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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橙屋商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曉慧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3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以「橙屋商旅及圖」商標(下 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供膳宿旅館;旅館;旅社;民宿   ;觀光客住所;預訂臨時住宿;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 時住宿租賃;飯店;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與離開管理; 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賓館;汽車旅館; 公寓式飯店;餐廳;備辦餐飲;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 ;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點心吧;酒吧」服務,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 0000000 號「橙屋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兩者 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提供餐飲、泡沫紅茶店等類似服 務,且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857 1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 部以107 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3360 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申請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其主張略以: 一、兩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不類似: (一)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服務為旅宿:   系爭申請商標提供「旅館住宿」服務而非餐飲服務,其與據  以核駁商標提供「泡沫紅茶店」服務自無同一或類似關係。 自生活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需求為判斷依據,系 爭申請商標所表彰者,是為滿足消費者有關住之需求,其與 據以核駁商標滿足食之需求,兩者不同。原告於106 年10月 23日向被告申請減縮服務後,其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已無類似 關係,就所提供之服務形態、廣告行銷運作模式、相關消費 族群,均有明顯差異。原告以提供舒便利之住宿服務為主 ,消費族群以外地旅人、洽公出差者為多,所提供之服務, 包含有舒適睡床、簡潔衛浴設備及便利交通接駁,以滿足外 出旅客,如同在家一般之安全感、舒適感心理需求。在廣告 行銷方面,多以櫃檯兼具商務中心與24小時服務中心之功能 ,能隨時為旅人代訂伴手禮,甚至裝箱、打包禮品為訴求, 使旅客享有高品質之服務與住宿體驗。客服人員能提供旅客 完整之商務、旅遊及在地生活資訊,在雙方互動與交流,使   住宿旅客與客服人員間,建立緊密依附關係。鑒於消費大眾 對住宿安全之關心,在挑選住宿場所時,自會施以較高注意 力。原告為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環境,場所環境會期進行 安全衛生檢查,服務人員亦須進行培訓,以因應緊急事故發 生。旅館空間布置有南臺灣特色藝術,更能使旅人與旅館、 在地文化形成強烈連結,以感性吸引旅人舊地重遊,故系爭 申請商標所表彰者,屬大型旅館飯店之經營型態,提供完整 住宿服務,消費者單次消費價格以每晚逾新臺幣(下同)千 元計算。 (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泡沫紅茶店服務: 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泡沫紅茶店之提供飲料、飲食等服 務,目前臺灣飲料市場已相當成熟,夏季高溫促發飲料業者 之酷暑商機,亦促使飲料市場每年均有新品出爐,競爭相當 激烈,相關消費者對於茶飲商品之多元選擇,導致商品或服 務之滿意程度與購買意願,並無絕對關係,導致汰換性高。 因相關消費族群以當地附近居民與上班族為主,為增加品牌 記憶度,廣告行銷多主打特色鮮明、口味獨特之校園或辦公 室文化,並以「俗又大碗」低價路線期待取得高人氣。泡沫 紅茶店僅提供「茶飲及有料果茶、調味果汁」等商品或服務 ,因調製茶飲過程並無繁雜工序,以迅速提供為特色,可滿 足立即暢飲之需求,並非均提供內用服務。況兩商標實際使 用在招牌及店家外觀情況,有明顯區別,系爭申請商標之招 牌與建築整體設計搭配,顯為住宿旅館專用並設有停車場, 足見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服務間,不存在類似 關係。職是,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同指定使用第 43類服務,兩者在該類別所提供服務功能、行銷方式、行 銷場所、消費族群、單筆消費價格、經營服務內容均有差異 ,難認有同一或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低, 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不高,縱使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二、兩商標圖樣不近似:   系爭申請商標明確傳達「橙屋商旅及圖」為整體不可割裂為  各部分之商標,任意將商標文字與圖樣割裂比對,有違總體 觀察。系爭申請商標予消費者較深刻印象者,為經設計「橙 」字,其以「旅館」為設計意匠,左半部「木」以葉片左撇 延伸;右半部「登」設計成「房屋」圓形,在房屋之四面圍 牆內,加入象徵份之圓,傳達緣份像是一條線,將素不相 識之人們牽引一起,如同溫馨舒適之環境,將匆匆旅人變成 有緣之住房夥伴。整體明亮之色調與簡潔之線條,呈現出「 房子」設計風格,予消費者視覺具美感設計創意性,跳脫一 般文字之刻板印象。再搭配「橙屋商旅」文字與圖樣排列組 成,使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係提供「旅館住宿」服務。據以 核駁商標以「水果切片」設計圖及「橙屋」文字,予人沁涼 清新之視覺感受,如同在炎夏與烈陽,喝下冰爽可口飲品般 消暑。衡以圖形較文字更易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與印象,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雖均有「橙屋」中文 ,惟分別搭配不同之圖案及文字,予消費者寓目印象顯然有 別,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僅須施以普通之注意,足以區辨 兩商標之不同,不致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 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三、兩商標各具識別性:   「橙」有指水果或果汁調味飲料之意涵;「屋」有傳達場所  、店鋪或匯集商品之意涵,復「橙」是廣泛使用之普通單詞 ,依被告之資料查詢系統發現,以「橙」作為註冊商標之一 部分者甚多,並指定於甜點、果汁飲料、水果等商品或服務 相關類別。例如,註冊第00000000號「金桔橙及圖」商標、 第43類;註冊第00000000號「橙Juice Live」商標;第32類 。可推認以「橙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泡沫紅茶店 服務,是傳達「提供飲料、水果風味茶飲之店鋪」意義,有 指定服務之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不具識別性。或與隨 意性、創造性商標相較,其識別性較低,屬於弱勢商標,倘 結合其他可資辨識之文字及設計圖,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之設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設計 ,均具有視覺上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印象,相關消費者會直 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各具識別性。 四、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為善意: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橙屋商旅」文字,為原告「橙屋商旅有  限公司」選擷公司特取部分所得,期待消費者於享受舒適之 住宿環境時,能將商標與服務來源「橙屋商旅有限公司」產 生連結,其目的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顯無引起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自屬善意使用甚明。原告在高雄 市區提供消費者優質之旅館住宿服務,全館採溫馨暖色系設 計,所有裝潢、擺設及睡床用品之挑選,均以提供最舒適之 住宿環境為最先考量。館內更設有商務中心、洗衣房等設施 ,使所有商務出差及外出旅人享有絕佳之休憩處所。為使消 費者能輕鬆指定入住日期及房型,亦能透過安全之線上交易 使用線上訂房系統,更不定期開放各式訂房優惠專案,以回 饋長期支持使用線上訂房機制之網友,期望為高雄旅遊留下 豐富精彩回憶。 五、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 (一)原告取得「橙屋商旅及圖Orange House」商標:   原告於103 年設立後,嗣於隔年向被告提出「橙屋商旅及圖  Orange House」商標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審定列為註冊第00 000000號商標,故早年證據資料多使用「橙屋商旅Orange H   ouse」文字行銷廣告,消費者亦對原告與「橙屋商旅」產生 連結。且本案爭點應為相關消費者是否對於「橙屋商旅」與 「橙屋」產生混淆誤認,所提出「橙屋商旅及圖Orange Hou se」商標證據資料,應足證明「橙屋商旅」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認識熟悉,而與據以核駁商標已同時併存於市場多年。藉 由廣告促銷及提供即時線上服務,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橙屋 商旅」商標更為熟悉,網路亦有部落客及個人網誌分享2015 年於「橙屋商旅」住宿經驗;且旅客評論和相關比價網站「 Agoda」、「Hotels.Com飯店專家」、「Expedia.com.tw 智 遊網」、「Hotels Combined」、「Trip Advisor貓徒鷹」 均有刊登資料與消費者2016年、2017年之住宿評論;電視節 目主持人沈文程先生,曾於高雄出外景期間入住,並於大廳 櫃台前拍照留念。顯見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 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應尊重併存之事實 ,給予系爭申請商標保護。 (二)原告提供旅館住宿服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原告今為行銷系爭申請商標,更積極使用於相關服務及其商 品,包含網站介紹、景點接駁車、自行車租借、信紙及信封 、名片、衛浴用品消毒條紙。原告提供「旅館住宿」服務已 具相當品質與口碑,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與值得信賴,此有 104年至106年10月份營業額資料可稽,近3年均有極高之銷 售金額,已逾千萬元。再者,目前國內現調手搖飲料及現磨 咖啡販售據點林立,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泡沫紅茶店服務 ,因販售商品與其他業者相仿,且單筆消費金額多為銅板價 ,同業間競爭激烈取代性高,倘無特殊品牌記憶,消費者無 法與之建立強烈連結,認識程度自然降低。 六、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泡沫紅茶服務,除查無相關工  商營業登記資料外,亦非全國性、地區性知名飲料連鎖專賣 店,故可推論其使用地域,應僅限於在地某一街區,服務客 群亦以附近居民為主,其餘地區並無使用事實。職是,相關 消費者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自難謂有混淆誤 認之虞,據以核駁商標保護範圍,應予以限縮。 七、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   註冊第00000000號「鳥巢」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知更  鳥巢ROBIN'S NEST」商標,同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商標 圖樣雖均有相同「鳥巢」文字,然因服務內容「旅館;飯店 ;餐廳」與「冷熱飲料店」有不同,而准予註冊在案。準此 ,縱商標圖樣相類似,且同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服務,相關 消費者仍可輕易區辨外帶「冷熱飲料店」與「住宿旅館」屬 不同之服務型態。職是,駁回本案申請,顯違反註冊商標審 查準則或標準,致前後矛盾之虞。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後: 一、兩商標相近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由左右排列「橙屋商旅」文字,結合襯以橙色  方形底圖文字「橙」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由中文「橙屋」 結合柳橙切片圖形所構成。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各具有識別性 ,然經相較兩者,兩商標均有引人注目之相同識別部分「橙 屋」文字,僅部分文字有無及圖形設計之些微差異,經整體 觀察,相關消費者仍易理解為強調以「橙屋」為主要觀念,  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結合其他文字或字體設計 之別,仍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此略為變化之系列商標,或 為同一系列之不同版本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服務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兩商標服務相類似: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供膳宿旅館;旅館;旅社;民宿;觀  光客住所;預訂臨時住宿;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 宿租賃;飯店;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與離開管理;公寓 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賓館;汽車旅館;公寓 式飯店;餐廳;備辦餐飲;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自 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點心吧;酒吧」服務,其與據以核 駁商標所指定於「泡沫紅茶店」服務相較,其性質、內容及 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原則上創意性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  性商標,或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較弱,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 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以高度近似之商 標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與第71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有記載其事務所與送達處 所,本院開庭期日均有送達予原告前開地址,並經合法通知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1至2 04、223至226頁)。原告於107年9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與 107年10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此有該等 程序之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09、229頁)。準此, 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原告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已如前述。準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31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1 至218 頁之107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6 年4 月26日以「橙屋商旅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  供膳宿旅館;旅館;旅社;民宿;觀光客住所;預訂臨時住 宿;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飯店;臨時住 宿接待服務、抵達與離開管理;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賓館;汽車旅館;公寓式飯店;餐廳;備辦餐 飲;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 ;點心吧;酒吧」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提 供餐飲、泡沫紅茶店等類似服務,且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 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並於 106年12月29日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於107年5月1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為系爭申請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言之: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 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4.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 悉程度為何?7.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 疊程度為何?8.原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為善意 ? 三、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 判決)。準此,本院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 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 、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 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 號、104 年度判字第222 號、第354 號、第435 號行政判決 )。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 整體觀察兩商標,系爭申請商標有設計「橙」字樣,應不成 立近似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高等語。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 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  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高: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程度高:  ①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申請商標由  左右排列「橙屋商旅」文字,結合襯以橙色方形底圖文字「 橙」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由中文「橙屋」結合柳橙切片 圖形所構成。經本院比較兩商標,如附圖所示可知,系爭申 請商標圖樣「商旅」文字,已普遍為旅宿業者所使用,且使 用於指定之服務,屬不具識別性事項,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橙屋」文字,僅部分文 字有無及圖形設計之些微差異,經兩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與 主要部分觀察,「橙屋」文字構成兩商標特別顯著突出部分 ,相關消費者易理解與強調以「橙屋」為主要外觀識別部分 ,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結合其他文字或字體設 計之區別,然其屬商標圖樣之附屬部分,仍易使相關消費者 產生兩商標為「橙屋」商標略為變化之系列商標,或為「橙 屋」同一系列商標之不同版本之聯想。準此,兩商標外觀具 有高度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 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 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 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 非牴觸對立,對判斷商標近似屬相輔相成(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0年度判字第722號行政判決)。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明確傳達「橙屋商旅及圖」為整體 不可割裂為各部分之商標,不得將商標文字與圖樣割裂比對 ,有違總體觀察云云。然兩商標其主要部分「橙屋」字樣, 易成為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相關消 費者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服務來 源產生聯想,主要部分「橙屋」圖樣最終影響兩商標,給予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職是,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為憑。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性高: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之圖樣,雖均為文字與圖形之組合,然其主要商標圖樣部 分為「橙屋」字樣,以中文連續唱呼兩商標主要識別「橙屋 」部分,兩商標間呈現相同讀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準此,足徵兩商標外觀有高度近似性。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性高:  ①因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 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 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 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1 號行政裁定)。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②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經設計「橙」字,其以「旅館」 為設計意匠,左半部「木」以葉片左撇延伸;右半部「登」 設計成「房屋」圓形,在房屋之四面圍牆內,加入象徵緣份 之圓,呈現出「房子」設計風格,予消費者視覺具美感設計 創意性云云。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主要識別為「橙屋」,結 合橙色字樣「橙」字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亦以「橙屋」為主 要識別部分,並結合兩片切片柳橙圖樣,就客觀所呈現兩商 標整體之形象,均以「橙屋」文字為主,並搭配橘色或柳橙 為輔,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準此,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商標圖樣 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是兩商標觀念近似程度高。 ⑷兩商標之整體圖樣與主要部分構成近似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不論整體或主要部分外觀、讀音及觀念等 項目,如附圖所示,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予人有 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 似之商標。縱兩商標各有「橙」字樣與「兩片切片柳橙」圖 樣,然均為橙色系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橙屋」中文, 兩商標之圖形僅為附屬部分,主要識別部分將使相關消費者 對兩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有相當類似性: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 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 )。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 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 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 而言。原告固主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不成立類似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相同或 類似服務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所指定之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相較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服務: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供膳宿旅館;旅館;旅社;民宿   ;觀光客住所;預訂臨時住宿;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  時住宿租賃;飯店;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與離開之管理 ;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賓館;汽車旅館 ;公寓式飯店;餐廳;備辦餐飲;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 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點心吧;酒吧」服務,其與 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於「泡沫紅茶店」服務相較,均屬餐飲 、飲品之相關服務,如附圖所示。準此,兩商標在滿足相關 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 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是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準 此,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 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相當之服務。 (三)據以核駁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1.隨意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 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 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 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 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識別性,其識別性僅次於創造性或新 奇性商標。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 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據以核駁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橙屋」字樣,中文之意義為橘色房屋,為我 國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然其指定使用於泡沫紅茶店商品。據 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與其指定商品範圍,並無關聯性,其為任 意性商標,具高度識別性。準此,足徵系爭申請商標「橙屋 商旅」圖樣,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服務提供主體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 服務者。在考量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 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查據以核駁商標僅指定 使用於提供「泡沫紅茶」服務,除無相關工商營業登記資料 ,以為佐證外,其亦非全國性或地區性知名飲料連鎖專賣店 。職是,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事實。 (五)被告未舉證證明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查被告今均 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職是 ,本院無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 就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職是,本 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之重疊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查系爭申 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均屬餐飲、飲品之相關 服務,如附圖所示。準此,兩商標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衡諸市場交易常情,具有相當重疊性,相關消費者有同時接 觸之機會時,易致混淆誤認之虞。 (七)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系爭申請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加以 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 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 標熟悉之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 1.原告提出之事證內容:  原告雖主張其行銷「橙屋商旅Orange House」,應足使相關 消費者熟悉系爭申請商標,且橙屋商旅與據以核駁商標已併 存市場多年云云。並提出如後事證為憑:⑴「橙屋商旅Oran ge House」文字行銷廣告;⑵部落客及個人網誌分享2015年 於「橙屋商旅」住宿經驗;⑶旅客評論和相關比價網站「Ag oda」、「Hotels.Com飯店專家」、「Expedia.com.tw智遊 網」、「Hotels Combined」、「Trip Advisor貓徒鷹」刊 登資料及消費者2016年、2017年之住宿評論;⑷電視節目主 持人沈文程先生,前於高雄出外景期間入住,並於大廳櫃台 前拍照留念;⑸網站介紹、景點接駁車、自行車租借、信紙 及信封、名片、衛浴用品消毒條紙;104年至106年10月份營 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158頁)。 2.原告行銷行為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申請商標:  原告雖提供之上開資料為憑,然系爭申請商標相關資料及使 用情形,未見有系爭申請商標完整圖樣,或非系爭申請商標 之使用證據,無由證明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且原告 所提供營業額資料僅能表示其營業情形,並無法得知是否為 系爭申請商標於市場使用後,其實際銷售數據,參諸卷內現 有資料與審查因素,固能證明原告有實際使用系爭申請商標 之事實,惟缺乏其他證據佐證,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 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服務相區別。職是,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系爭申請商標。 (八)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有過失: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原告雖主張系爭申 請商標圖樣「橙屋商旅」文字,為原告「橙屋商旅有限公司 」選擷公司特取部分所得,其目的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 顯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自屬善意使用 云云。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查系爭申請商標於106 年4月26日申請註冊,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前,然據以核駁商 標於99年3月16日已註冊公告。且原告前於103年2月14日始 核准設立,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經由被告商標檢索系統或網路搜尋,原告實難諉 為不知據以核駁商標先於系爭申請商標登記。職是,原告註 冊系爭申請商標時,縱使非惡意,至少有過失可言。 (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商標申 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 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主張縱使商標圖樣相類似,且同指 定使用於第43類之服務,相關消費者仍可輕易區辨外帶「冷 熱飲料店」與「住宿旅館」屬不同之服務型態,並援引註冊 第00000000號「鳥巢」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知更鳥巢 ROBIN'S NEST」商標同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商標圖樣均 有相同「鳥巢」文字云云。然原告所舉上揭商標註冊案與本 件系爭申請商標案,就商標審查之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 有差異性,故被告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職是,原告執為系爭 申請商標不應予撤銷之論據,非合法正當。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據以 核駁商標未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商標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 似程度高、指定使用於同一或相當類似服務、據以核駁商標 具有高度識別性、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相關 消費者未必較熟悉系爭申請商標、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有過 失及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事項,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 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證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 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 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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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