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原 告 貿林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興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 加 人 軒宇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恆維(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焌耀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0037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以「可改變及導正角度的拐
杖腳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
型第M536056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即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
前揭專利法規定,以
106 年9 月19日(106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620963
75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 年1 月31日經
訴字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專利受限於平面,其可改變之角度相當有限,且系爭專
利使拐杖導正主要係彈簧之作用,與平面及導正環無關,是
系爭專利之平面(34)與導正環( 45) 為無效用增進的附加
,相較於證據2 至4 ,稱不上是具
進步性之結構改良。證據
2 至4 已
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只是將證據
2 、3 弧狀或球狀導面與內導塊間弧面狀的內壁頂面簡單改
成平面狀的接觸而已,該簡易的修改迴避設計明顯不具進步
性,而證據4 同樣是透過彈性元件( 42) 與彈性復位件( 50
) 的壓縮來進行緩衝,也能使拐杖主動復位導正至垂直狀態
,顯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彈性件主動復位與球形頂壁( 31)
的內壁環繞穿樞孔( 33) 設為平面( 34) 的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只是將證據4 之弧面狀內導塊( 43) 簡單置換為導正環
( 45)而已。更何況,證據2 至4 可讓底座在順應地面角度
之偏擺上更為滑順,但系爭專利實際使用時,受限於平面(
34) 改變之角度有限、偏擺空間縮小,恐造成導正環( 45)
在與該平面( 34) 的接觸處,就先行產生卡死的狀態,而無
法有效地順應地面角度作較大幅度角度改變偏擺,應屬改劣
之發明,因此舉發證據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
進步性。
㈡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
106 年2 月24日第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申請案作成請求項
1至7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證據2、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球形頂壁的內壁環繞該穿樞孔的
平面」及「導正環的環面接觸該球形頂壁內壁為平面」技術
特徵,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栓桿穿樞襯套柱狀空間、球
形頂壁的內壁環繞該穿樞孔的平面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是
利用導正環循球座( 30) 平面復回至平面完全接觸技術手段
,達自動導正支撐桿及襯套呈垂直效果,反觀證據2 內導塊
與接地件內壁係以弧面接觸,且螺栓結合件螺接外套管( 30
) 下端檔
緣( 31) ,達接地件弧狀導面導引任意方向角度偏
轉,而證據3 外套管下端弧狀導槽內表面抵環( 53) 及弧狀
內導塊( 40) 分別抵靠於底座之球狀導面內外表面,形成萬
向隨意偏擺,因此證據2 、3 均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之自動
導正支撐桿及襯套呈垂直效果,且證據2 、3 並無導正環環
面接觸平面自動回位教示,尚難稱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 或證據3 技術內容,即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
㈡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球形頂壁的內壁環繞穿樞孔為平面
及導正環的環面接觸於球形頂壁的內壁為「平面」技術特徵
。證據4 利用內導塊對彈性復位件壓抵,與系爭專利導正環
(45) 與平面非全面性接觸,導正環循球座( 30) 平面( 34
) 復回至平面完全接觸技術手段不相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4 技術內容而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主張略以:
㈠證據2 至4 均不具備系爭專利「該球形頂壁的內壁具有一環
繞該穿樞孔的平面」技術特徵,又證據2 接地件( 40) 、證
據3 之底座( 30) 、以及證據4 之底座( 20) 除非有外力,
否則不會自動回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球座( 30) 自動回
位的進步性。再者,當證據2 至4 之拐杖被使用者舉起,復
再壓抵於地面時,會先受力而迫使證據2 之接地件、證據3
之底座、或證據4 之底座回位或朝施力向偏移,而此一偏移
量輕者會讓使用者誤為打滑,嚴重則可能導致使用者施力落
空而滑倒。此外,亦容易讓使用者錯判拐杖的施力點(長度
),讓使用者每次下壓就會有頓挫感,證據2 至4 所產生之
缺失,已為系爭專利所克服。因此證據2 至4 不論是個別或
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
據。」、「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
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103 年專利法
第7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所稱「理由」係指系
爭專利有應撤銷專利權之舉發事由,例如:違反
新穎性或進
步性等事由,以及請求項與證據間之關係,「同一事實」係
指上開舉發理由,「同一證據」則係指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舉發理由及證據均應於舉發審定前提出,
且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舉發理由及同
一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再行舉發,如舉發理由不同,抑或證
據之實質內容不同,即不受上開
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審理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雖在於減少同一專利權有效性之爭
執發生多次爭訟,而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新證據,因
而放寬上開專利法有關「舉發證據」提出時點之限制。然該
規定仍明文限於「同一撤銷理由」,而所稱「同一撤銷理由
」,依上開立法目的觀之,應係指同一舉發理由,
是以於行
政訴訟中仍不得提出新理由,而應受專利法有關「舉發理由
」提出時點之限制(最高
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
參照)。又說明書是否明確、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與專
利是否具進步性,為不同之專利要件,專利法亦分別為不同
之規定,自非同一舉發理由。查本件原告於提起舉發時原係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
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見舉發卷第74至7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系爭專利亦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53 頁),此主張與
舉發階段所提進步性之主張,顯非基於同一撤銷理由,
揆諸
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㈡再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
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
係於105年11月1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6年2月1
日公告
等情,有系爭專利說明書附卷
可參(見申請卷第1 至
18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
即103 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但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104 條、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
準用第73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
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本件依舉發人即原告所提舉發證據,
爭點即
為:⑴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4 ;或證據2 、3 、4 之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⑵證據4 ;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⑶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⑷證據4 ;或證據
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5 不具進
步性?⑸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⑹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 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271 頁)
㈢系爭專利之內容:
⒈習知腋下枴杖具有一支撐桿和連接在該支撐桿底端的腳座
,該支撐桿和該腳座是採固定式連接。使用者以枴杖行走
時,枴杖會垂直的或傾斜的支撐於地面。當枴杖與地面呈
傾斜時,腳座僅以局部底面與地面接觸,支撐不穩定。除
了腋下枴杖之外,其他具有支撐桿和腳座為固定式連接式
的手杖、臂托枴杖等也都有以上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
可改變及導正角度的枴杖腳座,藉由球座的球形頂壁與該
襯套的墊圈接觸,使該襯套可以在該球形頂壁上繞著中心
軸而改變角度,基於該枴杖的支撐桿通過該穿樞組件與該
襯套連接,該枴杖的支撐桿也可以改變角度,該腳座始終
保持與地面垂直、全面性的接觸地面,穩定支撐該枴杖。
當枴杖的腳座未支撐於地面時,該球座之球形頂壁之平面
可導正該導正環呈水平,據以自動導正該枴杖的支撐桿和
襯套,使其與腳座呈垂直連接。該襯套中的墊圈之圓弧狀
接觸面與該球座之球形頂壁呈環狀接觸,減少兩者磨損(
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第1 至3 頁,見舉發卷第45背頁、
第43背頁至44背頁)。
⒉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
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①一種可改變及導正角度的枴杖腳座,包括:一襯套,該
襯套的中央通過一圓柱形的側壁構成一柱狀空間;該襯
套的底端內部圓周環設一墊圈;一球座,具有一球形頂
壁,該球形頂壁的中心具有一穿樞孔;該球形頂壁的內
壁具有一環繞該穿樞孔的平面;該球座以該球形頂壁的
一部分結合於該襯套的底端,該墊圈與該球形頂壁的外
壁面接觸;一螺栓,該螺栓的頭部朝下,該螺栓的栓桿
穿樞於該球座的穿樞孔和該襯套的柱狀空間;該栓桿通
過一穿樞組件連接一底端穿入該柱狀空間的支撐桿;一
導正環,穿套於該螺栓的栓桿並位於該螺栓之頭部與該
球座之該平面之間,該導正環的環面接觸該平面。
②如請求項1 所述可改變及導正角度的枴杖腳座,其中,
該襯套的底部通過一弧凹形環面和一階層狀內壁構成一
階層空間;該階層狀內壁中固定該墊圈;該球形頂壁之
一部分結合於該階層空間中。
③如請求項1 所述可改變及導正角度的枴杖腳座,其中,
該階層狀內壁的下端內緣具有一倒角,該倒角與該球形
頂壁之間具有一間隙。
④如請求項1 所述可改變及導正角度的枴杖腳座,其中,
該球形頂壁與該襯套之弧凹形環面之間形成一間隙。
⑤如請求項1 所述可改變及導正角度的枴杖腳座,其中,
該墊圈與該球形頂壁接觸的部位是一圓弧形的接觸面。
⑥如請求項1 所述可改變及導正角度的枴杖腳座,其中,
該穿樞孔為孔徑上寬下窄的錐度孔。
⑦如請求項1 所述可改變及導正角度枴杖腳座,其中,該
球座更包括一連接於該球形頂壁的環狀側壁,該環狀側
與一底座結合,該底座具有一水平的底面。
㈣舉發證據之說明:
證據2 為我國100 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M415707 號「拐杖之
接地支撐結構改良」專利案;證據3 為我國102 年8 月1 日
公告之第M458223 號「拐杖之接地支撐結構(一)」專利案
;證據4 為我國105 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M529508 號「手持
拐杖復位結構」專利案。上開舉發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
㈤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為一種拐杖之接地支撐結構改良,包含一接地件以
其弧狀導面相對套抵於一拐杖下端管狀開口,配合一內導
塊於上弧面所設耐磨環套抵於弧狀導面內壁,並以套組螺
栓結合件伸出弧狀導面中孔結合於管狀開口內;
俾內導塊
以耐磨環迫組弧狀導面於管狀開口偏擺而貼地支撐時,可
減少偏擺組件的磨擦損耗,具耐久使用之進步性達成者(
見舉發卷第34頁背面)。
⒉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
①證據2 之第4 圖及說明書第3 頁【技術領域】記載「本
創作係涉及一種可因應地面角度的拐杖下端,組成可減
少偏擺組件磨擦損耗而耐久使用的支撐結構創新組成者
。」(見舉發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背面)其拐杖之接
地支撐結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
可改變及導正角度的枴杖腳座」技術特徵。
②證據2 第4 圖之「外套管( 30) 」、「外套管內之柱狀
空間」及「外套管底端內部之墊圈」可對應系爭專利之
「襯套」、「柱狀空間」及「墊圈」,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一襯套,該襯套的中央通過一圓柱形的側
壁構成一柱狀空間;該襯套的底端內部圓周環設一墊圈
」技術特徵。
③證據2 第4 圖揭露接地件( 4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球
座)以該球形頂壁的一部分結合於外套管(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襯套)的底端,外套管底端內部之墊圈與該球形
頂壁的外壁面接觸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該球座以該球形頂壁的一部分結合於該襯套的底
端,該墊圈與該球形頂壁的外壁面接觸」技術特徵。
④證據2 第4 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1 段記載「…;另將內
導塊( 50) 套結的螺栓結合件( 54) 穿套接地件弧狀導
面( 41) 中孔( 411),而與外套管下端擋緣( 31) 之螺
孔( 32) 螺結,使內導塊以套結耐磨環( 53) 迫使弧狀
導面在外套管管狀開口形成滑動導引,…」之內容(見
舉發卷第31頁背面),可見證據2 之「螺栓結合件」、
「螺孔」、「外套管之柱狀空間」、「彈簧( 33) 、端
蓋( 24) 等元件」及「接地桿( 21) 」可對應系爭專利
之「螺栓」、「穿樞孔」、「柱狀空間」、「穿樞組件
」及「支撐桿」,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一螺栓,該螺栓的頭部朝下,該螺栓的栓桿穿樞於該
球座的穿樞孔和該襯套的柱狀空間;該栓桿通過一穿樞
組件連接一底端穿入該柱狀空間的支撐桿」技術特徵。
⑤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球座,具有一球形頂壁,
該球形頂壁的中心具有一穿樞孔;該球形頂壁的內壁具
有一環繞該穿樞孔的平面」技術特徵,由證據2 之第4
圖及說明書第4 頁【實施方式】第5 段記載「接地件(
40) ,向上凸設一具中孔( 411)的弧狀導面( 41) ,弧
狀導面外周緣向下凸設一具內螺紋的下凸緣( 42) ,…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顯見系爭
專利之「球座」及「穿樞孔」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接地件」及「中孔」,
惟證據2 並未實質隱含或教
示該接地件弧狀導面內壁具有平面之技術內容,自未揭
露系爭專利「該球形頂壁的內壁具有一環繞該穿樞孔的
平面」之技術特徵。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導正環,穿套於該螺栓的栓桿
並位於該螺栓之頭部與該球座之該平面之間,該導正環
的環面接觸該平面」技術特徵,由證據2 之第4 圖揭露
之內容,證據2 雖具有一內導塊( 50) ,可對應於系爭
專利之導正環,其穿套於螺栓結合件( 54) 並位於該螺
栓結合件與接地件( 40) 之間,惟如上所述,證據2 之
接地件弧狀導面並不存在「平面」之結構,該內導塊自
無從與任何平面接觸,當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導正環的
環面接觸該平面」之技術特徵。
⑦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1至32段記載「…據此,當
使用者使用枴杖( 10) 時,若枴杖的支撐桿( 11) 與地
面呈現一傾斜角度時,該球座( 30) 和該底座( 37) 仍
舊保持與地面垂直,…。當該腳座( 12) 離開地面,例
如使用者將枴杖提起來,基於該彈簧( 42) 的釋能復位
,該導正環( 45) 會自動循著該球座的平面( 34) 復回
至與該平面完全接觸的狀態,據此將該穿樞組件( 41)
以及支撐桿( 1 ) 導正至垂直的狀態,實現自動導正該
支撐桿及該襯套( 20) 呈垂直的目的」(見舉發卷第42
頁背面),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球形頂壁之平面係用來
配合導正環,當腳座離開地面時,導正環能夠自動循著
該平面復回至與該平面完全接觸之狀態,進而使支撐桿
1 導正至垂直,然證據2 未見任何導正支撐桿之相關結
構,其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記載「…外套管( 30) 與接
地件弧狀導面間藉由內導塊( 50) 以套結鐵弗龍材質的
耐磨環( 53) 迫結,使接地件由弧狀導面導引可任意方
向形成角度偏轉,而隨地面不同傾斜角度服貼形成穩定
接地支撐,…」(見舉發卷第31頁背面),顯見證據2
係藉由內導塊沿著弧狀導面導引,而使接地件形成任意
方向及角度之偏轉,因此該弧狀導面不存在如系爭專利
之平面結構,內導塊亦無從與「平面」接觸,否則將可
能影響接地件任意偏轉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證據2 之弧狀導面設置任何平面
,證據2 亦未實質隱含或教示該弧狀導面內壁為平面及
內導塊與該平面接觸之技術內容,準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依據證據2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該球形頂壁的內壁具有一環繞該穿樞孔的平面」及
「該導正環的環面接觸該平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為一種拐杖之接地支撐結構,係在一拐杖底端接設
一接地件,該接地件包含一具球狀導面的底座,該底座底
端結合一緩衝塊,內部結合一內導塊,上端接設一可供拐
杖底端套入的外套管,該外套管內設有一頂撐拐杖底端的
彈性元件,下端外擴具有對應球狀導面的弧狀導槽,再由
一支撐桿由內導塊向上穿入拐杖底端內配合一固定件固定
樞組結合;俾持拐杖行走時,該拐杖底端可由外套管及支
撐桿導引產生更穩定順暢回彈緩衝位移效果,且拐杖可依
球狀導面形成萬向偏擺無打滑發生,以達行走操作上更舒
適、穩定、安全及耐久使用者。
⒉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
①由證據3 之第4 圖及說明書第3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
域】記載「本創作係涉及一種具有回彈緩衝更舒適操作
及萬向偏擺防滑兼具之拐杖接地支撐結構創新設計者」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可知拐杖接
地支撐結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
可改變及導正角度的枴杖腳座」技術特徵。
②證據3 第4 圖之「外套管( 50) 」、「外套管(50)內
之柱狀空間」及「抵環( 53) 」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襯
套」、「柱狀空間」及「墊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一襯套,該襯套的中央通過一圓柱形的側壁構
成一柱狀空間;該襯套的底端內部圓周環設一墊圈」技
術特徵。
③證據3 第4 圖之底座( 3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球座)
以該球形頂壁的一部分結合於外套管(相當於系爭專利
之襯套)的底端,抵環(5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墊圈
)與該球形頂壁的外壁面接觸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該球座以該球形頂壁的一部分結合於
該襯套的底端,該墊圈與該球形頂壁的外壁面接觸」技
術特徵。
④證據3 第4 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1 段記載「…本創作拐
杖( 20) 底端係藉由結合之端塞( 21) 供支撐桿( 60)
穿過後,再以一螺帽固定件( 61) 螺固,…」(見舉發
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可見證據3 之「支撐桿」、
「中孔」、「外套管之柱狀空間」、「彈簧( 70) 、端
塞等元件」及「拐杖」,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螺栓」、
「穿樞孔」、「柱狀空間」、「穿樞組件」及「支撐桿
」,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螺栓,該
螺栓的頭部朝下,該螺栓的栓桿穿樞於該球座的穿樞孔
和該襯套的柱狀空間;該栓桿通過一穿樞組件連接一底
端穿入該柱狀空間的支撐桿」技術特徵。
⑤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球座,具有一球形頂壁,
該球形頂壁的中心具有一穿樞孔;該球形頂壁的內壁具
有一環繞該穿樞孔的平面」技術特徵,由證據3 之第4
圖及說明書第4 頁【實施方式】第1 段記載「…該接地
件A ,包含:一底座( 30) ,為具球狀導面( 31) 的座
體,該球狀導面中央設有擴大狀中孔( 32) ,而座體底
端結合一緩衝塊( 33)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21、25頁
),顯見系爭專利之「球座」及「穿樞孔」技術特徵已
揭露於證據3 之「底座」及「中孔」,惟證據3 並未實
質隱含或教示該底座球狀導面內壁具有平面之技術內容
,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球形頂壁的內壁具有一環繞該
穿樞孔的平面」之技術特徵。
⑥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導正環,穿套於該螺栓的
栓桿並位於該螺栓之頭部與該球座之該平面之間,該導
正環的環面接觸該平面」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4 圖揭
露之內容,證據3 雖具有一內導塊,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之導正環,其穿套於支撐桿( 60) 並位於該支撐桿與底
座之間,惟如上所述,證據3 之底座球狀導面並不存在
「平面」之結構,該內導塊自無從與任何平面接觸,當
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導正環的環面接觸該平面」之技術
特徵。
⑦再者,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末段記載「…本創作拐杖(
20) 係藉套設之外套管下端外擴弧狀導槽( 51) 及之內
導塊( 40) ,分別抵靠於底座球狀導面內、外表面,…
,復使拐杖可由該外套管( 50) 下端弧狀導槽內表面之
抵環( 53) 及弧狀內導塊分別抵靠於底座之球狀導面內
、外表面,形成萬向隨意偏擺效果;…」(見舉發卷第
21頁背面),可知證據3 係藉由弧狀導槽及內導塊分別
沿著底座球狀導面內、外表面之導引,而使底座形成任
意方向及角度之偏轉,因此該弧形之球狀導面不存在如
系爭專利之「平面」結構,否則將可能影響底座任意偏
轉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
將證據3 之球狀導面設置任何平面,證據3 亦未實質隱
含或教示該球狀導面內壁為平面及內導塊與該平面接觸
之技術內容,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
無法依據證據3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球形頂壁的內
壁具有一環繞該穿樞孔的平面」及「該導正環的環面接
觸該平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4 不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為一種手持拐杖復位結構,其包含有:一拐杖、一
底座、一外套管、一支撐桿組、一彈性復位件與一腳座,
且該支撐桿組是由一支撐桿、一彈性元件、一內導塊、一
彈簧與一固定件組合構成,另利用所述彈性復位件撐抵在
腳座與內導塊間,係能對拐杖產生一主動復位效果。
⒉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
①證據4 第4 圖及說明書第1 段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
種手持拐杖復位結構,尤指一種兼具萬向偏擺、回彈緩
衝與主動復位效果的手持拐杖結構者」(見舉發卷第14
頁、第10頁背面),其手持拐杖復位結構技術內容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可改變及導正角度的枴杖
腳座」技術特徵。
②證據4 第4 圖之「外套管( 30) 」、「外套管內之柱狀
空間」及「抵環( 31) 」技術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襯套
」、「柱狀空間」及「墊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襯套,該襯套的中央通過一圓柱形的側壁構成一
柱狀空間;該襯套的底端內部圓周環設一墊圈」技術特
徵。
③證據4 第4 圖之底座( 2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球座)
以球狀導面( 2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球形頂壁)的一
部分結合於外套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襯套)的底端,
抵環(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墊圈)與球狀導面的外壁面接
觸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球座以該
球形頂壁的一部分結合於該襯套的底端,該墊圈與該球
形頂壁的外壁面接觸」技術特徵。
④證據4 第4 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1 段記載「…,所述支
撐桿( 41) 的末端是連續穿過所述彈性元件( 42) 、所
述外套管( 30) 的穿孔( 301)、所述底座( 20) 的中孔
( 22)、所述內導塊( 43) 的階狀穿孔( 432)後,再於
所述底座( 20) 內部與所述固定件( 45) 做結合,…」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6 頁背面、第14頁),可見證據4
之「支撐桿」、「中孔」、「外套管之柱狀空間」、「
彈性元件、內導塊、固定件等元件」及「內管( 11) 」
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螺栓」、「穿樞孔」、「
柱狀空間」、「穿樞組件」及「支撐桿」技術特徵,可
見證據4 已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螺栓,該螺栓的
頭部朝下,該螺栓的栓桿穿樞於該球座的穿樞孔和該襯
套的柱狀空間;該栓桿通過一穿樞組件連接一底端穿入
該柱狀空間的支撐桿」技術特徵。
⑤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球座,具有一球形頂壁,
該球形頂壁的中心具有一穿樞孔;該球形頂壁的內壁具
有一環繞該穿樞孔的平面」技術特徵,由證據4 第4 圖
及說明書第11段記載「…所述底座( 20) 為具有球狀導
面( 21) 的座體,該球狀導面中央設有一擴大的中孔(
22)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8 頁背面、第14頁),
顯見系爭專利之「球座」、「球形頂壁」及「穿樞孔」
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 之「底座」、「球狀導面」及
「中孔」技術內容,惟證據4 並未實質隱含或教示該底
座球狀導面具有平面之技術內容,自未揭露系爭專利「
該球形頂壁的內壁具有一環繞該穿樞孔的平面」之技術
特徵。
⑥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導正環,穿套於該螺栓的
栓桿並位於該螺栓之頭部與該球座之該平面之間,該導
正環的環面接觸該平面」技術特徵,由證據4 之第四圖
揭露之內容,可得知證據4 之支撐桿(對應於系爭專利
之螺栓)穿過內導塊(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導正環)的階
狀穿孔( 432),再於底座(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球座)內
部與固定件( 45) 做結合,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導正環
,其穿套於支撐桿( 60) 並位於該支撐桿與底座之間,
惟如上所述,證據4 之底座球狀導面並不存在「平面」
之結構,該內導塊自無從與任何平面接觸,當未揭露系
爭專利「該導正環的環面接觸該平面」之技術特徵。
⑦再者,證據4 說明書第19段記載「…另當拐杖( 10) 與
腳座( 60) 因地勢變化,而形成有各種角度的夾角時,
係會同時以支撐桿( 41) 帶動內導塊( 43) 對彈性復位
件( 50) 的螺
旋體( 52) 進行壓抵,俾以蓄積主動復位
之彈力,讓使用者不需額外施加一外力,仍能透過該彈
力主動將拐杖彈回…」(見舉發卷第6 頁),可得知證
據4 係藉由彈性復位件之螺旋體受到壓抵而蓄積主動復
位之彈力,並利用該彈力將拐杖導正,其所使用之技術
手段與系爭專利藉由導正環與球形頂壁之平面接觸而使
支撐桿導正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證據4 之球狀導面
係用於導引外套管( 30) 之弧狀導槽( 302)與內導塊,
而使底座形成任意方向及角度之偏轉,其功效與導正拐
杖無關,因此該弧形之球狀導面不存在如系爭專利之平
面結構,否則將可能影響底座任意偏轉之功效,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證據4 之球狀導
面設置任何平面,證據4 亦未實質隱含或教示該球狀導
面內壁為平面及內導塊與該平面接觸之技術內容,準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依據證據4 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球形頂壁的內壁具有一環繞該穿
樞孔的平面」及「該導正環的環面接觸該平面」之技術
特徵,故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㈦證據2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開所述,證據2 至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
球形頂壁的內壁具有一環繞該穿樞孔的平面」及「該導正環
的環面接觸該平面」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無法依據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上開技術特徵,因此縱使將證據2 至4
予以組合仍無法輕
易完成以導正環的環面接觸球座頂壁平面之技術特徵,故證
據2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㈧各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證據2 、證據3 、
證據4 及證據2 至4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如本院前開爭點⑵至⑸
所示證據2 至4 單獨或組合證據,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㈨至原告雖謂:系爭專利只是將證據2 、3 球狀導面與內導塊
間弧面狀的內壁頂面簡單修改為平面狀的接觸而已,另證據
4 顯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彈性件主動復位與球形頂壁的內壁
環繞穿樞孔設為平面的技術特徵,只是將證據4 之弧面狀內
導塊簡單置換為導正環而已,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是藉由導正環與球座平面以平面接觸,使拐
杖與地面由傾斜角度轉為垂直角度時,導正環能夠由與球座
平面部分接觸自動回復至完全接觸,進而導正支撐桿及襯套
,惟證據2 係以內導塊與接地件內壁弧面接觸,且螺栓結合
件螺接外套管下端擋緣,使接地件之弧狀導面導引任意方向
角度偏轉,而證據3 亦是藉套設之外套管下端外擴弧狀導槽
及之內導塊,分別抵靠於底座球狀導面內、外表面,復使拐
杖可由該外套管下端弧狀導槽內表面之抵環及弧狀內導塊分
別抵靠於底座之球狀導面內、外表面,形成萬向隨意偏擺效
果,上開技術手段與目的均與系爭專利在導正支撐桿使之自
動復位呈垂直者不同,若任意將證據2 、3 之弧狀(球狀)
導面與內導塊之接觸面改為平面,將影響其任意偏轉之功效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進行此種改變
。又證據4 之拐杖主動復位方式,係利用支撐桿帶動內導塊
對彈性復位件的螺旋體進行壓抵,使之以蓄積主動復位之彈
力將柺杖彈回,顯與系爭專利利用導正環的環面接觸球座頂
壁平面,使支撐桿及襯套能夠自動導正拐杖之技術手段有所
不相同,證據4 之復位方式既係利用彈性復位件本身所具有
的彈力,帶動柺杖主動復位成垂直狀態,而與系爭專利是利
用導正環與球形頂壁內壁平面接觸之方式達成主動復位效果
不同,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動機再將證據
4 之內導塊改成與球狀導面為平面接觸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
作。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㈩原告又稱:系爭專利受限於平面,其可改變之角度相當有限
,恐造成導正環在與該平面的接觸處,就先行產生卡死的狀
態,而無法有效地順應地面角度作較大幅度角度改變偏擺,
且系爭專利使拐杖導正主要係彈簧之作用,與平面及導正環
無關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1至32段已具體揭露,
當導正環(45)、栓桿(47)傾斜時,導正環(45)與平面
(34)未全面接觸,當腳座(12)離開地面,即使用者將柺
杖(10)提起,基於彈簧(42)釋能復位,施力於栓桿(47
)之復位力量會傳遞讓導正環(45)自動循球座(30)平面
回復至平面(34)完全接觸狀態,將球座(30)回位至與襯
套(20)呈垂直(見舉發卷第41至42頁背面),故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該說明書之內容,能夠知悉該彈
簧釋能復位後,導正環因解除單側壓力,而能夠由與球座平
面部分接觸自動回復至完全接觸,過程中並不會產生如原告
所述卡死狀態,且其復位過程確實係藉由該導正環回復至與
平面完全接觸,進而導正拐杖,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至原告雖提出參加人產品實物證明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
(見本院卷第237 至253 頁),然說明書是否充分揭露且可
據以實現,應以說明書
所載內容
而定,非以專利權人之產品
實物來判斷,且此舉發理由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業如前
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4 ,或證據2 、3 、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4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5 不具進步
性;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2 、4 之
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
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並無違反103 年專利法
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
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之審
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本件
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
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