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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 原   告 利家傑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02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我 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都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0 號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發財燒臘FAT CHOI」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飲食店:小吃店;伙食包辦;流 動飲食攤;小吃攤;餐廳;複合式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以106 年10月5 日商標核駁第383538號審定書為核 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因此向我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⒈參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見解,「縱組成 商標之文字、圖形等其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若整體文字 、圖形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即具有識別性,所以單獨抽離、區隔或割裂一部分以分析 其識別性,並無意義。」因此,商標的識別性,應就組成商 標的整體來觀察,不應單獨抽離、區隔或割裂一部分以分析 其識別性。系爭商標係結合「FAT CHOI」及「燒臘」作為商 標,因此被告應就組成商標之整體加以判斷,惟原處分以及 訴願決定書,均係將各項文字(甚至不同語言的中、英文文 字)單獨抽離、區隔或割裂一部分加以分析,顯然與前述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有違。 ⒉前揭訴願決定書更認為「發財」二字係因與其他語詞相結合 後成為祝賀語,因此不具識別性,此部分邏輯不成立,因為 這就表示「發財」本身並非祝賀語,乃需與其他語詞結合後 方為祝賀語,而本件系爭商標並非前述所稱之語詞結合,而 係「FAT CHOI」及「燒臘」之結合,並非祝賀語。此外,原 告於訴願階段已提出有以「百年好合」的「百年」為商標的 ;有以「早生貴子」的「貴子」為商標的,有以「萬事如意 」的「如意」為商標的;有以「大吉大利」的「大吉」或「 大利」為商標的,也有以「招財進寶」的「招財」或「進寶 」為商標的。原告先前也有獲准註冊與本件註冊類別相似, 指定使用於第30類「便當」之「發財燒臘」商標(原證3 ) ,且被告亦准有「發財音樂」商標(原證4 )。 ㈡即便不認為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亦經原告使用且 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誌,應准予註冊: ⒈原告的父親利○○先生係於76年自香港來台灣發展,80年設 立發財燒臘小吃店(現登記負責人係原告),且於86年出版 的「高雄小吃」一書,即有記載本店(原證6 ),足證原告 所經營的「發財燒臘」商標,已年代久遠,且於高雄地區富 有盛名。原告於103 年成立「發財餐飲有限公司」且以 105 年開始的資料為例,營業額自每兩個月568萬9012元,到106 年9 月至10月,營業額已達每兩個月1018萬2409元(每月50 0 萬元以上),以原告經營港式燒臘便當小吃的類別來說, 平均每月繳稅已達25萬餘元(參原證7 報稅資料),並以本 店之價目表與消費單價觀之(原證8 ),均可證明「發財燒 臘」如何深受消費者認同與肯定。 ⒉再者,若考量同業使用情形以及消費者是否能識別「發財燒 臘」,以「發財」、「燒臘」作為關鍵字在Google搜尋引擎 搜尋的結果顯示(原證9 ),都是原告所經營的發財燒臘店 ,不會與其他同業相混淆,因此也不會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⒈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 之標識所構成」,應指第1 、2 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整體 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的情形,除商標由姓氏、非說明 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的標識所構成者外,應包括 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 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的情形。而所謂「其他不 具識別性之標識」,例如習見的百年好合、早生貴子、事事 如意、大吉大利、招財進寶等祝賀語與吉祥語,或好人卡、 台客、夯、火紅、樂活(LOHAS )、KUSO、ORZ 等流行用語 ,依消費者的認知,或為通常祝福、祈福用語,或為流行新 概念,不會認為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 ,因此不具有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1.2參照 )。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僅由設計程度低之中文「發財燒臘」、及「 發財」音譯之外文「FAT CHOI」所構成,「發財」表示獲得 很多金錢之意,為工商業常用來得以使生意興隆、財源廣進 之吉利用語,整體「發財燒臘FAT CHOI」指定使用於「飲食 店;小吃店;伙食包辦;流動飲食攤;小吃攤;餐廳;複合 式餐廳」等服務,依現有商標審查標準為不具識別性的標識 ,不足以使該服務的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的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的服務相區別,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駁回其商標註冊申請。 ㈡對原告主張的回應: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文字經使用有其識別性等,並提供文宣 、網路資料、相關報導、網路視頻及舉出另案數件核准商標 等資料。惟其所舉諸多案例,其個案間的所有個別情狀,並 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的登記資料中,況各個文字結合後 所產生的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的特定 意象,於個案具體審查時涵攝各種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 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審認結果,自有所不同,依商標個案 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原告所提供營業額資料 僅能表示公司營業情形,並無法由此得知系爭商標於市場使 用後的銷售數據,是依現有資料及審查因素,僅能證明原告 有實際使用的事實,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 銷使用而為消費者熟悉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我們的判斷理由 ㈠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 本件被告是以系爭商標的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下稱不具識別性條款)的情形,因而對原告就系爭商 標的申請,予以核駁。是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即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是否有違反不具識別性條款之情事?這項爭點,也經 過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向兩造及 闡明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3 及167-169 頁)。以下就說明 我們對於這項爭點的判斷及理由。 ㈡本件適用法律的解釋 ⒈商標只是由其他不具識別性的標識所構成,不得註冊,此為 不具識別性條款的明文規定。這是因為商標的基本核心功能 就是在使相關消費者能夠識別商標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務來源 ,如果商標只是由不具識別性的標識所構成,就沒有辦法發 揮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自然就不應該給予商標註冊 。 ⒉基於以上認知,所謂「不具識別性」就必須是完全欠缺識別 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如果使用一般日常生活用語,而不 是使用新創語詞作為商標,除非其用語就是在描述指定使用 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定說明,或 者是指定商品、服務的通用標章、名稱(也就是商標法第29 條第1 項第2 、3 款的情形),以致不能發揮識別效果,否 則那也只是識別性比較低而已,並不能認為就不具識別性。 ⒊如果是將一般日常生活用語組合特定物品名稱、外文拼音, 並為組合之位置設計,這將使商標權利範圍侷限在此特定組 合,在此同時也將提升此特定組合的識別性,而與單純僅以 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作為商標有所不同。這不但可以因此除去 將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作為商標將會影響社會公眾日常生活的 疑慮,也將更能夠衡平保障商標權人對於商標選擇的安排, 以及社會大眾原本日常生活的正常秩序。畢竟商標註冊申請 的審查,其實同時也涉及到商業自由、以商標自我表現的言 論自由保護,法律因此對於商標不得註冊的事由,是採取負 面表列:只要沒有法定不得註冊事由,就應該准許商標申請 註冊(商標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㈢系爭商標的識別性判別 ⒈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是由較大由上而下的「發財」 兩字,搭配較小由左至右的「燒臘」,以及英文拼音的「FA T CHOI」所組成。其中「發財」雖然是一般日常生活用語, 而只有較低的識別性,但經以特定的位置排列,搭配「燒臘 」兩字的特定菜餚名稱,以及英文拼音的「FAT CHOI」;整 體而言,已經相較於單單使用「發財」兩字作為商標,有更 高的識別性。尤其在此組合中的「FAT CHOI」英文拼音,並 不是國人熟悉的「發財」國語譯音,也不是英文中的既有語 詞(FAT 雖在英文中有脂肪、肥胖的意思,但與CHOI連用, 並無既有意義),對於系爭商標與一般日常生活用語的區別 性已有大大的提升作用,根據前面我們對於適用法律的解釋 ,應該認為系爭商標已有識別性。 ⒉雖然被告引用其所發布的「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11.2 節的內容:習見的百年好合、早生貴子、事事如意、大吉大 利、招財進寶等祝賀語與吉祥語,或好人卡、台客、夯、火 紅、樂活(LOHAS )、KUSO、ORZ 等流行用語,依消費者的 認知,或為通常祝福、祈福用語,或為流行新概念,不會認 為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不具有識別 性,並因此認為系爭商標的「發財」為工商業常用來得以使 生意興隆、財源廣進之吉利用語;整體而言,系爭商標使用 於「飲食店;小吃店、火石包辦;流動飲食攤;小吃攤;餐 廳;複合式餐廳」等服務,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被告行政 訴訟答辯書第2-3 頁,本院卷第108-109 頁)。然而,系爭 商標並不是僅僅由「發財」兩字所組成,以「發財」為吉利 用語為由,忽視系爭商標另有其他中、英文字的排列組合, 直接就說系爭商標沒有識別性,我們認為過於武斷,而不可 採納。 ⒊據上,系爭商標並沒有不具識別性的情形。 ㈣結論 根據以上說明及判斷結果,系爭商標既然沒有不具識別性的 情形,被告也表示系爭商標沒有其他法定不得註冊的事由( 本院卷第167-169 頁言詞辯論筆錄),依法就應該核准為註 冊審定,原處分駁回系爭商標註冊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都不符合法律規定,都應該由我們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核 准註冊審定。 五、兩造其餘的攻擊與防禦,經我們審核後,認為於判決結果都 沒有影響,就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