU」以較細小字體內嵌於藍色或紫色之外文字母「 N 」字所構成,「N 」字左右二邊之線條並未呈現顏色深淺 不一之變化,且因「NITIAU」內嵌於藍色或紫色之「N 」字 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不易區辨「N 」 中嵌有「NITIAU」字樣,由於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已變 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包括明顯可見之外文「NITIAU 」及整體顏色深淺不同之配置),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 的認知,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並無法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 商標相同之印象,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確有變換商標 圖樣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如原告於原處分階段104 年8 月27日商標廢止 答辯補充理由書(二)第3 頁、第4 頁之比較表(見原處分 卷二第6 頁反面所示紅色運動鞋商品),系爭商標中間部分 原告並未變更,這也是主要判斷商品來源,旁邊的線條、大 小、長度有所變更並不影響同一性,且消費市場中,各類鞋 類商品都有不同色系,故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註 冊之圖樣,仍具有同一性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 於各種色系之運動鞋商品,除了原告自行提出之上開紅色運 動鞋商品,係以白色「NITIAU」字樣內嵌於紅色「N 」字之 外,其餘之商標圖樣多以細小黑色「NITIAU」字樣內嵌於藍 色或紫色之「N 」字,一般消費者實不易區辨「NITIAU」字 樣,且「N 」字左右二邊之線條並未呈現顏色深淺不一之變 化,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註冊之商標圖樣已有不同, 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中一項紅色運動鞋商品,以否 認原告在其他色系運動鞋商品上,確有變換商標圖樣之情事 ,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系爭商標變換與據以廢止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之判斷: 玆就本件存在相關混淆誤認之虞的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經查,據以廢止商標係由大寫外文字母「N 」加上邊框之設 計字所構成,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N 」設計字圖樣相較 ,除前述較不明顯之「NITIAU」外文及線條細微外,外觀上 皆易予人突顯「N 」字形之寓目印象,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非同一但係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鞋,男鞋,女鞋,童鞋,嬰兒鞋 ,運動鞋,休閒鞋,皮鞋,布鞋,涼鞋,拖鞋,雨鞋,木 屐,滑雪鞋,鞋底,鞋墊,鞋面,鞋跟,鞋舌」商品,與 據以廢止指定使用之「運動用鞋」商品相較,二者同屬鞋 子等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 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⑵原告雖主張,據以廢止商標所表彰之運動鞋商品動輒數千 元起跳,甚至有近萬元者,而系爭商標產品則定位為千元 以下的平民價格,二者消費族群、消費層級均相去甚遠, 消費者絕無混淆誤認二者之可能云云。惟查,參加人所販 售之運動鞋商品,亦有許多鞋款售價僅3 、4 百元(廢止 證物16,見原處分卷一第288-292 頁),且系爭商標及據 以廢止商標均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二者之原材料、產製者 、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方面均高度重疊,系爭商標實際 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同樣予人「N 」品牌之印象,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 告主張消費族群不同,並無誤認誤購之可能云云,實屬無 稽。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廢止商標係由大寫外文字母「N 」加上邊框之設計字所 構成,與所指定使用商品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 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參加人之「N 」系列 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於運動鞋等商品,在國內外市場廣為行 銷,已具有高度之識別性,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3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處分卷證物19,原處分卷二第66 -84 頁),足認據以廢止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應受較大 之保護。 ㈣綜上,系爭商標實際變換使用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 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同一或高 度類似關係,且據以廢止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等因素判斷 ,原告變換後之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廢止 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雖援引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 判之刑事裁定見解(原證9 ),認為系爭商標註冊後之實際 使用態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云云。惟查,該案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3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黃○○即○○公司負責人已取得 本件系爭商標權人(即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故無侵害 參加人之據以廢止商標的商標權之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未就 本件爭執之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 ,加以判斷。且該違反商標權法之刑事案件所為之事實上認 定,亦難拘束本院,原告無從執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裁定 之見解,作為有利之論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本件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商標之情事,且變換後實 際使用之圖樣,與參加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 據以廢止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應 廢止其註冊。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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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