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原 告 協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清耀(董事)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王國珠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98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參
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參本院卷第 149
頁)。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拉釘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
形式審查,於100年7月13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1148
0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
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之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核認系爭專利有違
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6 月20日(107
)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72055376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
「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98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
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爰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具備專利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
違誤:
1、審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
新穎性,舉發審定理由必須證
明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同」:
系爭專利在「型」上有其創新之處,而具有「新穎性」,
且有比證據2 增進之實用功能產生,而具有「
進步性」。
原舉發理由其中係以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具有新穎性,依專利法第94條
第1項所謂的「新穎性」,舉發理由必須證明證據2與系爭
專利「相同」,方能證明判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先予
聲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⑴被告及訴願委員未以「整體綜合判斷」方式就系爭專利請
求項1與證據2 進行比較,亦即漏未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達到的作用、功效,舉發理由無法證明證據2 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相同」,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套體的管部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
,而桿體的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
緣,依
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段所載:「該桿體1之撞擊部13
同時拉拔頂撐該擴張部23超過材料之極限強度而外擴變形
,並抵撐該些構件印合孔洞之一側,而該抵擋部22抵撐該
些構件卯合孔洞之另一側,則所述之擴張部23及該抵擋部
22於所述之兩構件卯合孔洞兩側對稱砥礪」,可知系爭專
利藉由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與擴張部之設計,擴張部
、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
相同大小狀(見系爭專利第4 圖),依此構造能加強兩構
件兩側的結合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進而提
升精密度。
⑶反觀,證據2 之圖27其中盲鉚釘33其擴張部、抵擋部於兩
工件37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一大、一小
狀,與系爭專利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
呈現直徑相同狀之構造係有所不同,因此,證據2 也無法
具有系爭專利加強兩構件兩側的結合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
量平均、穩定,提升精密度的作用、功效。但被告及訴願
委員於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穎性時均漏未審酌「系
爭專利藉由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與擴張部之設計,擴
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
的是相同大小狀,依此構造能加強兩構件兩側的結合固定
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進而提升精密度」的技術
特點,導致錯誤地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據2所
揭露而
不具有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套體的管部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
,而桿體的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另
外,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段所載:「相較於習用
產品,上述之撞擊部13穿過該管部21之擴張部23時,受該
擴張部23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撞擊部13之本體周緣
131 內縮形成一凹槽1311」,可知系爭專利藉由該撞擊部
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可使撞擊部順暢地穿過、滑
過該管部之擴張部,進而當拉釘結構對構件結合時,不致
產生桿體之撞擊部留置於該構件之產品內部,可增加工作
效率節省成本具經濟性,以及不致產生套體之管部上緣於
卯接後遺留一突伸之高度,有助於該構件產品結合之體積
空間縮小,提升精密度。今觀被告及訴願委員皆漏未審酌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形成凹槽之技術特點及其所達到的作
用、功效,由以上之敘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
點、作用、功效於證據2 中並無揭露,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3、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擴張部及該抵擋部於所述之兩
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可知系爭專利擴張部、抵
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相同
大小狀(見系爭專利第4圖),依此構造能加強兩構件兩側
的結合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進而提升精密
度。反觀,舉發理由中所載證據2 之圖28其中盲鉚釘33其
擴張部、抵擋部於兩工件37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
呈現的是一大、一小狀,與系爭專利擴張部、抵擋部於兩
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呈現直徑相同狀之構造係有所不同,
因此,證據2 也無法具有系爭專利加強兩構件兩側的結合
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提升精密度的作用、
功效。但訴願決定書在無具體明確證據、理由支持下直接
稱「證據2 圖21、23、25、27及28所揭示兩工件37形成之
圓柱形孔45及盲鉚釘33(盲端63)、工具側凸緣53,及其
軸向壓縮而鉚接緊固工件37等技術內容,亦等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此等理由,實難
令人心服。
⑵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點、作用、功效於
證據2中並無揭露,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確實符合新
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4、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而請求項2為請
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且因請求項1、2任一項均具有新
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也具有新穎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請求項
1獨立項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也具有新穎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載: 「該桿體、該管體之中空管部係
為圓形結構」。反觀,舉發理由中所載證據2之圖1其中心
軸35係剖面為矩形之細長軸體,與系爭專利桿體為圓形結
構係不相同,參加人
竟然指系爭專利與證據2 相同,此實
為參加人刻意混淆及企圖誤導審查方向。
⑵但查,舉發審定理由卻認為證據2 圖1、3所示之主體51、
心軸35為圓柱形狀,舉發審定理由明顯誤解系爭專利請求
項5與證據2之構造特徵,導致錯誤地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5被證據2所揭露而不具有新穎性。另查訴願決定書也無具
體明確證據、理由證明證據2 有揭露系爭專利桿體為圓形
結構之技術特點,該訴願駁回理由,實難令人心服。因此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
要件。
⑶另外,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而
請求項1獨立項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也具有新
穎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載:「該撞擊部係一碟型結構」,由
系爭專利第5 圖可看出撞擊部二側明顯具有斜面構造。反
觀,舉發理由中所載證據2 之圖17其中心軸35之頭部83其
上下側係為平面構造,與系爭專利撞擊部二側明顯具有斜
面構造係不相同,參加人卻未作任何比對及指出二者相同
之理由,此實為參加人刻意混淆及企圖誤導審查方向。因
此,證據2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載之作用、功
效。但查,舉發審定理由卻僅認為證據2 圖17所示之心軸
35之尾端101h具有凹入彎曲表面131 ,而漏未審酌系爭專
利撞擊部二側具有斜面構造,舉發審定理由明顯誤解系爭
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之構造特徵,導致錯誤地認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6被證據2所揭露而不具有新穎性。因此,可以證
明本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
⑵另外,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而
請求項1獨立項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也具有新
穎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而請求項6為
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且因請求項1、6任一項均具有
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也具有新穎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7 之附屬項,而請求項7為
請求項6項之附屬項,而請求項6 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
,且因第1、6、7 項任一項均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8也具有新穎性。
10、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請求項1至8任一項之附屬項,且
因第1至8 項任一項均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也
具有新穎性。
11、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載:「該金屬材料係為鋁、銅、鐵之
任一種。」,但證據2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金屬材料其中
係為銅之技術特點,其係對於金屬材料之進一步界定,舉
發審定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在毫無依據之下稱系爭專利請
求項10不具新穎性,此為個人主觀之認定,毫無實據,實
不足採,且依專利審查基準並不允許在未有證據下以個人
主觀認定專利之准駁。因此,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12、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進步性:
證據2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金屬材料其中係為銅之技術特
點,其係對於金屬材料之進一步界定,作用功效為使拉釘
具有延性、可變形,舉發審定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在毫無
依據之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此為個人主觀之認定,毫無實據,實
不足採,且依專利審查基準並不允許在未有證據下以個人
主觀認定專利之准駁。因此,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13、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3之結合相較係具有進步性:
證據2、3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金屬材料其中係為銅之技術
特點,其係對於金屬材料之進一步界定,作用功效為使拉
釘具有延性、可變形,舉發審定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在毫
無依據之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證據2、3之結合,此為
個人主觀之認定,毫無實據,實不足採,且依專利審查基
準並不允許在未有證據下以個人主觀認定專利之准駁。因
此,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
性要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證據2 為一種盲鉚釘組件,由說明書【0039】至【0040】
及圖1、3、4、8及21、28,已揭露該鉚釘組件包括:「盲
鉚釘33」包括主體51和工具側凸緣53,以及「心軸35」包
括細長主桿81和橫向增大的頭部83;另由圖 1、3、4、21
亦揭示該心軸35之主桿81係經由盲鉚釘33之主體51(過孔
59)穿設於盲鉚釘33而與之結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拉釘結構,包括之「套體2 」,包含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
21,向外延伸之抵擋部23,另一端之擴張部23的構造,即
等同於證據2圖3、4 之「盲鉚釘(套體)33」包括之主體
51(盲端63)和工具側凸緣5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桿
體1 」,包含有兩自由端12,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撞擊部13
,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131 的構造
,也等同於證據2 圖21揭示之「心軸(桿體)35」包括細
長主桿81和橫向增大的頭部83之構造。且系爭專利之一自
由端經由所述之擴張部23穿設於前述之管部21與該套體 2
結合的技術特徵,也被證據2圖1、3、4所示之心軸(桿體
)35之主桿81經由盲鉚釘33之主體51(過孔59)穿設於盲
鉚釘33而與之結合的結構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
具新穎性。
2、至於原告所執「該撞擊部之本體周緣131 內縮形成一凹槽
1311」之構造,經查並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l中界定,且
查系爭專利該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131 」的構造,
仍為證據2 說明書【0040】及【0044】、【0048】及圖17
、21所揭示之「頭部83、83h 」的構造所揭露;而系爭專
利之擴張部23亦被證據2 圖27所示之「盲端63」所揭露,
該盲端63外緣也大於主桿81(桿體)直徑;顯然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131
」之技術特徵也被證據2所揭示。原告所執理由與證據2相
較,僅係文字記載形式的差異,其請求項1的內容與證據2
實質上並無差異,就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附屬
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前述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結合兩構件3、4 形成有對稱之卯合
穿孔31、41,及其擴張部23及抵擋部22於所述之兩構件卯
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並卯平該擴張部於所述構件之一側而
完成本創作對兩構件之結合之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如
說明書【0048】及圖2、21、27-28所示)之結合兩工件37
形成之圓柱形孔45(見圖2 ),及圖27揭示之盲端63、盲
鉚釘33、或圖21之鉚釘凸緣53構造所揭示;且證據2 說明
書【0048】段第5-7 行亦載述「鉚釘主體盲端的杯狀形狀
以及本文詳述的優先尺寸關係進一步促進盲鉚釘33期望的
軸向壓縮和縮短,從而在鉚接的接頭處將工件37握緊並牢
固地緊固在一起」等技術,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述
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並卯平該擴張部於所述構
件之一側而完成本創作對兩構件之結合」之技術特徵亦被
證據2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2、又原告所執「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之技
術特徵,亦如前述為證據2 圖27揭露之盲端63、盲鉚釘33
的構造所揭示;至於原告所執「系爭專利擴張部、抵擋部
22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呈現直徑相同狀之構造」,則
並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界定,並非請求項所界定之範
圍,難據為比對之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2,如前述,證據2已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新穎性,又查本請求項3
兩構件3、4對稱之穿孔外側各形成一向內凹陷之斜部32、
42的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圖2、21、27-28所示之兩工件
37形成之凹陷43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不具新穎性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同上,證據2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本請求
項4 ,其中所述之撞擊部穿過該管部之擴張部時,受該擴
張部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撞擊部13之本體周緣內縮
形成一凹槽1311的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說明書【0048】
第5-7行及圖27-28所示之保持像頭部83內形成的軸向壓縮
的構造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新穎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5亦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同上,證據2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雖然原告指
證據2圖1其中心軸35係剖面為矩形之細長軸體;然查本請
求項5其中該桿體1、該管體之中空管部21係為圓形結構的
技術特徵,仍被證據2說明書【0039】段第2行所載「主體
51的外表面57具有圓柱形狀的形狀」及圖1、3、19所示之
呈圓柱形狀之心軸35及中空主體51、盲鉚釘33等構造所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同上,證據2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係
指由系爭專利第5 圖可看出撞擊部二側明顯具有斜面構造
一節,查該「斜面構造」並未於請求項6 中界定,並非請
求項所界定之範圍,難據為比對之依據;且經查請求項 6
其中該撞擊部13係一碟型結構的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說
明書【0044】及圖17所示之心軸35之尾端101h之下凹陷的
凹入彎曲表面131的構造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仍不
具新穎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同上,證據2 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本請求
項7其中該碟型結構之撞擊部,包含一錐形底部132,該錐
形底部由所述碟型結構之本體周緣向下漸縮而與該桿體連
接的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說明書【0044】段所述心軸35
之尾端101h 之下凹陷的凹入彎曲表面131的碟型結構所揭
露(如圖17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同上,證據2 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原告就
本請求項8 並無具體技術理由,因此,關於不具新穎性之
理由請
參酌原處分審定理由,不再贅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8仍不具新穎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至8,同上,證據2已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查原告
就本請求項9 並無具體技術理由,因此,關於不具新穎性
之理由請參酌原處分審定理由,不再贅述。系爭專利請求
項9仍不具新穎性。
(十)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9,前述證據2已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雖然原告指證據2未揭露
系爭專利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銅之技術特點;然查本請求
項10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鋁、鐵」之任一種的技術特徵
,仍被證據2 說明書【0041】段所述「盲鉚釘33和心軸33
還優選地由SAE1006級鋼製成」及【0051】段「盲鉚釘251
和心軸253 由鋁製成,但是也可以由鋼製成」之技術內容
所揭露,本請求項10該金屬材料仍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十一)證據2 及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相關
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揭露;又查「銅」材料也只是金屬
材料的簡單選用,且銅具有延性、可變形
乃該等金屬材
料的特性,為一般常識,並無技術創新性、或無法預期
之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
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故由證據2 及證據2、3之結合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
爭點(參本院卷第129頁):
1、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新穎性?
2、證據2 或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
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2月22日,經被告於100年7月13日
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應適用99年
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⑴習知之拉釘,請參閱第7~8圖,該拉釘包括有:一桿體10
及一套體20所構成,前述之桿體10上具有兩自由端101 、
103,其一自由端101上承接有一撞擊部102,該撞擊部102
直徑大於桿體10,該撞擊部102 與桿體10結合之間具有一
頸部105,而另一自由端103 呈一平面部106,而套體20上
具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201,該管部201內部直徑小於上述
之撞擊部102,另管部201 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202。
該頸部105 之直徑,一般為較小於該桿體10之直徑,用以
該桿體10之撞擊部102拉拔該套體20之管部擴張203,以配
合該抵擋部202結合兩構件卯接時,該頸部105於所述桿體
10穿過所述套體20之管部201後,所述之頸部105受一應力
拉拔或繞剪斷裂,而前述之撞擊部102 脫離桿體10,並掉
落在所述構件之中,恐將因此而影響該構建產品之性能或
品質,操作者需再次的花費時間工序尋找或移除該撞擊部
,而增加工作時數及成本,工作效率較差而成本較高,實
不符合經濟性。
⑵參閱第9 ~10圖所示,如圖所示:另習知之拉釘,包括有
:一桿體及一套體所構成,該套體其上具有一呈中空狀之
管部,該管部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以上述之桿體一
端之平面部由套體之管部插入,由管部另一端穿出後,該
桿體一端之撞擊部即頂抵在套體之管部上緣,在拉釘填裝
於拉釘槍(圖中未示)內部,對加工物拉拔進行卯合時,
該拉釘之桿體被抽出,但所述之管部上緣僅被該撞擊部外
擴抵接該加工物孔隙固定,而該管部上緣仍然遺留一卯接
後的一定突伸之高度,該突伸之管部高度對於工作物結構
結合之體積空間縮小,尤其對於現行之精密儀器、漸趨微
小之手持行動裝置體積之縮小形成阻礙。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拉釘結構改良,包括:一套體,包含有
一呈中空狀之管部,該管部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該
管部之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一桿體,包含有兩自由端,
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撞擊部,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
徑之本體周緣,另一自由端經由所述之擴張部穿設於前述
之管部與該套體結合;藉此,系爭專利結合至少兩構件時
,該桿體由另一自由端穿設所述之擴張部於通過該套體之
中空狀之管部時,該桿體之撞擊部同時拉拔頂撐該擴張部
變形而卯平,而完成構件之結合。
3、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將拉釘結構重新設計,於系爭專利拉釘結構對構
件結合時,不致產生桿體之撞擊部留置於該構件之產品內
部,可增加工作效率節省成本具經濟性。(參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3至5頁)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拉釘結構,包括:一套體,包含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
,該管部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該管部之另一端係為
一擴張部;一桿體,包含有兩自由端,其一自由端包含一
撞擊部,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另
一自由端經由所述之擴張部穿設於前述之管部與該套體結
合。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更結合至
少兩構件時,該兩構件結合並形成有對稱之卯合穿孔,該
桿體之撞擊部同時拉拔頂撐該擴張部變形抵撐該些構件卯
合穿孔之一側,而該抵擋部抵撐該些構件卯合穿孔之另一
側,則所述之擴張部及該抵擋部於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
兩側對稱砥礪並卯平該擴張部於所述構件之一側而完成本
創作對兩構件之結合。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兩構件對
稱之穿孔外側各形成一向內凹陷之斜部。
⑷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所述之撞
擊部穿過該管部之擴張部時,受該擴張部相對稱之擠壓應
力,驅使該撞擊部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
⑸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桿體、
該管體之中空管部係為圓形結構。
⑹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撞擊部
係一碟型結構。
⑺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碟型結
構之撞擊部,包含一錐形底部,該錐形底部由所述碟型結
構之本體周緣向下漸縮而與該桿體連接。
⑻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碟型結
構之錐形底部內側係為一中空之裕度空間,該裕度空間用
以所述之撞擊部之本體周緣,通過該管體之中空狀之管部
受擠壓時具有較佳之變形空間,以增加拉釘結合構件時拉
拔之順暢性。
⑼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之任一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
,該拉釘係選自金屬材料。
⑽請求項1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金屬材
料係為鋁、銅、鐵之任一種。
(三)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
證據2係99年7月21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00A號「盲
鉚釘」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
年12月22日,下同),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
⑴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 提供了盲鉚釘元件,盲鉚釘具有被接納在一個或更
多個工件的埋頭孔內的端部,並且心軸頭部被完全拉動通
過所述鉚釘,而不從心軸主幹被斷開。證據2 的再一方面
包括這樣的心軸,所述心軸具有一個或更多個位於向外錐
化肩部上的肋。(參證據2摘要,乙證1卷第26頁)又依證
據2說明書第8至10頁「具體實施方式」記載,第[0038]至
[0050]段、圖1-28為「優選實施方案」(下稱「第一實施
例」),第[0051] 段、圖29-31為「另一可替換實施方案
」(下稱「第二實施例」),第[0052]段、圖32為「再一
盲鉚釘實施方案」(乙證1卷第23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
證據3係93年11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盲中空
鉚釘裝配組件」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故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 為一種盲鉚釘裝配組件,可固定金屬工作部件,其
包括一鉚釘體,該鉚釘體具有一中空管狀套管及一平坦鉚
釘頭。該鉚釘體圈住一心軸,該心軸包括一中空頭部、一
柄部與一肩部,對柄部施加一軸向作用力可使把手分離。
該心軸柄部終止於中空頭部內,該中空頭部在該鉚釘套管
所通過之工作部件上鑿洞。該心軸柄部鄰近螺
旋頭包含一
內縮直徑區域,對該柄部施加一足夠之軸向作用力可使螺
旋頭與把手分離。該施加的作用力使得心軸的肩部壓縮並
扭曲該鉚釘套管而安置該鉚釘。(參證據3摘要,乙證1卷
第17頁反面)
⑵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1、證據2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證據2 圖1至5、21揭露一
種盲鉚釘組件31,包括:一盲鉚釘33,包含有一呈中空狀
之主體51,該主體51一端向外延伸有一工具側凸緣53,該
主體51之另一端係為一盲端63;一心軸35,包含有兩自由
端,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橫向增大的頭部83,該頭部83更包
含一大於心軸35直徑之肩部103 ,另一自由端經由該盲端
63穿設於該主體51與該盲鉚釘33結合。其中證據2 之盲鉚
釘33、主體51、工具側凸緣53、盲端63、心軸35、頭部83
及肩部103,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套體、管部
、抵擋部、擴張部、桿體、撞擊部及本體周緣,
是以,證
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拉釘結構,包括:一套
體,包含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該管部一端向外延伸有一
抵擋部,該管部之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一桿體,包含有
兩自由端,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撞擊部,該撞擊部更包含一
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另一自由端經由所述之擴張部
穿設於前述之管部與該套體結合」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至9頁略稱:依照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6頁第2段所載,可知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
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相同大小狀(見系爭專利
第4圖),反觀證據2之圖27所呈現的是一大、一小狀,與
系爭專利有所不同。另外,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段
所載,可知系爭專利藉由該撞擊部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
凹槽,被告漏未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形成凹槽之技術
手段及其所達到的作用、功效
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中並無任何有關「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
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相同大小狀」及「撞擊部之
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之界定,原告以非請求項所載
之內容為論述依據,依法不合,原告上述起訴理由,並不
足採。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更結合至少兩構件時
,該兩構件結合並形成有對稱之卯合穿孔,該桿體之撞擊
部同時拉拔頂撐該擴張部變形抵撐該些構件卯合穿孔之一
側,而該抵擋部抵撐該些構件卯合穿孔之另一側,則所述
之擴張部及該抵擋部於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
礪並卯平該擴張部於所述構件之一側而完成本創作對兩構
件之結合。其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於108 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擴張部及該抵擋部於所述
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之「對稱」係指「左右
兩側對稱」(參本院卷第12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查
,證據2圖2、21、27揭露該心軸35、盲鉚釘33結合兩工件
37時,該兩工件37結合並形成有由圓柱形孔45及埋頭凹陷
43所構成之對稱卯合穿孔,該心軸35之頭部83同時拉拔頂
撐該盲端63變形抵撐該些工件37卯合穿孔之一側,而該工
具側凸緣53抵撐該些工件37卯合穿孔之另一側,則所述之
盲端63及該工具側凸緣53於所述之兩工件37卯合穿孔兩側
對稱砥礪並卯平該盲端63於所述工件37之一側而完成對兩
工件37之結合。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
部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
穎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其中,兩構件對稱之穿孔外
側各形成一向內凹陷之斜部。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圖2揭露
該兩工件37對稱之圓柱形孔45外側各形成一向內凹陷之埋
頭凹陷43。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附
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所述之撞擊部穿過該
管部之擴張部時,受該擴張部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
撞擊部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圖21
、27揭露該頭部83穿過該盲鉚釘33之盲端63時,受該盲端
63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頭部83之肩部103 內縮形成
一凹槽,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附屬技
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桿體、該管體之中
空管部係為圓形結構。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0]段
揭露該心軸35之主桿81主要為圓柱形;證據2圖1、3、4揭
露該盲鉚釘33之主體51為圓形結構,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撞擊部係一碟型結
構。其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
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揭露該心軸35h之尾
端101h具有下凹陷的凹入彎曲表面131,配合證據2圖17可
知該心軸35之頭部83係一碟型結構,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原告固由系爭專利第5圖主張系爭專
利撞擊部二側具有斜面構造云云(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
。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中並無任何有關「撞擊部二側
具有斜面構造」之界定,原告以非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論
述依據,依法不合,原告上述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其中,該碟型結構之撞擊部
,包含一錐形底部,該錐形底部由所述碟型結構之本體周
緣向下漸縮而與該桿體連接。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
044]段及圖17、21揭露該心軸35之頭部83包含一錐形底部
,該錐形底部由該碟型結構之肩部103 向下漸縮而與該心
軸35連接,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附屬
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7 ,其中,該碟型結構之錐形底
部內側係為一中空之裕度空間,該裕度空間用以所述之撞
擊部之本體周緣,通過該管體之中空狀之管部受擠壓時具
有較佳之變形空間,以增加拉釘結合構件時拉拔之順暢性
。其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已如
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揭露該心軸35h之尾端
101h具有下凹陷的凹入彎曲表面131,其中證據2該凹入彎
曲表面13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裕度空間,是以證
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⑽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於請求項1至8項之任一項之附屬
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至8項之任一項
,其中,該拉釘係選自金屬材料。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說
明書第[0041]段揭露盲鉚釘33和心軸35還優選地由SAE1006
級鋼製成,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附屬
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⑾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
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9 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鋁、
銅、鐵之任一種,此材料特徵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界定之
範圍具有限定作用。其中證據2 之「第一實施例」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
明書第[0041]段最末行揭露盲鉚釘33和心軸35還優選地由
SAE1006級鋼製成(乙證1第22頁),但其中鋼與鐵係屬不
同之材料,是以證據2 之「第一實施例」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0不具新穎性。被告雖抗辯證據2說明書第[0051] 段揭露
盲鉚釘251和心軸235由鋁製成,但是也可以由鋼製成云云
。惟查,證據2說明書第[ 0051]段所揭露之材質為「第二
實施例」,與證據2 說明書第[0041]段所揭露之者「第一
實施例」,係分屬不同之實施例,被告以證據2 中「第一
實施例」及「第二實施例」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不符專利審查
基準有關新穎性之審查應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故被告上
述答辯理由,並不足採。
2、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
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9 ,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鋁
、銅、鐵之任一種。證據2 之「第一實施例」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
第[0051]段及圖29至31揭露一種與證據2 說明書第[0038]
至[0050]段第一實施例(揭露之結構)不同之第二實施例
,其中該說明書第[0051] 段第二實施例之盲鉚釘251和心
軸235係由鋁製成,是以證據2之第二實施例所揭露之材料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之第
一實施例所揭露之結構與第二實施例所揭露之材料的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3、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
證據2 前揭兩種實施例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之組合自當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七、
綜上所述,證據2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
性,惟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另證據2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其中,關
於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之爭點
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雖與本院前揭審認之結果不
符,惟仍無礙於系爭專利確實具備應撤銷之原因之結果。準
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