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
行商訴字第86號
原 告 大陸地區‧三六一度(福建)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輝煌(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葉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7日經訴字第107063057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的訴訟,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都
撤銷。
被告應撤銷第0000000號「BIEKE 361 °及圖」商標之註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申請以「BIEKE 361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的「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夾鼻眼鏡;太
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眼鏡止滑墊片;
隱形眼鏡;眼鏡盒;眼鏡袋;眼鏡鏡片;眼鏡鼻墊;老花眼
鏡;防眩用眼鏡;眼鏡組件;矯正鏡片」商品,經被告核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詳見附圖1 所
示)。原告則以其先前即已使用「361 °」、「BIEKE 及圖
」等商標(併同單純外文「BIEKE 」,以下合稱
據爭商標,
其中圖案部分詳見附圖2 所示)為由,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
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然不服,因此向我院提起訴訟。
貳、當事人的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方面
㈠據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
⒈原告前身「福建省晉江市萬事樂鞋塑有限公司」(下稱萬事
樂公司)自西元1999年起即陸續以「圖形」、「BIEKE 」、
「361 °」等一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18、25、28類商
品及第41、42、43類服務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獲准,且授權
予關係企業「別克(福建)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別克公司)
」使用於鞋、服裝等運動裝備,2003年原告成立後,前述商
標已移轉予原告所有。又為因應全球市場拓展之需要,前述
商標已在世界多國如中國大陸、台灣、香港、澳門等獲准註
冊。據爭商標商品(下稱據爭商品)已在中國運動用品市場
位居領先地位,其中「BIEKE 」商標於2002年被認定為「福
建省
著名商標」,「圖形」及「361 °」商標更先後在中國
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⒉原告主要從事運動產品的生產製造,包括運動鞋、男女服裝
及相關配件、童裝等,產品銷售及宣傳範圍早已遍及全球,
此有2010、2011、2014年產品手冊;2011、2012年新聞報導
;戶外廣告圖片及新聞報道;體育賽事贊助及圖片;銷售合
同及票據
可證(證物三,本院卷三第245-278 頁、本院卷四
第5-172 頁)。原告於2014年3 月在彰化成立台灣分公司(
香港商宇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推動據爭商品的
設計開發與海外市場銷售,於2016年委託「圓創運動行銷有
限公司」提供公關規劃及執行,藉由台灣各主流媒體宣傳報
導「361 °」品牌,此有2016年11月4 日以「361 °攻海外
找寶成老將打江山」為標題的中時電子報報導、台灣官方網
站下載之資料、合約書、促銷宣傳活動資料為證(證物六,
本院卷一第105-139 頁)。2016年起原告已在新光三越 A11
、新光三越桃園大有店、台中大遠百、高雄左營新光三越、
金門台開風獅爺商店街設立直營店,且透過全省10家摩曼頓
、全台37家經銷店銷售,同時透過原告台灣官方網站(http
://www .361sport .com .tw/ )、pchome、奇摩商城網站
陳列販售,自已為台灣相關消費者及同業所認識(證物七,
本院卷一第141-230 頁)。
⒊原告長期透過在台灣、中國大陸、歐洲、美洲及巴西的平面
及網路媒體刊登各式廣告及舉辦活動、設立攤位加以宣傳,
其中包括在全球深具影響力的專業跑步雜誌「跑者雜誌」、
「RUNNING MAGAZINE」刊登廣告;則以現今資訊流通迅速,
台灣路跑活動風行以及喜愛跑步運動之消費者眾多,據爭商
標透過台灣新聞媒體大量曝光及報導,且在台灣設立營
業據
點及通路,已足使台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
商標的存在,台灣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在運動用品相關領域中
,凡提到「361 °」,自會直接與原告產生聯想,據爭商標
已具有高度
識別性,並達到著名商標之程度無疑。
㈡隨著原告多角化經營,據爭商品從運動鞋、服飾及其配件,
延伸到童裝、提袋背包等商品,今年更進軍電競市場,此
可
參酌2018年3 月14日「品牌年輕化361 度夥QG拓電競市場」
一文報導(證物十一,本院卷第65-69 頁),則系爭商標既
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與運動或體育賽事密切
相關之眼鏡、雪鏡、風鏡、太陽眼鏡、防眩用眼鏡……等運
動用裝備商品,於交易市場上,自可能因消費者早已知悉據
爭商標,以致於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的商品為原告多角化經
營所提供,或為系列商標之一,有致生混淆誤認的情事。
㈢依商標法逐條釋義中關於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的說明,該條
款
所稱「先使用」的商標,不限於國內先使用的商標,也包
括國外先使用的商標。至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
法條除
例示規定如「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的關係外,並
概括規定「其他關係」;「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
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
標,並搶先註冊而言,或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
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若
在Google搜尋引擎上,以「361 度」為關鍵字,針對2014年
1 月1 日至2016年7 月31日
期間(即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約 3
年),以台灣地區為檢索範圍,搜尋的結果即出現有 「361
度跑步鞋系列『361-Sensation 』被美國雜誌《跑者世界》
評為『推薦產品』」、「品牌故事─361 °台灣官方網站」
、「把中國運動鞋推向奧運的台灣人─今周刊」、「運動型
穿戴裝置-低調樸實卻令人驚艷之361 度Chromoso跑鞋開箱
文!」、「361 °sensation 台灣囝仔設計的跑鞋」等多筆
相關資料,顯見據爭商標不僅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
先使用,且已為台灣相關消費者及同業所熟知,並建立相當
之知名度。
㈣承前述,兩岸經貿往來頻繁,參加人難以藉詞不知據爭商標
的存在。況且「361 °」並非既有詞彙,
乃原告自創的數字
及符號組合,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
態樣極
為相彷,且兩者指定商品皆與運動或體育賽事密切相關,實
屬同一或類似,自
難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雷同係出於巧
合,參加人顯欲促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的商品為同一來源,
或誤認兩商標的使用人間有所關聯,有意圖仿襲原告著名商
標之嫌,更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以撤銷。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商標係由數字「361 °」、外文「BIEKE 」及不規則線
條圖案組成,與原告據爭商標相較,兩者數字符號及外文均
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的
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的
來源,應構成高度近似的商標。
㈡據爭商標的數字符號「361 °」或外文「BIEKE 」,與原告
指定使用的鞋類等商品,並非直接說明商品的內容或特性,
亦非與其有密切關聯性,因此消費者會直接將據爭商標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㈢本件難以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國內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⒈證物二中的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係認定
訴外人
別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萬事樂公司,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旅
遊鞋、時裝鞋等商品的事實。該處分書中所提據爭商標的使
用情形、獲獎事證,距今已逾10餘年,該商標是否仍持續使
用而維持其著名性,仍須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而依
原告於異議、訴願、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送的證據資料,皆未
見據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因此難認定其著名性仍持續存在。
⒉原告雖於訴願時提出其受讓自前手萬事樂公司之大陸地區註
冊第0000000 號「361 °」商標,已經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商標評審委員會
肯認其在運動鞋等商品上長期使用和
廣泛宣傳,為大陸地區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
可以認定為馳名商標,
惟其是否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仍需審視該商標於國內實際
使用或被報導討論的情形,才能認定在大陸地區所建立的知
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證物四之原告公司簡介及發展沿革;
證物六之中時電子報報導、全台經營據點列表;證物七之各
運動用品公司或體育社經銷合約、在台中大遠百與新光三越
百貨店站前店之舉辦展售會或設櫃合約、PChome Online 網
站線上訂購合約書;證物七至十之贊助金門馬拉松、2016彰
化戀戀二水跑水馬拉松、2016年奧林匹克路跑活動、運動選
手參賽用品及校園大使路跑活動等報導、合作協議書等資料
,雖可得知原告確有經營國內市場上並持續贊助國內各項運
動賽事,以行銷據爭「361 °」商標的商品,然因運動用品
市場國內外品牌眾多,競爭激烈,前述事證並未能呈現國內
消費者實際接觸據爭商標的情形及數量,在未有進一步資料
佐證的情況下,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藉由
前揭贊助活動或在國
內設立營業據點及通路,於系爭商標註冊時(105 年8 月24
日),已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 361
°」商標的存在。另外,訴願階段附件4 之銷貨合約及出貨
單據(訴願卷第138-150 頁背面)與證物13之天貓網站之36
1 °官方旗鑑店的銷售頁面資料,或並非據爭商標於國內實
際使用的事證,或者下載時間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的日期
。證物七之一亨運動用品公司等實體通路105 年8 月至 106
年4 月的銷貨發票,僅少部分之銷售情形係發生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之前,且銷貨金額僅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整體
銷售數量不多,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已普遍廣泛認識據爭「361 °」商標的情況下,難認
據爭「361 °」商標在大陸地區的知名度已傳達到我國國內
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⒊原告又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證物一至十三,然除證物六之「
圓創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合約書及促銷宣傳活動資料、證物
九之0000-0000 金門馬拉松賽事資料、證物十三之產品實際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於訴訟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其餘的證據
資料均與訴願時所提出者相同。至於證物六即香港商宇彌國
際有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圓創運動行銷公司辦理前述之校園
大使路跑、2016年奧林匹克路跑活動、2016彰化戀戀二水跑
水馬拉松以及追夢環島路跑等活動並於PCHOME、麗台運動報
、台中及高雄大遠百、遠企等網路、媒體及百貨公司推廣該
等活動,雖可知原告確有經營國內市場上並持續贊助國內各
項運動賽事,以行銷據爭「361 °」商標商品,
惟於高雄大
遠百之展售活動、2016彰化戀戀二水跑水馬拉松皆已晚於系
爭商標申請日,且因運動用品市場國內外品牌眾多,競爭激
烈,證物六所呈現的證據未能表現出國內消費者實際接觸據
爭商標之情形及數量,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
難據以認定在系爭商標註冊時,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已普遍
廣泛認識據爭「361 °」商標之存在。而證物九之0000-000
0 金門馬拉松賽事資料、證物十三之產品實際照片,或無日
期
可稽,或舉辦日期已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均無法作為對
原告有利的事證。
㈣綜上,兩商標近似程度雖高,據爭商標又具相當識別性,惟
依原告檢送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
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是故
,客觀上應無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也沒有
減損據爭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故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
適用。
㈤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之運動服裝、鞋類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夾鼻眼
鏡;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眼鏡止滑
墊片;隱形眼鏡;眼鏡盒;眼鏡袋;眼鏡鏡片;眼鏡鼻墊;
老花眼鏡;防眩用眼鏡;眼鏡組件;矯正鏡片」商品相較,
分屬被告編印的商品及服務分類
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無
需相互檢索之第250102「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小類
組、第2503「鞋」組群與第0922「眼鏡、眼鏡組件」組群,
且前者商品或係穿著於人體以保護人體免於天氣與環境的傷
害的服裝、或穿著在腳上,提供足部的保護、保暖的鞋類商
品,與後者商品係透過透鏡鏡片之配戴以矯正視力、保護眼
睛或為裝飾用途,兩者在功能、用途、原材料、商品性質有
別,依ㄧ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商品。又,
由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係以兩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為
構成要件,本件自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我們的判斷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及
爭點
㈠本件原告
是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的
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認為系爭商標的
註冊並未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的情形
,而為異議不成立的原處分。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就
是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
的法定不予註冊事由(以下分別稱為著名商標保護條款及防
止搶註條款)。這也是受命法官當庭與到場當事人協同確認
的爭點(本院卷四第245 頁)。以下就說明我們對於此爭點
的判斷及理由。
㈡原告在我們審理中雖然表明據爭商標應有四個(本院卷四第
569 頁),但對照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的據以異議商標(
異議卷第10頁)及相關卷證,以及被告已表明於異議階段是
以「361 °」及「BIEKE 及圖」以及單純外文「BIEKE 」來
進行審酌,原告後來也改稱「361 °」及「BIEKE 及圖」以
及單純外文「BIEKE 」都經被告於異議階段審酌,請一併列
為據以異議商標;另言詞辯論當日所提出簡報第2 頁下方左
側的圖樣及第5 頁下方第4 列的圖樣,是作為防止搶註條款
中有關意圖仿襲的佐證(本院卷四第571 頁)。因此,本件
的據爭商標只有以「361 °」及「BIEKE 及圖」(如本判決
附圖2 所示),以及單純的外文「BIEKE 」商標。
二、系爭商標註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
㈠防止搶註條款的全文為: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
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的商標,不得給予註冊。依據這項規定,商標註冊違反防止
搶註條款的要件有三:第一,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
標;第二,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第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因特定關係知悉據爭商標
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也就是說申請人有搶註的意圖
。以下即分別說明我們對於以上三要件於本件之判斷結果及
理由。
㈡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系爭商標是由「BIEKE 361 °及圖」所組成,其中圖的部分
表現在對「BIEKE 」外文字中「K 」字母的設計呈現,另外
則是於「361 °」的左側還有經過設計的類似阿拉伯數字「
3 」,詳可見附圖1 。系爭商標的「361 °」以及「BIEKE
」部分,分別都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如果將據爭商標與系
爭商標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別觀察,相關消費者很容易會
認為系爭商標與個別的據爭商標有聯盟共同行銷或衍生副品
牌的授權關係,畢
竟系爭商標中都有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的
部分。因此,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可以認定。
㈢據爭商標已經先使用於類似商品
⒈據爭商標已在大陸地區先使用而有相當知名度
①據爭商標中之「361 °」商標於94年9 月經大陸地區國家質
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發中國名牌產品證書(異議階段附件
2 ,異議卷第184 頁);接著於97年2 月27日又經大陸地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商評字( 2008) 第
00758 號爭議
裁定書認定「361 °」商標已通過在運動鞋等
商品上的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為大陸地區相關公眾廣為知
曉並享有較高聲譽,可以認定屬於馳名商標(訴願階段附件
3 ,異議卷第231-236 頁)。其後於GOOGLE搜尋引擎以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為搜尋日期區間,也可以發現
多則網路媒體的報導(訴願階段附件11,訴願卷第76頁),
例如:於104 年6 月15日經報導「361 °」跑步鞋系列「
361 °SENSATION 」被美國雜誌《跑者世界》評為推薦產品
(訴願階段附件11,訴願卷第78-79 頁);105 年4 月22日
有以「361 °SENSATION 台灣囝仔設計的跑鞋」為題的報導
,其內大幅報導使用「361 °」的商標的跑鞋產品(訴願階
段附件11,訴願卷第80-87 頁)等等。此外,「361 °」商
標也曾於99、103 年間贊助臺灣網球選手謝淑薇參加亞運賽
,並由謝淑薇穿著印有「361 °」商標的運動服、帽而為商
標的廣告使用(訴願階段附件7,訴願卷第55-61頁)。
②由以上事證可以認定:「361 °」商標已在大陸地區經先使
用,且持續至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5 年8 月24日)前,
均維持相當知名度。
⒉先使用及近似情形可以影響類似商品的認定範圍
①防止搶註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商標註冊主義與商標先
使用秩序可能造成的矛盾,在一定條件及程度上,為先使用
商標保留成為註冊商標的機會,避免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先使
用者與註冊權利人分裂而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並防
止商標搶註者攀附先使用者商譽,掠奪先使用者對於商標價
值的投入,以維護商標註冊及使用秩序的公平正義。
②基於以上認知,商標先使用並沒有地域限制,但先使用的區
域與臺灣的民眾互動交流越頻繁,且先使用商標的知名度越
大的話,接觸先使用商標的相關消費者就會越多,搶註將更
容易造成混淆誤認,造成掠奪先使用者商標價值的情形也會
更加嚴重。此時,相關消費者可能認知先使用者商標會合理
跨域經營的商品,都應該認為屬於類似商品,以達到避免混
淆誤認及不當掠奪先使用商標價值的立法目的。
③在本案中,據爭商標之「361 °」商標是在大陸地區已經先
使用的商標,且其先使用的情形是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都持續維持有相當知名度,已詳如前述。雖然先使用的商品
是在運動鞋,但近年來運動風氣盛行,運動時所須穿搭的服
飾、鞋品乃至如眼鏡的個人配件,都可能同時受到相關消費
者注意而具有相關性。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一個在運動鞋
具有相當知名度的商標品牌,進一步跨足經營於服飾、眼鏡
及其他個人配件,應該是合理可預見或認知的事情。尤其兩
岸民眾互動往來頻繁,接觸過大陸地區有知名度品牌的相關
消費者應該不少,對於這些相關消費者來說,大陸地區品牌
跨地區前來銷售經營,會將經營商品擴及於原本商標使用商
品的周邊整體穿搭商品,也應該是合理的。因此,系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的類的「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防
眩用眼鏡;眼鏡組件;矯正鏡片」商品,與據爭「361 °」
商標所使用的運動鞋商品,應該可以認為是類似商品。
㈣參加人有因地緣關係而搶註系爭商標的意圖
⒈據爭「361 °」商標本身沒有本來的文字涵意,僅是單純的
阿拉伯數字與度量單位的結合,其原創程度很高,其他人因
為英雄所見略同,剛好想到完全相同商標的機會很低。但系
爭商標其中一部分卻與此「361 °」一模一樣。此外,系爭
商標的另一部分「BIEKE 」也剛好與據爭商標中的「BIEKE
」完全相同,連其中「K 」字母的設計都沒有什麼不同。如
果參加人不是事先接觸過而知悉據爭商標,會在偶然間將「
361 °」與「BIEKE 」以及經設計的「3 」,加以組合而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的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再加上從異議階段
以來,一直到我們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參加人也都沒有對於
為何會剛好選中系爭商標註冊的緣由為任何抗辯或說明。因
此,參加人因為仿襲而有搶註系爭商標的意圖,可以說是非
常明顯。
⒉如前所述,因為兩岸民眾往來頻繁,系爭商標中的「361 °
」商標又在大陸地區有相當知名度,據爭商標也都剛好是原
告在大陸地區註冊的商標,都有指定使用於運動鞋(本院卷
二第101 、112 頁)。因此,參加人是因為地緣關係而接觸
知悉據爭商標而有仿襲搶註意圖,也可以認定。
㈤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的註冊已經符合防止搶註條款的三要件
,原告所提出異議應該成立,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的審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都不符合
法律規定,應該由我們加以撤
銷,並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的註冊。
三、根據以上爭點的判斷結果,已經可以做成終局判決,其他的
爭點已經沒有判斷必要。又對於以上爭點,當事人的其他
攻
擊防禦方法,經我們審酌結果,都對於判決結果沒有影響,
也就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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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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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