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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全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英美 聲 請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相 對 人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商標事務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 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 第284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 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 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 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聲字 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1日具狀保全證據,然該書狀中並未 明確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2 人於於本院10 8 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到庭,並由聲請人莊榮兆陳明 :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係另案○○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涉及侵害聲請人莊榮兆之專利權,因 檢察官吳○○受賄、轉交賄款,使○○公司獲不起訴處分 ,進而請求保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921 號刑 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 號、88年度 執字第1298號、99年度他字第6060號、86年度偵字第4425 號等偵查卷(下稱:系爭卷證),因系爭卷證為關於檢察 官吳○○受賄、轉交賄款,因而不起訴○○公司的不法證 據,且已逾10年恐將遭銷毀,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又○○ 公司之負責人許○○,仍繼續生產販賣瓦斯防爆器,而仍 持續侵害聲請人莊榮兆的著作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3-35 頁)。按,關於刑事案件,以及職司審判、訴追人員之 懲戒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 已分別制定刑事訴訟法、法官法等,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 審判法院,即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依聲請人 莊榮兆上開所陳,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卷證,係關於檢 察官吳○○因受賄、轉交賄款,因而不起訴○○公司的刑 事不法證據,核其所訴係屬刑事偵查或審判事務,非行政 法院所得審判,聲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向行政 法院起訴,其訴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駁回,此業據本院駁回另 案有關商標事務之本案訴訟在案(案號:108 年度行商訴 字第132 號),準此,上開本案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則 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已難認有何必要性。又本件聲請 保全證據之相對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經濟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業據聲請人莊榮兆於本院調查證據期日 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卷證既屬刑事偵查 或審判之相關卷證,此與行政機關之相對人究有任何關 連性,亦未據聲請人釋明。再者,綜觀聲請人歷次書狀均 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並未釋明保全證據之事實及急迫性,其聲請保全證據自非 所許。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程序之 保全證據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追加相對人行政院、行政院 公平會、司法院、總統府訴願會,此有卷附書狀1 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51-53 頁)。然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於不合法聲請事件中再行追加 其他相對人,故上開追加相對人已失所附麗,自屬於法有 違,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再於108 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對 ○○公司為假處分,禁止使用著作權一節,亦有卷附書狀 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上開所指禁止○ ○公司使用著作權一事,不僅著作權內容及假處分事實並 不明確,且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有何關聯性等,均未 據聲請人釋明,況且,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並不合法, 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禁止○○公司使用著作權 ,亦失所附麗,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