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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古朝璟 參 加 人 鴻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蔡坤儒專利師       巫孟軒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13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微型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經被告編為申請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共19項),並發給發明第I384723 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至11、13違反 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以106 年7 月18日(106 )智專三㈡04182 字第10620743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 至6 、8 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 項7 、12、14至1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之舉 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1 月25日經 訴字第106063134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 本院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6 、8 至11及13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及8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既已經揭示「僅藉由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即可 以使該扇輪轉子的磁鐵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同時可 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當然為一種無須設置偵測元件的薄 型散熱構造。而證據4 係藉由該場效磁鐵30被塑膠磁鐵18的 場效磁鐵磁吸/排斥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2)所吸引 ,使該場效磁鐵(30)能在自行啟動的一個位置停止,而該 位置偵測元件(24)在該位置不會偵測死點。由此可知,證 據4 當然為一種必須設置偵測元件的單向自行啟動無刷馬達 。故證據4 教示之內容係「必須設置偵測元件的馬達可同時 設有定位元件」,而非「在不須設置偵測元件的馬達內(如 證據3 )設置偵測元件,使其與定位元件並存」。因此,證 據3 、證據4 的技術內容不具有共通性,甚至於證據3 及證 據4 所揭示是相反的教示內容(一為不須設偵測元件,一為 必須設偵測元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 證據4 之教示,顯然無法且無動機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以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被告係參酌系爭專利之教示而 武斷強行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係屬後見之明,顯有違誤。 ⒉證據3 第1 至3 圖既已揭露「永久磁鐵(53)與線圈組(47 )軸向相對,使扇輪轉子可被感應啟動以進行轉」,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該揭露之內容,自應理解該永 久磁鐵(53)與線圈組(47)之數量必定相同,方能於軸向 上形成對應,以使扇輪轉子可以被感應啟動而旋轉。而由證 據4 第6 、7 圖可清楚得知,證據4 係藉由設置包含交錯的 六個N 、S 磁極之場磁鐵30,搭配證據4 之電路板設有一線 圈組(15-1、15-2)之二個磁極之定子電樞配置,藉由定子 磁極與轉子磁極於軸向磁性相同,進而推動轉子轉動。因此 ,證據4 係藉由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不同,使該轉子磁 極與定子磁極在軸向上無法對應而產生相對角度差,進而才 可能使定子於該角度差處形成磁化部(31-1、31-2)。顯見 證據3 及證據4 係藉由不同的技術手段(轉子磁極數與定子 磁極數之異同)使轉子啟動而旋轉,故證據3 及證據4 不存 在合理之組合動機,且亦無法組合。 ⒊退步言,欲強加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時,則證據3 之電路板 客觀上即應該存在用以容納證據4 之偵測元件24的一凹部25 及用以容納相關電路的佈線空間,方能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連同其相關驅動電路全部 搬移至證據3 之電路板中,實際上證據3 並無此凹部及空 間。故在證據3 之電路板不具有該凹部25,且亦無法證明其 電路板尚有剩餘的佈線空間的情況下,實無法強加組合證據 3 及證據4 之技術內容。 ⒋再者,依證據4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證據4 之發明目的及其 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因此,證據4 之「 磁化部(31-1、31-2)」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輔助 啟動件」構造亦完全不同,故證據4 發明說明第6 欄第37至 45行縱使已指出磁化部(31-1、31-2)停在場磁鐵之N 極或 S 極之中心,證據4 之上述內容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 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之 技術特徵不同,證據4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至少一 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之技術特 徵。並且,證據4 之上述內容,亦僅揭示「磁化部(31-1、 31-2)」構造,完全無提及「偵測元件」構造,故證據4 並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 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技術特徵。縱使強加組合證據3 及證 據4 ,其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技術特徵,且 該特徵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者,故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及8 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 之 附屬項,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已詳述於歷次書狀並重 點摘述如上,故請求項2 至6 及8 亦具有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1及13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倒數第2 段記載:「本實施例微型馬 達之主要特點在於:在實際使用時,該線圈組53可外接電路 板(未繪示),以便驅動該轉子(6 )轉動。當該轉子(6 )停止轉動時,如第14圖所示,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7 ) 同樣可與該永久磁鐵(62)之至少一強磁區(621 )相互磁 吸,以確保該轉子(6 )可停定於一較佳啟動位置,進而達 到易於啟動且不會產生啟動死角等功效。更重要的是,本實 施例相較於第一實施例之微型馬達可省略該電路板(2 )之 設計,藉此,以更進一步精簡結構組成及縮減軸向高度」, 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 (對應說明書之第二實施例)係藉 由省略電路板之技術手段,以達進一步精簡結構組成及縮減 軸向高度之功效。 ⒉惟被告卻僅因系爭專利請求項9 使用「包含」之開放性連接 詞,即以請求項9 仍可包含電路板云云,遽將證據3 設於電 路板46上的線圈47對比為系爭專利設於基板之樞接部周邊的 線圈組。被告之解釋方法不僅違背請求項差異原則(claim differentiation ),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曲解 為「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電路板, 該電路板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使系爭專利請求 項9 與請求項1 成為保護範圍實質相同之請求項,更將使請 求項9 無法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記載,無法藉由省略電路 板而達到進一步精簡結構組成及縮減軸向高度之功效,而與 其原本目的背道而馳。故被告在已認定「證據3 之線圈(47 )設置於電路板(46)上」之情形下,卻仍脫離系爭專利說 明書之記載而認定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 徵,顯有違誤。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請求項1 關於「偵測元件」及「該至少 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等具有 相同技術特徵部分,已陳述如上,不再贅述。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1及13係附屬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請 求項9 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1及13亦具有進 步性。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⒈關於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原處分理由㈤3 、⑴僅認定: 「由於證據3 與證據4 技術內容均同屬馬達技術領域,且藉 由增設一偵測元件,於啟動時調整線圈所產生磁場之極性, 可使馬達更易於啟動,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3 與證據4 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 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 ,而能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3 、證據4 與公知常識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上述 理由顯然完全未詳細地敘述如何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組合至 證據3 中,證據3 縱使增設證據4 之偵測元件(24),該證 據3 之偵測元件(24)仍無法如證據4 所述能自行啟動,故 單純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24設置於證據3 的電路板上顯然無 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及達成其功效。且將證據4 之該偵測元件(24)組合至證據3 時,證據3 原有之驅動電 路設計究應如何改變,原處分就此部分亦完全未提,故原 處分僅以籠統陳述即認為證據3 及證據4 可以組合,顯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⒉關於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原訴願決定書係認定:「偵測 元件為電子元件,將其設置於電路板上係所屬技術領域之習 知技術,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以習知合 之方式調整驅動電路並將偵測元件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云云 。然而,如上所述,證據3 及證據4 二者差異甚大,且證據 3 與證據4 係為先天即不相容之技術內容組合,兩個先天即 不相容之證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利用習 知合適之方式將之組合?且如何利用習知合適之方式調整驅 動電路使偵測元件設置於該電路板上?於原決定亦同樣完全 未提及,而僅一語帶過。故原決定仍僅以籠統陳述即認為證 據3 及證據4 可以組合,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 之明確性原則。 ⒊再者,進步性之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 定及其通常知識範圍之確定,係包含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 於解釋上須藉由客觀具體之事證予以明確化。惟被告僅一再 辯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 組合至證據3 之電路板時,當會將偵測元件之相關電路一併 組合云云,而對證據3 之電路板不具有用以容納該偵測元件 之凹部,且無法證明該電路板尚有剩餘的佈線空間等疑點刻 意閃躲,或概以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云云而一語帶 過,實難謂其已藉客觀具體之事證將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 確化,故被告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 性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3 之定位元件(48)(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使 該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對應系爭專利之永久磁鐵 )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但並不知磁鐵(53)停止位 置之極性,而證據4 除了利用一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 -2)(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使場磁鐵(30)停止於 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參證據4 發明說明第6 欄第37至41行 )外,更利用一偵測元件24用以偵測場磁鐵30(對應系爭專 利之永久磁鐵)之極性,以改變流過線圈(15-1、15-2)之 電流方向(參證據4 圖8 及其相關發明說明),證據4 既已 教示同時使用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2)及偵測元件( 24)能易於啟動馬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3 與證據4 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自有動 機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 ;關於原告主張證據3 、4 的驅動電路並不相同一事,惟一偵測元件之使用,自有 其搭配之應用電路(如證據4 圖8 ),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之 通常知識,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 之偵測 元件應用至證據3 時,當會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 路一併與證據3 組合,使得組合後之馬達能正常動作;原告 又稱證據3 之電路板(46)無法提供一供該位置偵測元件( 24)容納的凹部(25),證據3 、4 自然無法組合一事,然 而偵測元件係一電子元件,將電子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上係所 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 任何習知合適之方式將該偵測元件設置於該電路板上;至於 原告稱「證據3 之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相同,在軸向上 相對應而無角度差」一事,然而證據3 說明書並無相關內容 ,且偵測元件之設置是用於偵測轉子磁鐵停止位置之極性, 並無證據3 不能設置一偵測元件之原因理由;而證據4 發明 說明第6 欄第37至45行已明確指出磁化部(31-l、31-2)停 在場磁鐵之N 極或S 極之中心,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 3 段指出「一強磁區(321 )(泛指磁力較強之區域,係遠 離N 磁極及S 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因此證據4 有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 之至少一強磁區」技術特徵。又證據4 發明說明第6 欄第40 至42行已揭露偵測元件(24)為一霍爾元件,此與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所述「偵測元件(22)可為一霍爾感應 元件」並無不同,再對照證據4 圖6 與圖7 該至少一輔助啟 動件與該偵測元件之相對角度位置,當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 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可看出該偵測元件亦 對應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即該偵測元件(24)未與 弱磁區對齊;如前所述,一偵測元件需搭配應用電路方能正 常動作,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在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 時,當會將 證據4 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路一併與證據3 組合,而該組 合為證據3 簡單的合併證據4 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路,為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原處分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情事。 ㈡再者,證據3 之定位元件(48)(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 件)使該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對應系爭專利之永 久磁鐵)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但並不知磁鐵(53) 停止位置之極性,而證據4 除了利用一產生扭矩磁化部(31 -1、31-2)(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使場磁鐵(30) 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參證據4 發明說明第6 欄第37 至41行)外,更利用一偵測元件(24)用以偵測場磁鐵(30 )(對應系爭專利之永久磁鐵)之極性,以改變流過線圈( 15-1、15-2)之電流方向(參證據4 圖8 及其相關發明說明 ),證據4 既已教示同時使用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2 )及偵測元件(24)能易於啟動馬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與證據4 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 之目的,自有動機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 ;又一 偵測元件之使用,需搭配應用電路(如證據4 圖8 )方能正 常動作,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在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 時,當會將 證據4 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路一併與證據3 組合,使得組 合後之馬達能正常動作;證據4 發明說明第6 欄第37至45行 已明確指出磁化部(31-l、31-2)停在場磁鐵之N 極或S 極 之中心,且本案說明書第10頁第3 段指出「一強磁區(321 )(泛指磁力較強之區域,係遠離N 磁極及S 磁極之相鄰交 界處)」,因此證據4 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該至少一 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技術特徵 ,再對照證據4 圖6 與圖7 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與該偵測元 件之相對角度位置,當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 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可看出該偵測元件亦對應該永久磁鐵 之至少一強磁區,即該偵測元件(24)未與弱磁區對齊,故 亦系爭專利請求項9 「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 該弱磁區對齊」技術特徵,因此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當能達 成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載「一基板,具有 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等文 字並未明確限定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直接設置於基板表面,其 僅敘述線圈組及偵測元件位於樞接部之周圍旁邊,由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9 係界定「一種微型馬達,包含…」等文字,其 使用「包含」之開放性連接詞,並未排除該微型馬達可具有 一電路板之態樣(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範圍包含說明書 中之第一及第二實施例),而證據3 第1 至3 圖確實已揭露 一基板(43)(原處分係將系爭專利之基板對比證據3 之基 座43,而非電路板(46)),具有一樞接部(44),該樞接 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47),縱使證據3 之線圈組47設置於 電路板(46)上,仍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載「一基板 ,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技術特徵。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至 11、1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⑴證據3 第1 至3 圖僅揭露輪轂上的永久磁鐵(53)與線圈 組(47)軸向相對,使扇輪轉子可被感應啟動以進行旋轉 ,但證據3 中並未界定定子磁極與轉子磁極的數量。本領 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從證據3 所揭露之內容中得知定子 磁極與轉子磁極必定相同。證據4 第13欄3 至15行指出場 磁鐵(即轉子磁鐵)可有2P個磁級(P 為大於等於1 之整 數),且可以有1 個或多個線圈。證據4 此段敘述說明了 證據4 之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可均為2 個。故證據3 與證據4 無如同原告所稱限定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不 同。 ⑵證據4 第5 欄第64行至第6 欄第5 行已揭露場磁鐵(30) 被磁化部(31-1、31-2)吸引而停在場磁鐵可自行啟動的 位置,亦即是位置偵測元件(24)不會偵測到死點的位置 。故證據4 之磁化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輔助啟動件均 具有「透過磁力使場磁鐵停止在可使轉子易於啟動之位置 」的結構與功效。又原告亦同意證據4 發明說明第6 欄第 37至45行已指出磁化部(31-1、31-2)停在場磁鐵之N 極 或S 極之中心。因此,證據4 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 磁區」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4 之微型馬達已揭露了偵測元件(24),進一步由證 據4 圖6 所示,由偵測元件(24)與輔助啟動件(31-1) 之間的相對角度關係,並對照圖7 之強磁區N 與強磁區S 分布位置可知,當輔助啟動件(31-1)對應磁吸強磁區時 ,偵測元件(24)對應相鄰的強磁區(相當於未與弱磁區 對齊)。又參考證據4 圖8 說明書第7 欄第34至36行, 亦可得知當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強磁區時,偵測元件(24 )對應相鄰的強磁區(相當於未與弱磁區對齊)。是以, 證據4 確實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令該偵測元件在該 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之技術特徵。 ⑷再者,如證據4 第7 欄1 行至15行所載,偵測元件(24) 用於偵測場磁鐵(30)之磁場方向,並根據磁場方向使特 定方向的電流流過線圈,藉此驅使風扇開始轉動。證據4 亦已教示偵測元件(24)設置於凹部(25)中。本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基於其邏輯分析、推理與試驗能力,依證據4 之教示設置偵測元件時,僅須根據證據4 之驅動電路對證 據3 之電路進行簡單的適應性微調,即可使偵測元件根據 場磁鐵之磁場方向決定電流方向,進而達成使風扇自行啟 動的功效;以及可根據證據4 之教示於證據3 之電路板形 成容置偵測元件的凹部。故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 3 、證據4 與公知常識之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 當然能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使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因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證據3 與證據4 均屬於風扇領域,且證據3 與 證據4 均為在轉子停止轉動時,使磁鐵與定位元件維持特 定的相對位置關係(提供更佳的定位效果),藉此解決風 扇啟動困難的問題。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 之 風扇後,由證據3 與證據4 所組合之風扇仍具有「在轉子 停止轉動時,使磁鐵與定位元件維持特定的相對位置關係 」的定位效果,藉此同樣解決了風扇啟動困難的問題。由 於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 之風扇後,並不會損 害或降低證據3 之風扇可達成的定位效果,故本領域具通 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3 與證據4 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發明。再者,如前說明證據3 之段落所述,證據3 並 無原告所辯稱無須偵測元件的情事,而可增設偵測元件以 進一步提升風扇啟動效果。證據3 亦無原告所辯稱定子磁 極數與轉子磁極數必須相同之情事。如前說明證據4 之段 落所述,證據4 已揭露馬達之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可 相同,並無原告所辯稱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必須不同 之情事。由於原告判斷證據3 與證據4 之間是否先天不相 容之事實認定基礎已有問題,故原告所辯稱證據3 與證據 4 之間存在有先天不相容技術內容的論述顯不足採。由於 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3 與證據4 ,證據3 與證據4 之間不存在有先天不相容的技術內容,且所使用 的電子元件與電路技術均為風扇領域成熟的習用技術,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書中分別所載可將證據4 偵測元件應用至 證據3 ,以及通常知識者可以習知合適方式調整驅動電路 與設置偵測元件之相關說明,實已清楚論述證據3 與證據 4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因此,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解決 風扇啟動困難之問題,有充分動機基於其邏輯分析、推理 與試驗能力,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依證據4 圖1 中可見到在樞接部周邊設置有電路板,而線  圈組與偵測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亦即是樞接部周邊設有線 圈組與偵測元件。因此,證據4 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9 中「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 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4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9 中「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 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之技術特徵,且本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3 與證據4 以取得較佳之馬達 啟動效果。故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 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 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 第一圖、第二圖中已揭露一基板(43),具有一樞  接部(44),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47,線圈組47 位於樞接部周邊的藍色方框範圍內),該基板(43)之一 側表面(朝上之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容置輔助啟動 件48之位置)。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中「該基 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以及「該至少一輔助啟 動件係結合於該定位槽內」之技術特徵,且本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3 與證據4 以取得較佳之馬達啟動 效果。故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可 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9 「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 位槽」以及「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定位槽內」 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8 、10至11及13不具進步性: 由於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與9 因前述之理由而不具進步性 ,故依附於其之請求項2 至6 、8 、10至11及13亦如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所述不具進步性。 ㈡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 性原則: 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已清楚載明根據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 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使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以及若專利權人不服行政處 分可為之救濟途徑,亦即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已清楚交代行 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因此,原處分及原 訴願決定已清楚載明適用的法規、產生之效果及所影響之範 圍,並載明專利權人對於法規範之效果不服時之救濟途徑。 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之明 確性原則。 ⒉原處分根據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判斷之規定,已說明證據3 與證據4 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3 與證據4 在技術上具 有共通技術特徵。再者,原處分也已說明通常知識者為使馬 達更易於啟動,有動機增設偵測元件以於啟動時調整線圈所 產生磁場之磁性。原告所稱證據3 與證據4 為先天不相容之 技術云云,如前所述部分之說明,顯然係原告對證據3 與證 據4 之技術理解不足。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對「具備偵 測元件的驅動電路應如何配置」,以及未對「凹槽如何設置 於電路板上以容置偵測元件」多做說明。因此,原告在系爭 專利中顯是認定配置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以及在電路板 上的凹槽容置偵測元件為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無須 對其做額外的說明,即可使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系 爭專利之發明。原告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其所稱至關重要 的偵測元件設置與搭配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僅簡單帶過,然 如今面對對其不利之事實狀況時,反而開始執著於原處分未 明確與詳細記載證據4 之偵測元件能以習知合適方式組合至 證據3 之電路板的理由,顯然僅是為了模糊焦點。 ⒊由於原處分確實已明確說明證據3 與證據4 可組合之理由與 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的動機,原處分當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170 至17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98年11月12日以「微型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申請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共19項),並發給發明第I384723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 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至11、13違反前揭專 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以106 年7 月18日(106 )智專 三㈡04182 字第10620743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 至6 、8 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7 、 12、14至1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之舉發成立 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1 月25日經訴字第 106063134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至11、13不具進步性? (註:參加人就進步性部分,原主張證據3 、4 及公知常識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至11、13不 具進步性?惟經本院於107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闡明參加 人在本件所主張之「公知常識」之技術內容為何?參加人訴 訟代理人蔡坤儒專利師回稱僅主張證據3 與證據4 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再主張公知常識,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同意參加人不主張公知常識,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故 本項爭點修正為:證據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6 、8 至11、13不具進步性?又本院105 年度民 專訴字第9 號判決之引證1 -1 、引證1 -2 分別即為本件 行政訴訟之證據3 、證據4 ,兩造及參加人均表示同意等情 ,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107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 載)。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未清楚敘述其審定理由,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之規 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 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查系爭專判 係於98年11月12日申請,於101 年12月5 日審定102 年2 月 1 日公告,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99年8 月 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 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習知馬達藉由定子組通電產生磁場後,可用以驅動轉子旋轉 作動,然而,習知馬達於實際使用時,仍存在有啟動困難或 啟動死點等問題,因此,為解決上述問題,目前常見之習知 馬達皆設有「易於啟動」的相關結構設計。系爭專利揭露一 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1 )、一電路板(2 )、一轉子   (3 )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4 );該電路板(2 )結合該  基板(1 )且設有一線圈組(21)及一偵測元件(22),或 可省略該電路板(2 ),以將該線圈組(21)及該偵測元件 (22)直接設置於該基板(1 );該轉子(3 )可旋轉地結 合該基板(1 ),且該轉子(3 )具有一永久磁鐵(32), 該永久磁鐵(32)設有數個強磁區(321 )及數個弱磁區( 322 ),該輔助啟動件(4 )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 該輔助啟動件(4 )係設置於該基板(1 )及該轉子(3 ) 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32)相對;藉此,利用前揭簡易結構 設計,該轉子(3 )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4 )可與該永久磁鐵(32)之至少一強磁區(321 )相互磁吸 ,令該偵測元件(22)在該輪轂(31)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 區(322 )對齊,以達到易於啟動之功能,系爭專利之主要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請求項共19項,其中第1 、9 、14為獨  立項。就原告於本件所爭執之請求項1 至6 、8 至11、13 ,整理如下。   第1 項:一種微型馬達,包含:        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 一電路板,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 及一偵測元件; 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 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 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 磁 極及S 磁極,各該N 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 ,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 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 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 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 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 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 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 磁區對齊。   第2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基      板朝向該電路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 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 第3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電 路板朝向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 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 第4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       其中該輔助啟動件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      互對稱之排列設置。   第5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      其中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     向氣隙。   第6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轉      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   第8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      其中該永久磁鐵設有數個N 磁極及數個S 磁極,該     N 、S 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   第9 項:一種微型馬達,包含:       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 組及一偵測元件,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 位槽; 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 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於該輪轂 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 磁極及S 磁極,各該N 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 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 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 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 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另設有 一結合面及一磁吸面,該結合面係貼合於該基板之 一側表面,該磁吸面係朝向該永久磁鐵,該至少一 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 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 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 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 第10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輔 助啟動件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 排列設置。   第11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轉      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   第13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永      久磁鐵設有數個N 磁極及數個S 磁極,該N 、S 磁     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 ㈢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3 為西元2008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薄  型散熱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 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是一   種薄型散熱構造,其係於一框體(40)內的基座(43)上配  置有一扇輪轉子(50),該基座(43)位於軸管以外的位置 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48),且定位元件(48)必 須為具有磁通效應的材質,因此可對扇輪轉子(50)的磁鐵 產生下吸力,一方面可以防止扇輪轉子(50)於旋轉時脫出 ,另一方面當扇輪轉子(50)靜止時,可吸引扇輪轉子(50 )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以降低其 啟動耗電功率,證據3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4 為2008年3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1-PHAS E SELF-STARTING BRUSHLESS MOTOR 」專利案,證據4 之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 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為一種單相無刷馬達,包括位於 與電樞(13)的電樞線圈(15-1、15-2)的磁化導體部分對 應的固定位置處的位置偵測元件(24),位置偵測元件(24 )是磁電轉換元件或位置檢測線圈。塑料磁體與電樞線圈( 15-1、15-2)一體模製並且被磁化,使得它與作為轉子的場 磁鐵(30)協作以在死點的特定範圍內產生吸引和排斥扭矩 的場磁鐵(30),從而使場磁鐵(30)停止在馬達可以自動 啟動的位置,證據4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㈣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至11 、13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具有   一樞接部;一電路板,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  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 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 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 磁 極及S 磁極,各該N 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 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 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 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 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 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 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證據4 相較,可知證據3 圖    1 至3 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基座43,括號   內為證據3 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元件編號及元件名稱,若  元件名稱相同則僅列元件編號),具有一樞接部(軸管44 );一電路板(46),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  圈組(47);一轉子(扇輪轉子50),包含一輪轂( 扇輪 轉子50中間之圓形部分) 及一永久磁鐵(53),該轉子可 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與 該線圈組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 磁極及S 磁極(此為磁 鐵之固有性質),各該N 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 磁力較強之區域,遠離N 磁極及S 磁極之相鄰交界處), 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磁力較弱之區域,為N 磁極及S 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 位元件48),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鐵 金屬,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且該輔助啟動 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 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其中該轉子停 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 少一強磁區(鐵金屬對應磁吸磁鐵之強磁區係固有物理性 質)。證據4 圖1 、3 至4 、6 至7 揭露一種微型馬達, 包含:一基板(外殼1 ,括號內為證據4 相對應於系爭專 利之元件編號及元件名稱,若元件名稱相同則僅列元件編 號),具有一樞接部(元件編號2 至4 );一電路板(17 ),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電樞線圈15 -1、15-2)及一偵測元件(24);一轉子(元件編號5 、 26至30),包含一輪轂(蓋體26)及一永久磁鐵(埸磁鐵 30),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 結合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 有N 磁極及S 磁極,各該N 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 (磁力較強之區域,遠離N 磁極及S 磁極之相鄰交界處) ,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磁力較弱之區域,為 N 磁極及S 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 磁化部31-1、31-2),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 片體(磁鐵,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33至38行),且 該輔助啟動件(磁化部31-1、31-2)係設置於該基板(外 殼1 )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埸磁鐵30)相對; 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磁化部31 -1、31-2)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埸磁鐵30)之至少一強 磁區(該至少一磁化部31-1、31-2對應磁吸該埸磁鐵30之 N 極或S 極之中心,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37至45行 ),令該偵測元件(24)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 對齊(對照證據4 圖6 至7 該至少一磁化部31-1、31-2與 該偵測元件24之相對角度位置,當該至少一磁化部31-1、 31 -2 對應磁吸該埸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時,可看出該 偵測元件24亦對應該埸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職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差異在於證據3 未揭露系爭 專利之偵測元件及當轉子停止轉動時,令該偵測元件在輪 轂之軸向上未與弱磁區對齊等技術特徵,惟此差異部分已 為證據4 所揭露。就組合動機而言,因為證據3 、4 同屬 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3 、4 均具 有藉由輔助啟動件,利用磁性吸引風扇轉子之,使風扇轉 子停止於最佳之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之功能或 作用,可讓馬達易於啟動(見證據3 、4 摘要),證據3 、4 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解決馬達啟動問題之共通 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3 、4 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有足夠動 機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3 僅需藉由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48    、49),即可使該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停止於最佳的啟動   角度位置,同時可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證據3 並無設置  偵測元件的必要,證據4 係一種必須設置偵測元件(24) 的單相自行啟動無刷馬達,證據3 、4 的技術內容不具有 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組合證據3 、4 之動機云云(見原告107 年3 月1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 頁、107 年5 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第2 至3 頁、107   年7 月9 日行政訴訟準備㈡狀第1 至2 頁、107 年7 月20  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2 頁)。惟查: ①證據3 之定位元件(48)(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  )使該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對應糸爭專利之 永久磁鐵)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但並不知磁鐵 (53)停止位置之極性,而證據4 除了利用一產生扭矩 磁化部(31-1、31-2)(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 使場磁鐵(30)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參證據4 發明說明第6 欄第37至41行)外,更利用一偵測元件24 用以偵測場磁鐵(3 )(對應系爭專利之永久磁鐵)之 極性,以改變流過線圈(15-1、15-2)之電流方向(參 證據4 圖8 及其相關發明說明)。    ②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證據3 之啟動效果,有動機    結合證據4 之偵測元件至證據3 之薄型散熱構造,得到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按所謂的「定位」可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5 至 8 行之說明,解讀為扇輪轉子停止轉動時,確保扇輪轉 子停止於特定的位置,此位置係扇輪轉子較佳的啟動位 置。證據3 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段落說明了證據3 的定 位原理,於證據3 中,定位元件與扇輪轉子之磁鐵間透 過磁力之作用,使扇輪轉子停止時停止於易啟動的特定 位置;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1 至4 行說明了證據 4 的扇輪轉子之磁鐵(30)與輔助啟動件(31-1、31-2 )間透過磁力之作用,使扇輪轉子停止時停止於易啟動 的特定位置,且此特定位置即為位置偵測元件不會偵測 到死點的位置。由此可知,證據3 與證據4 於轉子停止 時係同樣利用磁力之作用,使轉子磁極停止在易於啟動 之位置。證據3 與證據4 之間不存在「馬達停止時定位 方式不同而無法結合」之理由。準此,本領域通常知識 者可結合證據3 與證據4 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 明。 ③證據3 與證據4 均不需偵測元件即可定位,本領域通常  知識者可結合證據3 與證據4 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如前段所述,證據3 與證據4 係分別利用定位元件與輔    助啟動件使扇輪轉子停止於易啟動的特定位置,根據證   據4 專利說明書第7 欄第1 至15行之說明,偵測元件係  用於在扇輪轉子停止時,偵測轉子磁極(30)的磁極方 向為N極或是S極因此,證據4 之偵測元件(24)僅用 於偵測轉子磁極(30)的磁極方向,並未用於「扇輪轉     子停止轉動時,確保扇輪轉子停止於特定的位置」。由    此可知,證據3 與證據4 均不需偵測元件即可完成定位   。證據3 與證據4 之間不存在「因『是否需設置偵測元 件方能定位之狀況不同』而無法結合」之理由。本領域 通常知識者可結合證據3 與證據4 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發明。 ④證據4 教示偵測元件之電路配置以及教示在電路板設置  凹部以供設置偵測元件,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結合證據 3 與證據4 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證據4 專利說書第7 欄第1 至15行已教示偵測元件根據    測得之轉子磁極方向傳送訊號以控制電晶體,進而控制   通過電晶體流入線圈之電流方向。證據4 圖8 與專利說  明書對應段落教示偵測元件、線圈與電晶體等元件之間 的電性連接方式。證據4 圖4 與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37 至44行教示偵測元件24設置於凹槽25中,且透過合適的 方法連接至電路板之電路圖形。因此,本領域具通常知 識者當可根據證據4 之教示,於證據3 之電路板設置偵 測元件並調整驅動電路配置,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發明。原告雖主張證據4 之偵測元件無法利用習知合適     的方式組合至證據3 之電路板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    明書中並未對「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應如何配置」   ,以及未對「凹槽如何設置於電路板上以容置偵測元件  」多做說明。故身為系爭專利權人之原告顯然是認定系 爭專利所載配置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以及在電路板 上的凹槽容置偵測元件為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無須對「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應如何配置」,以及 對「凹槽如何設置於電路板上以容置偵測元件」做額外 的說明,即可使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系爭專利 之發明。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明確記載證據4 之偵 測元件能以習知合適方式組合至證據3 之電路板,其組 合無任何技術依據的相關論述,顯無理由。 ⑤證據3 與證據4 未對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做限制,  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結合證據3 與證據4 以得到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發明:     原告主張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第1 至3 圖可知    永久磁鐵(53)與線圈組(47)之數量必定相同云云。   但查,證據3 第1 至3 圖中僅有第2 圖繪有永久磁鐵( 53),且第2 圖為剖面圖。本領域據通常知識者均理解  證據3 之剖面圖因剖切之位置不同,無法提供永久磁鐵 (53)之確切數量資訊。剖面圖無法提供永久磁鐵確切 數量資訊的例子可參考系爭專利第10圖及第11圖。詳言     之,由系爭專利第11圖可知系爭專利之定子磁極(21)    數為2 而轉子磁極(32之磁極)數為4 。然而,由於剖   面圖剖切位置之不同,剖面線A-A'對應的剖面圖(第10  圖)中僅可見到2 個轉子磁極(32之磁極),未見到任 何定子磁極;剖面線B-B'對應的剖面圖將可見到2 個定 子磁極與2 個轉子磁極。因此,由剖面圖並無法得知定 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之確切數量資訊。故證據3 並未 對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做出限制。證據4 專利說明 書第13欄第3 至15行指出場磁鐵(即轉子磁鐵)可有2P 個磁極(P 為大於等於1 之整數),且可以有1 個或多 個線圈。證據4 此段敘述說明了證據4 未對轉子磁極數     與定子磁極數做出限制,證據4 的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    極數可為相同也可為相異。因此,證據3 與證據4 之間   不存在「因證據3 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一定相同,     證據4 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一定不同,使得證據3    與證據4 無法結合」之理由。由上述可知,本領域通常   知識者可結合證據3 與證據4 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⑥證據3 與證據4 無原告所稱無法組合之理由,且本領域 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3 與證據4 以得到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發明:     如以上各段落之說明,證據3 與證據4 之間無原告所稱 無法組合之理由。再者,縱使證據3 具有輔助啟動件可 讓轉子停於最佳啟動角度而防止落入死角,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還是有充分動機根據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7 欄第1 至15行之教示,在證據3 設置偵 測元件,偵測證據3 的轉子磁極的磁極方向。因此,證 據3 增設的偵測元件在風扇啟動時,可控制線圈產生對 應的磁場方向以驅使轉子開始轉動,藉此更進一步提升 啟動效果。    ⑦承上,簡言之,證據3 、4 均屬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 術內容之共通性,而偵測元件係用以偵測磁極的極性,     定位元件係可使轉子停於較佳的啟動位置,偵測元件與    定位元件兩者功能各自獨立且並無不相容之情事,證據   4 既已教示同時使用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2)及  偵測元件(24)能易於啟動馬達,證據3 之薄型散熱構 造無法偵測磁鐵(53)停止位置之極性,為了使證據3 之薄型散熱構造更易於起動,當然可設置偵測元件以偵 測磁鐵(53)停止位置之極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3 與證據4 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 動之目的,自有動機將證據4 之用於偵測場磁鐵30極性 之偵測元件24應用至證據3 之薄型散熱構造。職是,足 認證據3 、4 有明顯之結合動機,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   ⑷又原告主張證據3 、4 的驅動電路並不相同,證據3 縱具   有證據4 之偵測元件(24),於證據3 之該偵測元件(24  )仍無法如證據4 所述自行啟動云云(見107 年3 月1 日 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 頁)。但查,一偵測元件之使用,自 有其搭配之應用電路(如證據4 圖8),此為所屬技術領域 之通常知識,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 之 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 時,當會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及其 相關電路一併與證據3 組合,使得組合後之馬達能正常動 作,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證據3 之電路板(46)無法提供一供證據4 之   偵測元件24容納的凹部(25),證據3 、4 顯然無法予以  組合云云(見107 年3 月1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 頁、10 7 年7 月2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3 至4 頁)。然查, 偵測元件係一電子元件,將電子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上係所  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以任何習知合適之方式將該偵測元件設置於該電路板上,    例如將證據4 偵測元件(24)之直接設置在證據3 之電路   板46上),職是,原告上開理由不可採。   ⑹另原告主張證據4 係藉由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不同,   使該轉子磁極與定子磁極在軸向上無法對應而產生相對角  度差,進而使定子於該角度差處形成磁化部(31-1、31-2 ),然證據3 之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相同,在軸向上 相對應而無角度差,證據3 、4 的技術內容先天即不相容 云云(見107 年3 月1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0頁、第107 年5 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第4 至6 頁、107 年7 月20  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3 頁)。惟查,證據3 專利說明 書及圖式並未就轉子(50)之磁鐵(53)之形狀、磁極數 目及極性有任何的記載,證據3 圖1 至3 未繪示亦無從推 斷磁鐵(53)的確切數量,證據3 圖2 之剖面圖無法判斷 磁鐵53的確切數量,證據3 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轉子磁 極數與定子磁極數相同,在軸向上相對應而無角度差」相 關內容。又查,證據4 並未限定「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 數不同」,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13欄第3 至15行指出場磁 鐵(即轉子磁鐵)可有2P個磁極(P ≧1 ),且可以有一 個或多個電樞線圈,證據4 此段敘述,即說明證據4 之轉 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可均為2 個,是以,證據4 並無原 告所指「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不同」之限制條件,準 此,原告對證據3 、4 之解讀難謂與證據3 、4 揭露之內 容相符,其上揭理由不足採。   ⑺原告固主張稱證據4 之磁化部31-1、31-2構造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輔助啟動件構造完全不同,證據4 縱使已指出  磁化部(31-1、31-2)停在場磁鐵之N 極或S 極之中心, 證據4 之上述內容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至少一輔助 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之技術特徵 不同,並且證據4 完全未提及偵測元件構造,證據4 未揭 露糸爭專利請求項1 「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 與該弱磁區對齊」之技術特徵云云(見107 年3 月1 日行 政訴訟起訴狀第12至13頁、107 年7 月20日行政訴訟辯論   意旨狀第4 頁)。但查,證據4 發明說明第6 欄第37至45  行已明確指出磁化部(31-1、31-2)停在場磁鐵(30)之 N 極或S 極之中心,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3 段指出 「一強磁區321 (泛指磁力較強之區域,係遠離N 磁極及 S 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因此證據4 之磁化部(31-1、 3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輔助啟動件之結構雖有不同 ,然二者均具有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之功 能,故證據4 揭露相當於糸爭專利請求項1 「該至少一輔 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4 發明說明第6 欄第40至42行已揭露偵測元 件24為一霍爾元件,此與糸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所 述「偵測元件22可為一霍爾感應元件」並無不同,再對照 證據4 圖6 與圖7 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磁化部31-1、31 -2)與該偵測元件(24)之相對角度位置,當該至少一輔 助啟動件(磁化部31-1、31-2)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場 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可看出該偵測元件(24)亦對 應該永久磁鐵(場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即該偵測元 件(24)未與弱磁區對齊,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尚不足採 。   ⑻原告主張證據3 不必設置偵測元件即可停止於最佳的啟動   角度位置,證據4 則必須藉由設置偵測元件(24)才能啟  動,足見證據3 及4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效 均不同,且該二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證據3 及4 無組 合動機且無法輕易組合,縱認有之,惟證據3 、4 的驅動 電路並不相同,故縱將證據3 組合證據4 之偵測元件(24 ),該證據3 之偵測元件(24)仍無法如證據4 所述自行 啟動,故證據3 、4 之組合顯然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9 之發明及達成其功效云云(見107 年3 月1 日行政訴訟 起訴狀第16頁)。但查,證據3 之薄型散熱構造無法偵測 磁鐵(53)停止位置之極性,為了使證據3 之薄型散熱構 造更易於起動,當然有設置偵測元件的需要,證據3 並未 揭露或教示其不能設置一偵測元件,且偵測元件之設置是 用於偵測轉子磁鐵停止位置之極性,與所指之「證據3 不 必設置偵測元件即可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在技 術上並無相關性,證據3 、4 的技術內容並無不相容之情 事。雖然證據3 、4 的驅動電路不同,但一偵測元件需搭 配應用電路方能正常動作,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應 用至證據3 時,當然會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路 一併與證據3 組合,亦即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應用設置於 證據3 之電路板上,並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之相關電路簡 單的組合併入到證據3 原有之驅動電路中,故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與證據4 技術內容為了使馬 達易於啟動之目的,自有動機將證據4 之用於偵測場磁鐵 (30)極性之偵測元件(24) 應用至證據3 之薄型散熱構 造,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明及達成其功效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請求項之   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基板朝向該電路板之  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 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 、4 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 證據3 圖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基板(基座43) 朝向該電路板(46)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未標 號),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結合於該至 少一定位槽內之技術。職是,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並界定「該電路板朝向   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  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證據3 圖2 已揭露基板(基座43)朝向該電路板(    46)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至少一輔助啟動件(   定位元件48)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此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3 之該至少一定位槽設於電路板一側不同,但系爭   專利與證據3 之定位槽、基板、電路板以及轉子的相對位  置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 位於基 板(基座43)上的至少一定位槽簡單改變為設置於電路板 (46)上,即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 術特徵,職是,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1 、2 或3 ,並界定「該輔   助啟動件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  置」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為證據3 圖3 已揭露該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為二個,該二輔助 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故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1 、2 或3 ,並界定「該轉   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附屬技  術特徵。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圖2 已揭露該轉子之永 久磁鐵(53)與該線圈組(47)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 職是,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4 ,並界定「該轉子之永久   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且查,證據3 圖2 已揭露該轉子之永久磁 鐵(53)與該線圈組(47)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故證 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請求項1 、2 或3 ,並界定「該永   久磁鐵設有數個N 磁極及數個S 磁極,該N 、S 磁極在該  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 、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證據4 圖7 已揭露該永久磁鐵(場磁鐵30)設有 3 個N 磁極及3 個S 磁極,該N 、S 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 形成交錯排列狀,職是,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具有   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該  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一轉子,包含一輪轂 及一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 永久磁鐵結合於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 永久磁鐵設有N 磁極及S 磁極,各該N 磁極及S 磁極皆具 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至少一 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 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 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另設有一結合面及一磁吸面,該結 合面係貼合於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該磁吸面係朝向該永久 磁鐵,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 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 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 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證據3 、4 相較,可知證據3 圖1 至   3 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基座43,括號內為   證據3 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元件編號及元件名稱,若元件 名稱相同則僅列元件編號),具有一樞接部(軸管44),  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47),該基板(基座43)之 一側表面(朝上之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如證據3 圖 2 所示,該至少一定位槽內設置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 元件48)) ;一轉子(扇輪轉子50),包含一輪轂(扇輪 轉子50中間之圓形部分)及一永久磁鐵(53),該轉子可 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與 該線圈組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 磁極及S 磁極(此為磁 鐵之固有性質),各該N 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 磁力較強之區域,遠離N 磁極及S 磁極之相鄰交界處), 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磁力較弱之區域,為N 磁極及S 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 位元件48),該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為具有磁吸 效果之片體(鐵金屬,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 ,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 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另設有一結合 面及一磁吸面,該結合面係朝向該基板(基座43)之一側 表面,該磁吸面係朝向該永久磁鐵(53);其中該轉子停 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對應磁吸 該永久磁鐵(53)之至少一強磁區(鐵金屬對應磁吸磁鐵 之強磁區係固有物理性質)。證據4 圖1 、3 至4 、6 至 7 亦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外殼1 ,括號內 為證據4 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元件編號及元件名稱,若元 件名稱相同則僅列元件編號),具有一樞接部(元件編號 2 至4 ),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電樞線圈15-1、  15-2)及一偵測元件(24),該基板(外殼1 )具有一側 表面(朝上之表面);一電路板(17),係結合該基板, 該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電樞線圈15-1、15-2);一轉子 (元件編號5 、26至30),包含一輪轂(蓋體26)及一永 久磁鐵(場磁鐵30),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 部,該永久磁鐵(場磁鐵30)結合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 偵測元件(24)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 磁極及S 磁極, 各該N 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磁力較強之區域, 遠離N 磁極及S 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各該強磁區之間係 形成一弱磁區(磁力較弱之區域,為N 磁極及S 磁極之相 鄰交界處);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磁化部31-1、31-2) ,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磁鐵,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33至38行),且該輔助啟動件(磁化 部31-1、31- 2 )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 久磁鐵相對;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 件(磁化部31-1、31-2)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 磁區(該磁化部31-1、31-2對應磁吸埸磁鐵30之N 極或S 極之中心,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37至45行),令該 偵測元件(24)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對 照證據4 圖6 至7 該磁化部(31-1、31-2)與偵測元件( 24)之相對角度位置,當該磁化部(31-1、31-2)對應磁 吸該埸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時,可看出該偵測元件 (24)亦對應該埸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職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證據3 之差異在於證據3 未揭露系爭 專利之偵測元件及當轉子停止轉動時,令該偵測元件在輪 轂之軸向上未與弱磁區對齊等技術特徵,惟此差異部分已 為證據4 所揭露。就組合動機而言,因為證據3 、4 同屬 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3 、4 均 具有藉由輔助啟動件,利用磁性吸引風扇轉子之,使風扇 轉子停止於最佳之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之功能 或作用,可讓馬達易於啟動(如證據3 、4 摘要所載), 足認證據3 、4 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解決馬達啟動 問題之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3 、4 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 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 ,而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明。職是,證據3 、證據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   ,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部分技術特  徵,係指基板(5 )設有一樞接部(51),該基板(5 ) 於該樞接部(51)周邊設有一線圈組(53)及一偵測元件 (54),證據3 之線圈(47)係設置於電路板(46),並 非設置於基板(43)周邊;另證據4 之電樞線圈(15-1) 及位置偵測元件(24)係設置於該印刷電路板(17),且 該印刷電路板(17)係設置於定子軛(16)上,該定子軛 (16)則固定安裝於馬達殼體(7 ),證據4 之電樞線圈 (15-1、15-2)及偵測元件24並非設置於該馬達殼體(7 )周邊,證據3 及證據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一 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 測元件」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 藉由該部分技 術特徵將線圈組、位置偵測元件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直接 設置於該基板,使得該微型馬達可省略電路板,以達到精 簡微型馬達的結構組成及縮減其軸向高度之功效,該功效 為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無法預期云云(見107 年3 月1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7至18頁、107 年7 月20日行政訴訟   辯論意旨狀第5 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載「一  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 測元件」等文字並未明確限定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直接設置 於基板表面,其僅敘述線圈組及偵測元件位於樞接部之周 圍旁邊,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界定「一種微型馬達, 包含……」等文字,其使用「包含」之開放性連接詞,並 未排除該微型馬達可具有一電路板之態樣(亦即系爭專利 請求項9 之範圍包含其專利說明書中之第一及第二實施例 ),而證據3 圖2 確實已揭露一基板(基座43),具有一 樞接部(軸管44),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47), 縱使證據3 之線圈組(47)設置於電路板(46)上,仍是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載「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    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技術特徵,職是,原告此部分   之理由不足採。   ⑷原告復主張由證據3 圖1 、 2 可知,證據3 之線圈(47   ) 係設置於電路板(46) ,證據3 之線圈(47) 並非設置   於該基板(43) 周邊,故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9 之「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 組及一偵測元件」部分技術特徵,理應至明,然而,訴願 決定理由㈧2 卻將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中敘述之「電路 板」元件,因利用「包含」開放性連接詞,而強行認為糸 爭專利請求項9 應具有「電路板」元件,且認為證據3 之 「電路板」元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電路板」及 「基板」元件,上述訴願決定之理由實違法不當云云(見 107 年3 月1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9頁、107 年5 月18日    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第8 頁)。然查,證據3 圖2 確實已揭   露一基板(基座43),具有一樞接部(軸管44),該樞接  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47),已如前述,且訴願決定理由 ㈧ 2 並無原告所指證據3 之「電路板」元件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9 之「電路板」之相關記載,係原告對訴願決 定理由有所誤會。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13: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9 之附屬項,除具有請求   項9 之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輔助啟動件係 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之附屬 技術特徵。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3 圖3 已揭露該輔助啟動 件(定位元件48)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 之排列設置,職是,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9 ,並界定「該轉子之永久   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且證據3 圖2 已揭露該轉子之永久磁鐵(    53)與該線圈組(47)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職是,證   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請求項9 ,並界定「該永久磁鐵設   有數個N 磁極及數個S 磁極,該N 、S 磁極在該永久磁鐵  上形成交錯排列狀」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 、4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 據4 圖7 已揭露該永久磁鐵(場磁鐵30)設有3 個N 磁極 及3 個S 磁極,該N 、S 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 列狀,職是,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3不具進步性。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清楚敘述其審定及駁回訴願之理由,並  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因此,行政行為應具體,且具有可預見性、可瞭解性與可 審查性,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理由未詳細地敘述如何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24)組合 至證據3 中,且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24)組合至證據3 時 ,證據3 原有之驅動電路設計究竟應如何改變,原處分就此 部分亦完全未提,訴願決定亦僅一語帶過,違反行政程式法 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云云(見107 年3 月1 日行政訴 訟起訴狀第13至15頁、107 年7 月2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 第7 至8 頁)。 ⒉惟查,偵測元件係一電子元件,將電子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上 係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以任何習知合適之方式將該偵測元件設置於該電路板上, 例如將證據4 偵測元件(24)之直接設置在證據3 之電路板 (46)上,且一偵測元件需搭配應用電路方能正常動作,此 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 時,當然會將證據4 之 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路一併與證據3 組合,亦即將證據4 之 偵測元件應用設置於證據3 之電路板上,並將證據4 之偵測 元件之相關電路簡單的組合併入到證據3 原有之驅動電路中 ,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所具有之通常知識 及普通技能所能輕易思及並能瞭解之內容,職是,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對原告所指稱之「如何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24)組合至證據3 中」、「證據3 原有之驅動 電路設計究竟應如何改變」產生疑問,職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⒊由上述可知,原處分根據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判斷之規定, 已說明證據3 與證據4 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3 與證據 4 在技術上具有共通技術特徵。再者,原處分也已說明通常 知識者為使馬達更易於啟動,有動機增設偵測元件以於啟動 時調整線圈所產生磁場之磁性。因此,原告所指證據3 與證 據4 為先天不相容之技術云云,顯然係原告對證據3 與證據 4 之技術理解不足。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對「具備 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應如何配置」,以及未對「凹槽如何設 置於電路板上以容置偵測元件」多做說明。因此,原告在系 爭專利中顯是認定配置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以及在電路 板上的凹槽容置偵測元件為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無 須對其做額外的說明,即可使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 系爭專利之發明。原告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其所稱至關重 要的偵測元件設置與搭配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僅簡單帶過, 惟於本件舉發事件至行政訴訟中對其不利之事實,反而開 始執著於原處分未明確與詳細記載證據4 之偵測元件能以習 知合適方式組合至證據3 之電路板的理由,顯然係為了模糊 焦點。由於原處分確實已明確說明證據3 與證據4 可組合之 理由與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的動機,原處分當然無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⒋承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已清楚載明根據系爭專利核准審 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證據3 與證據4 之 組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以及若專利權人不服 行政處分可為之救濟途徑,亦即是,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已 清楚交代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因此, 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已清楚載明適用的法規、產生之效果及 所影響之範圍,並載明專利權人對於法規範之效果不服時之 救濟途徑。職是,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七、綜上所述,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6 、8 至11、13不具進步性,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清楚敘 述其審定理由,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 則。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6 、8 至11、13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之審定,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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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