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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 6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原   告 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 加 人 綋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10706304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 銷」、「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0 號矽膠槍發明專利請求 項1 至3 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18頁),原 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上開聲明第 2 項(見本院卷第237 頁),變更訴訟類型,自原課予義 務之訴,變更為撤銷之訴,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第1 項聲 明,其基礎事實與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其撤回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5 年3 月30日以「矽膠槍」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並以104 年4 月2 日申請之第0000 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73631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 7 年1 月26日(107 )智專三(三)04076 字第1072008900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4 至9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就「請求 項1 至3 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 5 月28日經訴字第107063045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 院卷第229 至230 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證據4 、5 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 雖經當庭勘驗仍無證據能 力: 參加人前於提出舉發申請時,固提出證據4 稱證據4 為Milw aukee 公司於西元2013年2 月公開的型錄,且透過證據5 所 揭示的網址與網頁可從Mi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取得云云Mi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屬於私人企業所建置之網站,並 不具公信力,且參加人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造訪Milwau kee 公司官方網站(證據5 毫無任何網頁造訪日期,證據6 則因公證書製作之故,記載造訪網頁日期為106 年4 月14日 ,已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經原告前於106 年5 月24日 於公證人前作成之網頁造訪紀錄可知,Milwaukee 公司官方 網站首頁之網站照片與證據5 不同,亦無「Service 」選單 ,僅有「Support 」選單,再者,原告於公證人前造訪之Mi 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首頁,亦未如證據5 第1 頁上方位置 之「反白選單列及搜尋輸入欄位」。被告完全視該網頁資料 之不合理為無物,且於原處分稱:「……經以網路回溯器( wayback machine )回溯證據6 之公開日期(106 年4 月14 日)之網址(http ://www .milwaukeetool .com ),其首 頁確如證據5 之內容,且證據4 、5 亦經公證程序,是以證 據4 、5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只以Milwaukee 公司 官方網站首頁有無存在即逕行直接認定證據4 說明書之公開 日期為參加人所主張之2013年2 月,本已嫌率斷。且經原告 於訴願階段更進一步的提出證據4 實不具證據能力之補充證 據,亦即以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查詢,並鍵入 Mi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之網址:「http ://www .milwauk eetool .com 」,並無任何106 年4 月14日之儲存紀錄,則 被告及參加人如何能夠在106 年4 月14日取得該公司網站之 儲存資料?再者,Mi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之網址在2013年 2 月間固可查詢到2013年2 月17日的網頁儲存紀錄,然經點 擊該筆網頁儲存紀錄並進入到Milwaukee 公司2013年2 月17 日之官方網站後,以參加人同樣使用之字串「2640-20」進 行搜尋,卻是無法得到任何搜尋結果。此外,原告於訴願階 段也以網路回溯器點擊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3 月30日) 前之網頁儲存資料,包括點擊「2013年3 月3 日」、「2015 年1 月1 日」、「2016年3 月19日」之網頁儲存資料,結果 均是點擊進入Milwaukee 公司各時期之網頁並以字串「2640 -20」進行搜尋,均無法查詢到被證4 說明書。至於本院於 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操作電腦,並以進入「pd fpoty 」網頁工具之方式以驗證證據4 之檔案時間,然即便 以「pdfpoty 」網頁工具搜尋出之證據4 PDF 檔案,其創設 時間仍可以遭人變更。是以,根據以上說明,可知證據4 之 文件上所載之「Feb 2013」之日期,被告並未證明即為該文 件之公開日期,且證據4 PDF 文件檔案之公開時間,也無法 從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獲得在系爭專利申請日 之前即已公開之網頁儲存資訊,且如同原告上開操作過程所 示,PDF 文件之創建日期可經過人為修改,故證據4 是否確 實是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顯有疑義,應不具證據能 力。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具專利要件: ⒈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具進步性:  ⑴證據2 之圖4 及5 顯示出定位凸塊60與承置座40之結合  42等厚,結合緣42及定位凸塊60同時夾固於鎖結片70與套 蓋50之間,承置座40不可相對槍柄總成10轉動。參加人雖 辯稱「只要螺絲74不是迫鎖過緊,結合緣42在配合套蓋50 與鎖結片70之間,是可以轉動的」,然而要特別強調的是 ,證據2 之實施方式第9 頁第9 至10行已明確記載「螺絲 74會將鎖結片70往內鎖迫,並以鎖結片70限制承置座40之 結合緣42」,換言之,證據2 給出了「不轉動地固緊承置 座40於槍柄總成10」之反向教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不可能刻意將螺絲74鬆脫。退萬步言,若刻意鬆脫 螺絲74,即會造成承置座40鬆垮搖晃、不穩定,便產生系 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⑵反觀系爭專利,即使在固緊件確實固緊該夾持件後,該軸  向側壁還是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 件之間,該承座與該槍體有效地連接而不易搖晃,且可確 保該承座不會受到太大的摩擦力而不可轉動,並且允許該 承座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摩擦性的定位。  ⑶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為「承座不易轉動、定承座容易搖  晃」、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至少二固緊件,穿設於該 中介體且定位於該槍體,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 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產生之功效為「承 座不易搖晃,且允許該承座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摩擦 性的定位」;證據2 所欲解決問題為「承置座加工困難, 螺帽難以輔助固定而有組裝及加工之困難」、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為「槍柄總成10之配合套頭11外周緣設置若干之 多角形狀容置孔13,以供螺帽14容置及固定,且該容置螺 帽14後之配合套頭11並使用配合套蓋50蓋設,可再提供容 置孔13外封閉及防止螺帽14掉落」、產生之功效為「方便 螺絲74組裝」。  ⑷以發明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所欲解決問題、解  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完全不同,並且對照 證據2 具有如上所述「該承座與該槍體有效地連接而不易 搖晃,且可確保該承座不會受到太大的摩擦力而不可轉動 ,並且允許該承座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摩擦性的定位 」之無法預期功效。換言之,證據2 至少未揭露、教示或 建議「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 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之功能、及該技 術特徵所產生之技術效果。另引證文獻至少必需揭露專利 之各技術特徵以及各技術特徵之間的組配作動關係、該發 明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須具有合理的動機、且有教示 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 「至少二固緊件,穿設於該中介體且定位於該槍體,使該 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 之間」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至少未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 決之問題「承座不易轉動、定承座容易搖晃」的情形下, 更何況證據2 反向教示了「不轉動地固緊承置座40於槍柄 總成10」,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⑸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被證據2 揭 露、教示或建議,非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2 可輕易完成,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具有進 步性。 ⒉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3 具進步性: 證據3 同樣未揭露「至少二固緊件,穿設於該中介體且定位 於該槍體,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 部與該夾持件之間」。相反地,證據3 揭露中空螺栓39螺鎖 於殼體23,管殼側壁43是夾固於墊圈40與間隔件42之間。參 加人似是而非地辯稱「殼體23是藉由螺紋線38結合於管殼體 21」,並據此認為「其教示了殼體23與管殼體21為可相對轉 動」,要知道的是,中空螺栓39在鎖入螺紋線38過程中當然 是可轉動的,任何螺件皆然,然而當知,在中空螺栓39與螺 紋線38鎖緊後之最終狀態,中空螺栓頭39是迫抵墊圈40緊貼 於管殼側壁43,此外,由聚合材料製成之間隔件42迫抵於管 殼側壁43之另一側,其中聚合材料具有相當程度的可壓縮性 ,因此可確定在中空螺栓39與螺紋線38最終鎖緊狀態下,管 殼側壁43是穩固夾抵於墊圈40與間隔件42之間,「殼體23與 管殼體21是不可相對轉動的」。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3 具進步性,且證據 2 及3 皆未揭露「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 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不能達成相同之技術 功能及技術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證據2 及3 之組合 具亦具進步性。 ⒋如前所述證據4 不具證據能力,不能與證據2 或證據3 、或 證據2 及3 組合來質疑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分別為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至少 包括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當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之情 形下,請求項2 至3 亦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4 及證據5 有證據能力: ⒈證據4 之型錄上已載有發行年月(FEB . 2013)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依刊物公開日之認定,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 年月之末日推定之;又證據4 、5 係經證據6 之公證程序, 確足以證明公眾得以由Milwaukee 公司網站而取得證據4 之 資料,且依ㄧ般型錄係配合販售商品而用之商業行為習慣, 應可推定證據4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優先權日)前已公開。 ⒉復查證據4 之文件業經經濟部訴願會依職權調查於PDF 文件 搜尋網站(http ://www .pdfsnet .net/)輸入證據4 之型 錄編號「00-00-0000」字串,亦查得證據4 之電子資料檔( http ://www .pdfsnet .net/search .html?q=00-00-000 0&=),且該網站建檔時間顯示為2013年3 月28日(Thu Mar 28 14:10:51 2013) 。現該網站所有者將其網域連結網址出 售中,然證據4 之文件確經經濟部訴願會依職權調查其網頁 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之建檔時間2013年3 月28日,確屬申請 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屬於先前技術,具證據能力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要件: ⒈證據2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槍體、承座、承接部 、夾持件、中介體、至少二固緊件及推桿之對應的構件及結 構,兩者差異僅在於證據2 未明確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 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已揭示至少二螺絲74 ,穿設於該定位凸塊且定位於該槍柄總成,結合緣夾掣於配 合套蓋與鎖結片之間之結構,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 件之間」,僅是證據2 為因應承置座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思 及控制承置座結合至槍柄總成之鬆緊程度可及,尚非屬無法 預期之功效,況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09】末所 載「可控制該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之鬆緊程度,且使該承 座20平穩不搖晃,且允許該承座20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 磨擦性的定位。」亦需控制承座結合至槍體鬆緊程度得以轉 動地調整方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另證據2 第9 至10行僅記載「螺絲74將鎖結片70往內鎖迫, 並以鎖結片70限制承置座40之結合緣42」,尚非意即禁止調 整螺絲74鎖固控制承置座40結合至槍柄總成10之鬆緊程度, 原告所述「反向教示」並不足採。 ⒊證據3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槍體、承座、承接部 、夾持件、中介體及推桿之對應的構件及結構,兩者差異在 於證據3 是以一螺栓38穿設於該間隔件之軸心部且定位於該 觸發器殼體,並未揭示至少二固緊件,且未明確揭示使該管 殼側壁可相對該觸發器殼體轉動地夾掣於該間隔件42與該墊 圈40之間,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二固緊件, 穿設於該中介體且定位於該槍體,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 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惟 前揭技術特徵僅是證據3 為因應管殼體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 思及控制管殼體結合至槍柄總成之鬆緊程度可及,尚非屬無 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09】 末所載「可控制該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之鬆緊程度,且使 該承座20平穩不搖晃,且允許該承座20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 可被磨擦性的定位。」,即仍需控制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 之鬆緊程度才得以允許該承座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磨擦 性的定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證據3 之槍體結構皆僅 係因應承接座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思及控制承接座結合至槍 體之鬆緊程度可及,原告所述「殼體23與管殼體21是不可相 對轉動的」並不足採。 ⒌原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3 具進步性, 且證據2 及3 皆未揭露「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 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不能達成相同 之技術功能及技術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證據2 及3 之組合亦具進步性云云。如上所述,證據2 或證據3 皆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之組合自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認證據4 不具證據能力,不能與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 2 及3 組合來質疑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云云。如前所述,證 據4 具證據能力,且證據4 或證據4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分別為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 ,至少包括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當請求項1 具有進步 性之情形下,請求項2 至3 亦具有進步性云云。有關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專利舉發審定書。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對證據2 之陳述乃為誤導之詞,原告主張證據2 說明書 第9 頁第9 至10記載「螺絲74會將鎖結片70往內鎖迫,並以 鎖結片70限制承置座40之結合緣42…」云云, 並依證據2 說 明書之記載,即斷章取義的論斷證據2 具有「不轉動地固緊 承置座40於槍柄總成10」之反向教示云云。然事實上,證據 2 之承置座40或系爭專利之承座20常態都是不轉動的,惟只 有施予外力扭轉時,方能讓證據2 之承置座40或系爭專利之 承座20轉動。 ⒉證據2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之槍體、承座、承接部、夾持件 、中介體、至少二固緊件及推桿等結構特徵。且證據2 更揭 示至少二螺絲74,穿設於該定位凸塊60且定位於該槍柄總成 10,結合緣42夾摯於配合套蓋50與鎖結片70間之技術特徵, 相較系爭專利,僅證據2 為因應承置座40不同使用角度而輕 易思及控制承置座40結合至槍柄總成10之鬆緊程度即可輕易 完成,且此一控制鬆緊程度之技術特徵更與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3 頁【0009】段末所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 ㈡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槍體、承座、承接部、夾 持件、中介體及推桿等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證據3 未揭 示至少二固緊件,且未揭示使該管殼側壁可相對該觸發器殼 體轉動地夾摯於該間隔件42的與該墊圈40之間。惟此差異僅 是證據3 為因應管體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以控制管殼體結合 至槍柄總成之鬆緊程度即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 ㈢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槍體、承座、承接部、夾 持件、中介體及推桿之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證據4 僅一 固緊件,並未有至少二固緊件及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 轉動地夾摯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等技術特徵。惟該些差異 僅是證據4 之鎖固方式不同以及因應承接座不同使用角度而 可輕易思及並經由控制承接座結合至槍體之鬆緊程度即可,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4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 ㈣原告對證據4 、5 之主張屬臨訟置辯,實無可採: 有關證據4 之資料,至今仍可在Milwaukee 公司網站上取得 ,只需進入Milwaukee 公司首頁上方之Support 選單後,再 點選Manuals-and-Downloads 次選項後,便可於搜尋欄位輸 入2640-20 或文件編號00-00-0000,即可得證據4 之下載點 ,進而取得證據4 之資料。又Milwaukee 公司網頁中,可以 查詢並下載該公司旗下多款工具之資料,不同之工具資料更 會因型號、推出年度的不同,標示有不同的日期,故自網站 取得之資料顯毋庸質疑。有關原告質疑網路操作之主張乃為 誤導之詞。有關證據5 之操作以及證據4 之取得,參加人於 證據收集之同時,即委請公證人進行公證,複經被告與訴願 決定機關之核查,顯無原告所指之情事。 ㈤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由上述說明可知,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4 皆為矽膠槍 相關技術領域,且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又如上所述,證 據2 或3 或4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 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 或證據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⒈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後進一步界定「該承接部30 包括一連接於該槍體10之承接壁31,該中介體33固接於該承 接壁。」然此技術特徵,已被證據3 第2 圖(或本文第5 圖 所示)所揭示;圖中間隔件42具有連接於槍體23的承接壁, 軸心部一體連接於(固接於)該承接壁;故證據3 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證據2 第2 、4 圖亦揭示連接於槍體總成之蓋部51,固接於 蓋部之定位凸塊60,其中證據2 之定位凸塊對應系爭專利之 中介體,故證據2 、3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4 或證據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⒈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後進一步界定「該承接部30 包括一連接於該槍體10之承接壁31,該中介體33固接於該承 接壁。」然此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圖式所揭示,即證據4 的間隔件16具有連接於槍體20的承接壁162 ,證據4 的中介 體161 一體連接於(固接於)承接壁162 。 ⒉證據2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 4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4 或證據2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⒈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後進一步界定「另包括一墊 部40,該墊部40設於該軸向側壁22與該承接部30之間且包括 至少一凸部43,該至少一凸部43可相對轉動地抵接於該軸向 側壁22。」然此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圖式所揭示,即證據 4 的波形墊圈2 結合於間隔件16,且穿套在中介體161 的外 部,波形墊圈2 位於帽蓋15的軸向側壁151 與間隔件16之間 。已知波形墊圈2 包含了凹部21和凸部22,基於帽蓋15的可 轉動性,波形墊圈2 的凸部21是可相對轉動的抵接在該軸向 側壁151 。 ⒉證據2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 4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事實概要所示 。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及3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⒌證據2 及4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⒍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及3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⒏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2 及4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⒑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⒒證據2 及4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 年3 月30日,專利優先權日104 年4 月2 日,核准審定日為106 年1 月9 日,專利公告日為同年 3 月11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審定時所用之10 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103 年專利法)為斷。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 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 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 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是一種矽膠槍,可使該矽膠槍之承座與槍體有效地  連接而不易搖晃,且可確保該承座不會受到太大的摩擦力而 不可轉動(參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段落【0004】),為 達成上述目的,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矽膠槍,包括:一槍體; 一承座,具有一軸向側壁及一開設於該軸向側壁之穿孔,供 一矽膠罐組接;一承接部,連接於該槍體;一夾持件,與該 承接部位於該軸向側壁之相對二側;一中介體50,穿設於該 穿孔且位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至少二固緊件,穿設 於該中介體50且定位於該槍體,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 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一推桿,可移動地 設於該槍體,並穿過該穿孔且伸入該承座中(參系爭專利之 【發明內容】段落【000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 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為附屬項,其中請求項1 至3 為本 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請求項,內容如下(註:公告之請求項 無標號,本判決為方便對照才加以標號):   第1 項:一種矽膠槍,包括:        一槍體10; 一承座20,具有一軸向側壁22及一開設於該軸向側 壁22之穿孔21,供一矽膠罐70組接; 一承接部30,連接於該槍體10; 一夾持件50,與該承接部30位於該軸向側壁22之相 對二側; 一中介體33,穿設於該穿孔21且位於該承接部30與 該夾持件50之間;       至少二固緊件51,穿設於該中介體33且定位於該槍 體10,使該軸向側壁22可相對該槍體10轉動地夾掣 於該承接部30與該夾持件50之間; 一推桿60,可移動地設於該槍體10,並穿過該穿孔 21且伸入該承座20中; 其中,該夾持件50位於該承座20供組接該矽膠罐70 之空間中,該中介體33於該穿孔21處與該夾持件50 相面對。   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矽膠槍,其中該承接部30包括一      連接於該槍體10之承接壁31,該中介體33固接於該     承接壁31。   第3 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矽膠槍,另包括一墊部40,該墊      部40設於該軸向側壁22與該承接部30之間且包括至     少一凸部43,該至少一凸部43可相對轉動地抵接於    該軸向側壁22。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西元2008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26440 號「打 糊槍結構改良㈣」專利案,公告日在2008年2 月1 日,早於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4 年4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打糊槍結構改良,係由一槍柄總成、   一壓柄、一推桿、一承置座、一配合套蓋及一鎖結片所組成  ;其中,槍柄總成是供壓柄設置,前端設有一配合套頭,該 配合套頭前端面周邊設有若干鎖孔,及配合有多角形狀之設 置,容置孔配合有螺帽之使用,壓柄是設於槍柄總成前下方 ,推桿是貫穿過槍柄總成,配合套蓋內部設有一蓋部,於蓋 部周邊設有容置部及配合有鎖孔,配合套蓋中央設有一通過 孔,承置座是具開邊之筒狀,該內端部開設有一套合孔及往 內延伸有結合緣,鎖結片中央設有通過孔,周邊設有若干鎖 孔,而各鎖孔分別配合有一螺絲使用;藉由上述結構,組成 之打糊槍具有組裝方便、簡單、迅速等之優點者(參證據2 摘要),證據2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1999年3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aulk gun 」專利案,公告日係1999年3 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優   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是一種填縫槍設  有向前偏置機構,以保持填縫管和活塞桿之間的接觸,前向 偏置機構結構簡單,並且背負在填縫槍的觸發器殼體上,前 向偏置機構的操作依賴於圍繞活塞桿的摩擦把手,通過包含 在前向偏置機構的殼體內的彈簧在向前方向上推動該摩擦把 手,從而使活塞桿向前偏置,同時減輕填縫管內的背壓(參 證據3 摘要),證據3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為Milwaukee 公司編號00-00-0000型,其主要圖式 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⑴證據4 之文件業經經濟部訴願會依職權調查於PDF 文件搜   尋網站(http ://www .pdfsnet .net/)輸入證據4 之型  錄編號「00-00-0000」字串,查得證據4 之電子資料檔 ( http ://www .pdfsnet .net/search .html?q=00-00 -0000&=) ,且該網站建檔時間顯示為2013年3 月28日(    Thu Mar 28 14:10:51 2013),詳參訴願決定第9 至10頁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益證證據4 於訴願階段仍可於 網際網路上查得,且依該網站建檔時間亦早於系爭專利優 先權日。雖原告主張:「原告求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以 佐證證據4 及5 證據能力之網址http ://www .pdfsnet . net/ 及http ://www .pdfsnet .net/search .html?q=0 0 -00-0000&=…並無發現可供檢索之欄位」云云,惟其 係因該網站所有者將其網域連結網址出售中,然證據4 之 文件確經「公部門」之經濟部訴願會由職權調查所得,依 經驗法則可知該資料確實存在,且該網站所呈之建檔時間 2013年3 月28日,確屬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而能 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屬於先前技術,具證據能力,故原告 陳稱「網頁資料不足以證明證據4 及5 為適格證據」並不 可信。   ⑵單純以證據4 第1 頁右上角(舉發卷第13頁)載有發行年   月(Feb . 2013),依刊物公開日之推定,載有發行之年  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推定為102 年2 月28日,早於系爭 專利優先權日104 年4 月2 日。復依ㄧ般型錄係配合販售 商品而用,發行型錄必然會廣為散播,不會僅印而不為公 開,故可推定證據4 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準此 ,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㈡稱:「證據4 為舉發人遲 於106 年4 月14日自如證據5 所示之Milwaukee 公司網站  下載者,亦即證據4 之pdf 電子資料『能為公眾取得之日 期』應認定為『106 年4 月14日』」云云,難以採信。   ⑶查證據4 為Milwaukee 公司編號00-00-0000之型錄,該   型錄係依證據5 所揭之網址和網頁之過程,即可從而得之  該型錄資料,當時舉發人亦以公證方式,公證人於106 年 4 月14日證實依證據5 所載方式可取得證據4 資料無誤, 證據6 為其公證書。由以上所述可知,於舉發時,依證據 5 所揭之網址與方式,確實可進入對應之網頁,且為一般 人皆可從而取得證據4 之型錄,故具公開之事實。縱原告 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㈡3 稱:「若舉發人及原行政處分 機關(智慧財產局)所稱證據4 之pdf 電子資料具證據能 力為真(假設語氣),則於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 e )至少可回溯得『2013年2 月至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3 月30日)前』之儲存資料」云云,惟查,Wayback Ma chine (網路時光機、網路回溯器)雖為Internet Archi ve網站(互聯網檔案館)所提供可隨時查看歸檔版本網頁 之網站服務,有其特性及限制,參照Wikipedia (維基百 科)「Wayback Machine 」之介紹:由於Wayback Machin e 所儲存之歷史檔案頁面,係經由「crawl (爬蟲)」軟 體自所有可公開造訪之頁面所下載,這些軟體蒐集之訊息 ,並不包含網頁上提供之所有訊息,因大部分數據資料受 到發布者之限制或儲存在無法造訪之數據庫中(The info rmation collected by these "crawlers" does not inc lude all the information available on the Internet , since much of the data is restricted by the publ isher or stored in databases that are not accessib le .),且快照截圖的頻率亦因網站而異(The frequenc y of snapshot captures varies per website )。另存    檔網站存在技術上的限制,導致在訴訟中當事人可能錯用 該網站提供的結果(There are technical limitations   to archiving a website , and as a consequence , it  is possible for opposing parties in litigation to  misuse the results provided by website archives . ),在控訴、答覆或專家證人報告中提交網頁截圖的做法 ,如底層連結內容未公開時,將因此產生錯誤,而加劇此 問題(This problem can be exacerbated by the pract ice of submitting screen shots of web pages in com plaints , answers , or expert witness reports ,whe n the underlying links are not exposed and therefo re , can contain errors . ),可見以Wayback Machin e 回溯網站之歷史頁面時,搜尋結果顯示之儲存頁面資料 之時間,未必即該網站內容實際更新存取之時間,且相關 連結之檔案內容,未必可於該儲存之歷史頁面中再次下載 存取,原告僅依Wayback Machine (網路時光機)回溯Mi lwaukee 公司網站於2013年2 月至系爭專利申請日間之儲 存頁面資料,無法查得證據4 之資料,主張證據4 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前未經公開,故認證據4 、5 不具證據能力, 仍屬率斷。換言之,目前證據4 為可查得,但無法回溯儲 存頁面資料,並不會僅因無法回溯儲存頁面資料即可推翻 其證據之適格性。   ⑷同理,被告於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建請當庭進行   資料勘驗,經本院以GOOGLE搜尋引擎輸入http ://www .  pdfpoty .com/000000000 /00-00-0000-pdf/,出現PD F 網址,並輸入該網址所記憶之驗證碼9389後(見本院卷 第193 頁),出現page8 ,其中00000000,其文件時間即 為Thu Mar 28 14:10:51 2013(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 得該PDF 文件(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見標題:SERVIC EPARTSLIST,且右上方標示日期為Feb .2013 ,該PDF 文 件內容與證據4 相符等情,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8 1 至183 頁)並下載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91 至201 頁) ,由此可知,證據4 具證據能力。雖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 狀第4 至16頁主張PDF 文件係可修改文件內容之建立日期 或修改日期,然能改並非等同於必改,況原告所主張者乃 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原告於言詞 辯論意旨狀第4 頁指稱http ://www .pdfpoty .com 係在 2018年5 月22日始註冊成立,本即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惟網站註冊成立與PDF 文件真正時間並不一定絕對關連, 如晚註冊成立之網站亦有可能取得早期之PDF 文件資料, 再將此早已公開之型錄(即上述PDF 文件)掛於網站中, 是以,如前所述,單以證據4 所載Feb . 2013已足以證明 該型錄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資料。 ⑸又原告對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現場勘驗尚有爭執, 因此被告為證明證據4 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時在簡報 第9 頁陳明「證據4 之證據適格輔助佐證」,其中toolgu yd網站所呈之公開日期為AUG 26,2011 ,且經被告自行以 Wayback Machine 回溯tool guyd 網站,可證上述網站資 料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存在。再者,被告另以https : //www .youtube .com/watch?v=OfgODmfAo6Q 網站舉證 Milwaukee M18 cordless caulk and adhesive gun 已於 2013年4 月25日發佈。上揭資料之日期,益證於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前證據4 已為公開。本院為確認證據4 為系爭專 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當庭勘驗 以GOOGLE引擎輸入「https ://toolguyd .com/milwaukee -m18-cordless-caulk-and-adhesive-gun/ 」,取得如附 圖五所示之畫面,僅從該3 個影片公佈日期即可知,「Mi lwaukee M18 cordless caulk and adhesive gun 」為系 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早已存在。又經審判長進一步勘驗, 將出現之畫面截圖附卷(如本院卷第303 至317 頁所示之 畫面)。可知,由本院卷第313 頁畫面左下角出現的「26 41-CT」系列型號可與證據4 勾稽,且該網頁出現日期為 2011.8.26 。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網頁並未揭露產品 內部結構,認為此證據無法做為補充證明證據4 之公開時 間,但查,由該網頁所呈現產品型號已可與證據4 勾稽, 足認證據4 所示之2641-21CT爆炸圖可證明至少在2011年 或2013年曾經有揭露此技術內容,且不論是網頁所顯示20 11年或證據4 顯示2013年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再者,審 判長以「milwaukee m18 cordless caulk and adhesive gun 」為關鍵字搜查,點擊所顯示YOUTUBE 影音連結,播 放「Milwaukee ⓇM18 TM Caulk and Adhesive Guns」影 片,影片發佈日期為2013年,雖該影片也只是操作影片, 並未揭露結構,但該影片與被告庭提簡報第8 頁下方網址 相同,以基準規定型錄上有日期就推定該日期,一般商業 習慣有那些日期就可以認定公開銷售生產日期,又審判長 以上開關鍵字查詢另有「Milwaukee M18 Cordless 10oz . Caulk and Adhesive Gun Kit 2641 -21CT」影片連結 ,點擊播放,影片發佈日期為2012年;以上開「milwauke e m18 cordless caulk and adhesive gun 」為關鍵字搜 查,點擊所顯示YOUTUBE 影音連結,播放「Milwaukee M1 8 Cordless 10oz .Caulk and Adhesive Gun Kit 2641- 21CT」影片,顯示2641-21CT型號產品至少在2012年就有 出現,因YOUTUBE 影片上架時間也無法修改,且可與證據 4 所示之2641-21CT爆炸圖證明至少在2012年曾經有揭露 此技術內容。又被告言詞辯論簡報所附之附件,其為被告 所得tool guyd 網站資料之2 /7 頁第1 、3 及5 行依序 可見「2641-21CT」、「2642-21CT」及「2643-21CT」 ,其與證據4 之PDF 第1 頁左上表格所列型號相同;同理 ,本院勘驗所得之影片亦可見2641-21CT之型號,足證於 言詞辯論不論是被告補陳或法院職權調查之資料有公司名 (即Milwaukee )、品名(即M18 cordless caulk and adhesive gun)及型號(即2641-21CT)可勾稽,況從 上開資料之產品外觀可茲比對者,如推桿、槍體、承座、 帽蓋,皆與證據4 所呈結構相合,原告空言資料無結構揭 露或資料可以竄改,但未提出證據以為支持,其所為揣測 之詞尚難為採。承上,均可證明證據4 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照證據2 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 專利與證據2 皆有一種矽膠槍,證據2 之槍柄總成10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槍體10;證據2 之承置座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 座20,且證據2 之承置座40亦具有一軸向結合緣42及一開設 於該軸向結合緣42之套合孔41,供一矽膠罐組接,即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承座20,具有一軸向側壁22及一開設於 該軸向側壁22之穿孔21,供一矽膠罐70組接」;證據2 之配 合套蓋5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接部30,且證據2 之配合套蓋 50,連接於該槍柄總成10,即證據2 亦揭露系爭專利之「一 承接部30,連接於該槍體10」;證據2 之鎖結片70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夾持件50,且證據2 之鎖結片70,與該配合套蓋50 位於該軸向結合緣42之相對二側,即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 之「一夾持件50,與該承接部30位於該軸向側壁22之相對二 側」;證據2 之套合環7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介體33,且證 據2 之套合環73,穿設於該套合孔41且位於該配合套蓋50與 該鎖結片70之間,即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中介體33 ,穿設於該穿孔21且位於該承接部30與該夾持件50之間」; 證據2 之推桿3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推桿60,且證據2 之推桿 30,可移動地設於該槍柄總成10,並穿過該套合孔41且伸入 該承置座40中,即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推桿60,可 移動地設於該槍體10,並穿過該穿孔21且伸入該承座20中」 ;證據2 之螺絲7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緊件51,證據2 之螺 絲74穿設於該鎖結片70且定位於該槍柄總成10,使該軸向結 合緣42可相對該槍柄總成10夾掣於該配合套蓋50與該鎖結片 70之間,即證據2 亦如系爭專利以固定元件定位於槍體;依 上述證據2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構件,證據2 之鎖結片70位於 該承置座40供組接該矽膠罐之空間中,該套合環73於該套合 孔41處與該鎖結片70相面對,即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其中,該夾持件50位於該承座20供組接該矽膠罐70之空間中 ,該中介體33於該穿孔21處與該夾持件50相面對」。據上,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至少二固 緊件51,穿設於該中介體33,相對地,證據2 之螺絲74係穿 設於該鎖結片70。換言之,兩者差異僅在於固定元件之定位 位置的不同而已,而該等固定元件之功效皆是作為固定之用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2 之螺絲74定位位置簡單改變 ,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 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證據2 至少未揭露、教示或建議『該軸向側壁 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 術特徵、該技術特徵之功能、及該技術特徵所產生之技術效 果」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但查,證據2 僅是未明確揭 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 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 2 已揭示至少二螺絲74,穿設於該鎖結片70且定位於該槍柄 總成10,結合緣42夾掣於配合套蓋50與鎖結片70之間的結構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 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僅是原告稱系爭 專利係可轉動地夾掣,而認證據2 絕對不可能可轉動地夾掣 ,然可否可轉動地夾掣僅是取決於固定元件之鎖合鬆緊程度 而已,易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是使用固定元件,欲使 產生「可轉動地夾掣」皆為可得。依原告之意認證據2 會緊 迫鎖合而無法產生「可轉動地」夾掣,反向而言,將系爭專 利之固緊件51強力鎖合,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結構技 術特徵亦無法產生「可轉動地夾掣」,顯然非如原告所言, 系爭專利結構必能,而證據2 必不能。因此,依證據2 為因 應承置座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思及控制承置座結合至槍柄 總成之鬆緊程度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尚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況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段 落【0009】倒數第3 行所載「可控制該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 10之鬆緊程度,且使該承座20平穩不搖晃,且允許該承座20 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磨擦性的定位。」亦需控制承座結 合至槍體鬆緊程度得以轉動地調整方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所 能輕易完成,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況證據2 反向教示了『不轉動地固緊承置座  40於槍柄總成10』」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證據 2 說明書第9 頁第9 至10行僅記載「螺絲74會將鎖結片70往 內鎖迫,並以鎖結片70限制承置座40之結合緣42」,尚非意 即禁止調整螺絲74鎖固控制承置座40結合至槍柄總成10之鬆 緊程度,原告以上揭說明書記載錯認證據2 已具「反向教示 」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退萬步言,若刻意鬆脫螺絲74   ,即會造成承置座40鬆垮搖晃、不穩定」云云(見本院卷第  32頁),然查,並非一調控螺絲74鬆緊,不是「不能轉動地 夾掣」的狀態,就是「鬆垮搖晃、不穩定」的狀態,僅僅只 有上開兩種狀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09】倒 數第3 行記載「可控制該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之鬆緊程度 ,且使該承座20平穩不搖晃,且允許該承座20可轉動地調整 方位且可被磨擦性的定位」,可證在調控鬆緊程度而言,係 有可產生「平穩不搖晃,且允許該承座可轉動地調整方位」 的空間,承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事實。  ㈤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照證據3 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 專利與證據3 皆有一種矽膠槍,證據3 之觸發器殼體23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槍體10;證據3 之管殼體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承座20,且證據3 之管殼體21亦具有一管殼側壁43及一開設 於該管殼側壁43之穿孔(未標號,於管殼側壁43中心處),  供一矽膠罐組接,即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承座20,具 有一軸向側壁22及一開設於該軸向側壁22之穿孔21,供一矽 膠罐70組接」;證據3 之間隔件4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接部 30,且證據3 之間隔件42,連接於該觸發器殼體23,即證據 3 亦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承接部30,連接於該槍體10」;證 據3 之墊圈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夾持件50,且證據3 之墊圈 40,與該間隔件42位於該管殼側壁43之相對二側,即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夾持件50,與該承接部30位於該軸向 側壁22之相對二側」;證據3 之中介體(未標號,為間隔件   42之軸心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介體33,且證據3 之中介  體,穿設於該穿孔且位於該間隔件42與該墊圈40之間,即證 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中介體33,穿設於該穿孔21且位 於該承接部30與該夾持件50之間」;證據3 之活塞桿25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推桿60,且證據3 之活塞桿25,可移動地設於 該觸發器殼體23,並穿過該穿孔且伸入該管殼體21中,即證 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推桿60,可移動地設於該槍體10 ,並穿過該穿孔21且伸入該承座20中」;證據3 之螺栓38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固緊件51,證據3 之螺栓38穿設於該墊圈40 且定位於該觸發器殼體23,使該管殼側壁43可相對該觸發器 殼體23夾掣於該間隔件42與該墊圈40之間,即證據3 亦如系 爭專利以固定元件定位於槍體;依上述證據3 對應於系爭專 利之構件,證據3 之墊圈40位於該管殼體21供組接該矽膠罐 之空間中,該中介體於該穿孔處與該墊圈40相面對,即證據 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夾持件50位於該承座20供組 接該矽膠罐70之空間中,該中介體33於該穿孔21處與該夾持 件50相面對」。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差異在於 :系爭專利之至少二固緊件51,穿設於該中介體33,相對地 ,證據3 之螺栓38係穿設於該墊圈40。換言之,兩者差異僅 在於固定元件之定位位置的不同而已,而該等固定元件之功 效皆是作為固定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3 之螺栓 38定位位置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準此,證據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證據3 同樣未揭露『至少二固緊件,穿設於該 中介體且定位於該槍體,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 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相反地,證據3 揭露中 空螺栓39螺鎖於殼體23,管殼側壁43是夾固於墊圈40與間隔 件42之間。…,因此可以確定在中空螺栓39與螺紋線38最終 鎖緊狀態下,管殼側壁43是穩固地夾抵於墊圈40與間隔件之 間,『殼體23與管殼體21是不可相對轉動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34頁)。然查,證據3 說明書第3 欄第36行之(Stru cturally ,trigger …)段落並無原告所指利用螺栓38鎖死 墊圈40與間隔件42之情形,故證據3 並無禁止調整螺栓38鎖 固控制墊圈40結合至觸發器殼體23之鬆緊程度,再者,依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09】倒數第3 行記載「可控制 該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之鬆緊程度,且使該承座20平穩不 搖晃,且允許該承座20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磨擦性的定 位」,即系爭專利亦仍需控制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之鬆緊 程度才得以允許該承座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磨擦性的 定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證據3 之槍體結構皆僅係因 應承接座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思及控制承接座結合至槍體之 鬆緊程度可及,故原告上開理由要無可採。  ㈥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照證據4 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   專利與證據4 皆有一種矽膠槍,證據4 之槍體20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槍體10;證據4 之承座12與帽蓋15結合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承座20,且證據4 之帽蓋15端部內環亦具有一軸向側壁 及一開設於該軸向側壁之穿孔,承座12與帽蓋15結合形成一 空間供一矽膠罐組接,即證據4 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承座20 ,具有一軸向側壁22及一開設於該軸向側壁22之穿孔21,供 一矽膠罐70組接」;證據4 之前板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接 部30,且證據4 之前板18,連接於該槍體20,即證據4 亦揭 露系爭專利之「一承接部30,連接於該槍體10」;證據4 之 平華司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夾持件50,且證據4 之平華司14 ,與該前板18位於該軸向側壁之相對二側,即證據4 已揭露 系爭專利之「一夾持件50,與該承接部30位於該軸向側壁22 之相對二側」;證據4 之間隔件16軸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 介體33,且證據4 之間隔件16軸心,穿設於該穿孔且位於該 前板18與該平華司14之間,即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 中介體33,穿設於該穿孔21且位於該承接部30與該夾持件50 之間」;證據4 之推桿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推桿60,且證據 4 之推桿1 ,可移動地設於該槍體20,並穿過該穿孔且伸入 該承座12中,即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推桿60,可移 動地設於該槍體10,並穿過該穿孔21且伸入該承座20中」; 證據4 之螺帽13與螺栓19結合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緊件51, 證據4 之螺栓19穿設於該前板18,併用螺絲17穿設於該前板 18定位於該槍體20,使該帽蓋15端部內環可相對該槍體20夾 掣於該前板18與該平華司14之間,即證據4 亦如系爭專利以 固定元件定位於槍體;依上述證據4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構件 ,證據4 之平華司14位於該承座12供組接該矽膠罐之空間中 ,該間隔件16軸心於該穿孔處與該平華司14相面對,即證據 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夾持件50位於該承座20供組 接該矽膠罐70之空間中,該中介體33於該穿孔21處與該夾持 件50相面對」。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差異在於 :系爭專利之至少二固緊件51,穿設於該中介體33,相對地 ,證據4 之螺帽13與螺栓19係穿設於該前板18。換言之,兩 者差異僅在於固定元件之定位位置的不同而已,而該等固定 元件之功效皆是作為固定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 4 之螺帽13與螺栓19定位位置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及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 、3 皆為矽膠槍相關技術領域,且作用或功能具有 共通性,故有組合動機,又如上述,證據2 或證據3 皆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組合自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及4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 、4 皆為矽膠槍相關技術領域,故有組合動機,又  如上述,證據2 或證據4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故證據2 、4 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  其中該承接部30包括一連接於該槍體10之承接壁31,該中介 體33固接於該承接壁31」,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3 第2 圖已揭示間隔件42 包括一連接於該槍體之承接壁(未標號,為與管殼側壁43相 接處)及固接於該承接壁之軸心部,其中證據3 間隔件42軸 心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介體33,證據3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 及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2 、3 皆為矽膠槍相關技術領域,且作用或功能具有 共通性,故有組合動機,當然證據2 、3 組合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   其中該承接部30包括一連接於該槍體10之承接壁31,該中介 體33固接於該承接壁31」,又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4 揭示間隔件16具有連 接於槍體的承接壁,軸心部固接於該承接壁,證據4 已揭示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4 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及4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2 、4 皆為矽膠槍相關技術領域,具有組合動機,故 證據2 、4 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  另包括一墊部40,該墊部40設於該軸向側壁22與該承接部30 之間且包括至少一凸部43,該至少一凸部43可相對轉動地抵 接於該軸向側壁22」,又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4 揭示另包括一呈凹凸之波 浪華司(2 ,Wave washer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附屬 之「另包括一墊部40,該墊部40設於該軸向側壁22與該承接 部30之間且包括至少一凸部43,該至少一凸部43可相對轉動 地抵接於該軸向側壁22」技術特徵,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及4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2 、4 皆為矽膠槍相關技術領域,具有組合動機,故 證據2 、4 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七、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2 及3 組合、證 據2 及4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 據3 、證據4 、證據2 及3 組合、證據2 及4 組合均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4 、證據2 及4 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 、3 皆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被 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