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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杰(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得凱佳/馬特安德生(Peter Kjaer/ Mette M.        Andersen)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我們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的結果,若將導致第三人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的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LegoKing設計體(彩色)」 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 爭商標與第0000000 號「LEGO(device in colour)」註冊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後,原告仍不服,因此向我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 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 訟的必要,所以我們依前述規定,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被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