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7年度
行商訴字第95號
原 告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杰(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丹麥商‧樂高
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彼得凱佳/馬特M 安德生(Peter Kjaer /Mette
M.Andersen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
撤
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
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LegoKing樂購王及圖(彩色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07 年3 月23日中臺異字第G0
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 月12日以經訴字
第107063078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13日向
本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
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
必要參加本件訴
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