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原   告 美商普羅斯輪有限公司(Wheel Pros, LLC) 代 表 人 蘭德爾‧懷特(Randall E. White)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尤 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瑞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12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KMC 」商標指定使用 於「自行車、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輻條、自行車馬達、自 行車剎車、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 車用齒輪、兒童騎乘用自行車、電動交通工具;汽車、機車、齒 輪、活塞、內燃機、火星塞、汽車避震器、剎車盤、齒輪箱、車 輛馬達、剎車蹄片、剎車來令、起動裝置、變速齒輪、減速齒輪 、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倒車警示器、電動汽車、電 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車輛液壓系統、機車用齒輪、方向指示器 、車輛用噴射引擎、全地形車、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裝置、陸上 交通工具用噴射引擎」商品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KMC 」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第一項 所示商品之註冊,應為「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4 月14日以「KMC 」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 「船舶、船舶零組件;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方向 指示器、自行車輻條、自行車馬達、自行車剎車、自行車鏈 條、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 用齒輪、兒童騎乘用自行車、電動交通工具;汽車、汽車零 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齒輪、活塞、內燃機、火星塞、 汽車避震器、剎車盤、齒輪箱、車輛馬達、剎車蹄片、剎車 來令、起動裝置、變速齒輪、減速齒輪、車輛引擎、前變速 器、後變速器、倒車警示器、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 速箱、車輛液壓系統、汽車用鏈、機車用鏈、機車用齒輪、 方向指示器、車輛用噴射引擎、全地形車、陸上交通工具用 傳動裝置、陸上交通工具用驅動鏈條、陸上交通工具用噴射 引擎;車輛用防盜裝置、汽車防盜警報器、車輛用防盜警報 器、機車防盜警報器;輪胎;機車篷套;車輛傳動膠帶、車 輛傳動皮帶;手推車、嬰兒車」等59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 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 附圖所示)。嗣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前揭商 品中不包括「自行車鏈條」及「機車用鏈」之其他57項商品 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5 月31日中台廢字第1050 242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船舶、船 舶零組件、車輛用防盜裝置、汽車防盜警報器、車輛用防盜 警報器、機車防盜警報器、輪胎、機車篷套、車輛傳動膠帶 、車輛傳動皮帶、手推車、嬰兒車」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 止;其餘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有關廢止不 成立之商品,以下簡稱系爭商品)。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 廢止不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6 年11 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124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就商品使用範圍同性質與否之認定,應考量各商品或服務之 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及功能是否相同,並參酌商業交易習 慣,不得以指定商品分類作為判斷標準。自行車或汽機車產 業之特性乃仰賴專業分工及上下游產業鏈之合作,任一公司 無法輕易跨足全部領域,下位階商品之使用證據不得作為上 位階概括性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以避免商標權人可用極小 比例商品之使用證據不當延伸其商標權範圍。本件參加人所 提出之使用證據為「自行車鏈條、機車用鏈、汽車引擎用正 時鏈條」,該等商品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 0組件」所涵蓋之具體商品僅占極微小之比例,被告依此認 系爭商標已使用於上位階「零組件」商品,顯有不當,被告 又進而認定其餘「自行車…陸上交通工具用噴射引擎」共41 項商品亦為性質相同之商品,更是對產業之錯誤認知所致。 因此參加人既無法提出系爭商品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 用之證據,自應廢止該部分之註冊。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作 成商標廢止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依參加人所提之「自行車鏈條、機車用鏈、汽車鏈條」使用 事證,已證明其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 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汽車用鏈」商品,而其餘指定使用 之「自行車、…、陸上交通工具用噴射引擎」部分商品,均 屬載人或載物之運輸工具或其零組件,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 者,且可滿足相關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是彼此商品間 於功能、用途、材料、製程、提供者等方面,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可認為有相當或相近之處,自可認定 為性質相同之商品,該等同性質商品的使用證據雖未提出, 仍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主張: 所謂的汽機車零組件,應是指供應汽機車正常運作所需之一 連串零組件,而鏈條正是傳動系統中不可或缺之零件之一, 因此參加人所提「自行車用鏈、機車用鏈、汽車用鏈」商品 使用證據,自可認定為概括性「自行車零組件、汽機車零組 件」商品之使用資料,又既然「自行車鏈條及汽機車鏈條」 之性質為自行車及汽機車零組件之一,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 其他屬於自行車、汽機車零組件之商品項目,因具有高度關 聯性,自屬性質相當之商品,而當然亦可視為有使用,否則 將造成商標註冊實務上,於自行車與汽機車零組件商品領域 中,有二個相同或近似商標併存註冊,將有致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有悖於商標法立法目的。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 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 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 加人於105 年7 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 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 為斷(本件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本判決均僅稱「商標法」 )。是本件爭點為: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即102 年7 月12日至105 年7 月11日),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 爭商品(即「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方向指示器、 自行車輻條、自行車馬達、自行車剎車、自行車輪圈、自行 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齒輪、兒童騎乘用自 行車、電動交通工具;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 件、齒輪、活塞、內燃機、火星塞、汽車避震器、剎車盤、 齒輪箱、車輛馬達、剎車蹄片、剎車來令、起動裝置、變速 齒輪、減速齒輪、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倒車警 示器、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車輛液壓系統、 汽車用鏈、機車用齒輪、方向指示器、車輛用噴射引擎、全 地形車、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裝置、陸上交通工具用驅動鏈 條、陸上交通工具用噴射引擎」商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205 頁)。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 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 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經廢止章之第67條準用之。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 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 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 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 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 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 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 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 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 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 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 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㈢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機車 0組件、汽車用鏈、陸上交通工具用驅動鏈條」部分: ⒈依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之104 年8 月28日、105 年6 月 27日統一發票,其左上角有使用系爭「KMC 」商標,品名 載有「自行車鏈條」字樣(答辯附件3 ,見廢止卷第114 背頁);TMBK鐵馬拜客增刊號2013世界單車年鑑(2013 /3 -2014/2),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廣告其產製之自行 車鏈條(答辯附件5 ,見廢止卷第131 至背頁);另外10 4 年2 月10日、12日參加人自高雄出口至美國之商業發票 及出口報單,其上載有品名為「KMC 」商標之「BICYCLE CHAIN 」商品(答辯附件4 ,見廢止卷第121 至123 頁) ,自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業將系爭商標 使用於「自行車鏈條」商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3 頁)。而「自行車鏈條」屬「自行車零組件」 ,自可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之「自行車零組件」商 品上。 ⒉依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之2014年型錄,第11至16頁刊載 「MOTORCYCLE DRIVE CHAIN」商品,且該商品上有使用系 爭「KMC 」商標(答辯附件6 ,見廢止卷第154 、157 背 頁至158 背頁),再參酌104 年2 月10日、12日參加人自 高雄出口至美國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其上載有品名為 「KM C」商標之「MOTORCYCLE CHAIN」商品(答辯附件4 ,見廢止卷第121 至123 背頁),另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岳 盟企業於2013年8 月26日、10月8 日、2014年7 月1 日、 2015年1 月19日及2016年2 月17日開立之發票,其左上方 有使用系爭「KMC 」商標,其商品描述欄即載有「 MOTORCYCLE CHAIN」或「MOTORCYCLE CHAIN(BRAND :KMC )」(答辯附件4 ,見廢止卷第124 背頁、125 、126 、 126 背頁、127 背頁),自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 3 年內,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用鏈」商品,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機車用鏈」屬 「機車零組件」,且「機車用鏈」與「陸上交通工具用驅 動鏈條」均屬用於陸上車輛之鏈條產品,為同性質商品, 自可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之「機車零組件、陸上交 通工具用驅動鏈條」商品上。 ⒊依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之2014年型錄,第5 至6 頁刊載 「AUTOMOBIL CHAIN 」商品,且該商品上有使用系爭「 KMC 」商標(答辯附件6 ,見廢止卷第154 至155 頁), 再參酌參加人103 年5 月8 日、104 年2 月2 日統一發票 ,其左上方除有使用系爭「KMC 」商標外,品名亦記載「 汽車鏈條」(答辯附件9 ,見廢止卷第169 頁),自堪認 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 汽車用鏈」商品,而「汽車用鏈」屬「汽車零組件」,自 可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之「汽車零組件、汽車用鏈 」商品上。至原告雖辯稱參加人所提的使用證據是用在「 汽車引擎用正時鏈條」而非「汽車用鏈」云云,姑不論原 告曾自承參加人所提之「汽車引擎用正時鏈條」商品使用 證據可證明有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之「汽車用鏈」商品( 見本院卷第71背頁),且前開參加人103 年5 月8 日、 104 年2 月2 日統一發票左上方有使用系爭「KMC 」商標 ,品名則記載「汽車鏈條」,而統一發票為商標法第5 條 之商業文書,再與其商品型錄相互勾稽,應可認系爭商標 已有使用於汽車鏈條上,又縱使「汽車引擎用正時鏈條」 係使用於汽車引擎中,然仍得概括稱為「汽車用鏈」,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至原告又稱:參加人所提之前開使用證據,僅占其各上位 階「零組件」商品極小部分,不可因此即作為「零組件」 的使用證據云云。然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 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應依社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 、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如二商品具有上下位、 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亦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 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429 號判決參照),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 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 係使用,如化妝品為上位概念,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 使用粉餅,得認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最高行政法院10 6 年度判字第163 號判決參照)。本件參加人已提出「自 行車鏈條、機車用鏈、汽車用鏈」之使用證據,在商業交 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實可認定「自行車鏈條」與「自行車 0組件」、「機車用鏈」與「機車零組件」、「汽車用鏈 」與「汽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是參加人所提下位 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應可認定有使用於概括之 上位概念「零組件」上,又原告亦稱一部汽車由約三萬多 個零組件組成(見本院卷第162 頁),若依原告所述鏈條 之使用證據不可作為零組件商品之使用證據,則系爭商標 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汽車零組件」商品,豈非須提出三 萬多種汽車零組件之使用證據,始能認為有「汽車零組件 」商品之使用?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⒌以上,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 使用於所指定之「自行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 件、汽車用鏈、陸上交通工具用驅動鏈條」商品。 ㈣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 車輻條、自行車馬達、自行車剎車、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 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齒輪、兒童騎乘用自行車 、電動交通工具;汽車、機車、齒輪、活塞、內燃機、火星 塞、汽車避震器、剎車盤、齒輪箱、車輛馬達、剎車蹄片、 剎車來令、起動裝置、變速齒輪、減速齒輪、車輛引擎、前 變速器、後變速器、倒車警示器、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 輛變速箱、車輛液壓系統、機車用齒輪、方向指示器、車輛 用噴射引擎、全地形車、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裝置、陸上交 通工具用噴射引擎」商品部分: ⒈本件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為「自行車鏈條、機車用鏈、 汽車用鏈」商品,已如前述,上開商品均為鏈條商品,而 「自行車、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輻條、自行車馬達 、自行車剎車、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 行車、自行車用齒輪、兒童騎乘用自行車」相較於「自行 車鏈條」,「電動交通工具;汽車、機車、齒輪、活塞、 內燃機、火星塞、汽車避震器、剎車盤、齒輪箱、車輛馬 達、剎車蹄片、剎車來令、起動裝置、變速齒輪、減速齒 輪、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倒車警示器、電動 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車輛液壓系統、機車用齒 輪、方向指示器、車輛用噴射引擎、全地形車、陸上交通 工具用傳動裝置、陸上交通工具用噴射引擎」相較於「機 車用鏈、汽車用鏈」,在用途、功能及目的上實有不同, 亦未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且在商業 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實無法認定該等鏈條商品與「自行 車…陸上交通工具用噴射引擎」之性質相同,自難認參加 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該部分商品上。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稱: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既可作為各上 位階「零組件」商品之使用證據,則「自行車…陸上交通 工具用噴射引擎」均屬載人或載物之運輸工具或其零組件 ,自可認定為同性質商品,否則將造成商標註冊實務上, 於自行車與汽機車零組件商品領域中,有二個相同或近似 商標併存註冊,將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有悖商標法 立法目的云云。然而,認定商標有無使用在原註冊指定使 用之商品,應以其實際具體使用證據與各個註冊指定使用 之商品為比較,以認定是否為同性質商品,而非以「經認 定後之同性質商品」再與「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比較 ,本件被告以參加人所提「自行車鏈條、機車用鏈、汽車 用鏈」具體使用證據認定各上位階「零組件」商品有使用 ,再以「自行車…陸上交通工具用噴射引擎」商品與「零 組件」商品性質相當,而認為亦有使用云云,其比對判斷 方式容有違誤,且「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兒童騎乘用自 行車、電動交通工具、汽車、機車、電動汽車、電動機車 、全地形車」均為具有完整運輸功能之商品,亦與「零組 件」商品之性質全然不相同,不能以「鏈條」為該完整運 輸工具之零組件一部分,即謂「鏈條」與「車輛」為性質 相同商品。至本件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陸 上交通工具用噴射引擎」商品後,是否會造成商標註冊實 務上,於自行車與汽機車零組件商品領域中,有二個相同 或近似商標併存註冊,將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一 節,並非本件廢止案應考量之因素,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制度之目的本在貫徹「有使用始能保有商標 權」之商標本旨,商標既無維權使用之事實,當應廢止其 註冊,至於被告日後是否會核准他人就廢止之商品註冊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實屬未知,自難進一步再推論因此即會 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以此作為「自行車… 陸上交通工具用噴射引擎」商品不應廢止之理由,顯屬無 據。至被告所引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判決係認定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於「蛋糕」商品,與該案商標指定使用 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品,二者 為同性質商品,其情節與本案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 利被告及參加人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 所指定之「自行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 用鏈、陸上交通工具用驅動鏈條」商品,此部分並無商標法 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就上開部分為廢 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該部分 為廢止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商品以外 之其餘商品(即「自行車、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輻條 、自行車馬達、自行車剎車、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 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齒輪、兒童騎乘用自行車、電動 交通工具;汽車、機車、齒輪、活塞、內燃機、火星塞、汽 車避震器、剎車盤、齒輪箱、車輛馬達、剎車蹄片、剎車來 令、起動裝置、變速齒輪、減速齒輪、車輛引擎、前變速器 、後變速器、倒車警示器、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 箱、車輛液壓系統、機車用齒輪、方向指示器、車輛用噴射 引擎、全地形車、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裝置、陸上交通工具 用噴射引擎」商品),並無證據證明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之事實,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適用,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命被告就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該部分商品之註冊,為「應予廢止」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3 款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