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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聲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恩舟 代 理 人 陳威如律師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代 理 人 黃濟陽 原告參加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忠和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許譽鐘律師 被告參加人 盧建中 代 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第 三 人 宇智知識產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 兼上三人 代 表 人 李國光 第 三 人 黃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第三人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李國光、黃于真,為 下列證據保全: 1.命李國光或其任職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黃于真提出 以盧建中名義所提第000000000N01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 專利舉發申請案之全案卷宗、請款單、帳款支付明細、收據 等,或以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 2.命李國光或其任職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黃于真提出 受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處理專利申請、專利舉發 申請等相關事項之明細清單及請款單、帳款支付明細、收據 等,或以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 3.李國光或其任職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黃于真持有之 「盧建中」印章,以攝影拍照方式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所涉之新型 專利第000000000N01號「點膠針頭結構」(下稱系爭專利) ,疑由原告參加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參 加人)借舉發人盧建中名義提出舉發聲請,惟相關證據均由 原告參加人、盧建中、第三人宇智知識產權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智公司)、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旻公 司)、李國光(或其任職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 宏景事務所)、黃于真(或其任職之宇智國際專利事務所, 下稱宇智事務所)等人持有。而原告參加人、盧建中既於本 件訴訟審理中否認上情,自無配合鈞院調查提出相關證據之 可能,從而本件確有證據礙難使用之情形,且就「原告參加 人是否借盧建中之名提出本件舉發聲請」,有確定事、物之 現狀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准對第三人等就系爭專利舉發申 請案之全案卷宗、請款單、帳款支付明細、收據等,以影印 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及第三人等受原告參加 人委任處理專利申請、專利舉發申請等相關事項之明細清單 及請款單、帳款支付明細、收據等,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 紀錄方式予以保全;暨李國光或其任職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 事務所、黃于真持有之「盧建中」印章,以攝影拍照方式予 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開證據保全,應適用 證據節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陳明: (一)盧建中似長期以來提供自己之名義,供他人用以申請商標註 冊甚至提出專利舉發案: 1.盧建中於103 年間同時對本案系爭專利即「點膠針頭結構」 提出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另案專利即「遮光片送料機 構」提出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惟查,該二件專利恰巧 均為聲請人主張原告參加人及其所屬人員不法竊取自聲請人 之技術,盧建中同時對該二件專利提起舉發,實屬可疑。 2.經查詢「專利檢索系統」,除上開二件舉發案外,盧建中另 曾提出6 件舉發案,且涉及之技術領域分佈甚廣,彼此相去 甚遠,與系爭專利所涉光學鏡頭元件技術製程亦無任何關聯 。由此可知,盧建中似以代理他人提出專利舉發案為業,抑 或其長期以來提供自己之名義,供他人用以申請商標註冊甚 至提出專利舉發案。從而,盧建中自亦有可能代原告參加人 提出本件舉發,而屬專利法所不許之自己舉發。 3.此外,經查詢「商標檢索系統」,並於「申請人」欄位以舉 發人「盧建中」搜尋,可查得11筆商標申請紀錄。其中計有 6 件商標申請案,係由「盧建中」具名申請,且申請人之住 址亦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與本件舉 發申請書所載舉發人地址相同。該6 件商標申請案(分別為 「海瑞」、「杏輝」、「順成」、「貴族世家」、「金興發 」、「哈肯衣舖」),分別註冊於百貨業、樂器、食品、肥 料、按摩器、服飾等類別,分佈領域甚廣。而盧建中於臺灣 境內並無所得,則盧建中何需申請前開商標,亦有可疑。另 檢索盧建中上述6 件申請商標之異議紀錄,可知應係先由盧 建中申請商標獲准註冊後,再由真正商標權人委請宏景事務 所提出商標異議,盧建中再以消極逾期未答辯之方式,使其 先前獲准之商標遭到撤銷。相同情形於盧建中提起本件專利 舉發之同一時期(即102 至104 年間)不斷發生。故由此商 標申請及異議紀錄可知,盧建中似以代他人提出商標申請為 業,抑或其係長期以來提供自己之名義申請商標註冊,再由 真正商標權人委請宏景事務所予以異議撤銷,甚至提出專利 舉發案。由此益見,盧建中甚有可能是由原告參加人假借舉 發人盧建中之名,提出本件舉發,而屬專利法所不許之自己 舉發。 (二)第三人宏景事務所、李國光、黃于貞等疑受原告參加人之委 託,假借盧建中之名代原告參加人提出本件舉發申請: 1.經以「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查詢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後可知,「臺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實係為真旻公司之登記地址,其負責人為:「李國 光」;其中一名董事則為:「黃于真」。再以「李國光」查 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後可知,「李國光」同為宇智 公司之負責人。而前述「真旻公司」董事黃于真,則為「宇 智公司」所屬之專利代理人。此外,黃于真亦多次於其代理 原告參加人提出之專利申請書中填載「宏景事務所」總所( 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及長宏所(臺北市○○路 ○○○ 號5 樓之1 )之地址。由此顯見,除「宇智公司」外, 「黃于真」顯亦任職或與「宏景事務所」有所關聯。再經交 叉比對原告參加人申請之專利案件,其中共有多達40件專利 案係由「黃于真」具名為代理人,且於102 年10月起,「黃 于真」即陸續以代理人身份為原告參加人提起多件專利申請 案,並於盧建中提起本件專利舉發前,即曾以宏景事務所之 設址作為專利申請案之聯繫地址。自此可見,「黃于真」任 職之宇智公司及宏景事務所,與原告參加人實屬舊識且確曾 多次為其提供專利申請之服務,自有可能由「黃于真」、「 宇智公司」或「宏景事務所」受原告參加人委託,借盧建中 之名,為原告參加人提出本件為法所不許之自己舉發。 2.另「真旻公司」、「宇智公司」負責人「李國光」,其於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代理人登錄資料顯示其現任職於「宏 景事務所」。再以「李國光」查詢「商標檢索系統」後可知 ,李國光曾具名申請「威智德」商標,且其登記之地址亦為 :「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與本件舉發申 請書所載舉發人盧建中地址相同,亦與盧建中前述商標申請 案所載地址相同。再比對前述盧建中所申請商標之異議紀錄 可知,不乏由「盧建中」申請之商標遭宏景事務所代理人「 李國光」提起異議撤銷之案例,由此可知,盧建中與李國光 及其列名為負責人之宇智公司必有關聯。從而,「李國光」 或其現所任職之「宏景事務所」即有可能受原告參加人委託 ,假借盧建中之名,提出本件舉發。且依盧建中近年來入出 境資料以觀,盧建中頻繁自高雄出入國境,已與本件舉發申 請書記載盧建中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顯不相符,則盧建中何以於舉發申請書列載該址,即待究 明等語。 三、上開聲請人陳明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盧建中舉發紀錄、 盧建中商標申請查詢結果、盧建中申請商標「海瑞」、「杏 輝」、「順成」、「貴族世家」、「金興發」、「哈肯衣舖 」資料、盧建中申請商標「海瑞」、「杏輝」、「順成」、 「貴族世家」、「金興發」、「哈肯衣舖」之異議審定書查 詢結果明細、宏景集團網頁、真旻公司登記資料、宇智公司 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代理人登錄資料(黃于真 )、原告參加人專利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代理人 登錄資料(李國光)、李國光申請商標「威智德」資料、以 代理人「黃于真」為條件檢索原告參加人專利查詢結果、「 光學影像擷取鏡頭及光學影像擷取模組」發明專利案節錄影 本(見聲證1 至13號)在卷可稽,且本案於107 年1 月25日 行準備程序時命被告參加人盧建中陳報學經歷資料,盧建中 僅於107 年3 月1 日陳報其畢業於正修科技大學五專部、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且因擔任中寶國安集團有限公 司部門總經理,故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見本 院卷一第268 、269 頁)。另本案於107 年3 月29日行準備 程序時告知盧建中之訴訟代理人將傳訊盧建中本人於107 年 4 月19日到庭(見本院卷第一第305 頁),盧建中雖未親收 通知書,但係由其陳報地址之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第345 頁),但盧建中並未出庭。 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盧建中之勞健保及綜合所得稅等資料 (見卷外證物袋),發現盧建中在臺灣並無收入,且依其入 出境記錄,與舉發地址所載居住地不同,則其是否確有如聲 請人所稱係為原告參加人所委任而代為舉發系爭專利一事, 非無可疑之處。綜核上情,如原告參加人確有借盧建中等人 之名義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若不即時命第三人等提出相關 申請案之相關記錄,或以複製電磁記錄方式予以保全,於訴 訟中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在上開範圍內為證據保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前開核准部份,應已達本件證據保全之目的,則聲請人其餘 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371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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