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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 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原   告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專利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 加 人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606313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4 至6 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 被告就第M450304 號「保溫水壼的壼身」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 4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參加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以「保溫 水壼的壼身」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 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 型第M45030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參加人於 103 年5 月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 及更 正請求項5 、6 之依附項次),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4 年 4 月21日公告。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7 月24日(106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62076336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12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3 9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准許參加人聲請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部分: ⒈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之圖1 及說明書[ 0011] 段已揭示:一可保溫和降溫的 杯具,杯體1 ,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 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 結合環壁;外層殼體6 ,套設在杯體1 外側,外層殼體6 與杯 體1 之間形成一空腔5 ,外層殼體6 包括一個與該杯體1 之內 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 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杯體1 的內結合環壁 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水平延伸的 水平環面,而該外層殼體6 的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 環壁之直立環面結合的直立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 壁之水平環面結合的水平貼靠環面。 ②訴願決定雖稱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供壺蓋螺合之 螺紋環壁係設於內筒座之技術特徵云云由證據2 之圖1 及 其放大圖,皆可見證據2 已揭示在杯體1 (即相當系爭專利之 內筒座) 上端設有供壺蓋螺合的螺紋環壁,並在杯體1 設內結 合環壁,外層殼體6 設外結合環壁,內結合環壁具有直立環面 與水平環面,外結合環壁具有直立貼靠環面與水平貼靠環面, 直立環面與直立貼靠環面貼合,水平環面與水平貼靠環面貼合 等技術特徵,是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 是在杯 體1 的內體3 和殼體4 之間形成空腔5 ,系爭專利是在內、外 筒座之間形成隔熱空間,以及證據2 之直立環面與直立貼靠環 面貼合、水平環面與水平貼靠環面貼合,系爭專利之直立環面 黏結貼靠環面、水平環面黏合黏結環面,而上開差異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位置的改變,且該改變並不需要 付出勞動力的創作即可達成。至於證據2 之直立環面與直立貼 靠環面之間以及水平環面與水平貼靠環面之間僅貼靠無黏結, 亦為證據2 揭示之直立環面貼靠直立貼靠環面以及水平環面貼 靠水平環面結構所教示,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 將杯體1 與外層殼體6 黏結固定結合結構時,直接簡單將直立 環面黏結直立貼靠環面、水平環面黏結水平貼靠環面即可達成 ,亦不需要付出勞動力之創作;再者,證據3 已揭示一保溫水 壺為確保內、外筒座之間不分離以及內、外筒座之間的密閉空 間的密合度,而將內、外筒座之間透過黏結的方式結合固定。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經由上開證據2 揭示之內容輕易結合證據3 所教示之確保內、 外筒座之間不分離以及內、外筒座之間的密閉空間的密合度, 而將內、外筒座之間透過黏結的方式結合固定之技術所達成, 是證據2 、3 之組合確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6 說明書第6 頁第17行至第7 頁第14行及圖2 、圖3 已揭 示如下所列之技術: ⑴該保溫水壺2 包含一內筒座21、一套裝於該內筒座21外部且 能受該水壺架3 之架本體31夾持、托載的外筒座22,以及一 填裝於該內、外筒座21、22之間的保溫單元23。 ⑵該內筒座21具有一界定出一承水空間211 且其頂部呈開放狀 的內筒體212 ,以及一可拆裝地螺設於該內筒體212 頂部且 能供吸吮的壺嘴蓋213 。透過該壺嘴蓋213 之啟閉作動,便 能控制該承水空間211 是否與外界連通,也就是能否經由該 壺嘴蓋213 吸取得該承水空間211 中的水液。 ⑶該外筒座22具有一套裝於該內筒體212 外部且其頂緣是密接 該內筒體212 之外壁面的外筒體221 ,以及二上下間隔地環 凸於該外筒體221 之外壁面上的環肋222 。該內、外筒體21 2 、221 兩者相配合界定出一環狀且密閉的阻熱空間223 。 ②由上可知,證據6 已揭示:「一種保溫水壺」,它具有「內筒 座、套裝結合在內筒座外側的外筒座、填裝在內、外筒座之間 的保溫單元」,「該內筒座之內筒體頂部結合一可螺紋拆卸的 壺嘴蓋」,「該內筒座與外筒座皆採用塑膠材質」,「外筒座 的外筒體套裝於該內筒座之內筒體外部且其頂緣是密接該內筒 體之外壁面」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隱含「該內筒座之內筒體 頂部具有螺紋環壁,供與壺嘴蓋間以可拆裝方式螺設結合」之 教示。證據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證據6 雖未具體揭示 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直立環面與水平環面,外筒座之外 結合環壁具有貼靠環面及黏結環面,貼靠環面與直立環面黏結 ,黏結環面與水平環面黏結等結構,然已揭示外筒座套裝於內 筒座外部,且外筒座的頂緣密接內筒體的外壁面,內、外筒體 兩者相配合界定出一環狀且密閉的阻熱空間,亦即外筒座的頂 緣是密接在內筒體的外壁面,而非設在內筒座頂端的螺紋環壁 ,其當然亦具有能避免在熔加熱過程中使螺紋環壁變形之缺 失。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輕易經由證據6 上開揭示、教示之內容,經簡單的貼靠環 面與直立環面黏結、黏結環面與水平環面黏結設計而得;且系 爭專利之貼靠環面與直立環面黏結、黏結環面與水平環面黏結 與證據6 揭示之外筒座的頂緣是密接在內筒體的外壁面而非設 在內筒座頂端的螺紋環壁相較,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 此,證據6 自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6 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 所揭示之「直立環 面貼靠直立貼靠環面以及水平環面貼靠水平環面」結構之教示 ,而在欲將杯體1 與外層殼體6 黏結固定時,直接將證據6 所 揭示之「該內筒座之內筒體頂部結合一可螺紋拆卸的壺嘴蓋」 、「外筒座的外筒體套裝於該內筒座之內筒體外部且其頂緣是 密接該內筒體之外壁面」等技術特徵,即可輕易簡單組合而得 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結構,且此一簡單組合亦不需要付出勞 動力的創作即可達成,又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能,故證據2 、 6 之組合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證據2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 所揭示 之「直立環面貼靠直立貼靠環面以及水平環面貼靠水平環面之 結構的教示,而在欲將杯體1 與外層殼體6 黏結固定時,直接 將證據3 所揭示之「為確保保溫水壺內、外筒座之間不分離以 及內、外筒座之間的密閉空間的密合度,而將內、外筒座之間 透過黏結的方式結合固定」以及證據6 所揭示之「該內筒座之 內筒體頂部結合一可螺紋拆卸的壺嘴蓋」、「外筒座的外筒體 套裝於該內筒座之內筒體外部且其頂緣是密接該內筒體之外壁 面」等技術特徵,予以簡單組合即可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 , 且此一簡單組合並不需要付出勞動力的創作即可達成,又未產 生無法預期的功能,故證據2 、3 、6 之組合亦足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 ⒈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而證據2 、3 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 據3 已教示一保溫材31填塞在該密閉空間13中,並具有一鍍覆 於該內筒體12之外壁面且為鏡面狀的第一阻熱輻射層33、一裹 覆該第一阻熱輻射層33的阻熱傳導層34,以及一裹覆該阻熱傳 導層34且緊貼該外筒體11之內壁面之鏡面狀的第二阻熱輻射層 35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教示,將此輕易組合完 成,且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能,自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而證據2 、證據 3 、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證據3 請求項3 及說明書第5 頁第2 至6 行已教示 「一保溫材31填塞在該密閉空間13中,並具有一鍍覆於該內筒 體12之外壁面且為鏡面狀的第一阻熱輻射層33、一裹覆該第一 阻熱輻射層33的阻熱傳導層34,以及一裹覆該阻熱傳導層34且 緊貼該外筒體11之內壁面之鏡面狀的第二阻熱輻射層35」之技 術;另證據6 請求項1 及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22行亦揭示「該 保溫單元23是填置於該阻熱空間223 中,並具有一鍍覆於該內 筒體212 外壁面上之鏡面狀第一阻熱輻射層231 、一環裹該第 一阻熱輻射層231 的阻熱傳導層232 ,以及一夾置於該外筒體 221 之內壁面與該阻熱傳導層232 間之鏡面狀第二阻熱輻射層 233 。其中,該第一阻熱輻射層231 是可選自:銀膜,及銅膜 ,本實施例為銀膜者;該第二阻熱輻射層233 是選自:銅箔, 及鋁箔,本實施例為鋁箔者;而該阻熱傳導層232 是為泡棉材 質製成」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技術 特徵,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6 之 教示,將彼此輕易組合完成,且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能,不具 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⒈證據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1 ,解釋請求項4 之專利範圍須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要件,合先敘明;又證據3 揭示之內容, 已如前述;而證據4 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4 之圖1 、2 及請 求項2 已揭示「一雙層口杯包含有外殼(1 )及內膽(2 ), 該內膽(2 ),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 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 結合環壁;該外殼(1 ),套裝在該內膽(2 )之外部,並與 該內膽(2 )共同界定出一個空氣間隙(5 ),外殼(1 )包 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 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相較,固有證據4 採用的材質為天 然或非天然石材,以及證據4 未揭示在杯體、外層殼體之間所 界定形成的空腔中設置保溫單元等差異,惟系爭專利在請求項 4 或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中並未限制其選用之材質,且材質之改 變並非屬新型可主張之標的,亦無法改變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之間兩者結構特徵相同的事實,實則單純直接將選用石 材或非石材材質的證據4 所揭示之具保溫效果的雙層水杯技術 轉用至系爭專利之塑膠製之保溫水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不需 要付出創造性的勞動就能輕易完成,亦無預料不到之技術效果 ;況證據3 已教示一保溫水壺,該保溫水壺在外筒體11與內筒 體12之間界定出一密閉空間13,於密閉空間13設保溫材31之技 術,可增進保溫效果,證據4 在說明書第4 頁亦已揭示:「內 膽通過上端部的圓環形外翅與外殼上端口用膠黏劑黏接」、「 在內膽的上端部環脖處設有圓環形凸台和圓環形外翅,用於使 外殼與內膽之間形成空氣間隙並與外殼上端口的固接」。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 證據4 揭示之內容輕易結合證據3 所教示內容所達成者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4 、3 之教示,不需要付出勞動力的創作而直接將證 據4 及證據3 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稱系爭專利之外筒座外結合環壁係插設並 黏結在內筒座的內凹環槽上,與證據4 係以內膽上端部環形外 翅4 與外殼上端口以黏膠黏接之手段有別,且證據4 之內、外 殼非屬同一材質,亦與證據3 旋熔接合之技術手段不同,而須 以黏固方式為之,二者難謂有組合動機云云。惟由證據4 之圖 1 及圖2 ,即可見證據4 已清楚揭示「內膽上端部環形外翅4 底部外緣形成有內凹環,且內凹環槽為與外殼上端口以黏膠黏 接」;且系爭專利界定之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1 ),不論在 請求項1 或請求項4 中皆未界定「內筒座與外筒座之間是利用 旋熔加工,運用摩擦生熱的方式,讓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與外 筒座之外結合環壁穩固結合」之技術,也未界定系爭專利之內 筒座與外筒座的材質,因此即使證據4 之內、外殼非屬同一材 質,以及證據4 內、外殼間是採黏膠黏合固定與證據3 旋熔接 合之技術手段不同,此皆非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限制條件;再 者,內、外筒座採塑膠材質,並經旋熔黏合的技術在系爭專利 申請時已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即能透過證據4 、3 之組合並結合既有之內、外筒座旋熔 黏結之一般技術輕易達成,其並不需要付出創造性的勞動就能 輕易完成,是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難憑採。 ③綜上,證據4 、3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 特徵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揭示之內容已如前述;而證據6 已揭示:「一種保溫水 壺」,它具有「內筒座、套裝結合在內筒座外側的外筒座、填 裝在內、外筒座之間的保溫單元」,「該內筒座之內筒體頂部 結合一可螺紋拆卸的壺嘴蓋」,「該內筒座與外筒座皆採用塑 膠材質」,「外筒座的外筒體套裝於該內筒座之內筒體外部且 其頂緣是密接該內筒體之外壁面」等技術特徵,甚至進一步隱 含揭示:「該內筒座之內筒體頂部具有螺紋環壁,供與壺嘴蓋 間以可拆裝方式螺設結合」等技術特徵,即已揭示外筒座套裝 於內筒座外部,且外筒座的頂緣密接內筒體的外壁面,內、外 筒體兩者相配合界定出一環狀且密閉的阻熱空間,由於外筒座 的頂緣是密接在內筒體的外壁面,而非設在內筒座頂端的螺紋 環壁,是其當然亦具有能避免在旋熔加熱過程中使螺紋環壁變 形之缺失。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輕易經由證據4 、6 教示之內容經簡單的結合而得, 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4 、6 之組合確實足證系爭專 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5 部分: 證據4 、3 之組合或證據4 、6 之組合或證據4 、3 、6 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在請求項1 至4 任意一項。系爭專利請 求項2 、3 、4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又證據2 之 圖1 、2 及說明書[ 0011] 段第1 行、證據3 之圖3 及說明書 第4 頁第14至15、證據4 之圖1 、與證據6 之說明書第6 頁第 21行至第7 頁第1 行及圖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該內筒 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 及一個一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壁部的技術特徵,故 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依附請求項1 、2 或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4 、3 之 組合或證據4 、6 之組合或證據4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6 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在請求項1 至4 任意一項,而系爭專 利請求項2 、3 、4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又證據 5 第二圖、說明書第5 頁第21行至第6 頁第3 行及第6 頁第14 行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 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 結合的內底壁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 據2 、3 、6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1 、2 或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或證據4 、3 、5 之組合或證據 4 、3 、6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 項6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7 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在請求項6 ,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內 筒座之內側壁部具有一個鄰近下方的下環面,而該外筒座還包 括一個以旋熔方式與該內筒座之下環面黏結的下抵壁」的技術 特徵,是該領域技術人員可根據設計要求或實際需要進行常規 的變更設計,這種變更不需要付出創造性的勞動,而且該技術 特徵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帶來預料不 到的技術效果,故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6 、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其依附之請求項6 在依 附請求項1 、2 或3 時)不具進步性;或證據4 、3 、5 之組 合或證據4 、3 、6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 其依附之請求項6 在依附請求項4 時)不具進步性。 ㈦至原告所提之原證3 雖為新證據,然原告所主張者仍為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之「同一撤銷理由」,而不受專 利法有關「舉發理由」提出時點之限制;又原證3 與證據2 、 4 皆為保溫容器,且皆具有內、外雙層結構,並在內、外層之 間行稱間隙空間,因此證據2 、4 與原證3 之間屬相同技術範 疇,並具有結構技術與功能的共通性;且證據2 、3 、4 、6 揭示之技術手段已如上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輕易將證據2 或證據4 所揭示之技術轉用結合證據3 或證據6 ,並以原證3 揭示之內、外容器之間透過熔接法相互 熔接結合而得,且此一結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 2 、3 結合原證3 或證據2 、6 結合原證3 或證據2 、3 、6 結合原證3 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依附請求項2 、3 時)、6 (依附請求項2 、3 時)、7 不具進步性(間接 依附請求項2 、3 時),證據4 、3 結合原證3 或證據4 、6 結合原證3 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依附請求項4 時) 、6 (依附請求項4 時)、7 (間接依附請求項4 時)不具進 步性。 ㈧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辯稱: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部分: ⒈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殼體4 外部設有可沿外壁面轉動的外層殼體6 ,顯見外 層殼體6 相對殼體4 係可轉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外筒座與 內筒座於結合環壁黏結,不可轉動之結構顯有差異;而證據3 壺蓋封設於壺身頂部,內筒體容置於外筒體中,由內筒體之內 壁面界定出一承水空間,阻熱盤蓋設於壺身之一頂部,且阻擋 承水空間,外筒體具螺紋環壁之內壁面與內筒體外壁面貼抵,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供壺蓋螺合之螺紋環壁設於內筒座,及外 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貼靠環面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直立 環面黏結,以及一個黏結環面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 黏結者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供壺蓋螺合之螺紋環壁 設於內筒座,及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貼靠環面與內筒座 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以及一個黏結環面與內筒座內結 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者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2 、3 。 又證據2 外層殼體6 相對殼體4 係必須轉動,才可調控溫度, 與證據3 阻熱盤32蓋設於壺身頂部,外筒體具螺紋環壁內壁面 與內筒體外壁面貼抵,其間填充保溫材據以保溫者,雖均為保 溫杯具之技術領域,然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亦無相同之功能 或作用,自難謂具有結合之動機。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 全部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3 所揭露,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簡單結合所能 輕易完成,證據2 、3 之組合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 ⒉證據6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6 說明書第6 頁第22至23行、第7 頁第6 至7 行雖揭露可 拆裝螺設於內筒體212 頂部且能供吸吮的壺嘴蓋213 、外筒座 22具有一套裝於內筒體212 外部且頂緣是密接內筒體212 之外 壁面的外筒體221 ,然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外筒座之外 結合環壁具有一貼靠環面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 ,以及一個黏結環面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者之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與內筒座 內結合環壁,藉由貼靠環面與直立環面黏結,及黏結環面與水 平環面黏結,同時具有直立與水平兩方向之黏結,較證據6 僅 外筒體221 頂緣密接內筒體212 之外壁面,更為穩固,具功效 增進,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簡單轉 用所能輕易完成,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外層殼體6 相對殼體4 係必須轉動,才可調控溫度;與 證據6 外筒體221 頂緣與內筒體212 之外壁面藉密接,其間填 充保溫單元,據以保溫者,雖均為保溫杯具之技術領域,然所 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亦無相同之功能或作用,自難謂具有結合 之動機。且證據2 、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供壺蓋螺合 之螺紋環壁設於內筒座,及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貼靠環 面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以及一個黏結環面與 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者之技術特徵,亦非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結合2 、6 即能輕易完成,是 證據2 、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3 、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證據3 蓋設於壺身之頂部且遮擋承水空間的阻熱盤32,外筒體 具螺紋環壁內壁面與內筒體外壁面貼抵,其間填充保溫材據以 保溫者,與證據6 外筒體221 頂緣與內筒體212 之外壁面密接 ,其間亦填充保溫單元據以保溫者,雖均為保溫杯具之技術領 域,所欲解決之問題、達成之功能或作用相同,然證據3 、6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貼靠 環面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以及一個黏結環面 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者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與內筒座內結合環 壁,藉由貼靠環面與直立環面黏結,及黏結環面與水平環面黏 結,同時具有直立與水平兩方向之黏結,較證據3 僅外筒體具 螺紋環壁內壁面與內筒體外壁面貼抵、證據6 僅外筒體頂緣密 接內筒體外壁面,更為穩固,具功效增進,難謂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3 、6 簡單結合 所能輕易完成;況證據2 與證據3 、6 皆難謂具有結合之動機 ,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貼 靠環面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以及一個黏結環 面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者之技術特徵,是證據 2 、3 、6 之組合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加敘述, 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之組合及 證據2 、3 、6 組合均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之組合及證據2 、3 、6 之組合自 亦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 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4 比較,系爭專利外筒座外結合環壁 是插設並黏結在內筒座的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之內凹環槽上 ,與證據4 僅以內膽上端部環形外翅4 與外殼上端口用黏膠黏 接,並不相同;而證據3 阻熱盤32塞蓋在內筒體12之一頂部且 遮擋住該承水空間14,外筒體具螺紋環壁內壁面與內筒體外壁 面貼抵,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外筒座外結合環壁是插 設並黏結在內筒座的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之內凹環槽上結構 特徵,已如前述;且證據4 採天然石材外殼以達美觀,致內、 外殼非同材質,須以內膽上端部環形外翅4 與外殼上端口以黏 膠黏接予以結合,與證據3 外筒體與內筒體同為塑料,外筒體 具螺紋環壁內壁面與內筒體外壁面貼抵,可藉旋熔接合以快速 組裝者,雖均為保溫杯具之技術領域,然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亦無相同之功能或作用,致難謂具有組合之動機;再者,系 爭專利請求項4 外筒座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內筒座的內 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之內凹環槽上,較證據4 僅以內膽上端部 環形外翅4 與外殼上端口用黏膠黏接,更為穩固,具功效增進 ,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3 、4 簡單結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 、4 之組合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 、6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內、外筒座結合方式與證據4 內膽、外殼結 合方式並不相同,業如前述;而證據6 外筒體221 頂緣密接內 筒體212 之外壁面,亦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外筒座外結 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內筒座的內結合環壁直立環面之內凹環 槽上者;又證據4 雙層口杯為達美觀係由天然石材外殼1 和非 天然石材內膽2 套合,致內、外殼非同材質,須以內膽上端部 環形外翅4 與外殼上端口以黏膠黏接予以結合,其間形成空氣 間隙以保溫,與證據6 外筒體221 頂緣與內筒體212 之外壁面 密接,其間填充保溫單元具阻熱輻射層、阻熱傳導層據以保溫 者,雖均為保溫杯具之技術領域,然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亦 無相同之功能或作用,自難謂具有組合之動機;況系爭專利請 求項4 外筒座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內筒座的內結合環壁 之直立環面之內凹環槽上,較證據4 以內膽上端部環形外翅4 與外殼上端口以黏膠黏接、證據6 僅外筒體頂緣密接內筒體外 壁面,更為穩固,具功效增進,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4 、6 簡單結合所能輕易完 成。準此,證據4 、6 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5 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2 至4 任一項 之附加敘述,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之組合及證據2 、3 、6 之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3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 、4 之組合及證據4 、6 之組 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均業如前述,故 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6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 合及證據4 、6 之組合亦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6 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 (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2 至4 任一項 之附加敘述,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6 之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3 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之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均業如前述;又證據5 保溫容器之第二殼層 11下方設有與中空層12連通且環設有螺紋111 之結合孔110 , 以螺合塞蓋中央塞柱之螺紋300 ,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內筒座內筒壁之內側壁部螺接一內底壁部,然仍未見有系爭 專利請求項1 、2 、3 、4 之結構特徵。準此,證據5 組合證 據2 、3 或證據5 組合證據2 、3 、6 或證據5 組合證據3 、 4 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7 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加敘述 ,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另請求項6 僅依附於 請求項2 至4 中任一項,並無依附於請求項1 ;而證據5 組合 證據2 、3 或證據5 組合證據2 、3 、6 或證據5 組合證據3 、4 或證據5 組合證據4 、3 、6 均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自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 具進步性。 ㈦至原告另提出之新證據原證3 乃揭示一種隔熱合成樹脂容器1 ,其係由合成樹脂製造之一雙層壁容器內容器3 與外容器2 間 之空間形成一隔熱層4 ,外容器2 與內容器3 之接合係將隔熱 材質5 配置於外容器2 與內容器3 之間,再將外容器邊緣6 與 內容器邊緣7 相互熔接(Welding ),例如振動熔接或旋塗熔 接;然原證3 之外容器邊緣6 與內容器邊緣7 相互熔接處仍未 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內筒座設內結合環壁,具有一直立 環面與水平環面,外筒座外結合環壁具有貼靠環面與直立環面 黏結,黏結環面與水平環面黏結之技術特徵,或請求項4 之內 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直立環面,直立環面具有內凹環槽 ,外筒座外結合環壁插設黏結於內凹環槽上之技術特徵。是原 證3 與證據2 、3 、4 、5 、6 等組合自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 合及證據3 、4 、5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 7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能保溫及降溫的杯具,為了同時提 供保溫及降溫兩種功能,參照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 內容可知,證據2 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應包含:(1 )外層殼 體6 需能相對殼體4 轉動,以使該空腔5 可切換地與外界隔絕 或連通;(2 )空腔5 需位於殼體4 內,如將空腔5 的位置改 變至殼體4 與外層殼體6 間,則空腔5 將因透過位於該外層殼 體6 上之排氣孔6c而持續與外界連通,從而失去保溫的功能。 詳言之,證據2 之杯體1 實質上具有一個由該內體3 及該殼體 4 一體成型的內層結構A ,及一個可轉動之套裝於該內層結構 A 外部的外層殼體6 ,利用外層殼體6 與內層結構A 可相對轉 動之設計,使氣流可流通或截斷於二者間,以達到保溫及降溫 之目的。是以,通常知識者於理解證據2 的創作精神後,為了 保有證據2 所能達成的功效,應無改變證據2 所界定之空腔5 之位置的動機,亦無將杯體1 (殼體4 )與外層殼體6 黏結的 動機,換言之,證據2 說明書並無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改變其空腔5 之位置及將杯體1 與外層殼體6 黏 結之教示或建議,原告關於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換證據2 之空 腔5 之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之主張, 顯係來自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教示後所生之「後見之明」。 ⒉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先前技術】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 之創作目的即在克服證據3 所存在之組裝困難、製造緩慢之問 題,故系爭專利與證據3 所欲達到之創作目的完全不同,也因 此,有別於證據3 所揭示之保溫水壺壺身,系爭專利請求項2 特別界定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與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之相互結 合結構,及該等結構間之相對關係等主要技術特徵。且證據2 之外層殼體6 相對於內層殼體4 必須轉動,方能達到其所欲達 致之調控溫度的基本目的,業如前述,然證據3 之外筒座11和 內筒座12的頂緣處必須相結合才能保溫,換言之,兩案所欲解 決的問題及達到的功效不同,當然不可能有動機結合。 ⒊又觀諸證據4 所揭示之技術思想,不僅與系爭專利係為達簡單 組裝之目的,而界定可以採用旋熔之摩擦生熱方式結合壺身之 內筒座及外筒座之結構設計相異其趣,且證據4 之外殼明顯使 用無法採旋熔加工之天然石材,對於系爭專利之創作方向截然 不同,故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若欲改善證據 3 之壺身製造不易之問題,當不可能參考材料不同之證據4 , 並無動機結合被證7 及被證8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4 或者證據3 都沒有教示可藉由結構 的改變,來達到利用旋熔加工以提高加工速度的技術手段。即 在系爭專利、證據3 及證據4 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功能或作 用不同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有動 機結合證據3 及證據4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 徵。 ⒋綜上,可知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依 附請求項2 之請求項3 、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之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6 或證據6 與其他舉發證據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6 為一種保溫水壺,能載置於一水壺架3 上,並包含:一 內筒座21,是界定出一承水空間211 ;一外筒座22,是套裝於 該內筒座21外部,且兩者相配合界定出一密閉的阻熱空間223 ;以及一保溫單元23,是填置於該阻熱空間223 中,並具有一 鍍覆於該內筒座21之外壁面上的第一阻熱輻射層231 、一環裹 該第一阻熱輻射層231 的阻熱傳導層232 ,以及一夾置於該外 筒座22之內壁面與該阻熱傳導層232 之間的第二阻熱輻射層23 3 。該阻熱空間223 依證據6 說明書第7 頁第二段所述,呈環 狀且密閉,並透過外筒座22的一外筒體221 的頂緣,與內筒座 21的一內筒體212 的壁面密接而形成。藉由透過前述內、外筒 座之雙層結構,配合該保溫單元之阻熱傳導設計,讓證據6 之 保溫水壺整體除方便攜帶、使用外,並兼具保溫效果佳之功效 。 ②惟證據6 僅揭示其外筒座的外筒體頂緣是密接該內筒體之外壁 面,對於內、外筒體密接處之密接方式,無論是說明書或圖式 ,均未有相關說明,而通常知識者均能瞭解證據6 所述的「密 接」可能有熔接、卡接等多種不同的可能方式,自無從由證據 6 之教示而達成系爭專利快速、方便組裝之功效;且遍查證據 6 之內容,雖有揭示該保溫水壺具有內、外筒座之結構,然並 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 有一直立環面與水平環面,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貼靠環面 及黏結環面,貼靠環面與直立環面黏結,黏結環面與水平環面 黏結」等重要技術特徵,此情亦為原告於起訴理由狀第13頁倒 數第6 行至第2 行所自承;又自上述有關證據6 之說明可知, 通常知識者對於密接所作出的可能性解釋有數種,由於該等可 能性解釋彼此並不相同,因此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證據6 之記 載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所述的密接,即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 2 所界定之「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直立環面與水平環面 ,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貼靠環面及黏結環面,貼靠環面與 直立環面黏結,黏結環面與水平環面黏結」等重要特徵結構及 其相互間之黏結關係。是以,證據6 不論是形式上明確記載的 內容或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均未教示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各技術特徵,諸如:內筒座2 具有螺紋環壁22、內結 合環壁23、直立環面231 與水平環面232 之特徵、外筒座4 具 有外結合環壁42、貼靠環面421 與黏結環面422 之特徵,以及 直立環面231 與貼靠環面421 黏結且水平環面232 與黏結環面 422 黏結之特徵;且系爭專利與證據6 雖均為保溫水壺之技術 領域,然證據6 亦未教示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藉由前述特 徵所能帶來之便於旋熔加工的功效,兩案間不僅結構比較顯有 差異,且欲達成之目的、功效亦不相同。準此,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透過證據6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進而達致系爭專 利所具有之組裝快速、方便之功效,是證據6 自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2 、3 、6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所教示者為不應將空腔5 的位置改變,且不應將杯體1 與外層殼體6 黏結,而證據6 僅揭示其外筒座的外筒體頂緣是 密接該內筒體之外壁面,對於內、外筒體密接處之結構、密接 之方式皆未見說明,並未教示如何達成系爭專利快速、方便組 裝之功效,業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內、外筒座藉由結 合環壁黏結之重要技術特徵,以及所具有之快速、方便組裝之 功效增進,皆未見於證據2 及證據6 ,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證據2 、證據6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6 之內、 外筒體密接之結構,與證據2 據以調控溫度之外層殼體6 相對 殼體4 之轉動結構,二者間不論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欲達致之 功效、目的皆顯有不同,難謂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具有組合之動機。準此,證據2 、6 之組合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②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即在克服證據3 所存在之組裝困難、製 造緩慢之問題,業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與證據3 所欲達到之創 作目的完全不同,因此與證據3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特別 界定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與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等結構,及該 等結構間之相對關係等主要技術特徵;且證據3 之螺紋環壁是 形成於外筒座,並與內筒座之內壁面貼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構造亦不相同。準此,即使將證據3 與證據2 、6 結合,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3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5 不具進 步性;證據2 、3 、6 、5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 、7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請求項5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2 而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全部的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 定額外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6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證據2 、3 、6 之組 合當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請求項7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2 而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全部的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 定額外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6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5 同樣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2 直立環面231 與貼靠環面421 黏結且水平環面 232 與黏結環面422 黏結之特徵,是證據2 、3 、6 、5 之組 合自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6 不論是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或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內結合環壁23與外結合環壁 42黏結之重要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同理,證據6 亦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內結合環壁23與外結合環壁42黏結之 技術特徵,以及藉此特徵所產生的功效。 ②證據4 之說明書第3 、4 頁明確記載為使外殼上端口與內膽連 接在一起,並保持當間隙並形成空氣間隙5 而保溫、防燙, 在內膽2 的上端部環脖處設有環形凸台3 和圓環形外翅4 ,用 於與外殼1 上端口的固接,作為其進一步改進,內膽2 可透過 其上端部的圓環形外翅4 與外殼1 上端口用膠黏劑黏接。據此 可知,證據4 之環形凸台3 的作用在於使外殼1 與內膽2 保持 適當間隙形成空氣間隙5 ,自環形凸台3 往外凸設之圓環形外 翅4 的作用在於與外殼1 用膠黏劑黏接,並未提供其環形凸台 3 可與外殼1 旋熔黏結的教示或建議;而參酌系爭專利所欲解 決之問題,再對應到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可知,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之內筒座2 之內結合環壁23的作用在於與外筒座4 的 外結合環壁42黏結,具體結構為該內結合環壁23具有一直立環 面231 ,該直立環面231 具有一個內凹環槽233 ,該外結合環 壁42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凹環槽233 上,藉此就可以旋熔方式 使外結合環壁42與內結合環壁23黏結,並產生可提高加工速度 的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內筒座2 的內結合環壁23 與證據4 之環形凸台3 的作用不同,兩者並非等同元件,系爭 專利請求項4 藉由在內結合環壁23的直立環面231 設置內凹環 槽233 ,供外筒座4 之外結合環壁42插設並黏結,與證據4 採 用一天然石材製成之外殼及一非天然石材製成的內膽,二種不 同之材料製成,藉由在環形凸台3 往外凸設圓環形外翅4 ,與 外殼座1 僅能以膠黏劑黏接,兩者結構、特徵皆不相同。 ③再者,參照證據6 說明書第7 頁第一段末及第二段末之說明可 知,證據6 之內筒座21與外筒座22均是由塑膠材料所製成,然 而證據4 之外殼1 是由天然石材製成,內膽2 則由非天然石材 製成,基於前述差異,通常知識者應無將內外筒座材料相同之 證據6 與內外筒座材料相異之證據4 結合之動機;此外,證據 4 的目的在於提供高貴典雅美觀的雙層口杯,與證據6 為了提 高保溫效果之目的亦不相同,因此通常知識者並無結合證據4 、6 之動機。 ④綜上,於證據4 及證據6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前揭技術 特徵之前提下,通常知識者應無透過證據4 、6 之組合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提 高加工速度功效之可能。準此,證據4 、6 之組合自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4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中任一項,而證據4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4 、6 之組合當然亦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4 、3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 證據4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業 如前述,而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證據6 相同,均係採內 外筒座使用相同材料之設計,故通常知識者並無將證據3 與證 據4 結合之動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直立環面231 與貼靠環面421 黏結且水平環面232 與黏結環面422 黏結之技 術特徵,皆未被證據3 、4 、6 所揭露,業如前述,而系爭專 利請求項5 是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包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通常知識者自無法透過證據3 、4 、6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所有技 術特徵。是證據3 、4 、6 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4 、3 、6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是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除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外,並額外界 定其他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直立環面231 與貼靠環面421 黏結且水平環面232 與黏結環面422 黏結之技 術特徵,皆未被證據4 、3 、6 、5 所揭露,業如前述,通常 知識者自無法透過證據3 、4 、5 、6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證據3 、 4 、5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不具進步性 。 ㈢原證3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3 及原證3 之組合,證據2 、6 及原證3 之組合、證 據2 、3 、6 及原證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6 、7 不具進步性: ①參照原證3 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之記載可知,原證3 之創作目 的,在於解決以往的保溫容器不能用於微波爐中微波的問題。 因此,原證3 提供了一種隔熱合成樹脂容器,具有一隔熱容器 1 與一隔熱蓋21。該隔熱容器1 具有一外容器2 與一內容器3 。該外容器2 之外容器邊緣6 是透過震動熔接或旋塗熔接等熔 接法與內容器3 的內容器邊緣7 熔接。外容器2 與內容器3 填 充有當作隔熱層4 之隔熱材質5 。隔熱材質5 具有有機發泡物 質,並具有供諸如氙氣、氪氣與氬氣等低導熱氣體填充的通連 胞體。由於原證3 並未有金屬材質之結構,而能用於微波爐中 ,且因為設置有能容納低導熱氣體的隔熱材質5 ,而具有較佳 的隔熱效果。其中,由於原證3 所提供之實施例為碗形之隔熱 容器1 ,沒有類似螺紋之構造,因此,原證3 當然不會有任何 關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旋熔加工螺紋細小變形問題之教示。 ②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6 、7 之隔熱空間3 是位於內 筒座2 及外筒座4 之間,而證據2 之空腔5 則是位於殼體4 內 ,並非位於外層殼體6 與殼體4 間,二者之結構有基本上之不 同。另由證據2 說明書[ 0007] 段之說明可知,證據2 之目的 在於提供一種「一杯多功能」之「可保溫和降溫的杯具」,如 將空腔5 的位置改變至殼體4 與外層殼體6 間,則空腔5 將因 透過位於該外層殼體6 上之排氣孔6c而持續與外界連通,從而 失去保溫的功能,不能兼具保溫及降溫雙重特點,是證據2 之 結構先天即無與證據3 、6 提供的教示或建議相容之可能;且 證據2 所要解決者係具有保溫效果的保溫杯容裝高溫食物後冷 卻時間較長之問題,而證據3 即為系爭專利之改良對象,其所 欲解決者係水壺保溫效果不佳之問題,而證據6 所要解決者係 水壺無法保溫及不便攜帶之問題,原證3 所要解決者則是保溫 容器無法應用於微波爐中的問題,此三者所欲解決之問題非但 不相關聯,且證據2 所欲解決之冷卻緩慢問題,更與證據3 及 證據6 為了解決保溫效果差或無法保溫之問題有所矛盾,是通 常知識者自無將證據2 、3 、6 與原證3 分別或併同加以組合 之動機。準此,證據2 、3 及原證3 之組合,證據2 、6 及原 證3 之組合、證據2 、3 、6 及原證3 之組合自均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 、3 、5 、6 、7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4 及原證3 之組合,證據4 、6 及原證3 之組合,皆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所要解決者係雙層口杯如內外雙層均以石材製作所衍生 的成本及加工問題,主要是透過天然石材的外殼1 與非天然石 材的內膽2 之雙層結構的技術手段來達成目的,故證據4 所欲 解決的問題,亦與前述證據3 、6 及原證3 所欲解決之問題無 關。再者,由於證據4 內外層之材質不同,故證據4 並無法採 用如原證3 所揭示之旋熔加工方式處理,因此證據4 亦屬結構 上先天與原證3 之技術手段不相容之態樣,通常知識者並無將 證據4 與原證3 組合之動機;此外,證據6 僅揭露其外筒體22 1 之頂緣與內筒體212 之壁面「密接」,而證據3 為系爭專利 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兩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 「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直立環面與水平環面,外筒座之 外結合環壁具有貼靠環面及黏結環面,貼靠環面與直立環面黏 結,黏結環面與水平環面黏結」之重要結構特徵,故通常知識 者亦無法透過將證據6 應用於證據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4 至7 之所有技術特徵。準此,證據3 、4 與原證3 之組 合及證據4 、6 與原證3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 至7 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及參加人確認如下(見本院卷第467 至473 頁): ㈠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㈡證據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㈣證據2 、3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㈤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 ㈥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 ㈦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㈨證據2 、3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 ㈩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 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 證據4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 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 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 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 項2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 項2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 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 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 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 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 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 項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 項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 項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 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6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 項4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 項4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 項4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 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 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 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 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 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 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6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 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 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 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 年11月27日,核准日為102 年2 月 20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應依 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 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2 年專利法)。又新型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 用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得審酌新證據: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僅提出證據1 至5 之相關組合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又於訴願階段提出證 據6 與前開證據之組合,嗣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追加提出證據 6 及原證3 ,並追加主張如前述爭點㈡至㈦、㈨至、至 、至、至、至、至、至、至,係就 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是否不具進步性)所 提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㈢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申請卷第5至14頁):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可供一個壺蓋螺裝,並包含 :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座、一個與該內筒座內外套 合並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的外筒座,以及一個裝設在該隔 熱空間內的保溫單元。該內筒座包括一個內筒壁、一個螺紋環 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該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的內結合環壁, 而該外筒座包括一個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前述結構的配合 ,可以利用簡單的旋熔加工,以摩擦生熱的方式輕鬆且快速地 結合該內筒座及該外筒座(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4 頁,其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於104 年4 月21日更正公告刪除請求項1 ,剩餘之請求項共計6 項,更正後之請求項內容分別如下:「 1.(刪除)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 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 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一個外筒座 ,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 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 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 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 2.如請求項1 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結 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 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 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 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3.如請求項2 所述之保溫水壺的 壺身,其中,該保溫單元包括一個貼附在該內筒座之內筒壁之 一外表面上的第一阻熱輻射層、一個貼附在該外筒座之外筒壁 的內表面的第二阻熱輻射層,以及一個介於該第一阻熱輻射層 及該第二阻熱輻射層之間的阻熱傳導層。4.如請求項1 所述之 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 環面,該直立環面具有一個內凹環槽,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 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5.如請求項2 至請 求項4 中任一項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筒座之內 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 一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壁部。6.如請求項2 至請求 項4 中任一項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筒 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與 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7.如請求項6 所述之保溫水 壺的壺身,其中,該內筒座之內側壁部具有一個鄰近下方的下 環面,而該外筒座還包括一個以旋熔方式與該內筒座之下環面 黏結的下抵壁。」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之技術內容(舉發卷第8至13、23至24頁): 證據2 為西元2012年7 月18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 A 號「一種可保溫和降溫的杯具」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1 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證據2 係一種可保溫和降溫的杯具。有杯體(1 )和杯蓋 (2 ),杯體(1 )包括內體(3 )和殼體(4 ),內體(3 )與殼體(4 )之間有空腔(5 );殼體(4 )下部壁上有若 干氣流進孔(4a),上部壁上有若干氣流出孔(4b);有可沿 殼體(4 )外壁面轉動的外層殼體(6 ),外層殼體(6 )的 下部壁上設有可與殼體(4 )下部氣流進孔(4a)連通的進氣 孔(6a)和可截止氣流進孔(4a)的下壁體(6b),上部壁上 設有可與殼體(4 )上部氣流出孔(4b)連通的排氣孔(6c) 和可截止氣流出孔(4b)的上壁體6d;氣流進孔(4a)和氣流 出孔(4b)同時被截止時具有保溫作用,同時連通時具有降溫 功能,具有" 一杯多功能" 和使用方便的特點(其主要圖式如 本判決附圖二)。 ⒉證據3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515至527頁): 證據3 為99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93247 號「保溫水壺」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1月27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一種保溫水壺,包含 一壺身、一保溫單元,以及一壺蓋。該壺身包括一外筒體,以 及一容置在該外筒體中且其一內壁面界定出一承水空間的內筒 體。該保溫單元包括一夾置在該外筒體之一內壁面與該內筒體 之一外壁面之間且裹覆該內筒體之外壁面的保溫材,以及一疊 蓋在該壺身之一頂部且遮擋該承水空間的阻熱盤,該阻熱盤具 有一連通該承水空間的開口。該壺蓋是封設在該壺身之頂部, 並具有一出水嘴,藉以整體能產生極佳的保溫效果(其主要圖 式如本判決附圖三)。 ⒊證據4之技術內容(舉發卷第3至5頁): 證據4 為西元2003年4 月2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0000000Y號 「一種雙層口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1 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係關 於一種雙層口杯,主要由雙層杯體和雙層杯蓋經螺紋聯接而成 ,所述的雙層杯體由天然石材外殼1 和非天然石材內膽2 套裝 在一起並固接其埠結合部而形成,雙層杯蓋則由天然石材外皮 6 和非天然石材內蓋7 組成,在內蓋7 內的頂部還設有一密封 墊8 ,在內膽2 上端部環脖處設有圓環形凸台3 和圓環形外翅 4 ,用於與外殼1 上埠的固接。該雙層口杯既具有保持純自然 花紋效果,高貴典雅美觀,經濟實用,觀賞收藏價值高,又具 有保溫、防燙作用,而且無滲漏、重量輕、易加工、成本低、 壽命長等特點(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 ⒋證據5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529至540頁): 證據5 為87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24197號「保溫容器」專 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1月27日),可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係在提供一種保溫容器, 其包含有:一本體,其具有一內凹形成容室的第一殼層,及一 與第一殼層延連且中間夾設有中空層之第二殼層,另於此第二 殼層上穿設有與該中空層連通的結合孔,且在第二殼層內形成 有夾層或在第二殼層外包覆一層外殼;一填充物,係為可維持 保溫容器所需冷、熱溫度的物體,乃裝設在該本體之中空層內 ;一塞蓋,係對應嵌蓋在本體之結合孔內,以阻絕在中空層內 的填充物脫離本體;可隨意更換容器內的填充物,藉以提供容 器所需的冷、熱溫度,相當簡便者(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 五)。 ⒌證據6之技術內容(訴願卷第34至48頁): 證據6 為97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31325 號「保溫水壺」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1月27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 係一種保溫水壺,包含 一界定出一承水空間的內筒座、一套裝於該內筒座外部的外筒 座,以及一保溫單元。該內、外筒座相配合界定出一密閉的阻 熱空間。該保溫單元是填置於該阻熱空間中,並具有一鍍覆於 該內筒座之外壁面上的第一阻熱輻射層、一環裹該第一阻熱輻 射層的阻熱傳導層,以及一夾置於該外筒座之內壁面與該阻熱 傳導層之間的第二阻熱輻射層。利用該內、外筒座之雙層結構 ,配合該保溫單元之第一阻熱輻射層、阻熱傳導層與第二阻熱 輻射層等阻絕熱傳設計,讓整體於方便攜帶、使用的前提下, 兼具保溫效果佳之功效(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 ⒍原證3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339至386頁): 原證3 為93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85076號「隔熱合成樹脂 容器及隔熱合成樹脂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101 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證 3 係一種隔熱合成樹脂容器、隔熱合成樹脂蓋以及它們的製造 方法。隔熱合成樹脂容器包含有含隔熱材質之隔熱層,其中保 有由氙氣、氪氣和氬氣所組成低導熱氣體族群中選出的至少一 種低導熱氣體,隔熱層位於內容器與外容器之間。隔熱合成樹 脂蓋相似的包含一含有隔熱材質之隔熱層,其位於合成樹脂之 下方蓋與上方蓋之間。隔熱合成樹脂容器與隔熱蓋比傳統之隔 熱金屬容器更容易製造,且成本更低。並且,本新型之隔熱效 果比傳統使用合成樹脂製造之隔熱容器更好。再者,其具有極 佳的有效容積比,甚至可以於微波爐中微波(其主要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七)。 ㈤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加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 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 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 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 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 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 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 熱空間內;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 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 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 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 。 ⒉查證據2 圖2 揭示一種可保溫和降溫的杯具,包含:一個內體 ( 3) ,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 元件符號未標示) 的 內筒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一個螺紋環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 ,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及該螺紋 環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之間的內結合環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 。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內體( 3)、容裝空間( 元件符號未 標示) 、內筒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螺紋環壁( 元件符號未 標示) 、內結合環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相當於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內筒座、容裝空間、內筒壁、螺紋環壁、內結 合環壁,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種保溫水壺的 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 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 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的技術特徵;又證據2 圖2 揭示一個殼 體( 4),在該內體( 3)之外部,並與該內體( 3)共同界定出一 個空腔( 5),該殼體( 4)包括一個與該內體( 3)之內筒壁( 元 件符號未標示) 內外設置的外筒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其中 ,證據2 所揭示之殼體( 4)、空腔( 5)、外筒壁( 元件符號未 標示) ,固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外筒座、隔熱空 間、外筒壁,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個外筒座 ,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 ,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 的技術特徵,惟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個外筒 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 結的外結合環壁」、「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 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 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 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 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 。 ⒊又查證據3(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 【先前技術】) 圖3 揭示一種保溫水壺,外筒體( 11) 套裝在 內筒體( 12) 之外部,保溫材( 31) 安裝在密閉空間( 13) 中 ,固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 內筒座之外部」及「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的 技術特徵,惟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和該內筒座 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 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 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 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 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和該內筒座之 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 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 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 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 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非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⒌原告固另指稱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直立環面及水平環面, 雖證據2 之直立環面與直立貼靠環面之間以及水平環面與水平 貼靠環面之間僅貼靠無黏結,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能經由證據2 揭示之直立環面貼靠直立環面以及水平環面 貼靠水平環面之結構的教示,欲將杯體1 與外層殼體6 黏結固 定時,直接簡單將直立環面黏結直立貼靠環面、水平環面黏結 水平貼靠環面,此一黏結固定的結合結構不具進步性云云。惟 查證據2 說明書第〔0005〕段第1 至6 行中記載「所述杯體1 包括一個具有容腔及杯口的內體3 和一個位於所述內體3 外部 且與該內體連接的殼體4 ,所述內體3 的壁與殼體4 的壁之間 有空腔5 ;改進的結構包括:所述殼體4 的下部壁上設有若干 氣流進孔4a,上部壁上設有若干氣流出孔4b;所述殼體4 的外 部設有可沿該殼體外壁面轉動的外層殼體6 ,外層殼體6 的下 部壁上設有與殼體4 下部壁上氣流進孔4a相對應的且可連通的 進氣孔6a,以及可截止所述氣流進孔4a的下壁體6b(參見圖2 )」,由此可知,證據2 所揭露之內體3 係與殼體4 連接成為 一體之結構,並非將殼體4 「套裝」或「黏結」在該內體3 之 外部;且證據2 之外層殼體6 相對於殼體4 能相對轉動,並非 黏結固定,目的是讓氣流可以進出殼體4 之內、外部,以提高 對保溫壺內高溫食物的降溫效果,是證據2 之外層殼體6 係為 外加設置於保溫壺外層之可轉動的外層殼體,該外層殼體6 並 非為保溫壺之壺身。綜上,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 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 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 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 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2 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2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 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6 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段中記載「該內筒座21具有一界 定出一承水空間211 且其頂部呈開放狀的內筒體212 ,以及一 可拆裝地螺設於該內筒體212 頂部且能供吸吮的壺嘴蓋213 」 ,證據6 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6 行中記載「該外筒座22具有一 套裝於該內筒體212 外部且其頂緣是密接該內筒體212 之外壁 面的外筒體221 」,且證據6 圖2 、3 揭示一種保溫水壺,包 含:一個內筒座( 21) ,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承水空間( 211) 的內筒體( 212)、一個螺紋環壁( 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段記載 ,圖式未揭示) ,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體( 212)及該螺紋 環壁( 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段記載,圖式未揭示) 之間的內結 合環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一個外筒座( 22) ,套裝在該內 筒座( 21) 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 21) 共同界定出一個阻熱 空間( 223),該外筒座( 22) 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 21) 之內 筒體( 212)內外設置的外筒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是證據6 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 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 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 環壁;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 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 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的技術特徵;惟由於證據6 說明書第7 頁所揭露之內筒體( 212)係密接於外筒體( 221),並非以黏結 方式結合,且證據6 之外筒座( 22) 並非黏結於內筒座( 21 ) 之直立環面及水平環面,是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 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 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 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 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2 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 項2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所能輕易完 成。準此,證據6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㈦證據2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 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 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 ,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 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 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2 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非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之組合所能輕易 完成。準此,證據2 、6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證據2 、3 、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和該內筒座之內 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 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 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 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 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無法達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2 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6 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6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 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 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 ,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 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 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原證3 為一種隔熱合 成樹脂容器及隔熱合成樹脂蓋,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 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 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 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 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 2 、3 、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和該內筒座之內 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 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 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 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 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組 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非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所能輕易 完成。準此,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證據2 、6 、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和該內筒座 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 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 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 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 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2 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 項2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原證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和該內 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 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 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 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 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 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是系爭專 利請求項2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6 、 原證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 ;而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 ;而證據2 、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6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 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 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 而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自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 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 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 而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自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 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 而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 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 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 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 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 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 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 熱空間內;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該直立 環面具有一個內凹環槽,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 結在該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而查證據4 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 2 段中記載「內膽2 通過其上端部的圓環形外翅4 與外殼1 上 端口用膠黏劑黏接」,證據4 圖1 、2 揭示一種雙層口杯,包 含:一個內膽( 2),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 元件符號 未標示) 的內筒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一個螺紋環壁( 元件 符號未標示) ,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 及該螺紋環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之間的圓環形凸台( 3); 一個外殼( 1),套裝在該內膽( 2)之外部,並與該內膽( 2)共 同界定出一個空氣間隙( 5),該外殼( 1)包括一個與該內膽(2 ) 之內筒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內外設置的外筒壁( 元件符號 未標示) ,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一體連接 並和該內膽( 2)之圓環形凸台( 3)黏結的外結合環壁( 元件符 號未標示) ,該內膽( 2)之圓環形凸台( 3)具有一個圓環形外 翅( 4 ) ,該圓環形外翅( 4)具有一個內凹環槽( 元件符號未 標示) ,而該外殼( 1)之外結合環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是插 設並黏結( 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段記載,圖式未揭示) 在該 內膽( 2)之內凹環槽( 元件符號未標示) 上,是以,證據4 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 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 ,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 ;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 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 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 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 一個直立環面,該直立環面具有一個內凹環槽,而該外筒座之 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的技術特 徵;至證據4 固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個保溫單元,安 裝在該隔熱空間內」的技術特徵,惟一般製作保溫水壺經常選 用具有隔絕熱傳導功能的材料安裝在隔熱空間內,對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個保溫單元 ,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保溫材料安裝的簡 單運用,自當能輕易完成;再者,證據4 與證據3 均屬於保溫 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兩者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4 與 證據3 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兩者包含實質相同 之功能或作用,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 能或作用相同之證據4 與證據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準此,證據4 、3 之組合自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被告雖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 外筒座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 在內筒座的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之內凹環槽上,較證據4 僅 以內膽上端部環形外翅4 與外殼上端口用黏膠黏接,更為穩固 ,具功效增進,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3 、4 簡單結合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惟查證據4 說明書第4 頁 倒數第2 段中記載「內膽2 通過其上端部的圓環形外翅4 與外 殼1 上端口用膠黏劑黏接」,且證據4 圖1 、2 揭示該圓環形 外翅( 4)具有一個內凹環槽( 元件符號未標示) ,而該外殼( 1)之外結合環壁( 元件符號未標示) 是插設並黏結( 說明書第 4 頁倒數第2 段記載,圖式未揭示) 在該內膽( 2)之內凹環槽 (元件符號未標示) 上。再進一步比對系爭專利圖7(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之局部組合剖視圖) 與證據4 圖1 、2 可知,證據4 圖1 、2 所揭露之外殼( 1)、圓環形外翅( 4)與系爭專利圖7 之外結合環壁( 42) 、外結合環壁( 23) ,兩者之差異僅在於 證據4 圖1 、2 所揭露之圓環形外翅( 4)上半部的剖面形狀( 尖錐形) 與系爭專利圖7 之外結合環壁( 23) 上半部的剖面形 狀( 方形) 略有不同,是證據4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外 筒座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內筒座的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 面之內凹環槽上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即能輕易完成,被告上開理由自無可採。 ⒊被告又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內外筒組裝時可加速旋熔的穩定 性、快速性,在說明書的第5 頁第2 段有提到內外筒都是塑膠 材料,同一種塑料材質以一般的方式黏結云云(本院卷第51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加人亦稱證據4 所揭示的是不同材料 之間一般以黏膠的方式所黏結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係有關 於以旋熔方式黏結之內容不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 3 段有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相關技術內容,與證據4 所揭 示的黏膠方式顯有不同;況證據4 所揭示之技術思想,不僅與 系爭專利係為達成簡單組裝之目的,而界定可以採用旋熔之摩 擦生熱方式結合壺身之內筒座及外筒座之結構設計,相異其趣 ,且證據4 之外殼明顯使用無法採旋熔加工之天然石材,對於 系爭專利之創作方向截然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 應具進步性 云云(本院卷第185 至186 、511 頁之參加理由狀、言辯論筆 錄)。惟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 定有明文。又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發明之實施態樣之一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 範圍。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 包含:一個內筒座……;一個外筒座……;及一個保溫單元… …,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該直立環面具 有一個內凹環槽,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 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其並未界定內筒座及外筒座之材質 ,亦未界定採用旋熔之摩擦生熱方式結合壺身之內筒座及外筒 座之結構,僅界定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 筒座之內凹環槽上,故其壺身之內筒座及外筒座的結合結構, 並不一定需要採用旋熔之摩擦生熱方式結合壺身之內筒座及外 筒座,只要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內筒座之內凹 環槽上,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參加人不應自行 將說明書之實施例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復參以 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 :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 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 結合環壁;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 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 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 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該內筒座之內結合 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該直立環面具有一個內凹環槽,而該 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 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自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即能輕易完成,被告及參加 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證據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4 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又證據4 與證據6 均屬於保溫水 壺結構之技術領域,兩者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證據4 與 證據6 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兩者包含實質相同 之功能或作用,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 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證據4 與證據 6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準此,證據4 、6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4 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又證據4 、證據3 與原證3 均屬 於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三者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 證據4 、證據3 與原證3 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 三者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 同之證據4 、證據3 與原證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準此,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 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4 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又證據4 、證據6 與原證3 均屬 於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三者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 證據4 、證據6 與原證3 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 三者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 同之證據4 、證據6 與原證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準此,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 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 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 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 證據2 、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6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 2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 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自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 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 2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 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自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 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 求項2 、3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 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 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5 不 具進步性。 證據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 一步界定請求項4 之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 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底緣 的內底壁部。查證據4 圖1 、2 揭示該內膽( 2)之內筒壁( 元 件符號未標示) 具有一個與該圓環形凸台( 3)一體連接的內側 壁部( 元件符號未標示) ,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 元件符號未標示) 底緣的內底壁部( 元件符號未標示) ,是以 ,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 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 該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壁部」的技術特徵;而證據4 、3 之組 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 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 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底 緣的內底壁部」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4 與證據3 均 屬於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兩者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且證據4 與證據3 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兩者包 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 證據4 與證據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創作。準此,證據4 、3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 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且 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 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該 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壁部」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4 與證據6 均屬於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兩者之技術領域具 有關連性;且證據4 與證據6 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 果,兩者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 作用相同之證據4 與證據6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準此,證據4 、6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 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或證據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 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4 、證據3 與 證據6 均屬於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三者之技術領域具有 關連性;且證據4 、證據3 與證據6 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 保溫效果,三者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是該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 功能或作用相同之證據4 、證據3 與證據6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準此,證據4 、3 、 6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 進步性。 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4 、證據3 與原證3 均屬於 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三者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證 據4 、證據3 與原證3 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三 者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 同之證據4 、證據3 與原證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準此,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 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4 、證據6 與原證3 均屬於 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三者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證 據4 、證據6 與原證3 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三 者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 同之證據4 、證據6 與原證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準此,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 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3之請求項6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 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 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 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 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 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5 之保溫容器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 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 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 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 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 」之技術特徵。從而,證據2 、3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依附 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6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 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 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 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 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 」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 ,是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6 非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2 、3 、5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 求項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 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6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 證據2 、3 、6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 請求項6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 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 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 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 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 如前述,是證據2 、3 、6 、5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組裝 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 項6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6 、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6 、5 之組合自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 性。 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 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6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 證據2 、3 、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 請求項6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 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 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 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 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 如前述,是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組裝 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 項6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原證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自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 性。 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 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6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 證據2 、6 、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 請求項6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 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 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 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 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 如前述,是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組裝 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 項6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原證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自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 性。 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 求項2 、3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6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 證據2 、3 、6 、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 3 之請求項6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 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 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 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 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 專利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 3 之請求項6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 3 、6 、原證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 、3 之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 求項6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6,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 步界定請求項4 之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 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 壁部;查證據4 圖1 、2 揭示該內膽( 2)之內筒壁( 元件符號 未標示) 具有一個與該圓環形凸台( 3)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 元件符號未標示) ,證據5 第2 圖亦揭示一個與該內側壁部( 元件符號未標示) 螺裝結合的旋蓋( 30) ,是證據4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6 「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 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的技術特徵,證據5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6 「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的技術特 徵;而證據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 性,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 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的技術特徵,證據 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 底壁部」,已如前述,又證據4 、證據3 與證據5 均屬於保溫 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三者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證據4 、證據3 與證據5 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三者包 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 證據4 、證據3 與證據5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準此,證據4 、3 、5 之組合自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6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 求項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4 、3 、6 、5 與系爭 專利均屬於保溫水壺結構的相同技術領域,各證據之技術領域 具有關連性;且證據4 、證據3 、證據6 與證據5 之保溫水壺 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各證據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 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 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證據4 、證據3 、證據6 與 證據5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 作、準此,證據4 、3 、6 、5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 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6,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 步界定請求項4 之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 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 壁部;而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內筒座之內筒壁 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的技術特徵, 業如前述,雖證據4 、3 、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技術特徵,惟證據 4 圖1 已揭示一個與內側內膽( 2)螺裝結合的內蓋( 7),且系 爭專利請求項6 「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並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技術特徵僅為證據4 之內側內 膽( 2)螺裝結合內蓋( 7)結構的簡單運用改變;且證據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 證據4 、證據3 與原證3 均屬於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其 等保溫水壺亦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三者包含實質相同之功 能或作用,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 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證據4 、證據3 與原證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 創作。準此,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且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 為證據4 之內側內膽( 2)螺裝結合內蓋( 7)結構的簡單運用改 變,已如前述,而證據4 、6 與原證3 均屬於保溫水壺結構之 技術領域,其等保溫水壺亦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三者包含 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證 據4 、6 與原證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6 之創作。準此,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 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 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其 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3 、6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依附請 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 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 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 ,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 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 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5 之組 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系爭專利依 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 此,證據2 、3 、5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 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其 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3 、6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6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依 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和該內筒座之內 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 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 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 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 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6 、5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系 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非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6 、5 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6 、5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 性。 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其 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3 、6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依 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和該內筒座之內 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 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 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 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 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原 證3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系 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非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 性。 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其 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3 、6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2 、6 、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依 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和該內筒座之內 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 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 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 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 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證據2 、6 、原 證3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功效,系 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非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 性。 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 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其 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3 、6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6 、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和該內筒座 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 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 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 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 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 功效,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請求項7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6 、原證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 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2 、3 之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 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再依附請求項4之請求項7,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該內筒座之內側 壁部具有一個鄰近下方的下環面,而該外筒座還包括一個以旋 熔方式與該內筒座之下環面黏結的下抵壁;而查證據4 、3 、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內筒座之內側壁部具有一個 鄰近下方的下環面,而該外筒座還包括一個以旋熔方式與該內 筒座之下環面黏結的下抵壁」之附屬技術特徵( 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參行政訴訟準備( 一) 狀第12頁第10點) ,是證據4 、 3 、5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組裝方便之功效,系 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7 非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3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4 、3 、5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 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6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內筒座之內側 壁部具有一個鄰近下方的下環面,而該外筒座還包括一個以旋 熔方式與該內筒座之下環面黏結的下抵壁」之附屬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且查證據6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內筒座 之內側壁部具有一個鄰近下方的下環面,而該外筒座還包括一 個以旋熔方式與該內筒座之下環面黏結的下抵壁」之附屬技術 特徵,是證據4 、3 、6 、5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7 組裝方便之功效,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 請求項7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3 、 6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 、3 、6 、5 之組 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 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內筒座之內側壁部 具有一個鄰近下方的下環面,而該外筒座還包括一個以旋熔方 式與該內筒座之下環面黏結的下抵壁」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且原證3 說明書第20頁第1 至2 行雖記載「外容器邊緣 66與內容器邊緣67透過熔接法相互熔接,例如使用震動熔接或 旋塗熔接法。」惟原證3 所揭露之旋塗熔接法需要塗布膠層, 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6至19行記載「本新型在組裝 時,只要將該內、外筒座套合在一起,並利用簡單的旋熔摩擦 生熱,即可輕鬆且快速地將該內筒座及該外筒座黏合,並達到 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目的」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 之旋熔方式並不需要塗布膠層,如此才可達到系爭專利組裝快 速及組裝方便之目的。況且,原證3 僅揭露於外容器邊緣66與 內容器邊緣67可透過熔接法相互熔接,並未揭露在內容器之內 側壁部具有一個鄰近下方的下環面,而在外容器還包括一個以 旋熔方式與該內容器之下環面黏結的下抵壁之技術特徵,是以 原證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內筒座之內側壁部具有 一個鄰近下方的下環面,而該外筒座還包括一個以旋熔方式與 該內筒座之下環面黏結的下抵壁」之附屬技術特徵,是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組裝方便之功 效,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7 非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所 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 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6 、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內筒座之 內側壁部具有一個鄰近下方的下環面,而該外筒座還包括一個 以旋熔方式與該內筒座之下環面黏結的下抵壁」之附屬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是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7 組裝方便之功效,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 求項4 之請求項7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4 、6 、原證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 、6 、原 證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請求項6 再依附請求項 4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具進步性,請求項4 至 6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6 、證據2 、6 之組合、證據2 、3 、6 之組合、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證據2 、6 、原證 3 之組合、及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6 之組合、證據2 、3 、原 證3 之組合、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及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 、3 之組合、證據4 、6 之組合、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及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6 之組合、證據2 、3 、原 證3 之組合、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及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但證據4 、3 之組合、證據4 、6 之組合、證據4 、3 、6 之 組合、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及證據4 、6 、原證3 之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3 、5 之組合、證據2 、3 、6 、5 之組合、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及證據2 、3 、6 、原證3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 進步性。但證據4 、3 、5 之組合、證據4 、3 、6 、5 之組 合、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及證據4 、6 、原證3 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3 、5 之組合、證據2 、3 、6 、5 之組合、證據2 、3 、原證3 之組合、證據2 、6 、原證3 之組合、證據2 、 3 、6 、原證3 之組合、證據4 、3 、5 之組合、證據4 、3 、6 、5 之組合、證據4 、3 、原證3 之組合、及證據4 、6 、原證3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㈡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新證據,本 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 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舉發不成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未及審酌新證據,惟本院已於準 備程序本件爭點,並經兩造及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時充分辯論、攻防,且參加人自行判斷後,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本院表明已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本院卷第511 頁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系爭專利請求 項正處於更正階段而尚待被告審查等情事,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7 年度判字第 154 、606 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4 至6 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舉發 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該部分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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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