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8年度行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英美
聲 請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相 對 人 經濟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
商標事務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所載。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
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
第284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者向
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
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
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
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聲字
第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1日具狀保全證據,然該書狀中並未
明確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聲請人2 人於於本院10
8 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到庭,並由聲請人莊榮兆
陳明
: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係另案○○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涉及侵害聲請人莊榮兆之
專利權,因
檢察官吳○○受賄、轉交賄款,使○○公司獲不起訴處分
,進而請求保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921 號刑
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 號、88年度
執字第1298號、99年度他字第6060號、86年度偵字第4425
號等偵查卷(下稱:
系爭卷證),因系爭卷證為關於檢察
官吳○○受賄、轉交賄款,因而不起訴○○公司的不法證
據,且已逾10年恐將遭銷毀,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又○○
公司之負責人許○○,仍繼續生產販賣瓦斯防爆器,而仍
持續侵害聲請人莊榮兆的著作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33-35
頁)。
惟按,關於刑事案件,以及職司審判、訴追人員之
懲戒等公法上爭議,
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
立法裁量權,
已分別制定刑事訴訟法、法官法等,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
審判法院,即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依聲請人
莊榮兆
上開所陳,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卷證,
乃係關於檢
察官吳○○因受賄、轉交賄款,因而不起訴○○公司的刑
事不法證據,核其所訴係屬刑事偵查或審判事務,非行政
法院所得審判,聲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向行政
法院起訴,其訴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予以駁回,此
業據本院駁回另
案有關商標事務之本案訴訟在案(案號:108 年度
行商訴
字第132 號),準此,上開本案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則
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已難認有何必要性。又本件聲請
保全證據之相對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經濟部
訴
願審議委員會」,業據聲請人莊榮兆於本院調查證據期日
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卷證既屬刑事偵查
或審判之相關卷證,此與
行政機關之相對人究
竟有任何關
連性,亦未據聲請人釋明。再者,綜觀聲請人歷次書狀均
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並未釋明保全證據之事實及急迫性,其聲請保全證據自非
所許。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程序之
保全證據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追加相對人行政院、行政院
公平會、司法院、總統府訴願會,此有卷附書狀1 份
可稽
(見本院卷第51-53 頁)。然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於不合法聲請事件中再行追加
其他相對人,故上開追加相對人已
失所附麗,自屬於法有
違,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再於108 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對
○○公司為
假處分,禁止使用著作權
一節,亦有卷附書狀
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上開所指禁止○
○公司使用著作權一事,不僅著作權內容及假處分事實並
不明確,且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有何關聯性等,均未
據聲請人釋明,況且,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並不合法,
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禁止○○公司使用著作權
,亦失所附麗,難認
有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