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大中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永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用於晶圓切割機之自動
化加藥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
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
系
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10537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
105 年8 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
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
告
旋於105 年10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
刪除請求項2 、5)。案經被告認其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
,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
前揭專利
法規定,以106 年6 月19日(106)智專三(二)04066 字第
1062064055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105 年10月25日之更正
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3 至4 、6 至10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請求項2 、5 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6 年11月30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1950 號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
撤
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
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