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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 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原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林湧群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江柏漢 參 加 人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啟星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1070631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三層式運輸載具」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32550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 107年4月18日(107)智專三㈢05147字第1072033275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10月18日經 訴字第107063100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者,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 3至134、141至142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證據2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其為習用之運輸載具  ,主要由一底層平台與一可升降之頂層升降台,構成一雙層 載台,並藉此使底層平台與頂層升降台,可分別承載貨物。 此習用之運輸載具,僅能透過底層平台及頂層升降台置放貨 物,因此其貨物承載量,仍有無法滿足實際使用需求之問題 存在。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界定可知,中層升降台與頂層 升降台,可分別區隔,形成有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下層空間 及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上層空間等結構特徵,並未被證據2 所揭露,故顯具有空間形態上之創新。再者,參照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0021】段之說明可得知,本案藉由請求項1所界 定,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下層空間及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上層空 間之相互作用,可在符合載貨高度之法規限制,大幅增加其 載貨量,並進而使貨物之運輸更具效率,而此可達成之功效 ,顯為證據2所無法達成。職是,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更具 有可大幅增加載貨量,進而使貨物運輸更具有效率「功效增 進」。而具有進步性,僅憑證據2所揭露之內容,並不足以 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結合證據2至4不足證請求項2與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3無法揭露請求項2與3之結構特徵:  1.證據2與3無結合動機: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結構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進一步界定其他結構特徵。參閱系爭專 利之第4圖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中所界定之結構特徵 ,係指第一導柱(20)與第二導柱(31),或第三導柱(32)與第 四導柱(41)間,係呈內外輪廓完整貼合包覆之結構型態。證 據3揭露一種「框式托運車架結構改良」,並參照證據3說明 書所揭露之內容可知,證據3之創作目的,在於使車架「總 長段」縮短,明顯不同,系爭專利所訴求可降低載台「高度 」,以符合高度限制之創作目的,兩者之創作目的,具有截 然不同之差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 動機將證據3與證據2,予以結合。 2.證據3第四圖不足揭露請求項2之結構特徵: 證據3之第四圖,僅揭露出於一壓缸組(19)容設有一壓缸之 基本圖樣,證據3之說明書未對其壓缸組之組成構件,有任 何描述,且其圖面中僅具有一(19)標號。參加人僅由此一圖 面,即得出其由一第一導柱與一第二導柱,或由一第三導柱 與一第四導柱,相套接組成,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之結論 ,而存有明顯之後見之明。況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僅為示意 之用,倘說明書中未有明顯教示,僅憑其圖面,即斷言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推導出請求項 2所進一步界定之結構特徵,實過於牽強。證據3之第四圖於 其兩管件間,似具有一滾輪體之結構,使兩管件間存有空隙 之可能,且其第四圖中被遮蔽之左側與後側,亦未有其他視 圖可供搭配參考,無法證明有揭露請求項2、3所界定「第一 導柱與第二導柱,或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其中之一者可被 導引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結構特徵。 3.結合證據2與3不足界定請求項2與3之結構特徵: 縱將證據3與證據2予以結合,仍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出請求 項2、3中所界定之結構特徵。況請求項2、3更可藉由第一導 柱與第二導柱,或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其間呈內外輪廓完 整貼合包覆之結構型態,使具有相當長度之拖車載台,在進 行升降動作時,可藉由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或第三導柱與 第四導柱,其間之相互導正作用,進一步地使其中層升降台 與頂層升降台於升降時,具有不易歪斜、偏擺之功效,且此 功效更明顯為證據2、3所揭露之內容,所無法預期或達成者 。 (二)證據2與4之結合不足證請求項2與3不具進步性:  證據4 具體揭露一種「托運之車架新結構」,並由證據4 之   第三、四圖可清楚看出,證據4 揭露有一由內、外桿相互套  裝組成之柱桿,並配合壓缸推舉可伸縮升降之設計,其係利 用於外桿之端部設有一滾輪(16),再以其滾輪直接貼觸於內 套可伸縮之內桿面上,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經由上揭圖式與其說明書之敘述可直接且無歧異知悉,其 內、外桿之間實際上具有間隙,而顯未揭露出請求項2、3所 界定之結構特徵。況請求項2、3藉由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 或第三導柱與該第四導柱,其間呈內外輪廓完整貼合包覆之 面接觸方式,所提供之導正功效,顯優於證據4所採用以滾 輪提供之點接觸方式之導正功效,進而使請求項2、3所界定 之結構特徵,更可確保其中層升降台與頂層升降台於升降時 ,具有不易歪斜與偏擺之功效,尤其是運用在車身極長之拖 車載台,將更為明顯,故在證據2、4均未揭露出請求項2、3 所有結構特徵之前提,且請求項2、3相較於證據4明顯具有 功效上之增進。職是,證據2與證據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請 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已詳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之相  同及相異處,並敘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證據2揭示 下層載檯(12)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121),可帶動上層 載檯(11)升降之技術內容,教示可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 空間,同時證據2亦教示上層載檯可控制升降,因此上層載 檯在裝卸貨物時,可控制上層載檯之升降,以調整上層載檯 之高度,而利於貨物之裝卸。再者,證據2之油壓缸同樣係 設置於上層載檯與下層載檯之四角落,故僅證據2之上層載 檯及油壓缸等數量之簡單變更,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 容,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達成 相同之功效。 二、證據2與4足證請求項2與3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已詳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與證據4 之技術特  徵之相同及相異處,並敘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證據4揭示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之柱桿(10),其為防止柱桿 延伸操作時,產生因為相互套裝間隙所產生之偏擺情形,特 於外桿頂緣兩相互貼合之邊面上,分別預設有一滾輪(16)技 術內容,其中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之柱桿,係為保護內設之 油壓缸,並隨油壓缸之伸長推舉,使整支柱桿為上下伸縮之 操作,其功能作用與功效,而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導柱與第二 導柱,或第三導柱與該第四導柱之伸設,並無不同,故系爭 專利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藉由證據2、4所揭示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2、3之創作,並達成相同之功效。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依證據2之說明書可得知,證據2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車頭、利用配置在四個角落之壓缸驅使升降台可相對升降 來調整空間之高度、位於後端之昇降平台可升降調整高度等 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 僅增加中層升降台及油壓缸,此僅為 證據2之數量簡單改變,請求項1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不 具進步性。且請求項1經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請作成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嗣由被告以證據2判斷代碼為「2」,其不具進步 性,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原告 雖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中層升降台與頂層升降台可 分別區隔,形成有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下層空間及一可調整 高度限制上層空間,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云云。惟系 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係要解決習知技術問題,包括擴充貨 物置放空間,其於請求項1所採之技術手段,為在習知運輸 載具有升降功能之底層平台、頂層升降台之雙層運輸載台上 ,固增加一層可升降之載檯,以達到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 、頂層升降台之三層式設計。然證據2揭露車頭、利用配置 在四個角落之壓缸驅使升降台可相對升降來調整空間之高度 、位於後端之昇降平台可升降調整高度等技術特徵,則系爭 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證據2所獲得之教示、建 議或動機提示,當認為需要增加載貨量時,可輕易思及將原 來之二層式載台設計改成三層式載台設計,以解決習知技術 載貨空間不足之問題。職是,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 較於證據2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云云,顯不足採。 二、證據2與4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與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4足證請求項2與3之技術特徵:   依證據4各圖與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1至3行、第7頁第4行、 第7頁第9至11行可知,證據4揭露柱桿(10),且柱桿係整支 由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且在柱桿內設一油壓缸(17),使柱 桿可依內設的油壓缸之伸長推舉,而使整支柱桿作上下伸縮 之動作。故證據4上開技術特徵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 特徵。至原告固主張證據4係利用外桿之端設一滾輪(16), 再以其滾輪直接貼觸於內套可伸縮之內桿面,故證據4內外 桿間,實際上一定是具有間隙,而未揭露請求項2、3之技術 特徵云云。然系爭專利所達成之目的,包括將液壓缸設置在 導柱內,藉由導柱包覆液壓缸,以達到保護液壓缸之效果。 而相對在內及相對在外之導柱,分別在兩側設計為弧線彎折 之內外輪廓,當相對在內之導柱於相對在外之導柱中,滑動 而伸縮時,導柱間藉由兩側弧線彎折之貼合,使導柱之導引 效果更加順暢。而證據4揭露油壓缸設置於柱桿內,油壓缸 經由柱桿之包覆而受到保護,避免風吹日曬及雨淋。再者, 證據4之柱桿揭露內、外桿柱相互包覆、套裝、柱桿延伸操 作、依內設之油壓缸伸長推舉,而使整支柱桿作上下伸縮之 操作。自證據4之整體技術特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已揭 露請求項2、3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2與4有結合動機: 證據4固於外桿頂緣與兩相互貼合之邊面上,分別預設一滾 輪(16)。然滾輪之設置,僅在於使柱桿進行上下伸縮動作時 ,更為順暢,並未改變證據4揭露內、外桿柱相互包覆、套 裝、柱桿(10)延伸操作、依內設之油壓缸伸長推舉,而使整 支柱桿作上下伸縮操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再者 ,因證據2、4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所屬「托運車之車架結 構」相同,均包含「運用油壓缸使架體升降」功能,故證據 2、4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而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具有合理動機結合 證據2、4之技術內容,將證據4之柱桿包覆於證據2之油壓缸 (121)處,以達到保護液壓缸之功效,請求項2、3並不具備 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3,經由證據2 、4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前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之行政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暨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案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08年4月23日之準備 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經被告 與參加人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因本件訴 訟之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 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且被告與參加人均同意 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之108年4月23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1年3月20日以「三層式運輸載具」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 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 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而於107年4月18日為「請求項1至3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 嗣於107年10月1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如後:1.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 定?2.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   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8月25日修正  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核准時專利 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核淮公告為101年9月 11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核發專利舉發審定書,是否有應 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即 101年9月11日,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本院參諸當事人主張 爭執,依序審理事項如後:㈠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 技術特徵,並據此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要件。㈡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組合證據2、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 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習用之運輸載具僅能透過底層平台及頂層升降台置放貨物, 貨物承載量仍顯不足,而具有貨物置放空間擴充的必要。習 用之運輸載具,其驅動頂層升降台之液壓缸均裸露在外,除 必然會受到風吹、日曬及雨淋之破壞外,液壓缸在運輸載具 之行駛過程中,完全沒有阻擋異物襲擊之防護結構,故此習 用運輸載具之液壓缸,容易故障導致無法正常作動,除影響 頂層升降台之升降動作外,構件之耗損亦將造成維修成本之 增加。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三層式運輸載具,係包括一車頭、一底層 平台、一中層升降台、一頂層升降台及一升降平台,其中車 頭連結在底層平台之一端,昇降平台連結底層平台而位在與 車頭相對之另一端,中層升降台以至少四相對位在對角之第 一液壓缸,可昇降地連結於底層平台,而在底層平台及中層 升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下層空間,且頂層升降 台亦以至少四相對位在對角之第二液壓缸,可昇降連結於中 層升降台,而在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 高度限制之上層空間,升降平台可被調整至與底層平台、中 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分別等高。 3.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三層式運輸載具,藉由底層平台、中層升 降台及頂層升降台等三層式之設計,而可達到更多之貨物裝 載量,使貨物之運輸更具效率。系爭專利另將液壓缸設置在 導柱中,藉由導柱之包覆,可避免風吹日曬及雨淋,並可防 止異物襲擊,藉此對液壓缸達到保護之效果,使液壓缸之使 用壽命較長,且能相對降低維修成本(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3至4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請求項2、3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如附圖1所示,請求項內容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三層式運輸載具,包括一車頭、一底層平台、一中層升 降台、一頂層升降台及一升降平台,其中車頭連結在底層平 台之一端,昇降平台連結底層平台而位在與車頭相對之另一 端,中層升降台以至少四相對位在對角之第一液壓缸,可昇 降連結於底層平台,而在底層平台及中層升降台間,形成一 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下層空間,且頂層升降台亦以至少四相對 位在對角之第二液壓缸,可昇降連結於中層升降台,而在中 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上層空 間,升降平台可被調整至與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 降台分別等高。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請求項1所述之三層式運輸載具,其中底層平台與中層升 降台,分別在兩側於靠近車頭之一端及靠近昇降平台之一端 ,各以一前述之第一液壓缸連結,底層平台在各第一液壓缸 連結處,分別朝上伸設一第一導柱,中層升降台亦在各第一 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下伸設一第二導柱,第一導柱與第二 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 廓貼合,且相對在內之一者,呈中空而可供所在位置之第一 液壓缸佇立於其中。 3.系爭專利請求項3: 請求項1所述之三層式運輸載具,其中之中層升降台與頂層 升降台,分別在兩側於靠近車頭之一端及靠近昇降平台之一 端,各以一前述之第二液壓缸連結,中層升降台在各第二液 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上伸設一第三導柱,頂層升降台亦在各 第二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下伸設一第四導柱,第三導柱與 第四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 外輪廓貼合,且相對在內之一者,呈中空而可供所在位置之 第一液壓缸佇立於其中。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 證據2係94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233407號「雙層載檯之運 輸卡車」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3月20日,故證據2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主要 圖式,如附圖2所示。證據2為一種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其 包括有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一升降機構及由升降機構 帶動一尾門升降,上層載檯係可於下層載檯之上方升降,而 升降機構係設置於上、下層載檯之一端,而升降機構包括有 二軌道,尾門係沿軌道升降,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 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帶動尾門之升降,而尾門之兩 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之立桿,各立桿係分別容置於各軌道 內,並沿各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 置連接,以供動力裝置帶動各立桿於各軌道內升降移動(參 照證據2摘要)。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 證據3係86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96700號「框式拖運車架 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1年3月20日,故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主要 圖式,如附圖3所示。證據3為一種框式拖運車架結構改良, 其係於車架上裝設不同之壓缸升降結構,而達適當縮短車輛 裝載之長度者;主要將車架之上層車道予以分成數段式設計 ,供配合壓缸之升降支撐操控,而能達分段搭載之目的,並 配合適當傾斜之裝載設計,將下層車底之後段部分,亦設成 裝載傾斜之載裝設計,使整個裝載總長度可適當的縮短,而 達車架長度縮短之安全載距設計者(參照證據3摘要)。 (三)證據4之技術內容: 證據4係84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259037號「拖運車之車架 新結構」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3月20日,故證據4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主要 圖式,如附圖4所示。證據4為一種拖運車之車架新結構,係 將一般拖運車輛用之拖板車架前半部,配合兩相對支柱內部 置設一組,由壓缸組控制升降之柱桿連設一段水平車道架, 配合一段由設於車架中段具升降及傾斜設計之中段活動架, 使前段之車道架可適時上升,而配合中段活動架之上升擺平 ,使可增加承載車輛數,並配合將中段活動架之末段,增設 一段可伸縮之活動坡道,使其中段活動架可達一部最長貨車 架之置放,使整部拖車架之承載容積或數量,可達立體多量 化之設計者(參照證據4摘要)。 六、證據2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 1.證據2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2至12行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 於解決上述之問題而提供一種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運輸卡 車包括有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一升降機構及由升降機 構帶動一尾門升降。申言之:①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 於下層載檯之上方升降,而升降機構係設置於上、下層載檯 ,相對運輸卡車之車頭一端。②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各 軌道分別設於上、下層載檯一端之兩側,尾門之兩側係沿各 軌道升降,而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 動力裝置,以供帶動尾門之升降。 ⑵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3至22行記載:本發明係一種雙層載檯 之運輸卡車,運輸卡車(1)包括有一上層載檯(11)、一下層 載檯(12)、一裝設於運輸卡車後端之升降機構(2)及由升降 機構帶動一尾門(3)升降。其中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 於下層載檯之上方升降,在本實施例中,下層載檯之四角落 分別設有一油壓缸(121),各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122 ),各伸縮桿之自由端(123)分別固接於該上層載檯之底部, 以供帶動上層載檯之升降。 2.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2之車頭、下層載檯、上層載檯、尾門、油壓缸,可分 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車頭、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 、升降平台、第一液壓缸。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車頭、一底層平台、一中層升降台及一升降平台, 其中車頭連結在底層平台之一端,昇降平台連結底層平台而 位在與車頭相對之另一端,中層升降台以至少四相對位在對 角之第一液壓缸,可昇降連結於底層平台,而在底層平台及 中層升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下層空間」技術特 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僅為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頂層升降台亦以至少四相對位在對角之第二液 壓缸,可昇降連結於中層升降台,而在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 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上層空間,升降平台可被 調整至與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分別等高」技 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為一種三層式運輸載具,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如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至3行記載:此習用之運輸載具僅能 透過底層平台(91)及頂層升降台(92)置放貨物,認為貨物承 載量仍顯不足,而具有貨物置放空間擴充之必要。可知系爭 專利使用一頂層升降台、一中層升降台、一底層平台及推動 頂、中層升降台升降之油壓缸,所構成之三層式設計,達到 更多之貨物裝載量,使貨物之運輸更具效率。 ⑷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如其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5行記載:習 用卡車(6)大多僅具有單層載檯(61),載運之貨物過多時, 僅能向上堆疊,倘載運不能堆疊之貨物,其載運量相當有限 。可知證據2利用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及推動上層載檯 升降之油壓缸,所構成之二層式設計,達到更多之貨物裝載 量,使貨物之運輸更具效率。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 2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頂層升降台亦以至少四相對位 在對角之第二液壓缸,可昇降連結於中層升降台,而在中層 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上層空間 ,升降平台可被調整至與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 台分別等高」技術特徵。惟依據證據2將一層式載台,改變 成二層式載台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面臨貨物置放空間擴充之相關問題時,自會輕易思及將證據 2之二層式載台改變成三層式載台設計,以解決習知技術載 貨空間不足之問題,而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系爭專 利請求項1利用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及油壓 缸所構成三層式設計之技術手段,僅係證據2之上層載檯、 下層載檯及油壓缸所構成二層式設計之數量等簡單改變,並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雖主張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明顯具有「空間 形態上之創新」,且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更具有可大幅增加 載貨量,並進而使貨物之運輸更具有效率之功效增進,而具 進步性云云。惟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5行記載:習用卡 車(6)大多僅具有單層載檯(61),載運之貨物過多時,僅能 向上堆疊,倘載運不能堆疊之貨物,其載運量相當有限。而 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2至5行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 解決上述之問題而提供一種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運輸卡車 包括有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一升降機構及由升降機構 帶動一尾門升降。可知證據2教示在面臨單層載檯之載運量 有限之問題時,可採用雙層載檯以增加載貨量之技術內容, 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證據2雙層載檯 之載運量有限之問題時,同樣會依據證據2之教示,將證據2 之雙層載檯增加為三層載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層載 檯,僅係證據2雙層載檯之簡單改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 效,不具有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七、組合證據2與4足證請求項2與3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 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其中底層平台與中層升降台,分 別在兩側於靠近車頭之一端及靠近昇降平台之一端,各以一 前述之第一液壓缸連結,底層平台在各第一液壓缸連結處, 分別朝上伸設一第一導柱,中層升降台亦在各第一液壓缸連 結處,分別朝下伸設一第二導柱,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中之 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且相 對在內之一者,呈中空而可供所在位置之第一液壓缸佇立於 其中。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 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其中之中層升降台與頂層升降 台,分別在兩側於靠近車頭之一端及靠近昇降平台之一端, 各以一前述之第二液壓缸連結,中層升降台在各第二液壓缸 連結處,分別朝上伸設一第三導柱,頂層升降台亦在各第二 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下伸設一第四導柱,第三導柱與第四 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地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 輪廓貼合,且相對在內之一者,呈中空而可供所在位置之第 一液壓缸佇立於其中。 (三)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之技術特徵: 1.證據4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4說明書記載如後:①第6頁第1至6行記載,板架之兩側 分別設裝一支凸出之柱桿(10),其中柱桿係呈一內外雙節式 之設計,使其具伸縮變換組裝長度之設計,尤其於具伸縮一 段桿體之中段配合焊固組裝一段,向車頭一側凸伸出之平車 道架(11),而於柱桿之另一側則樞設一具伸縮板面設計的中 段活動架(12)。②第7頁第4行記載,整支由內外兩桿柱相互 包覆之柱桿。③第9至11行記載,柱桿得以依內設之油壓缸( 17)伸長推舉,而使整支柱桿為上下伸縮之操作。配合證據4 圖式第一、三、四圖所示可知,證據4之柱桿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第一、第二導柱或請求項3之第三、第四導柱。 ⑵證據4之柱桿外表面與外桿柱內表面間,雖具有間隙未相互 貼合,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內外輪廓貼合」技術 特徵有所差異。惟差異僅係證據4所揭露內外兩桿柱「相互 包覆」柱桿之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揭露內容所能輕易完 成者,故證據4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如後:①系爭 專利請求項2「第一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上伸設一第一導柱 ,中層升降台亦在各第一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下伸設一第 二導柱,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 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且相對在內之一者呈中空 ,而可供所在位置之第一液壓缸佇立於其中」。②系爭專利 請求項3「第二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上伸設一第三導柱, 頂層升降台亦在各第二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下伸設一第四 導柱,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一 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且相對在內之一者,呈中空 而可供所在位置之第二液壓缸佇立於其中」技術特徵。準此 ,證據2、4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 術特徵。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4之柱桿,其內、外桿間實際上一定是具有 間隙,而未揭露本案請求項2、3「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或 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一者內, 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3藉 由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或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間,呈內外 輪廓完整貼合包覆之面接觸方式所提供之導正功效,明顯優 於證據4,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其創作之目的,包括將液壓缸設置在導柱之中 ,藉由導柱包覆液壓缸,以達到保護液壓缸之效果;相對在 內及相對在外之導柱,分別在兩側設計為弧線彎折之內外輪 廓,當相對在內之導柱於相對在外之導柱中滑動而伸縮時, 導柱間藉由兩側弧線彎折之貼合,令導柱之導引效果更加順 暢。而證據4揭露油壓缸(17)設置於柱桿(10)內,同樣可達 到保護油壓缸之效果。再者,證據4揭露內外兩桿柱相互包 覆之柱桿,其為防止柱桿延伸操作時,產生因為相互套裝間 隙所產生之偏擺情形,特於外桿頂緣兩相互貼合的邊面上, 分別預設有一滾輪(16),可使柱桿進行上下伸縮動作時更為 順暢。職是,證據4所揭露之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之柱桿, 隨油壓缸之伸長推舉,使整支柱桿作上下伸縮之操作,其功 能作用與功效,其與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導柱或第三、第 四導柱之伸設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內外輪廓完整貼合包覆而 產生之導正功效,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揭露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之柱 桿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者,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為憑。 2.證據2與4屬拖運車之車架結構領域: 證據2、4均屬「拖運車之車架結構」技術領域,兩者具有技 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4均包含「運用油壓缸使架體升降 」功能,兩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由證據4所揭露技 術內容之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面臨保護證據2之油壓缸避免遭受風吹日曬及雨淋之問題時 ,自會有動機將證據4所揭露之柱桿(10),包覆於證據2之油 壓缸(121)處,以達到保護油壓缸之功效,準此,證據2、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八、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而組合證據2與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3均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以系爭專利違反審查核准時專 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 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洵屬合法正當。職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部分,均無理由。 九、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