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素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鄧昌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昌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以「螺絲」向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
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4507 號專利證書(
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鄧昌琪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
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按:應為同法第94條
第4 項之誤),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0
月18日(106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621058260 號專
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107 年3 月22日經訴字
第1070630256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
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