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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 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 原   告 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專利師       黃雅君專利師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重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初梅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戴雅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02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命被告就第000000000N 02號專利舉發事件作出「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 本院卷第17頁),之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 均撤銷,被告、參加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9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5 月4 日以 「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的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20項,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發給發明第I26300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 加人於105 年8 月12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其後 ,系爭專利於105 年11月1 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原告。經被 告審查,以106 年3 月28日(106 )智專三(三)05051 字 第106203391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0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620699300 號 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經經濟部106 年8 月2 日經訴字第 106063083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 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項2 至20未違反前揭舉發條款,以106 年10月16日(106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621043 8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 至2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有 關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3 月31日經 訴字第1070630299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 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訴願機關及被告已認定參加人所提之證據9 不具證據能力, 原告將不再討論證據9 、證據10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係就證據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依次為如下論述,先予敘明。 ⒉證據10為一滾珠螺桿之圖片,螺桿元件之螺帽上有一孔位, 圖片下方為滾珠螺桿之各面剖面圖,再下為型號規格表。除 上述內容外,證據10未有任何與專利結構相關之說明文字。 被告對於證據10所引用及說明之內容不明確,而原告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定位孔技術為系爭專利具有別於先前技術之進 步性的核心內容,而今,被告對於事關是否為事後權利剝奪 之進步性認定中的重要事項,如何僅憑證據10之圖片即可推 究該孔為定位孔,從未做出充分且合理說明,不僅悖於禁反 言法理,且亦無法達到「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之本案證 據證明力要求,至為明顯。實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皆知者為:滾珠螺母上通常具有功能各異之各種 孔位,根據設計需求的不同,各孔位的功能亦係截然不同, 若僅單就圖片上的孔位位置,並無法得知各孔位的明確功能 。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解釋係為「系爭專利之定位孔係對應於 滾珠螺母10內側壁上之第二螺旋槽11之溝渠中心位置」,所 欲達成之功效在於「加工機80將可藉此定位孔12對應於加工 機80本身的相對位置,作為加工基準點,設置CNC 加工路徑 及相關程式,即可進行鑽孔、車牙等各項加工作業,致使加 工精度更為精準,而有效提升產品品質」(參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9 頁第10至13行),可見系爭專利之「且該定位孔係對 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 內容應解釋為「且該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任一溝渠之 中心位置」。而定位孔作為加工基準點之概念,對於證據10 展覽光碟內容僅為顯示:展覽活動廠商及其產品展示之內容 而言,充其量僅係額外功效,並未見於證據10本身,在證據 10中並未有任何合理動機,能驅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得再另外加入定位孔作為加工基準點之概念,足見被 告所稱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結論 ,全然係立基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內容產生的 「後見之明」。 ⒋就證據10所揭露之程度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際上無法認識到證據10所揭示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之孔 位即為定位孔,自無從進而輕易思及將定位孔位置作出改變 ,故證據10實不足以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證據10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孔技術,而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在系爭專利之舉發 過程中,舉發人即參加人所提之諸多證據皆無揭露定孔位之 技術特徵,反足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孔技術特徵確為 原告首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確有進步性無疑。縱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直接單憑證據10照片上 所示孔位即斷定為定位孔(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定 位孔之應設置位置為何(即應置於滾珠螺母之何處)至關系 爭專利與其他先前技術相比所欲增進及改善處能否達成,為 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核心問題,僅憑證據10照片顯然無 從確認定位孔之應設置位置,證據10非得能用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又不可能僅因證據10所揭露的外觀之立體圖上鑽設有一孔位 的僅止於此的單純揭露,即可得知該孔位之功能為定位孔, 認為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而認無進步性可言。同樣 地,不可能僅因證據10所揭露的外觀之立體圖上鑽設有一孔 位的僅止於此的單純揭露,即可得知或可輕易改變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利用該定位孔及其相應的治具、插銷,以快速 定位於加工機上進行後續整套的加工工序,及快速、準確地 定位於檢測機具上進行檢測工序。實則,證據10欠缺或未提 供能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發明的快速而精確地拆裝螺母素材,並具有提高加工精 度,大幅減少工時的目的的相關技術手段的構想或動機。因 此,縱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就該照片閱覽後 ,其何來動機、理由或構想,思及證據10所揭示螺帽上之外 表面鑽設之孔位即為定位孔,其更無法將該孔位改變為搭配 治具及定位銷,以快速地定位於加工機具或檢測機具,而進 行後續的加工工序及檢測工序。顯然地,被告係基於已知該 孔位之功能(配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之說明或可能得出 該孔位係作為定位孔之用)係用於定位此一「後見之明」( 預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之方法說明於內心置換於證據 10),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0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此外,傳統不使用定 位治具研磨時採三爪夾或水滴法;其中,三爪夾方式在每次 加工時均要校正同心度,且要尋找牙溝的加工起始點;其中 ,水滴法設定對刀位置,作業人員必須以重複進行研磨刀具 位置左右定位尋找螺紋中點。相對比使用定位孔快速定位, 水滴法定位時間較長,且不易操作,此都再再彰顯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發明的定位孔快速定位的專利價值及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9 為2001年度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之拷貝光碟,原 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真正,自不 得以該證據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證據10為2003年度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之拷貝光碟,係 由台灣區機械同業工會委託展昭公司製作,有台灣區機械同 業工會106 年1 月18日函臺機公會業字第10601018號函及該 函檢附協議書、展昭公司106 年1 月10日展昭字第106006號 函可稽,業經本院於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判決書第30頁 第12行至第31頁第13行認為證據10確為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 機械展覽會光碟,予採信。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㈢證據10已揭示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其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差異亦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且該定位 孔亦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同時, 加工機更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 品精確度之功效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0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對於前揭民事判決(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不服而 提起上訴,上訴判決:「被證21(即證據10)揭示螺帽上之 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是 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且定位孔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 速定位在加工機上。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 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1所能輕易完 成,故被證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判決第30頁理由參照)據上說明, 證據10已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進而證據 9 、10之技術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主要爭點在「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相較於證據10是否具有進步性」。然此重要爭點業經原 告與參加人間之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本 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實質審理及判斷,並經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原告 不應就相同爭點復於本件中爭執。針對證據10已於2003年揭 露系爭專利「定位孔」特徵一事,經原告與參加人於上開 民事訴訟中提出多項證據為實質攻防;法院曾當庭勘驗證據 10,並傳喚多名證人到庭訊問(包括證人○○○、○○○、 ○○○等),後本於證人證詞及雙方辯論之結果判斷證據10 確實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原告在上開民 事案件中,為主張參加人之產品侵權,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唯一技術特徵為「定位孔」,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 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之特徵僅為其 定位孔技術的簡單改變,即便不具此特徵,亦落入專利範圍 。且依照爭點效之法理,除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原告於此行政訴訟中,不得再主張證據10 未揭示定位孔,尤不得再主張「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 溝渠中心位置為系爭專利重要技術特徵、非定位孔位置之簡 單改變」等與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時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應作相反之判斷。然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新 訴訟資料,僅單純沿用其於民事案件中雙方已充分攻防、迭 經三審審理之證據資料,又提出與其侵權主張相矛盾之爭執 。是以,本件有爭點效之用,原告不應就民事案件已為判 斷之重要爭點復為相反之主張。 ㈡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具有「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 ,該加工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 該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之內容,但其僅為一表示所欲達到 之功能或結果之功能性子句,而不能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述發明之物的結構產生影響或改變,其對於請求項界定之 範圍不具限定作用。在判斷該請求項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 性時不應列入比對。 ⒉證據10已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足 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0揭露一線性傳動系統,其具有一滾珠螺母結構;證  據10揭露一貫穿該滾珠螺母之導螺桿(其為滾珠螺母,故 其內當然有滾珠),該導螺桿之外表面具有連續之第一螺 旋槽。該滾珠螺母(10)前後貫通,以讓該導螺桿穿伸其 內;證據10雖然未明示揭露其滾珠螺母之內側壁具有對應 第一螺旋槽之第二螺旋槽及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之 間的滾珠,但以上之構件「滾珠螺桿」之習知且當然之 結構(由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之其他滾珠螺母相關 前案均可清楚得知此一事實),系爭專利所屬發明領域之 通常知識者可瞭解證據10之滾珠螺母之內側壁具有對應第 一螺旋槽之第二螺旋槽且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之間 具有滾珠;滾珠螺母之外表面具有一定位孔。證據10雖未 揭露「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但, 該特徵之有無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快速定位功能無涉, 選擇該位置設置定位孔並不能使系爭專利具有相較於習知 技術更好或不可預期之功效。  ⑵根據上述,證據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係在於證據  10未明確揭露其定位孔對應滾珠螺母之第二螺旋槽之溝渠 中心位置。然,該差異並非可對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作出 貢獻之特定技術特徵,其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系 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未揭示「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 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之特徵具有特定之功能或可達成不可 預期之效果。再者,系爭專利未清楚揭示「定位孔係對應 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之特徵。系爭專利說明 書中所記載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已明確揭示該安裝孔只 要適當地裝設於螺母素材上即可,因此,只要在螺母素材 的外表上的適當位置形成定位孔,即可使螺母素材於加工 時迅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且可以該定位孔作為加工基準 點,無須一定要將該定位孔對應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 置。此外,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者,該螺母素材必 須定位在第一或第二加工機後才會進行鑽孔及車牙的加工 作業;故,事實上,在定位孔形成於螺母素材外表面時, 該螺母素材並未具有任何螺旋槽。因此,要不要將定位孔 與之後加工形成之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此對應, 純粹是加工時進給刀具的程式設定問題(系爭專利對此未 置一語),根本無關於系爭專利所述之快速定位技術,不 影響進步性之判斷。根據以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之 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0所揭露及教示,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0所揭示之滾珠螺母外表面之孔確實對應系爭專利之滾 珠螺母上之定位孔: ⒈原告自承螺母上之定位孔的位置並非必須如系爭專利所揭示 者。原告於本件舉發案相關之民事訴訟案即本院105 年度民 專訴字第32號中指稱系爭產品(F 系列滾珠螺桿;FSUR1605 D151698 )侵害系爭專利,然,根據系爭產品之剖面圖,系 爭產品之定位孔之位置並非直接對應螺旋槽之其中一溝渠。 反觀,系爭專利之圖所呈現之該螺母之定位孔係直接對應螺 旋槽之其中一溝渠。縱然系爭產品之定位孔位於螺母上之位 置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孔位於螺母上之位置不同,但原告仍強 調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換言之,原告 自承該定位孔之位置對應溝渠與否,並非為任何特別目的所 作之限定,只要在螺母外表面上設置有定位孔,均可達到快 速定位螺母以加工之目的,且均為其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 顯然,原告所強調之請求項1 已經涵蓋先前技術證據10揭露 之內容。綜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需 要而輕易改變螺母上之定位孔的位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之特 徵為簡單之改變,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0所揭示之滾珠螺母外表面之孔確實對應系爭專利之滾 珠螺母上之定位孔: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該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 定位孔」,其中定位孔之「定位」一詞僅為形容該孔之「功 能性用語」,其對於該項所請求之滾珠螺母結構之本身並無 實質影響,因此,該項實質上係界定「該滾珠螺母之外表面 鑽設有一孔」,又,證據10係揭露滾珠螺母上之外表面具有 一孔,且原告已自承證據10之螺桿元件之螺帽上有一孔位。 復參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證據調查結果,證人均已 證稱具有定位孔之被證21(即本件之證據10)之產品,於系 爭專利申請前已廣為行銷,且該等產品之定位孔確實具有如 系爭專利所述之於加工機中定位工件之用途,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 之特徵已被證據10所揭露及教示,並無疑義。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事實所示。 ㈡本件爭點: 證據9 與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 日為94年5 月4 日,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95年10月 1 日審定後經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 明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26至29頁、第1 至25頁、第58至 44頁、第69至67頁、第76至77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 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次按,凡利用 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依系 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 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 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復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的方法,首先係將螺   母素材安裝於第一加工機上,並於螺母素材上鑽設數個孔位  ,接著於螺母素材內形成連續之螺旋內牙槽,然後對螺母素 材進行表面熱處理。續將治具安裝於第二加工機上,並矯正 治具相對於第二加工機上的安裝位置,再將螺母素材裝入治 具內,接著利用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上,並使定位基準銷 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的定位孔,依此定位孔對應第二加 工機之相對位置,即可對螺母素材進行螺旋內牙槽的加工作 業,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0項,其中請求項1 、2 及10為獨立項  ,與本件有關之請求項1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該線     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該導螺桿    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該滾珠螺母   前後貫通,以讓該導螺桿穿伸其內,該滾珠螺母之  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該第一螺旋槽的一第二螺旋槽 ,該滾珠以可自由滾動的關係保持在該第一螺旋槽 與該第二螺旋槽之間,該滾珠螺母結構之特徵在於 : 該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該定位 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以當該 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該加工機可依據該定 位孔對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該滾珠螺母之 加工作業。 ㈢舉發證據分析: ⒈證據9 係西元2001年5 月11日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發行 之BUYER GUIDE 光碟,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該 光碟為舉發人所提出,專利權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真正,並不適格作為系爭專利相 關之先前技術。在該光碟之main .exe 開啟後於151 「TAIW AN BALL SCREW INDUSTRIAL CO.,LTD」的第2 頁之內容如本 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10:  ⑴證據10 係2003年3 月18至23日台北國際工具機展發行之 BUYER GUIDE 大會專刊光碟,係由台灣區機器同業工會委 託展訊公司製作,其光碟內背面印有「machine tool sho w 2003」、「IFPILJ91」及「IFPIQJ19」等代碼字樣,顯 示此為該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機器大量印製的專刊光 碟。另由光碟內部資料(htm 目錄、autorun .inf、CD . ICO及mail .exe 等3 個檔案)顯示,其錄製唯讀光碟日 期為1999年2 月11日至2003年3 月5 日之間,皆為2003年 3 月18至23日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之前已製作完成之BUYER GUIDE 大會專刊光碟,可以合理推知證據10光碟即為該展 覽活動的廠商及其產品展示光碟內容,應摒除自行製作或 事後變造的情形。另證據10光碟內容分參展廠商及廣告廠 商,非全部參展廠商都會刊登紙本及光碟,因此專刊及光 碟之廠商數量本即不相同,難謂證據10係參加人臨訟自行 製作,又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係公開展示場合,其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10適格為系爭專利相關 之先前技術。在該光碟檔案main .exe 開啟後於「工具機 零配件」之台灣滾珠有限公司之內容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 ⑵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8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 照)。查依據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證據 調查結果,該件證人均已證稱具有定位孔之被證21(即本 件之證據10)之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廣為行銷,且 該等產品之定位孔確實具有如系爭專利所述之於加工機中 定位工件之用途,自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技 術,於其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存在並且已被公開使用、 行銷,故系爭專利為技藝人士依據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詳言之,依該另案民事判決記載,「證人○○○(即上 訴人之現任股東監察人)於105 年10月19日到庭證稱: 『(提示被證16設計圖5 張,此圖是否是臺灣滾珠公司提 供給陽明精密公司的設計圖?)是,要我們加工。(何時 提供的?)92年時。(問:被證16的五張圖的螺帽上有無 定位孔?)都有定位孔,才能加工。(定位孔是否是陽明 精密公司加工出來的?)是,我們設定出定位孔位置,才 能銑裡面的螺牙。(定位孔的位置有無特定的限制?)有 ,每張圖都有標示,是按照圖而加工。』,證人○○○並 於被證16圖面以紅筆標出定位孔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1 頁)。」、「證人○○○亦於105 年10月19日到庭 證稱:「(從何時開始銷售的螺帽上有定位孔的設計?) 我到臺灣滾珠上班時是2001年3 月,離職是2004年4 月, 這期間所銷售的都有定位孔」等語。該另案民事判決就此 論斷:「證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李清崑、被告公司 負責人李重慶之兄長,衡情並無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所 述堪信為真,又證人○○○證述之情節復與證人○○○相 符,亦堪信為真實。」因此,基於該民事訴訟中之被證16 、被證21(本件之證據10)及前揭證人證詞,判決最終認 定原告於2003年確已有製造並銷售螺帽上有定位孔的產品 ,並作成產品型錄,且於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公開展 示之事實,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前確已有公開之事實。 ㈣證據9 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⒈查證據10為一種滾珠螺桿結構,與系爭專利一種滾珠螺母結 構為相同技術領域,證據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 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該線性傳動系統 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該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 之一第一螺旋槽,該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該導螺桿穿伸 其內,該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該第一螺旋槽的一 第二螺旋槽,該滾珠以可自由滾動的關係保持在該第一螺旋 槽與該第二螺旋槽之間」;證據10之該定位孔可作為加工機 之加工基準位置,證據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當 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該加工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 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該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上述技術特徵為習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證據10皆有對應技 術內容。 ⒉經上開比對可知,證據10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且該 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技術特徵。 證據10之滾珠螺桿螺帽已於外表面揭示鑽設有一定位孔,由 圖式外觀視之,雖無法判斷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 之溝渠中心位置,惟證據10所示之定位孔與系爭專利相較, 主要讓螺母素材在加工機上快速地定位,證據10與系爭專利 之差異應僅是定位孔中心位置之簡單改變。由於證據10為一 種滾珠螺母結構,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已如前所述, 由加工機領域來看,可依此定位孔洞的位置作為加工時之基 準,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相當,由證據10所揭示之技 術內容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10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9 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屬不適格證據,已如前所述,單獨證據10已幾乎完全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據此而可輕 易完成,退步言,因證據9 對於證據組合毫無貢獻,其與證 據10之組合,仍可謂組合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準此,證據9 與證據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起訴狀第5 至10頁稱證據10之光碟及照片內容僅能判斷 其上鑽設有一孔位,無法判斷該孔位是否為定位孔,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定位孔」技術內容,以及系爭 專利於申請日前並無已公開之事實,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無 疑云云。經查: ⑴系爭專利於滾珠螺母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該定 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以當該加工 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加工作業 。惟該定位孔的大小、型式及孔洞深度等資料均未詳細界 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且對於所對應加工機之型式、結構 等細部特徵,亦未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先予敘明。 ⑵關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比對時,依證據10所示之TBI 滾珠 螺桿規格表圖式滾珠螺母側面已揭示通孔與油孔等構件, 由其外表面所揭示僅單一「孔」的外觀特徵,可進一步推 定於置入機器加工時必然須以該孔作為定位孔之用途,做 為比對之技術特徵依據。又查證據10所揭露之定位孔實際 操作之主要功能為何,該「定位孔」是否具有其他技術上 之意義,與證據10滾珠螺母本身的功能並無關聯,亦不會 影響其滾珠螺母加工完成品之正常功能。證據10之光碟的 照片雖無法揭露定位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指定之特定 位置,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亦僅是定位孔位置 之簡單改變,兩者皆用以作為加工基準定位,以強化產品 精確度之功效相當。 ⑶參酌另案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證人○ ○○於105 年10月19日證詞:「(問:被證16的五張圖的 螺帽上有無定位孔?)都有定位孔,才能加工」、「(問 :定位孔是否是陽明精密公司加工出來的?)是,我們設 定出定位孔位置,才能銑裡面的螺牙」、「(問:定位孔 的位置有無特定的限制?)有,每張圖都有標示,是按照 圖而加工」等語,以及證人○○○於105 年10月19日證詞 :「(問:從何時開始銷售的螺帽上有定位孔的設計?) 我到臺灣滾珠上班時是2001年3 月,離職是2004年4 月, 這期間所銷售的都有定位孔,因為我在協助臺灣滾珠製作 目錄時,所有產品都是我拿去拍攝,我有帶我設計的目錄 」、「(問:剛才你提到在全球滾珠從2001年3 月到2004 年4 月任職期間,所有的產品都有定位孔,是否為真?) 絕大部分95%以上都有定位孔,有一些舊款的就是即將要 淘汰的,有一些客人要,那些是沒有定位孔的,並非所有 的螺帽都有定位孔」等語,可證明原告公司於2003年確已 有製造並銷售螺帽上有定位孔的產品並將之拍攝型錄且於 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公開展示之事實。而證據10於20 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係公開展示場合,證據10確係系爭 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於申請 日前確已有公開之事實。 ⑷承上,證據10已揭示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其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亦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 ,且該定位孔亦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 機上之功能相同已如前所述,參加人與證人之當庭證詞僅 是佐證先前技術(證據10)圖示所顯示孔洞的確是拿來加 工做定位用的定位孔,職是,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⑸參加人於行政陳報狀第1 至2 頁宣稱:依當庭所提參證1   號第1277示例圖之工模及夾具-特殊夾緊裝置,以及參證  2 號第87頁圖3 -130 之車削鋁製活塞之夾具皆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而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參證1 號為開發圖書公司所出  版工模及夾具-特殊的夾緊裝置,其揭示編號1277外輪廓 是銷桿形狀的定位器,在外表面打了兩個孔當定位孔,利 用附有彈簧的定位銷,顯示銷桿表面定位的孔;參證2 號 為大專科技用書夾具學,第86至87頁圖3 -130 揭示車削 活塞夾具之工件( b)以A 、B 兩點進行內孔定位,使用兩 支具有斜槽之槓桿,以末端夾爪勾於活塞銷用孔拉動夾緊 。參證1 號及參證2 號所揭示之內容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公開之技術,此為所不爭執之事項。   ⑹系爭專利主要為一種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的方法,主要   將螺母素材安裝於加工機上,並於螺母素材上鑽設數個孔  位,然後對螺母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接著利用定位基準 銷安裝於治具上,並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 材的定位孔,依此定位孔對應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即可對 螺母素材進行螺旋內牙槽的加工作業。惟查,參證1 號教 科書上定位器1277,由圖上可明確看出該工件係為類似螺 絲釘之銷桿產品,並非系爭產品之相關領域,由其定位過 程亦未經計算其與加工過程中的誤差,故此難以證明該教 科書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對應技術特徵或相關 操作功能。另查,參證2 號所指車削活塞夾具,此夾具由 圖上可明確得知係用於固定加工汽缸活塞外圍之定位夾具 ,非屬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領域,亦無法證明有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對應定位加工位置之功能。職是,由以上 技術領域解析,參證1 號或參證2 號均無法輔助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以,參加人此部分所述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9 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部分之審定,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