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7年度
行商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杰(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丹麥商‧樂高
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彼得凱佳/馬特安德生(Peter Kjaer/ Mette M.
Andersen)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我們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的結果,若將導致
第三人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的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
準用於其他訴訟
,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LegoKing設計體(彩色)」
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
稱
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
爭商標與第0000000 號「LEGO(device in colour)」註冊
商標(下稱
據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
後,原告仍不服,因此向我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若認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
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
訟的必要,所以我們依前述規定,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被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