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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 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原   告 協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清耀(董事)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王國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參 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 原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參本院卷第 149 頁)。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拉釘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 形式審查,於100年7月13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1148 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 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之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6 月20日(107 )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720553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98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 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具備專利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1、審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舉發審定理由必須證 明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同」:   系爭專利在「型」上有其創新之處,而具有「新穎性」, 且有比證據2 增進之實用功能產生,而具有「進步性」。 原舉發理由其中係以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具有新穎性,依專利法第94條 第1項所謂的「新穎性」,舉發理由必須證明證據2與系爭 專利「相同」,方能證明判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先予 聲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⑴被告及訴願委員未以「整體綜合判斷」方式就系爭專利請 求項1與證據2 進行比較,亦即漏未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達到的作用、功效,舉發理由無法證明證據2 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相同」,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套體的管部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 ,而桿體的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依 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段所載:「該桿體1之撞擊部13 同時拉拔頂撐該擴張部23超過材料之極限強度而外擴變形 ,並抵撐該些構件印合孔洞之一側,而該抵擋部22抵撐該 些構件卯合孔洞之另一側,則所述之擴張部23及該抵擋部 22於所述之兩構件卯合孔洞兩側對稱砥礪」,可知系爭專 利藉由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與擴張部之設計,擴張部 、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 相同大小狀(見系爭專利第4 圖),依此構造能加強兩構 件兩側的結合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進而提 升精密度。 ⑶反觀,證據2 之圖27其中盲鉚釘33其擴張部、抵擋部於兩 工件37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一大、一小 狀,與系爭專利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 呈現直徑相同狀之構造係有所不同,因此,證據2 也無法 具有系爭專利加強兩構件兩側的結合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 量平均、穩定,提升精密度的作用、功效。但被告及訴願 委員於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穎性時均漏未審酌「系 爭專利藉由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與擴張部之設計,擴 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 的是相同大小狀,依此構造能加強兩構件兩側的結合固定 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進而提升精密度」的技術 特點,導致錯誤地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據2所揭露而 不具有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套體的管部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 ,而桿體的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另 外,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段所載:「相較於習用 產品,上述之撞擊部13穿過該管部21之擴張部23時,受該 擴張部23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撞擊部13之本體周緣 131 內縮形成一凹槽1311」,可知系爭專利藉由該撞擊部 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可使撞擊部順暢地穿過、滑 過該管部之擴張部,進而當拉釘結構對構件結合時,不致 產生桿體之撞擊部留置於該構件之產品內部,可增加工作 效率節省成本具經濟性,以及不致產生套體之管部上緣於 卯接後遺留一突伸之高度,有助於該構件產品結合之體積 空間縮小,提升精密度。今觀被告及訴願委員皆漏未審酌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形成凹槽之技術特點及其所達到的作 用、功效,由以上之敘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 點、作用、功效於證據2 中並無揭露,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3、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擴張部及該抵擋部於所述之兩 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可知系爭專利擴張部、抵 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相同 大小狀(見系爭專利第4圖),依此構造能加強兩構件兩側 的結合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進而提升精密 度。反觀,舉發理由中所載證據2 之圖28其中盲鉚釘33其 擴張部、抵擋部於兩工件37卯合孔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 呈現的是一大、一小狀,與系爭專利擴張部、抵擋部於兩 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呈現直徑相同狀之構造係有所不同, 因此,證據2 也無法具有系爭專利加強兩構件兩側的結合 固定力且結合固定力量平均、穩定,提升精密度的作用、 功效。但訴願決定書在無具體明確證據、理由支持下直接 稱「證據2 圖21、23、25、27及28所揭示兩工件37形成之 圓柱形孔45及盲鉚釘33(盲端63)、工具側凸緣53,及其 軸向壓縮而鉚接緊固工件37等技術內容,亦等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此等理由,實難 令人心服。 ⑵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點、作用、功效於 證據2中並無揭露,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確實符合新 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4、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而請求項2為請 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且因請求項1、2任一項均具有新 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也具有新穎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請求項 1獨立項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也具有新穎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載: 「該桿體、該管體之中空管部係 為圓形結構」。反觀,舉發理由中所載證據2之圖1其中心 軸35係剖面為矩形之細長軸體,與系爭專利桿體為圓形結 構係不相同,參加人然指系爭專利與證據2 相同,此實 為參加人刻意混淆及企圖誤導審查方向。 ⑵但查,舉發審定理由卻認為證據2 圖1、3所示之主體51、 心軸35為圓柱形狀,舉發審定理由明顯誤解系爭專利請求 項5與證據2之構造特徵,導致錯誤地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5被證據2所揭露而不具有新穎性。另查訴願決定書也無具 體明確證據、理由證明證據2 有揭露系爭專利桿體為圓形 結構之技術特點,該訴願駁回理由,實難令人心服。因此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 要件。 ⑶另外,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而 請求項1獨立項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也具有新 穎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載:「該撞擊部係一碟型結構」,由 系爭專利第5 圖可看出撞擊部二側明顯具有斜面構造。反 觀,舉發理由中所載證據2 之圖17其中心軸35之頭部83其 上下側係為平面構造,與系爭專利撞擊部二側明顯具有斜 面構造係不相同,參加人卻未作任何比對及指出二者相同 之理由,此實為參加人刻意混淆及企圖誤導審查方向。因 此,證據2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載之作用、功 效。但查,舉發審定理由卻僅認為證據2 圖17所示之心軸 35之尾端101h具有凹入彎曲表面131 ,而漏未審酌系爭專 利撞擊部二側具有斜面構造,舉發審定理由明顯誤解系爭 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之構造特徵,導致錯誤地認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6被證據2所揭露而不具有新穎性。因此,可以證 明本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 ⑵另外,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而 請求項1獨立項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也具有新 穎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而請求項6為 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且因請求項1、6任一項均具有 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也具有新穎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7 之附屬項,而請求項7為 請求項6項之附屬項,而請求項6 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 ,且因第1、6、7 項任一項均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8也具有新穎性。 10、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請求項1至8任一項之附屬項,且 因第1至8 項任一項均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也 具有新穎性。 11、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載:「該金屬材料係為鋁、銅、鐵之 任一種。」,但證據2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金屬材料其中 係為銅之技術特點,其係對於金屬材料之進一步界定,舉 發審定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在毫無依據之下稱系爭專利請 求項10不具新穎性,此為個人主觀之認定,毫無實據,實 不足採,且依專利審查基準並不允許在未有證據下以個人 主觀認定專利之准駁。因此,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12、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相較係具有進步性: 證據2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金屬材料其中係為銅之技術特 點,其係對於金屬材料之進一步界定,作用功效為使拉釘 具有延性、可變形,舉發審定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在毫無 依據之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此為個人主觀之認定,毫無實據,實 不足採,且依專利審查基準並不允許在未有證據下以個人 主觀認定專利之准駁。因此,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13、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3之結合相較係具有進步性: 證據2、3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金屬材料其中係為銅之技術 特點,其係對於金屬材料之進一步界定,作用功效為使拉 釘具有延性、可變形,舉發審定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在毫 無依據之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證據2、3之結合,此為 個人主觀之認定,毫無實據,實不足採,且依專利審查基 準並不允許在未有證據下以個人主觀認定專利之准駁。因 此,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 性要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證據2 為一種盲鉚釘組件,由說明書【0039】至【0040】 及圖1、3、4、8及21、28,已揭露該鉚釘組件包括:「盲 鉚釘33」包括主體51和工具側凸緣53,以及「心軸35」包 括細長主桿81和橫向增大的頭部83;另由圖 1、3、4、21 亦揭示該心軸35之主桿81係經由盲鉚釘33之主體51(過孔 59)穿設於盲鉚釘33而與之結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拉釘結構,包括之「套體2 」,包含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 21,向外延伸之抵擋部23,另一端之擴張部23的構造,即 等同於證據2圖3、4 之「盲鉚釘(套體)33」包括之主體 51(盲端63)和工具側凸緣5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桿 體1 」,包含有兩自由端12,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撞擊部13 ,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131 的構造 ,也等同於證據2 圖21揭示之「心軸(桿體)35」包括細 長主桿81和橫向增大的頭部83之構造。且系爭專利之一自 由端經由所述之擴張部23穿設於前述之管部21與該套體 2 結合的技術特徵,也被證據2圖1、3、4所示之心軸(桿體 )35之主桿81經由盲鉚釘33之主體51(過孔59)穿設於盲 鉚釘33而與之結合的結構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 具新穎性。 2、至於原告所執「該撞擊部之本體周緣131 內縮形成一凹槽 1311」之構造,經查並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l中界定,且 查系爭專利該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131 」的構造, 仍為證據2 說明書【0040】及【0044】、【0048】及圖17 、21所揭示之「頭部83、83h 」的構造所揭露;而系爭專 利之擴張部23亦被證據2 圖27所示之「盲端63」所揭露, 該盲端63外緣也大於主桿81(桿體)直徑;顯然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131 」之技術特徵也被證據2所揭示。原告所執理由與證據2相 較,僅係文字記載形式的差異,其請求項1的內容與證據2 實質上並無差異,就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附屬 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前述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結合兩構件3、4 形成有對稱之卯合 穿孔31、41,及其擴張部23及抵擋部22於所述之兩構件卯 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並卯平該擴張部於所述構件之一側而 完成本創作對兩構件之結合之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如 說明書【0048】及圖2、21、27-28所示)之結合兩工件37 形成之圓柱形孔45(見圖2 ),及圖27揭示之盲端63、盲 鉚釘33、或圖21之鉚釘凸緣53構造所揭示;且證據2 說明 書【0048】段第5-7 行亦載述「鉚釘主體盲端的杯狀形狀 以及本文詳述的優先尺寸關係進一步促進盲鉚釘33期望的 軸向壓縮和縮短,從而在鉚接的接頭處將工件37握緊並牢 固地緊固在一起」等技術,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述 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並卯平該擴張部於所述構 件之一側而完成本創作對兩構件之結合」之技術特徵亦被 證據2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2、又原告所執「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之技 術特徵,亦如前述為證據2 圖27揭露之盲端63、盲鉚釘33 的構造所揭示;至於原告所執「系爭專利擴張部、抵擋部 22於兩構件卯合孔洞的兩側呈現直徑相同狀之構造」,則 並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界定,並非請求項所界定之範 圍,難據為比對之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2,如前述,證據2已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新穎性,又查本請求項3 兩構件3、4對稱之穿孔外側各形成一向內凹陷之斜部32、 42的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圖2、21、27-28所示之兩工件 37形成之凹陷43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不具新穎性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同上,證據2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本請求 項4 ,其中所述之撞擊部穿過該管部之擴張部時,受該擴 張部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撞擊部13之本體周緣內縮 形成一凹槽1311的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說明書【0048】 第5-7行及圖27-28所示之保持像頭部83內形成的軸向壓縮 的構造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新穎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5亦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同上,證據2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雖然原告指 證據2圖1其中心軸35係剖面為矩形之細長軸體;然查本請 求項5其中該桿體1、該管體之中空管部21係為圓形結構的 技術特徵,仍被證據2說明書【0039】段第2行所載「主體 51的外表面57具有圓柱形狀的形狀」及圖1、3、19所示之 呈圓柱形狀之心軸35及中空主體51、盲鉚釘33等構造所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同上,證據2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係 指由系爭專利第5 圖可看出撞擊部二側明顯具有斜面構造 一節,查該「斜面構造」並未於請求項6 中界定,並非請 求項所界定之範圍,難據為比對之依據;且經查請求項 6 其中該撞擊部13係一碟型結構的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說 明書【0044】及圖17所示之心軸35之尾端101h之下凹陷的 凹入彎曲表面131的構造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仍不 具新穎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同上,證據2 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本請求 項7其中該碟型結構之撞擊部,包含一錐形底部132,該錐 形底部由所述碟型結構之本體周緣向下漸縮而與該桿體連 接的技術特徵,亦被證據2 說明書【0044】段所述心軸35 之尾端101h 之下凹陷的凹入彎曲表面131的碟型結構所揭 露(如圖17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同上,證據2 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原告就 本請求項8 並無具體技術理由,因此,關於不具新穎性之 理由請參酌原處分審定理由,不再贅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8仍不具新穎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至8,同上,證據2已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查原告 就本請求項9 並無具體技術理由,因此,關於不具新穎性 之理由請參酌原處分審定理由,不再贅述。系爭專利請求 項9仍不具新穎性。 (十)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9,前述證據2已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雖然原告指證據2未揭露 系爭專利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銅之技術特點;然查本請求 項10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鋁、鐵」之任一種的技術特徵 ,仍被證據2 說明書【0041】段所述「盲鉚釘33和心軸33 還優選地由SAE1006級鋼製成」及【0051】段「盲鉚釘251 和心軸253 由鋁製成,但是也可以由鋼製成」之技術內容 所揭露,本請求項10該金屬材料仍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十一)證據2 及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相關 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揭露;又查「銅」材料也只是金屬 材料的簡單選用,且銅具有延性、可變形該等金屬材 料的特性,為一般常識,並無技術創新性、或無法預期 之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 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故由證據2 及證據2、3之結合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129頁): 1、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新穎性? 2、證據2 或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2月22日,經被告於100年7月13日 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應適用99年 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⑴習知之拉釘,請參閱第7~8圖,該拉釘包括有:一桿體10 及一套體20所構成,前述之桿體10上具有兩自由端101 、 103,其一自由端101上承接有一撞擊部102,該撞擊部102 直徑大於桿體10,該撞擊部102 與桿體10結合之間具有一 頸部105,而另一自由端103 呈一平面部106,而套體20上 具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201,該管部201內部直徑小於上述 之撞擊部102,另管部201 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202。 該頸部105 之直徑,一般為較小於該桿體10之直徑,用以 該桿體10之撞擊部102拉拔該套體20之管部擴張203,以配 合該抵擋部202結合兩構件卯接時,該頸部105於所述桿體 10穿過所述套體20之管部201後,所述之頸部105受一應力 拉拔或繞剪斷裂,而前述之撞擊部102 脫離桿體10,並掉 落在所述構件之中,恐將因此而影響該構建產品之性能或 品質,操作者需再次的花費時間工序尋找或移除該撞擊部 ,而增加工作時數及成本,工作效率較差而成本較高,實 不符合經濟性。 ⑵參閱第9 ~10圖所示,如圖所示:另習知之拉釘,包括有 :一桿體及一套體所構成,該套體其上具有一呈中空狀之 管部,該管部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以上述之桿體一 端之平面部由套體之管部插入,由管部另一端穿出後,該 桿體一端之撞擊部即頂抵在套體之管部上緣,在拉釘填裝 於拉釘槍(圖中未示)內部,對加工物拉拔進行卯合時, 該拉釘之桿體被抽出,但所述之管部上緣僅被該撞擊部外 擴抵接該加工物孔隙固定,而該管部上緣仍然遺留一卯接 後的一定突伸之高度,該突伸之管部高度對於工作物結構 結合之體積空間縮小,尤其對於現行之精密儀器、漸趨微 小之手持行動裝置體積之縮小形成阻礙。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拉釘結構改良,包括:一套體,包含有 一呈中空狀之管部,該管部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該 管部之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一桿體,包含有兩自由端, 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撞擊部,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 徑之本體周緣,另一自由端經由所述之擴張部穿設於前述 之管部與該套體結合;藉此,系爭專利結合至少兩構件時 ,該桿體由另一自由端穿設所述之擴張部於通過該套體之 中空狀之管部時,該桿體之撞擊部同時拉拔頂撐該擴張部 變形而卯平,而完成構件之結合。 3、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將拉釘結構重新設計,於系爭專利拉釘結構對構 件結合時,不致產生桿體之撞擊部留置於該構件之產品內 部,可增加工作效率節省成本具經濟性。(參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3至5頁)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拉釘結構,包括:一套體,包含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 ,該管部一端向外延伸有一抵擋部,該管部之另一端係為 一擴張部;一桿體,包含有兩自由端,其一自由端包含一 撞擊部,該撞擊部更包含一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另 一自由端經由所述之擴張部穿設於前述之管部與該套體結 合。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更結合至 少兩構件時,該兩構件結合並形成有對稱之卯合穿孔,該 桿體之撞擊部同時拉拔頂撐該擴張部變形抵撐該些構件卯 合穿孔之一側,而該抵擋部抵撐該些構件卯合穿孔之另一 側,則所述之擴張部及該抵擋部於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 兩側對稱砥礪並卯平該擴張部於所述構件之一側而完成本 創作對兩構件之結合。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兩構件對 稱之穿孔外側各形成一向內凹陷之斜部。 ⑷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所述之撞 擊部穿過該管部之擴張部時,受該擴張部相對稱之擠壓應 力,驅使該撞擊部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 ⑸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桿體、 該管體之中空管部係為圓形結構。 ⑹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撞擊部 係一碟型結構。 ⑺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碟型結 構之撞擊部,包含一錐形底部,該錐形底部由所述碟型結 構之本體周緣向下漸縮而與該桿體連接。 ⑻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碟型結 構之錐形底部內側係為一中空之裕度空間,該裕度空間用 以所述之撞擊部之本體周緣,通過該管體之中空狀之管部 受擠壓時具有較佳之變形空間,以增加拉釘結合構件時拉 拔之順暢性。 ⑼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之任一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 ,該拉釘係選自金屬材料。 ⑽請求項1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拉釘結構,其中,該金屬材 料係為鋁、銅、鐵之任一種。 (三)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 證據2係99年7月21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00A號「盲 鉚釘」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 年12月22日,下同),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 ⑴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 提供了盲鉚釘元件,盲鉚釘具有被接納在一個或更 多個工件的埋頭孔內的端部,並且心軸頭部被完全拉動通 過所述鉚釘,而不從心軸主幹被斷開。證據2 的再一方面 包括這樣的心軸,所述心軸具有一個或更多個位於向外錐 化肩部上的肋。(參證據2摘要,乙證1卷第26頁)又依證 據2說明書第8至10頁「具體實施方式」記載,第[0038]至 [0050]段、圖1-28為「優選實施方案」(下稱「第一實施 例」),第[0051] 段、圖29-31為「另一可替換實施方案 」(下稱「第二實施例」),第[0052]段、圖32為「再一 盲鉚釘實施方案」(乙證1卷第23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 證據3係93年11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盲中空 鉚釘裝配組件」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故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 為一種盲鉚釘裝配組件,可固定金屬工作部件,其 包括一鉚釘體,該鉚釘體具有一中空管狀套管及一平坦鉚 釘頭。該鉚釘體圈住一心軸,該心軸包括一中空頭部、一 柄部與一肩部,對柄部施加一軸向作用力可使把手分離。 該心軸柄部終止於中空頭部內,該中空頭部在該鉚釘套管 所通過之工作部件上鑿洞。該心軸柄部鄰近螺頭包含一 內縮直徑區域,對該柄部施加一足夠之軸向作用力可使螺 旋頭與把手分離。該施加的作用力使得心軸的肩部壓縮並 扭曲該鉚釘套管而安置該鉚釘。(參證據3摘要,乙證1卷 第17頁反面) ⑵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1、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證據2 圖1至5、21揭露一 種盲鉚釘組件31,包括:一盲鉚釘33,包含有一呈中空狀 之主體51,該主體51一端向外延伸有一工具側凸緣53,該 主體51之另一端係為一盲端63;一心軸35,包含有兩自由 端,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橫向增大的頭部83,該頭部83更包 含一大於心軸35直徑之肩部103 ,另一自由端經由該盲端 63穿設於該主體51與該盲鉚釘33結合。其中證據2 之盲鉚 釘33、主體51、工具側凸緣53、盲端63、心軸35、頭部83 及肩部103,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套體、管部 、抵擋部、擴張部、桿體、撞擊部及本體周緣,是以,證 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拉釘結構,包括:一套 體,包含有一呈中空狀之管部,該管部一端向外延伸有一 抵擋部,該管部之另一端係為一擴張部;一桿體,包含有 兩自由端,其一自由端包含一撞擊部,該撞擊部更包含一 大於桿體直徑之本體周緣,另一自由端經由所述之擴張部 穿設於前述之管部與該套體結合」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至9頁略稱:依照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6頁第2段所載,可知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 洞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相同大小狀(見系爭專利 第4圖),反觀證據2之圖27所呈現的是一大、一小狀,與 系爭專利有所不同。另外,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段 所載,可知系爭專利藉由該撞擊部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 凹槽,被告漏未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形成凹槽之技術 手段及其所達到的作用、功效云云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中並無任何有關「擴張部、抵擋部於兩構件卯合孔洞 的兩側其直徑大小所呈現的是相同大小狀」及「撞擊部之 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之界定,原告以非請求項所載 之內容為論述依據,依法不合,原告上述起訴理由,並不 足採。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更結合至少兩構件時 ,該兩構件結合並形成有對稱之卯合穿孔,該桿體之撞擊 部同時拉拔頂撐該擴張部變形抵撐該些構件卯合穿孔之一 側,而該抵擋部抵撐該些構件卯合穿孔之另一側,則所述 之擴張部及該抵擋部於所述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 礪並卯平該擴張部於所述構件之一側而完成本創作對兩構 件之結合。其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於108 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擴張部及該抵擋部於所述 之兩構件卯合穿孔兩側對稱砥礪」之「對稱」係指「左右 兩側對稱」(參本院卷第12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查 ,證據2圖2、21、27揭露該心軸35、盲鉚釘33結合兩工件 37時,該兩工件37結合並形成有由圓柱形孔45及埋頭凹陷 43所構成之對稱卯合穿孔,該心軸35之頭部83同時拉拔頂 撐該盲端63變形抵撐該些工件37卯合穿孔之一側,而該工 具側凸緣53抵撐該些工件37卯合穿孔之另一側,則所述之 盲端63及該工具側凸緣53於所述之兩工件37卯合穿孔兩側 對稱砥礪並卯平該盲端63於所述工件37之一側而完成對兩 工件37之結合。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 部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 穎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其中,兩構件對稱之穿孔外 側各形成一向內凹陷之斜部。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圖2揭露 該兩工件37對稱之圓柱形孔45外側各形成一向內凹陷之埋 頭凹陷43。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附 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所述之撞擊部穿過該 管部之擴張部時,受該擴張部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 撞擊部之本體周緣內縮形成一凹槽。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圖21 、27揭露該頭部83穿過該盲鉚釘33之盲端63時,受該盲端 63相對稱之擠壓應力,驅使該頭部83之肩部103 內縮形成 一凹槽,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附屬技 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桿體、該管體之中 空管部係為圓形結構。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0]段 揭露該心軸35之主桿81主要為圓柱形;證據2圖1、3、4揭 露該盲鉚釘33之主體51為圓形結構,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撞擊部係一碟型結 構。其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 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揭露該心軸35h之尾 端101h具有下凹陷的凹入彎曲表面131,配合證據2圖17可 知該心軸35之頭部83係一碟型結構,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原告固由系爭專利第5圖主張系爭專 利撞擊部二側具有斜面構造云云(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中並無任何有關「撞擊部二側 具有斜面構造」之界定,原告以非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論 述依據,依法不合,原告上述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其中,該碟型結構之撞擊部 ,包含一錐形底部,該錐形底部由所述碟型結構之本體周 緣向下漸縮而與該桿體連接。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 044]段及圖17、21揭露該心軸35之頭部83包含一錐形底部 ,該錐形底部由該碟型結構之肩部103 向下漸縮而與該心 軸35連接,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附屬 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7 ,其中,該碟型結構之錐形底 部內側係為一中空之裕度空間,該裕度空間用以所述之撞 擊部之本體周緣,通過該管體之中空狀之管部受擠壓時具 有較佳之變形空間,以增加拉釘結合構件時拉拔之順暢性 。其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已如 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揭露該心軸35h之尾端 101h具有下凹陷的凹入彎曲表面131,其中證據2該凹入彎 曲表面13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裕度空間,是以證 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全部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⑽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於請求項1至8項之任一項之附屬 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至8項之任一項 ,其中,該拉釘係選自金屬材料。其中證據2 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說 明書第[0041]段揭露盲鉚釘33和心軸35還優選地由SAE1006 級鋼製成,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附屬 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⑾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 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9 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鋁、 銅、鐵之任一種,此材料特徵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界定之 範圍具有限定作用。其中證據2 之「第一實施例」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 明書第[0041]段最末行揭露盲鉚釘33和心軸35還優選地由 SAE1006級鋼製成(乙證1第22頁),但其中鋼與鐵係屬不 同之材料,是以證據2 之「第一實施例」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0不具新穎性。被告雖抗辯證據2說明書第[0051] 段揭露 盲鉚釘251和心軸235由鋁製成,但是也可以由鋼製成云云 。惟查,證據2說明書第[ 0051]段所揭露之材質為「第二 實施例」,與證據2 說明書第[0041]段所揭露之者「第一 實施例」,係分屬不同之實施例,被告以證據2 中「第一 實施例」及「第二實施例」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不符專利審查 基準有關新穎性之審查應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故被告上 述答辯理由,並不足採。 2、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 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9 ,其中,該金屬材料係為鋁 、銅、鐵之任一種。證據2 之「第一實施例」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 第[0051]段及圖29至31揭露一種與證據2 說明書第[0038] 至[0050]段第一實施例(揭露之結構)不同之第二實施例 ,其中該說明書第[0051] 段第二實施例之盲鉚釘251和心 軸235係由鋁製成,是以證據2之第二實施例所揭露之材料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之第 一實施例所揭露之結構與第二實施例所揭露之材料的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3、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 證據2 前揭兩種實施例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之組合自當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 性,惟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另證據2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其中,關 於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之爭點 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雖與本院前揭審認之結果不 符,惟仍無礙於系爭專利確實具備應撤銷之原因之結果。準 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