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
原 告 哈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秀滄
輔 佐 人 徐長雍
江敬弘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黃秀容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07063058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4
4482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年10月1
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
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
違
前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月18
日(107)智專三㈠05017字第1072005772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
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處分
,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070630586
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准予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技術與功能:
參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相應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
系爭專利整體技術有:㈠川字形態;㈡橫向支撐肋,含支撐
肋(101)與定位導槽(10)受兩牙插槽(9)貫穿自然形成之橫狀
底板;㈢定位導槽、支撐肋與支撐底座底部間距等同承載邊
部高度、承載邊部互相堆疊抵靠;㈣四邊牙叉插槽。系爭專
利功能有:㈠增進對準容易性、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
傷;㈡強化棧板結構強度;㈢可套疊、增進儲存空間節省性
;㈣四邊均可使用牙叉定位插取。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
,系爭專利
乃三長形區塊、川字推疊定位單元形態之棧板結
構,具川字形態之技術,因底座接觸面積較大,具有增進對
準容易性、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傷之功效。系爭專利
在定位導槽底
緣及定位導槽與支撐底座(11)間,分別設有橫
向之支撐肋與支撐肋區段(102)兩種支撐肋。承載基座(6)四
周圍之兩牙插槽(9),因貫穿承載基座延伸至支撐底座之內
凹狀定位導槽,並自然形成橫向之橫狀底板或補強肋片,是
系爭專利因增加定位導槽底緣橫向支撐肋,其與兩牙插槽貫
穿定位導槽自然形成橫狀底板或補強肋片之技術,除具有強
化棧板結構強度之功效,亦與川字形態技術相同,具有增進
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傷之功效外。系爭專利亦具有定位導
槽、支撐肋與支撐底座底部間距等同承載邊部高度、承載邊
部互相堆疊抵靠等技術,具有可節省堆疊儲放空間、改善棧
板堆疊過久不易分離缺失之套疊功效。因上下棧板承載邊部
可套疊至互相抵靠,增強其儲放空間之節省性。系爭專利具
有四邊牙叉插槽技術,而具有四邊均可使用牙叉定位插取之
功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均具
進步性:
(一)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部分: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概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與
「推疊定位單元依其相對棧板(1)配置位置,分別界定為兩
側推疊定位單元(4)及一位設於兩側推疊定位單元之中間處
之置中推疊定位單元(5)」文義可知,系爭專利由兩側各一
之推疊定位單元及置中一個推疊定位單元形成,推疊定位單
元乃呈三長條狀、川字形態者,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
至第3圖自明;除明顯不同於證據2【0008】【0020】對照第
4圖中「在棧板之承載面(10)在底部四周圍及中央向下延伸
有複數個空心支撐座(20)」以「複數」間隔呈現之空心支撐
座外;亦明顯不同於證據4專利請求項5對照第2圖中複數間
隔呈現之第一凹槽(16)、第一凸塊(17)、第二凹槽(26)、第
二凸塊(27)。是系爭專利以三長條狀川字呈現推疊定位單元
之技術,底面積顯然多於舉發證據2、4,較有「增進對準容
易性」、「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傷」功效,具有
進步性。職是,原處分、訴願決定
所稱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
當,證據2、4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云
云,顯不足採。
(二)橫向支撐肋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定位導槽(10)底緣分別設有一支撐肋(
101)」文義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可知定位導槽底緣
有橫向長條狀之支撐肋;綜合請求項1「承載基座(6)之四周
圍分別界定為一承載邊部(8),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別設有
兩牙插槽(9)」與「且承載基座之頂端面(2)對應各支撐底座
(11)相同位置一體成形有內凹狀之定位導槽」文義與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1、3圖可知,承載基座四周兩牙插槽,因貫穿承
載基座延伸至支撐底座之內凹狀定位導槽,各有一自然形成
之橫狀底板或補強肋片,其與證據2【0021】【0027】對照
圖9、10「十字形支撐肋(31)豎立在抵制部(32)」「相對每
一支撐柱(22)之位置豎立有複數補強肋(33)」係「豎立」支
撐肋或補強肋,
顯有不同,因增加包含支撐肋與定位導槽受
兩牙插槽貫穿自然形成之橫狀底板或補強肋片在內之「橫向
」支撐肋,更具強化棧板結構強度、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
物壓傷之功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逕稱證據2支撐肋之技
術揭示與教示,系爭專利橫向支撐肋之技術特徵與功效,顯
有疏漏。
(三)定位導槽等互相堆疊抵靠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其中支撐肋(101)相對支撐底座(11)底
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1)承載邊部(8)之高度間距」、「
使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
觸者」文義,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第4圖,可知系爭
專利除可套疊外,亦因支撐肋與支撐底座底部間距等高於承
載邊部高度、上下棧板承載邊部可互為抵靠之技術,具有緊
密套疊之功效。相較於證據2【0027】對照第8圖至第10圖,
僅為「補強肋(33)之頂面與十字型抵制部(32)等高」、「下
層棧板每一中空凹槽(30)支撐肋(31)頂端頂抵於上層棧板支
撐座(20)定位槽(21)頂部」、「上層棧板每一支撐柱(22)底
端同時能對應壓抵於下層棧板中空凹槽內之複數補強肋頂面
」,顯然無法使其上下棧板四周外緣邊部互相抵靠,將浪費
無法抵靠間距之空間者,系爭專利除具有套疊功效外,亦因
上下棧板承載邊部堆疊時可緊密接合之技術,具有增進儲放
空間節省性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與
上開證據2相較顯有進步
性,其與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以文義描述堆疊抵靠技術之證據
4相較,當然具有進步性,
遑論根本不具套疊技術之證據3。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行曲解認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具相同之
堆疊抵靠技術、功效,而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要非可採
。職是,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與被告以舉發證據2、3或舉發
證據2、4為由,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無理由。
(四)四邊牙叉插槽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承載邊部(8)四周圍分別設有兩牙叉插槽
(9)」文義,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至第3圖可知,系爭
專利具有四邊牙叉插槽技術,而具有四邊均可使用牙叉之功
效,而證據4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與對照之第2圖不具牙叉插槽
,且牙叉插槽設計未包含於其文義。證據2之中空凹槽底面
積較小、僅具豎立支撐肋、無法套疊至使其上下棧板四周外
緣邊部互相抵靠;而證據3不具套疊技術;證據4之凹槽底面
積較小、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支撐肋、不具堆疊抵靠技術亦不
具牙叉插槽。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整體具川字形態、橫向支
撐肋、定位導槽、支撐肋(101)與支撐底座底部間距等同承
載邊部高度、承載邊部互相堆疊抵靠、四邊牙叉插槽等技術
,而增進棧板物品之對準容易性、荷重、避免下方貨物壓傷
、結構強度強化、可套疊至承載邊部、儲存空間節省、四邊
牙叉使用等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整體較證據2、3、4之
原棧板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有增進功效。職是,系
爭專利相較證據4,增加四邊均可使用牙叉定位插取之功效
,
可證證據2、3或證據2、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稱系爭
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系爭專利
請求項1具進步性,而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無進步性之
判斷,自非可採。換言之,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無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請求項
2、3不具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3未違反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六)系爭專利較證據2至4有進步性:
從事棧板製造設計領域者,均知支撐座佈設、支撐座與承載
面佈設不同,除支撐效果不同外,製造脫模之方式亦不同,
而系爭專利要一體成形,並兼具、增進上述所有功效,製造
脫模之技術將極為困難,其難度遠高於證據2至4棧板物品之
製作,故至今在國內外均無與系爭專利相同、兼具上述所有
功能之棧板物品,被告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2至4
揭露之內容與通常知識,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云
云,應有
違誤。因證據2至4之技術難以輕易結合,非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此由105年5月21日公告之證據3未能在證據2於103年1月1日
揭示之情況,如證據2般具備套疊功效可證,而系爭專利不
僅解決長久以來川字形態棧板物品無從套疊之問題,亦將套
疊功能增進、改良至得收至上下棧板承載邊部相抵靠、緊密
結合而無間距空間,仍具有四邊牙叉插槽,是系爭專利符合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顯然具有進步性。系
爭專利於106年9月30日榮獲由經濟部、教育部、科技部、國
家發展委員會等單位所主辦「台北國際發明
暨技術交易展」
之「發明競賽銀牌獎」,被告亦為展覽策劃單位之一,系爭
專利能在證據2至4早已揭示後,榮獲此一殊榮,倘非較證據
2至4更有創新、進步性,應不能受包含被告在內同領域專家
學者之
肯認。職是,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七)進步性不以熟習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為要件:
依學者陳龍昇於「專利法」一書中所論:倘該項創作確能增
進功效,即使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仍具進步性
,此為新型與
發明專利之區別等語。可知縱認系爭專利,如
被告所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然依上開學者所
言,作為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僅須「確能增進功效」,本不
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為要件,而系爭專利因具備
上開技術、功效,整體而言能增進棧板物品之功效,是系爭
專利具有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
一、原處分非單獨以證據2評價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原處分審定本舉發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舉發
成立之理由,係以舉發「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非單獨以證據2論
斷。縱使證據2構造有差異,或未揭示系爭專利呈川字形態
之推疊定位單元某些構造,
惟就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
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效上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倘有動機能結合該等複數引
證之技術,即能結合複數引證而
予以判斷發明是否不具進步
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揭示請求項1之主要構造:
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棧板(1)及其棧板設有一承載基座
(6),相當於證據2第四圖揭示之棧板之承載面(10);承載邊
部(8),相當於舉發證據2第四圖揭示之棧板四週外緣邊部;
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別設有牙叉插槽(9),相當於舉發證據
2第一、四圖棧板四週之導引槽(4、40);系爭專利之複數概
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4、5),分別為兩側推疊定位單
元(4)及一位設於中間處之置中推疊定位單元(5)技術特徵,
相當於舉發證據2第四圖棧板兩側及置中之複數支撐座(20)
;而各支撐底座之相同位置一體形成有內凹狀之定位導槽
(10),相當於舉發證據2第四圖揭示之支撐座內所形成之內
凹狀中空凹槽(30)。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主要構
造經被證據2揭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段之特徵為證據2所教示: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0005】可知,系爭專利創作
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
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之下層棧板承載面與上層
棧板底面容易滑動而傾倒,使棧板無法堆置較高的高度問題
點加以改良突破」。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承載基座之頂端面對應各支撐底座之相同位置一
體成形有內凹狀之定位導槽,各定位導槽底緣分別設有一支
撐肋,其中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間距,等於棧
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距;並通過定位導槽支撐肋抵頂於上
層棧板之支撐底座底端相對位置」。目的在使上層棧板之承
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者。證據2
說明書【0027】記載:如第九圖、第十圖所示,中空凹槽
(30)可在內側相對於每一支撐柱(22)位置豎立有複數補強
肋(33),複數補強肋之頂面與十字形抵制部(32)等高,使上
、下層棧板互相堆疊時,除下層棧板每一中空凹槽之支撐肋
(31)頂端頂抵於上層棧板支撐座(20)定位槽(21)頂部外,上
層棧板每一支撐柱底端同時能對應壓抵於下層棧板中空凹槽
內之複數補強肋頂面,加強棧板堆疊之穩固性技術及堆疊功
效。再者,證據2第3至4、8至9圖在承載面(10)四週外緣之
邊部揭示有系爭專利「承載邊部(8)」構造,由證據2說明書
【0027】及第八至十圖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撐肋相對
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
距,使上、下層棧板互相堆疊之頂抵及穩固堆疊頂抵技術功
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定位導槽(10),支撐底座
之底部、承載邊部之高度之頂抵上層棧板之技術功效,為證
據2所教示或建議。
(三)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問題相同:
證據2由說明書【0004】、【0006】,可知證據2係在解決棧
板不易堆疊、不易分離之問題,其目的在達成穩固堆疊、減
少儲放空間之功效。可見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造、
技術功效及創作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
(四)證據2與3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即使未設有上層棧板堆疊「定位導槽」,惟證據2「中
空凹槽(30)支撐肋(31)」相關技術揭示及教示,系爭專利「
定位導槽(10)底緣分別設有一支撐肋(101)」技術特徵及功
效。再者,證據2、證據3之塑膠棧板及系爭專利之棧板結構
,同屬棧板物品,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關連性。證
據2、3均可供貨物堆疊搬運,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準
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結合
證據2與3之先前技術,而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2、3之
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與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複數概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承載邊部之
高度等於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具有節省堆疊
空間等技術特徵及功效,為證據2所教示或建議。再者,證
據4為一種組合式棧板,第二、六圖揭示棧板本體(1)、凸塊
(27)、凹槽(26)及棧板四週外緣之承載邊部,且第六圖揭示
系爭專利使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
相互抵靠接觸之技術特徵,如第六圖所示亦具堆疊之功效。
由於證據2、4及系爭專利之棧板結構,同屬棧板物品,為相
同之技術領域,證據2、4具有技術關連性。且達成穩固堆疊
、減少儲放空間之技術功效及創作目相同,兩者所欲解決的
問題具有共通性,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
理動機結合舉發證據2、4之先前技術,而完成請求項1之創
作,由舉發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三、川字型堆疊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
棧板承載貨物時,支撐底座底面受力大小,僅為底座接觸面
積之簡單改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
輕易完成。況由系爭專利第2圖顯示之支撐底座(11)底面積
為局部與分散,相對證據2第1圖底面全面接觸,或第2、4圖
之局部接觸,並無顯著之技術創新或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川字型承載腳底面之差異,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意見。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按訴訟代理人除受
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
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
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
7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有本
院
送達證書回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451至
452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而參加人於107年12月11日
、108年1月8日之準備程序與108年1月3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
,均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
頁;本院卷二第5至6、81至84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與第38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無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準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三)原告為合法
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前於107年8月1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3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8
年1月3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並經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
之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應提起撤銷之訴,
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且被告同意原
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8頁之107年12
月11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6 年3 月27日以「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核發系爭專利證
書。嗣參加人於106年10月1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
條第2項規定,而於107年1月18日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
107年6月15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2項規定如後:1.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證據2、3之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4.證據2、3之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
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所列
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3年1月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120 條準用之。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 年3 月21日,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
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
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
法為斷。本院參諸當事人主張爭執,依序審理事項如後:㈠
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並據此分析與比對
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要件;㈡證據2 、3 或證據2
、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
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
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習知一體成型之塑膠棧板係為矩形外觀,包含一用以堆置貨
物之承載面、一設置於棧板底部之底面及複數平均設置在承
載面與底面間之支撐柱,兩鄰支撐柱間形成供堆高機之牙叉
插入缺口。當貨物堆疊於棧板上方後,可藉由堆高機之牙叉
將棧板及堆疊於承載面之貨物舉升,進而移送至相關之指定
位置。一般棧板在未堆置貨物時,通常
是以層層堆疊之型態
儲放於倉庫中,以節省儲放的空間,因棧板是以塑膠材質製
成,表面較為光滑,故棧板在相互堆疊時,下層棧板承載面
與上層棧板底面容易滑動而傾倒,使棧板無法堆置較高之高
度,需要較大之儲放空間。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藉由包含一
承載基座,其四周圍分別設一承載邊部及複數概呈川字形態
之推疊定位單元,分別配置於棧板之頂端面及底端面;藉此
使本創作棧板在倉儲堆疊時,上層棧板之每一支撐底座能分
別對應置入下層棧板承載基座上的定位導槽內定位,減少儲
放體積,且下層棧板定位導槽內之支撐肋頂部頂抵於上層棧
板支撐底座頂部,使上層棧板之支撐底座外側壁面,不會擠
壓卡持在定位導槽內,改善棧板堆疊過久不易分離缺失。再
者,藉由棧板在堆疊時,其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
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可大幅節省棧板在推疊儲放之
空間者。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於106年7月1日核准公告,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
計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
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包含:⑴一棧板,棧板設
有一承載基座,承載基座之四周圍分別界定為一承載邊部,
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別設有兩牙叉插槽,而棧板具有頂、底
面分別界定為一頂端面及一底端面;⑵複數概呈川字形態之
推疊定位單元,分別配置於棧板之頂端面及底端面,堆疊定
位單元依其相對棧板之配置位置,分別界定為兩側推疊定位
單元及一位設於兩側推疊定位單元之中間處之置中推疊定位
單元,其中兩側推疊定位單元及置中推疊定位單元對應承載
基座之底端面設有呈底柱狀之支撐底座,且承載基座之頂端
面對應各支撐底座之相同位置一體成形有內凹狀之定位導槽
,各定位導槽底緣分別設有一支撐肋,其中支撐肋相對支撐
底座之底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距
;⑶上層棧板推疊於下層棧板之承載基座上,上層棧板之各
支撐底座分別對應置入下層棧板之承載基座上定位導槽內定
位,並通過定位導槽內支撐肋抵頂於上層棧板之支撐底座底
端相對位置,使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
為相互抵靠接觸者。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其中兩側推
疊定位單元及置中推疊定位單元相對承載基座所設置之定位
導槽及支撐底座分別設有複數間隔狀支撐肋區段,所述支撐
肋區段頂面與承載基座頂面等高,將定位導槽及支撐底座區
隔成複數個區塊者。
3.系爭專利請求項3:
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其中棧板之
承載基座及其兩側推疊定位單元及置中推疊定位單元所設之
定位導槽及支撐底座分別縱向貫穿有複數大小不一之槽孔者
。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
證據2為我國103年1月1日公告之第M469270號與申請號00000
0000「塑膠棧板堆疊構造」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106年3月27日,證據2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揭露一種塑膠棧板堆疊構造,所述棧板之承載面在
底部四周圍及中央向下延伸有複數個空心支撐座,每一支撐
座之中空凹槽內設有十字形支撐肋,支撐座底部相對於支撐
肋設置有上凹的十字形定位槽,且定位槽頂部高度低於承載
面的底面高度;當複數棧板層層堆疊時,上層棧板支撐座底
部能置入下層棧板承載面上凹槽內定位,並通過下層棧板支
撐肋頂抵於上層棧板定位槽,使上、下層棧板承載面之間保
持間距,以供堆高機牙叉從間距插入後,順利將上層棧板抬
起,除使各棧板能夠穩固堆疊外,亦能避免棧板因堆疊過久
而不易分離之缺失。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
證據3為我國105年5月21日公告之第M522207號與申請號0000
00000「塑膠棧板之改良」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6年3月27日,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3揭露一種塑膠棧板之改良,塑膠棧板具有一承載面,
由承載面下方向下延伸呈川字型排列之複數腳柱,每一腳柱
側邊設有複數供堆高機之牙叉置入通口,承載面與複數腳柱
由縱橫相交之複數支撐肋所構成,其改良在於每一腳柱底部
之兩端與中央位置及承載面下方相對位置,分別設有朝
彼此
方向延伸之複數強化肋,使各強化肋形成上下交錯排列狀態
,當承載面承載重物時,各強化肋能將承載面的受力分散導
引至腳柱底面,達到減料及強化結構之效果。證據3之主要
圖式,如附圖3所示。
(三)證據4之技術內容:
證據4為我國99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M390289號與申請號0000
00000「組合式棧板」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6年3月27日,證據4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
4揭露一種組合式棧板,係於第一本體、第二本體上分別設
有不在同一平面,且互相平行之第一卡合面、第二卡合面、
及第三卡合面及第四卡合面,並於第一卡合面及第二卡合面
間垂直設有一第一結合面,而第三卡合面及第四卡合面間垂
直設有一第二結合面,另於第一卡合面、第三卡合面、第二
卡合面及第四卡合面,設有相互卡合之第一連結件、第二連
結件、第三連結件及第四連結件,藉以使第一本體及第二本
體相互卡合後具有高強度。證據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與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與3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組合動機:
證據2揭露一種塑膠棧板堆疊構造,其包括承載面、供牙叉穿
入之導引槽、支撐承載面之支撐座等結構。而證據為一種塑
膠棧板,其與證據2相對應具有承載面、供牙叉穿入之通槽
與通口、支撐承載面之腳柱等結構,由於證據2、3同屬塑膠
棧板之相關技術領域,兩者具有相對應之結構,對於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3關連技術之動
機明顯。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證據2與3之技術: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棧板,棧板設有一承載基座,承載基座
之四周圍分別界定為一承載邊部,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別設
有兩牙叉插槽,而棧板具有頂、底面分別界定為一頂端面及
一底端面」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四圖之揭露內容,可知棧板
具有承載面(10),承載面具有承載邊部,承載邊部之四周圍
分別設有供牙叉穿入之兩導引槽(40),系爭專利之承載基座
、承載邊部及牙叉插槽等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之承載面、
承載面四邊之承載邊部及導引槽,且證據2之棧板具有頂、底
面。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
⑵參諸證據3第一圖之揭露內容,可知棧板具有承載面,具有承
載面承載邊部,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別設有供牙叉穿入之通
槽(21)及通口(30),系爭專利之承載基座、承載邊部及牙叉
插槽等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3之承載面(10)、承載面四邊
之承載邊部、通槽及通口,且證據3之棧板具有頂、底面。
職是,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概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分
別配置於棧板之頂端面及底端面,推疊定位單元依其相對棧
板之配置位置,分別界定為兩側推疊定位單元及一位設於兩
側推疊定位單元之中間處之置中推疊定位單元,其中兩側推
疊定位單元及置中推疊定位單元,對應承載基座之底端面設
有呈底柱狀之支撐底座,且承載基座之頂端面對應各支撐底
座之相同位置一體成形有內凹狀之定位導槽,各定位導槽底
緣,分別設有一支撐肋,其中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
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距之技術特徵。
由證據2第四圖之揭露內容,可見棧板底部四周圍及中央向
下延伸有複數個空心支撐座(20),且承載面(10)頂端面對應
各支撐座之相同位置一體成形有內凹狀之中空凹槽(30),中
空凹槽底緣分別設有抵制部(32),系爭專利之推疊定位單元
、支撐底座、定位導槽及支撐肋等技術特徵,對應於證據2
之支撐座、中空凹槽、及抵制部。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
「概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技術特徵,惟其僅為證據
2支撐座於形狀構造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見其有
別於習知技術之不可預期功效。
⑷參諸證據2第十圖可知,抵制部(32)相對支撐座(20)底部之高
度略高於棧板承載面(10)四邊高度,其雖與系爭專利「支撐
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
之高度間距」技術特徵,略有不同。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2頁第3段記載: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間距,恰
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距;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
創作棧板在倉儲堆疊時,且下層棧板定位導槽內之支撐肋頂
部頂抵於上層棧板支撐底座頂部,使上層棧板之支撐底座外
側壁面不會擠壓卡持在定位導槽內,改善棧板堆疊過久不易
分離之缺失。再者,藉由棧板在堆疊時,其上層棧板之承載
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可大幅節省棧
板在推疊儲放之空間者。可知系爭專利藉由支撐肋,能夠改
善習知棧板堆疊過久不易分離之缺失,並達成大幅節省推疊
空間之功效。而證據2藉由抵制部(32)支撐上層棧板支撐柱
(22)底端,自能避免棧板不易分離之問題,並達成相對於習
知棧板較節省空間之功效,在此基礎上,證據2之抵制部與
系爭專利之支撐肋及其相關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準此
,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據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者。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層棧板推疊於下層棧板的承載基座上
,上層棧板之各該支撐底座分別對應置入下層棧板之承載基
座上定位導槽內定位,並通過定位導槽內支撐肋抵頂於上層
棧板之支撐底座底端相對位置,使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
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者」技術特徵。由證據2
第十圖之揭露內容,可知上層棧板之各支撐座(20)分別對應
置入下層棧板之中空凹槽(30)內定位,並通過中空凹槽抵制
部(32)抵頂於上層棧板之支撐座底端相對位置,系爭專利之
支撐底座及定位導槽等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之支撐座及
中空凹槽。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
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技術特徵,惟在證
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底座及定位導槽基礎上,使上下層
棧板之承載邊部相互抵靠接觸,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簡易調整證據2之抵制部於中空凹槽之高度而輕
易完成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者。
⑹綜上所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
不具進步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載基座、承載邊部、牙叉
插槽等技術特徵,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⑺原告雖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三長形區塊之川字承載面,
而無法使受力平均分散導引至底面,避免壓傷下方堆疊之貨
物,證據2須對準9個定位點始得堆疊;故系爭專利以三長條
狀川字呈現推疊定位單元之技術,較有「增進對準容易性」
、「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傷」功效云云。然證據
2揭露系爭專利推疊定位單元之支撐底座、定位導槽及支撐
肋等技術特徵,「川字形態」僅為證據2支撐座(20)於形狀
構造上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別於習知技術之不
可預期功效,且將推疊定位單元設計為底面積較大之川字形
態,其增進荷重等功效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明確預期者。再者,證據3之棧板雖未能堆疊,惟揭露
底面積較大之川字形態之腳柱(2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自得預期腳柱相對於分散式腳柱或底座,更具有
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傷之功效。至原告主張增進對準
容易性之功效云云。然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且由系爭專
利之圖式觀之,定位導槽間仍存在多個間隔,就對準容易性
而言,系爭專利之定位導槽相對於證據2之中空凹槽(30),
並無實質區別,足徵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⑻原告固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承載邊部之技術特徵,且
無法由其抵制部(32)、補強肋(33)所教示或建議達成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承載邊部之技術特徵僅記載:承載
基座之四周圍分別界定為一承載邊部,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
別設有兩牙叉插槽。其並未具體界定其形狀或結構,由證據
2之第四圖可知,承載面(10)四周圍具有邊部,且邊部之四
周圍有供牙叉穿入之導引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牙叉插槽。
準此,證據2承載面之邊部揭露系爭專利之承載邊部,足徵
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⑼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複數支撐肋之頂面與支撐肋不等高,因
此能夠達成支撐肋相對於支撐底座底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
承載邊部高度間距,而證據2堆疊棧板間會產生距離,較為
浪費空間云云。然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上層棧板之承
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者」技術特徵
,惟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底座與定位導槽之基礎上,
為縮減棧板堆疊後之高度而調整棧板邊部之間距,其僅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易調整證據2之抵制部(32
)於中空凹槽(30)高度而輕易完成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信。
⑽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定位導槽底緣具有橫向長條狀之支撐
肋,其與定位導槽受兩牙插槽貫穿,而自然形成橫狀底板,
故系爭專利之支撐肋與證據2之豎立之補強肋顯有不同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支撐肋之技術特徵僅記載:各定
位導槽底緣分別設有一支撐肋,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
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距;並通過定
位導槽內支撐肋抵頂於上層棧板之支撐底座底端相對位置,
。未具體界定支撐肋為橫向長條狀,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藉由支撐肋改善習知棧板堆疊過久不易
分離之缺失,並達成大幅節省堆疊空間之功效,而證據2 藉
由抵制部( 32) 支撐上層棧板支撐柱( 22) 底端,能避免棧
板不易分離之問題,並達成相對於習知無法堆疊之棧板較節
省空間之功效,在此基礎上,證據2 之抵制部與系爭專利之
支撐肋及其相關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故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
⑾原告雖主張從事棧板製造設計領域者皆知,支撐座佈設、支
撐座與承載面佈設不同,不僅支撐效果不同,製造脫模之方
式亦不同,系爭專利之製造脫模技術難度遠高於證據2、3、
4之棧板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新型內容
】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之下層棧板承載面
與上層棧板底面容易滑動而傾倒,使棧板無法堆置較高之高
度問題點加以改良突破;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棧板
在倉儲堆疊時,上層棧板之每一支撐底座能分別對應置入下
層棧板承載基座上定位導槽內定位,減少儲放體積。可知系
爭專利藉由推疊定位單元之支撐底座配合置入定位導槽,而
使棧板可相互堆疊以節省儲放空間,且系爭專利請求項僅針
對推疊定位單元之相關結構及連結關係作界定。準此,證據
2揭露支撐底座及定位導槽之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得知
其與證據2至4於支撐座、承載面之佈設及製造方式之差異,
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⑿原告固主張作為新型專利之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僅須確能增
進功效,本不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為要件云云。
然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且
依專利法第120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之,是進步性之規定
為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故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
,須考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輕易完成其
請求項所記載之各技術特徵,足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組合證據2與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與4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組合動機:
證據2揭露一種塑膠棧板堆疊構造,其包括承載面、供牙叉
穿入之導引槽、支撐承載面之支撐座等結構。而證據4亦為
一種可堆疊之組合式棧板,其與證據2相對應具有棧板本體
、供牙叉穿入之槽口、支撐承載面之第一、二凸塊等結構。
由於證據2、4同屬塑膠棧板之相關技術領域,兩者具有相對
應之結構。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
合證據2、4關連技術之動機明顯。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證據2與4之技術:
⑴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能夠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而證據4之第二、六圖揭露一種可堆疊之組合式棧板,其
包括棧板本體(1),棧板本體之四周圍具有承載邊部,棧板
本體1具有複數概呈川字形態之第一、二凹槽,第一、二凹
槽底端面設有呈底柱狀之第一、二凸塊,當棧板堆疊時,上
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
系爭專利之承載基座、承載邊部、支撐底座及定位導槽等技
術特徵,揭露於證據4之棧板本體1、棧板本體四邊之承載邊
部、第一與二凸塊及第一與二凹槽。是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
之上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
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載
基座、承載邊部、支撐底座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與證據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4不具有支撐肋,使上下層棧板堆疊不易分
離,且證據2、4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相同,系爭專
利無法由證據2、4輕易完成云云。惟證據2中空凹槽(30)抵
制部(32)能夠支撐上層棧板支撐座(20)支撐柱(22)底端,其
揭露系爭專利用於避免棧板堆疊後不易分離之支撐肋。證據
2、4均為可堆疊式之棧板,其具有相同及相對應之結構與功
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依證據2、4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關於支撐肋之技術特徵。職是,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四邊牙叉插槽,而證據4並不具牙
叉插槽,故無法四邊均可使用牙叉云云。然證據2之承載面
(10)四邊皆具有供牙叉穿入之導引槽(40),揭露系爭專利之
牙叉插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4
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關於牙叉插槽之技術特徵
,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組合證據2與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比對證據2與3之技術:
系爭專利請求項2「兩側推疊定位單元及置中推疊定位單元
,相對承載基座所設置之定位導槽及支撐底座,分別設有複
數間隔狀之支撐肋區段,支撐肋區段頂面與承載基座頂面等
高,將定位導槽及支撐底座區隔成複數個區塊者」技術特徵
,由證據2第七、九圖之揭露內容,可知中空凹槽(30)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定位導槽及支撐座(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
底座,分別設有複數間隔狀之支撐肋(31),支撐肋頂面與承
載面(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載基座頂面等高,將中空凹槽
及支撐座區隔成複數個區塊者。系爭專利之支撐肋區段技術
特徵,揭露於證據2之支撐肋,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
術特徵。準此,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
及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3具有組合動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
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組合
證據2、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四)組合證據2與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棧板之承載基座及其兩側推疊定位單元
,置中推疊定位單元所設之定位導槽及支撐底座,分別縱向
貫穿有複數大小不一之槽孔者」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四圖
之揭露內容,可見承載面(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載基座,
縱向貫穿有複數大小不一之槽孔。由證據3第一圖之揭露內
容,可知承載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載基座、腳柱(20)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支撐底座,均有縱向貫穿有複數大小不一之槽
孔,在此基礎上,承載基座及各推疊定位單元設有槽孔,僅
為依據證據2或證據3之槽孔而簡易組合套用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證據2或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準此,請求項3為依
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及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3具組合動機,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組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
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與3或組合證據2與4,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至3不具進步性。原告雖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均應撤銷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均不具進步性,原
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
第2項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
訴願機關為
駁回之決定,
洵屬合法正當。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部分,均無理由。
八、
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