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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 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冠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參 加 人 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儷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2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以「精密工具的展示座」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 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36401 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05年9月20日以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3及8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5 年11月25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 、8 。 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依更正本審 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6 年10月18 日( 106)智專三㈠03027 字第10621058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105 年11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 2 至3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 、8 舉發駁回」處分。原 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經濟部嗣以107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2550 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 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准予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3舉發不成立與訴願決定,均 應撤銷,被告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並主張如後: 一、證據2及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明確載明主要構件有:展示單元(3)、側展  示板(31)、連接展示板(32)、連接機構(4)及掛板(5)為之。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無對側展示板、連接展示板、連接機 構及掛板作個別性之進一步限制。換言之,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2從未明確載入有卡鉤(42)、卡槽(41)、固定板構件,亦 未主張「連接展示板與側展示板之結合必須要利用卡鉤、卡 槽結合」及「安裝工具必需有固定板之前提」,應無如原處 分所載之理由,足證被告顯不公平審查而疏失在先,或完全 未中立之依法行政。再者,證據2、3與系爭專利之所屬物品 類別相同,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僅有文字用語之表達不同, 其實質上均是在改善單一平面展示效果差問題。且系爭專利 請求項2與證據2確屬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並可達成相同之 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明「掛板」,其與證據2之頂側 盒體(3)或證據3「本體(10)上段」屬於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職是,證據2、3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 二、證據2及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  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尤在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需重新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之穿孔及證據3之穿 孔(11)實質隱含或清楚揭露教示「系爭專利之掛孔」技術特 徵,雖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欲表達「掛孔」文字用語,略不 同於證據2、3之文字用語,然不能因此掩蓋系爭專利請求項 3所欲主張「掛孔」原意,即吊掛之用,係涵蓋或已被證據2 之穿孔或證據3之掛孔(11)所揭露事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明之掛孔,確與證據2之穿孔,或證據3之穿孔(11)屬於 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職是,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與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   證據2之圖式及說明書未指出其頂側盒體(3)有吊掛之功能,  ,而證據2之頂側盒體,需水平撐立定位在各個側向連接之 盒體(2)間,才能使側向連接之盒體保持穩定之立體狀態, 原告係以自行臆測之內容作為證據,主張該頂側盒體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可彎折之掛板,即非可採。再者,證據2扣耳組( 4)係設置於盒體與頂側盒體之間,系爭專利之連接機構,設 於展示單元之該等側展示板,並在展示座位於立體展示位置 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該等側展示板,兩者設置位置有別, 證據2之扣耳所達功能與作用係雙向式工具盒,反觀系爭專 利之連接機構,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該等側展示板,所達功能 與作用係立體展示位置或平面展示位置間之轉換,兩者功能 與作用有別。原告主張證據2扣耳組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 機構,即非可採。職是,證據2、3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2之整體技術內容。 二、原告主張純屬後見之明:   原告起訴理由僅考量證據2與3中之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  性,顯為後見之明。原告雖主張證據2與3組合,確實能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云云。然事實上是基於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圖式之教示,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 據2與3之教示,實屬後見之明。職是,原告前述主張,既缺 乏認定事實之證據,亦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 不符,不足採信。 三、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結合證據2與3動機: (一)證據2與3之說明書並無教示之結合:   考量證據2與3之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證據2與3之技術 內容。證據2之說明書記載,其創作目的係針對習知工具盒 在有限空間,產生拿取或置放工具之不便,當習知工具盒掀 開陳列於水平桌面上展示時,會造成展示效果大打折扣,故 於展出工具盒時,必須先量身訂做向上傾斜之板片所形成之 展示架,導致較高費用支出等缺失,開發設計出證據2可藉 由工具盒之盒體(2)之扣耳組與盒體(3)結合部扣合,形成一 直立六邊柱狀之工具盒,除方便工具拿取,並兼具工具之展 示效果。證據2之圖式及說明書,未指出其頂側盒體具有吊 掛之功能。而證據3係一種防盜之手工具展示卡,展示卡強 調防盜機制之說明與重複使用之功能,僅能以吊掛方式展示 ,無法藉由收折改變展示型態,亦能掛設一個手工具。由於 證據2係裝載工具之盒體,證據3係片狀本體,證據2所之展 示部係工具盒體,證據2之圖式及說明書並無任何有關於「 展示部」與「掛板」間結合之教示內容,證據2與3之說明書 ,並無明示或者隱約教示,可以藉由證據2與3之結合,提高 展示之靈活性與方便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結構特徵不同於證據2與3: 證據2與證據3間,無論是所欲解決問題、功能與作用,均無 共通性,且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亦有不足,亦無教示與建議等 具體結合動機,故證據2與3間,不具有明顯之結合動機。退 言之,原告雖逕指稱證據2之圖式揭露系爭專利之展示部、 連結部。然證據2係工具盒之扣耳組,其與證據3之展示卡之 關連性或共通性不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從未思及利用展示座之底板與側 板之間連結變化樣態,增加使用於不同展示空間之彈性,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2結構特徵不同於證據2與3,況證據3之吊掛 本體與證據2之工具盒體結合之可能性甚多,原告並無就如 何由證據2之工具盒體、證據3之展示卡教示之內容具有合理 結合動機,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舉證以 實其說。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為可供精密工具吊掛之展示座,其可依據展示場合  所需,選擇立體展示位置或平面展示位置間之輕易轉換,增 進展示時之靈活性,其與證據2工具盒之雙向式扣耳組構造 ,可知並無立體展示位置或平面展示位置間之轉換,或證據 3之展示卡僅能以吊掛方式展示,無法藉由收折改變展示型 態,相較於證據2與3等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 術特徵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證據2與3並無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內容。職是,證據2與3之結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與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內容,係依附於更正後之請求項2之附屬 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說 明或限定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者,故在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亦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3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與證據2用途不同:   系爭專利所申請者為「精密工具的展示座」,其功能在於方 便展示精密工具,系爭專利明確申請合供精密工具陳列之 架體,展示座並非用來收納精密工具。證據2雖可在展示陳 列位置及收合位置之間轉換,然證據2在完成展示陳列之組 裝後,其目的在於使工具被陳列後,以增加使用者在取用或 置放工具時之操作方便性。而在收合位置,所有工具均被收 藏並朝向內面,不具有展示效果,僅能收藏工具。顯然依證 據2說明書之教示,展示陳列僅為方便使用者取用工具,其 與系爭專利展示工具以方便消費者選購之目的及動機不同。 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說明書,可清楚瞭解,系爭專利是適 合特殊商品展示以供消費者選購之架體,而證據2是一個平 時用以收藏工具,需要時可將工具面改為朝外,以增加使用 者取用或置放工具之操作便利性之工具盒,兩案雖均可使工 具擺放,然兩案創作動機、用途及欲解決問題不同,原處分 認定兩案物品與解決問題不同,顯然有據,且確實符合論理 、經驗法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二)原告不當延伸證據2之公開內容:   證據2 之第二圖是一張立體分解示意圖,在該狀態下,所有  之構件此間無法定位,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平面垂 吊陳列展示的目的。由證據2 說明書之全文僅能無歧異得知 ,工具盒可在第三圖之展示陳列位置及第七圖之收合位置間 轉換,由證據2之第二圖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證據2可 作平面陳列展示使用。證據2之第二圖充其量是顯示從第三 圖之使用狀態,變換至第七圖之收合狀態之中間展開過程, 在此暫時展開過程,不具備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平面垂吊陳 列展示功能。退步言之,縱證據2 第三圖所示意的狀態被視 為一種展示型態,然在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之情況,證 據2 並無法達到增進展示靈活性的目的,因證據2 僅有一種 展示位置,缺乏靈活性。 二、原告主張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基礎有誤: (一)證據2之頂側盒體3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掛板:   原告稱頂側盒體,實際上應為上盒體,其功能與下盒體是相 同者,當設有容置部之直立盒體圍繞組合呈矩形、多邊形等 形狀後,必須利用上、下盒體同時向直立盒體之端面蓋上, 始能組成證據2 之工具盒。換言之,就證據2 說明書之教示 ,當直立盒體圍繞組立形成一個封閉之結構體後,必須藉由 上、下盒體水平撐立在該等直立盒體間,始能讓直立盒體保 持穩定之立體狀態,當上、下盒體脫離直立盒體,直立盒體 將呈不穩定狀態。故上盒體不可能作為掛板使用。況證據2 通篇未記載可將上蓋體當成掛板使用,遑論證據2 具備平面 垂吊陳列展示功能,從證據2 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 2 僅有一個展示位置,且不可能以懸掛方式展示。故原告主 張證據2 之頂側盒體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掛板,已錯誤解釋證 據2 所公開的內容,將證據2 之上盒體3 之範圍不當延伸, 前述主張之比對基礎明顯錯誤。 (二)證據2之扣耳組4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連接機構4: 系爭專利請求項2明確界定「一連接機構(4),設於展示單元 (3)側展示板(31),並且在展示座位於立體展示位置時,以 可脫離方式連結側展示板」。參酌系爭專利之全文可知,連 接機構具備當展示座在立體展示位置時,使兩個相鄰側展示 板間獲得穩固連接之作用。證據2之扣耳組(4)係設置在盒體 (2),且藉由在其接合體(41)設置扣部(410),供與上、下盒 體(3)結合部(34)扣合,以完成工具盒之組裝。故證據2之扣 耳組係用以連結上下排列之兩元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連 接機構,係用以連結兩側向相鄰之側展示板,兩者之連結關 係顯有不同。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連接機構與證據2之 扣耳組,作用及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不同,兩者非屬等同 元件,原告關於證據2扣耳組,等同於系爭專利案之連接機 構之主張,比對基礎明顯錯誤,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應不足採。 三、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 (一)基於平面展示之目的並無動機將證據2與3進行組合:   證據2揭示便於施工操作,並能提高工作安全性之工作時,  收納工具用之工具盒。證據3揭示向消費者展示手工具,並 避免手工具被盜之販賣時,展示商品用之展示卡,兩案用途 不同,物品類別亦不同。且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是平面 展示效果差及工作空間不足等問題。而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 題,係展示卡無法重複使用之問題,故兩案所欲解決之問題 亦不同。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其於閱讀完證 據2後,依證據2對平面展示所列舉之諸多缺點教示,不會有 採用平面展示之動機,亦不會有想透過可彎折之掛板,達成 平面展示使用之想法,而證據3之本體可收折,僅為增加攜 帶與收藏之便利性,恰與展示之目的相反,且證據2亦未提 及其具備平面吊掛展示之功能,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基於平面展示之目的,並無動機將證據2與3進行組合 。 (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合理組合: 3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以可彎折方式連結之掛板,除 能於平面展示位置,自上方提供吊掛支撐以確保展示單元不 傾倒外,亦能在彎折後,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2 所示,立 體展示位置自下方透過抵撐於一支撐面提供支撐,此利用掛 板而能以吊掛或抵撐不同方式支撐之功效,不僅無法由證據 2 與3 揭示,且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亦非透過證據2 與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可得預期者。職是,基於證據2 與3 為 不同類別之物品、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證據2 缺乏平面展示 之教示、證據3 之本體可收折之技術手段與展示目的相反等 因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 機組合證據2 與3 ,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所定之進步性 判斷原則,證據2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亦無法證明依附請求項2 之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   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前於107 年6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 1項及第2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應對系爭專 利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107年9 月14日之準備期日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請求 項2、3舉發不成立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暨被告應對系爭 專利請求項2與3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經被告與參加人同意 其變更(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因本件訴訟之原處分, 僅前揭變更聲明部分對原告不利,其餘部分為對原告有利之 處分,核無聲明撤銷有利處分之必要性,且被告與參加人均 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39 至257 頁之107 年9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101年3月28日以「精密工具的展示座」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原告嗣於105年9月20日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3及8,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105年11月25日 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8。案經 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依更正本審查, 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並於106年10月18日 為「105年11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 3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8舉發駁回」處分。原告就前 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濟部嗣於107年3月29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張爭執,係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有無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申言之:1.組合證據2與3,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2.組合證據2與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順序:   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8月25日修正  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核准時專利法 )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3月28日 ,被告於101年6月13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 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 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 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繼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查核 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精密工具在製造後,為方便相關消費者選購,通常會將精密 工具安裝在一個具有展示功能之展示座,如第M294401號之 先前技術,揭示一種可供一螺絲起子安裝之吊牌,習知之吊 牌雖可以供螺絲起子安裝,且將螺絲起子吊掛起來展示,然 吊牌不僅能供單支螺絲起子安裝展示,且在展示時,無法隨 著展示場合需求之不同改變展示方式,故其展示之零活性比 較差(參照系爭專利第3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精密工具(2)展示座,可供數個精密工具安 置,並可在一平面展示位置及一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展示 座包含:⑴一個展示單元(3)及一個連接機構(4),展示單元 包括兩片間隔設置並可供精密工具安置之側展示板(31);⑵ 至少一片可彎折地連接在側展示板間,並可供精密工具安置 之連接展示板(32)。而連接機構設於展示單元之側展示板, 且在展示座位於立體展示位置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側展示 板。藉此可依據展示需要,選擇在立體展示位置或平面展示 位置間轉換,以增進展示之靈活性(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再者,系爭專利包含一掛板(5),其是可彎折與展示單元之 連接展示板連接,並包括一個掛孔(51),藉此使掛板可垂直 收折在展示單元之下方。當展示座要由圖3之立體展示位置 轉換到圖6之平面展示位置時,是解開連接單元(40)。然後 使展示單元之側展示板及連接展示板左右平行,之後扳直掛 板,可利用掛板上之掛孔,將展示座以平面垂吊之方式展示 。其可依據使用的需要,選擇立體展示之方式擺放在台面, 或者以平面垂吊之方式展示,且由於展示單元之側展示板及 連接展示板,均可吊掛精密工具,故系爭專利可以增加展示 的空間,以方便精密工具一起展示(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6頁至第7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請求項1為獨立 項,請求項2至8為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後刪除請 求項1、8而僅餘請求項2至7,並經被告審定准予更正公告。 本件所爭執之請求項為請求項2與3,請求項1雖已更正刪除 ,於解釋請求項2與3時,仍須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職是,分析請求項1 至3如下: 1.刪除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精密工具的展示座,可供數個精密工具一起展示,並可 在一平面展示位置及一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展示座包含: ⑴一展示單元,包括兩片間隔設置並可供精密工具安置之側 展示板;⑵至少一片可彎折地連接在側展示板間,並可供精 密工具安置之連接展示板;⑶一連接機構,設於展示單元之 側展示板,且在展示座位於立體展示位置時,可脫離方式連 結側展示板。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據前揭請求項1所述之精密工具展示座 ,還包含一個與展示單元,以可彎折方式連結之掛板。系爭 專利請求項3為依據請求項2所述之精密工具展示座,其中掛 板包括一掛孔,其並與展示單元之連接展示板連接。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 1.解決習用五金用工具盒之取用及展示效果之問題: 證據2為2004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71887號「工具盒雙向 式扣耳組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12年3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圖式,如附 圖2所示。證據2為解決習用之五金用工具盒,雖可置放手工 具、工具頭、夾具或刀具等定位功效,以利消費者在外出時 便於攜帶之用,然在使用或陳列展示,均具有取用及展示效 果之困擾(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4至5頁)。 2.證據2為工具盒雙向式扣耳組構造: 證據2為一種工具盒雙向式扣耳組構造,其至少包括有盒體( 2),其內側設有若干個大小不同之容置部(20),以供工具或 零組件能置於其內。而盒體周側設有連結部(21),且使連結 部之另一端能與相鄰盒體(3)一端連結部(31)間達到結合狀 態者。再者,盒體之適當處組設或形成有扣耳組(4);而盒 體與相鄰盒體間可為一體成型,或為彼此之獨立盒體間以直 接相互凹凸卡合方式,或間接藉由鎖固元件(5)方式之結合 者。盒體與相鄰盒體間在組合後,可呈矩形體、多邊體等形 狀者。即可完成展示陳列之組裝,且能使已位於盒體之容置 部內之工具被直接陳列,並能增加使用者在取用或置放工具 時之操作便利性(參照據2說明書第6至7頁)。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 證據3為2007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9241號「展示卡改 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2年3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圖式,如附圖3所 示。證據3為一種展示卡改良結構,其創作目的可改善習用 之防盜吊卡或展示卡在防盜結果破壞後,失去展示卡之功能 ,形成廢棄物等缺失。為達成前述之創作目的,證據2包括 一本體(10)及一限位塊(20),其中本體設有二嵌合槽(13), 嵌合槽內設有迫緊塊(131),迫緊塊一端形成有單向齒之形 態;限位塊概呈ㄇ字形,其具有相對應於嵌合槽二嵌合部(2 1),嵌合部可伸入嵌合槽,且嵌合部設有主卡齒(22)與副卡 齒(23),主卡齒厚度較大,且呈相對應於迫緊塊單向齒之形 態,而副卡齒厚度較小,副卡齒可嵌卡於嵌合槽之壁,藉 此,當剪下迫緊塊以解除防盜鎖死效果後,仍可由副卡齒與 嵌合槽壁緣卡扣,而提供吊掛手工具之效(參照證據3說明 書第6頁)。 六、組合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證據2、3與系爭專利為相關之技術領域 證據2為一種工具盒雙向式扣耳組構造,技術領域雖為工具 盒,惟其為解決工具盒掀開陳列水平桌面上展示時之效果不 佳之問題,以使創作在完成展示陳列之組裝後,能使容置其 內之工具被直接陳列(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4至7頁)。再者 ,證據3為一種展示卡改良結構,其係用於吊掛手工具,以 提供一可重覆使用之展示卡結構。職是,證據2、3均具容置 手工具並供展示之功能及作用,而與系爭專利精密工具展示 座屬相關之技術領域。  2.證據2與3未設有可在平面展示位置及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之差異: 證據2之工具盒雙向式扣耳組構造,包括有可容置工具之盒 體(2),盒體周側設有連結部(21),且使連結部之另一端能 與相鄰盒體(3)一端連結部(31)間達到結合狀態,盒體之適 當處組設或形成有扣耳組(4),盒體與相鄰盒體間可為一體 成型,或為彼此之獨立盒體間以直接相互凹凸卡合方式,或 間接藉由鎖固元件(5)方式結合(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6頁及 圖式第三圖)。其中證據2所揭示之複數個可相互連結「盒 體」及「連結部」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 求項1「展示單元」及「連接機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 求項2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設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界定「可在一平面展示位置及一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及請 求項2「可彎折方式連結的掛板」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3之差異: 證據3之展示卡改良結構設有一吊掛用之穿孔(11),其雖揭 示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彎折方式連結的掛板」技 術特徵,惟證據3僅係一可供吊掛展示之展示卡,其未具有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在一平面展示位置及一立體展示位 置間轉換」作用,如附表所示。 ⑶無法依證據2與3所揭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 系爭專利之創作主要目的,在於可依據展示之需要,選擇在 立體展示位置或平面展示位置之間轉換,藉以達成增進展示 時之靈活性之功效(參系照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因證據2 與3均未設有可在二位置間轉換及展示之技術特徵及創作目 的,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依證據2與3 所揭示者,即能輕易完成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準此 ,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二)組合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為請求項2申請專利 範圍進一步之限縮,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 2.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原告雖主張證據2之第二及第三圖實質揭露有「達到平面陳 列展示及立體陳列展示間之轉換,藉以增進展示之靈活性」 ,而已能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同的功效;證據2「頂側 盒體」、「穿孔」及證據3「本體上段」、「穿孔」實質隱 含或清楚揭露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掛板」及請求項3「 掛孔」的技術特徵,其所表達之用語不同,而不能掩蓋系爭 專利請求項2、3所欲主張「掛板」及「掛孔」原意,係涵蓋 於或早已被證據2「頂側盒體3具有拿握或吊掛使用方式」、 「穿孔」或證據3「本體上段具有吊掛使用方式」、「穿孔 」所揭露的事實,是證據2、3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不具進步性云云(參照被告起訴狀第7至8頁)。 ⑴證據2說明書未教示可為平面垂吊展示之功能: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界定「可彎折方式連結的掛板」及 其「掛孔」技術特徵而言,其係為達成將系爭專利之展示座 以平面垂吊方式展示之功能;而證據2之第二圖雖揭示有一 立體分解示意圖,然分解示意圖僅呈現工具盒展開及分解之 圖式,以表現證據2各個組件之分解示意,並無法僅依圖式 可推知證據2隱含有平面垂吊之展示功能,且觀證據2說明書 所載之內容,其僅揭示工具盒之容置部可朝外組裝以陳列使 用,或朝內組裝而形成收合狀態(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7、8 頁),並未有任何可為平面垂吊展示功能之教示。 ⑵無法輕易完成可在平面展示位置及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 ①證據2之上、下「盒體」,其係為與直立式盒體上之端面相 互定位套合,以形成六角柱狀之工具盒(參照證據2說明書 第7頁),頂部「盒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掛板」作用不 同,縱證據2頂部盒體設有一類似提把之構件,惟由構件之 形狀,難推知其可產生平面垂掛展示之作用,構件不等同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3「掛孔」。 ②證據3雖揭示有一包含穿孔之展示卡,惟展示卡僅具一般吊 掛展示之作用,並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可在立體展示位置或 平面展示位置間轉換之功能。是基於證據2僅揭示一可組合 為立體柱狀之工具盒構造,而證據3僅為一般吊掛展示之展 示卡,其均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可將證據3之吊掛展示功 能,結合至證據2之柱狀工具盒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結合證據2、3,亦無法逕行擷 取二證據之部分技術內容,並予組合,即可輕易完成如系爭 專利「可在平面展示位置及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展示座之 創作。準此,原告主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云云,應不足採。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均未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 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主張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 3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云云。然證據2與3之組 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職是,原處 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 ,洵屬合法正當,原告訴請撤銷不利於已之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部分,均無理由。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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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