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原 告 寶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明秀(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張容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容禎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以「塑膠凡而結構」申請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
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11574 號專利證書(
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
120 條
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原告則於105 年7 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
並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違反
前揭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11月20日(106 )智專三
(三)05051 字第1062118055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105
年7 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6 舉發
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
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
7063033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
部分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