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原 告 協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清耀(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王國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
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
其參加,且上述規定
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拉釘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
形式審查,於100年7月13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1148
0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
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之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核認系爭專利有違
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6 月20日(107
)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72055376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
「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980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
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
有
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