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七味之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李鶴嬉(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法商安吉利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奧班比(Paul Obambi)(總裁)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10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於106 年2 月
24日以105 年度
行商訴字第54號判決後,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8 年度判字第13
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
Angelin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麵包」商品之
註冊應予廢止」部分,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6 日以「Angelina設計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24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3 年
9 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10月8 日中台廢
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
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 年2 月3 日
以經訴字第105063010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並以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33 號判決,認為前審判
決認定系爭商標確有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使用於「蛋糕」商
品之事實,並無
違誤,故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
,應予維持,被告及參加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故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
」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原告已勝訴確定)。至於前審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以
外』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尚有未
洽,應予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代理品牌數量眾多,跨足喜餅禮盒、休閒零食、酒類,
並以系爭商標表彰並銷售自家生產或經銷之糖果、餅乾、乾
點、麵包、蛋糕等商品,並將系爭商標用於網頁介紹、商品
包裝、店面裝潢等,進而在各式通路上以廣告露出方式進行
銷售推廣的商業行為,且系爭商標已使用多年,於申請廢止
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在卷
可稽。又依證人○○○在前審
之證述,原告確實有以系爭商標之包裝盒、包裝袋銷售熊貓
蛋糕(蛋糕);青蘋果、白蘭地酒香球(糖果);椰子巧克
力夾心餅(餅乾);牛奶抹醬瓦克酥(麵包),及提供型錄
予消費者,用於行銷有蜜餞之蛋糕(蜜餞),而原告專櫃販
售之商品尚且包含杏仁酥(乾點),原告確有於參加人申請
廢止註冊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
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促使商標權人
於商標註冊後,應積極使用其商標權,以發揮商標所具有識
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惟如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或
服務,且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相同,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
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
務雖未提出,亦應認為有使用,不宜遽予廢止該部分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以免對於商標權人失之過苛;另一方面,該廢
止之商品或服務項目,如准許
第三人另行申請註冊,將造成
消費者對於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於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
產生混淆誤認,實屬不當,如不准第三人另行申請註冊,則
廢止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對於相關消費者及第三人亦
無實益,反而有違商標法所欲達成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從而,
倘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
,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亦應認與商標法
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意旨不相違背,而無該條款規定之
使用。
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
蛋糕」商品,均屬喜餅禮盒、休閒零食之常見商品,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
前揭商品組合販售可滿足消費
者多樣化口味選擇之需求,且前揭商品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
相同或高度重疊,應屬性質相同且高度類似商品。縱認原告
並未能提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蜜餞、糖果、餅乾、乾點
、麵包」商品之使用證據,則原告既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蛋
糕商品,仍應認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適用。
四、
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參、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意見如原處分及訴願
階段答辯及前審訴訟程序所述。
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商標權人於商
標註冊後能持續、合法的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
/ 服務上,故課予商標權人就其指定之商品/ 服務使用之義
務。
是以,當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時,
原則上於註冊後,商標權人應依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逐項
提出使用證據。惟為免失之過苛,101 年9 月28日經濟部訴
願會、智慧局及智慧財產法院「
專利、商標新法、審查基準
適用問題及相關案例溝通座談會」商標議題三之研討結果:
具體性的商品/ 服務名稱,原則上應逐一個別檢送,檢送之
使用證據非為註冊指定的具體商品/ 服務者,不能認為有使
用。但檢送之部分具體商品/ 服務的使用證據,對於與之「
同性質」的其他商品/ 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而
所謂「同性質」之商品/ 服務,
可參考智慧局商品或服務分
類6 碼之商品/ 服務( 組群未分類至6 碼者,以4 碼為準)
。但4 或6 碼商品/ 服務組群項下的商品/ 服務名稱,在行
政分類上,主要係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檢索範圍,故個案判
斷時性質顯非相當者,應就具體商品/ 服務之用途、功能、
材料、製程或商標權人實際經營之產銷型態及提供者等
客觀
事實綜合考量後認定,而認為未使用。從而,商品/ 服務「
同性質」之判斷,固適度放寬商標權人證明真實使用註冊商
標之
舉證責任,毋庸就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一一舉證;惟
「類似」商品或服務主要係在界定商標權之保護範圍,使商
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而避免在市場上造成混淆的可能,故二者不得混
為一談,在判斷商品/ 服務是否「同性質」時,自不宜援引
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概念,以免過度擴張商品使用之保護
範圍,而失去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促使商標權人應積
極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以維護權利之本旨
(「108 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甲說
參照)。
三、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部
分商品:
㈠「蜜餞」商品:實務上行政分類為「290802」組群(如乙證
1 ),與「蛋糕」商品組群分類之「300602」分屬不同類似
組群,且前者係以桃、杏、梨、棗、冬瓜、生薑或果仁等為
原料,用糖或蜂蜜醃漬後而加工製成之脫水果蔬或糖漬果蔬
,與「蛋糕」商品相較,顯非屬同性質之商品。
㈡「糖果」商品:實務上行政分類為「300601」組群(如乙證
2 ),與「蛋糕」商品組群分類之「300602」組群不同;且
「糖果」以糖類為主要成份,經高溫溶糖熬煮所製成;其與
「蛋糕」商品相較,兩者於材料、製程或實際產銷型態及提
供者亦有差異,非屬同性質之商品。
㈢「餅乾、乾點、麵包」商品:實務上行政分類為「300602」
組群(如乙證3 ),與「蛋糕」商品同屬於相同組群項下,
且「餅乾、乾點、麵包」商品與「蛋糕」商品同為糕餅烘焙
業者所產製提供,於材料、製程十分相近,且在商業交易習
慣上,「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商品之行銷管道相同
或高度重疊,對同一業者而言,該等商品
彼此間隨時可透過
現有材料產製,而同時滿足相關消費者的需求,係屬性質相
同商品。
四、綜上論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麵包」部分
商品與「蛋糕」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概念上實屬性質
相當,而不需商標權人逐一舉證有使用之事實,此部分商品
之註冊應為廢止不成立;其餘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部
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商
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於103 年9 月25日申請廢
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廢止卷第11頁),故系爭商標有無廢止
事由,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商標法規定為斷。本件
爭點為: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
即103 年9 月25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
「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商品之事實,即系爭商
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廢止之
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
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本文、第4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
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再依同法第67條第3 項
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又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
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
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
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
,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
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
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
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
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
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712 號、102 年度判字第783 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蛋糕」商
品之事實:
㈠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
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
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
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
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
是具同一性。
㈡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
經查,系爭商標為略經設計之外文Angelina,及其中字母「
A 」內置一鏤空設計之戴帽女士側面圖所組成,如附圖一所
示,原告實際使用時(見原證6 安琪麗娜紙製包裝盒照片)
,係將Angelina圖樣中字母「A 」內鏤空設計之戴帽女士側
面圖,
予以細部勾勒出帽子裝飾及頭髮,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該略經設計之Angelina字形整體予人
寓目印象深刻,係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為系爭商標之主
要識別特徵,原告實際使用之
態樣,並未變更前揭系爭商標
主要識別的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系爭商標圖樣仍不失
其同一性,
堪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㈢玆就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認定如下:
⒈原告提出原證6 之安琪麗娜紙製包裝盒照片(即廢止階段
提出之紙盒,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9 上方紙盒照片)上有
如附圖二所示外文Angelina商標圖樣;原告於前審審理時
庭呈之蛋糕等商品型錄彩色影本上有如原證5 之蜂蜜熊貓
起司蛋糕商品及如附圖二所示外文Angelina商標圖樣(前
審卷第29頁,廢止卷第131 頁,訴願卷第51頁;前審卷第
266 頁),原告主張原證6 紙製包裝盒係包裝由原告產製
販售之原證5 蜂蜜熊貓起司蛋糕(前審卷第28頁)的容器
,該紙盒係委由
訴外人○○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製造,並提出原證9 記載日期為101 年1 月30日之
客戶報價單(前審卷第38頁)為證。而就原證5 蜂蜜熊貓
起司蛋糕販售及前揭商品型錄使用情形,前審依原告
聲請
傳訊任職原告公司並在崇光專櫃服務之職員○○○,證人
○○○到院證稱
略以:我現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8年3
月至101 年3 月、102 年6 月迄今均擔任專櫃小姐。98年
至101 年3 月於忠孝SOGO、102 年迄今在板橋大遠百櫃位
。原證6 之包裝盒從98年至101 年我第一次離職時還有在
使用,102 年我就沒有印象。包裝盒僅用來裝熊貓起司蛋
糕,沒有用來裝其他商品,蛋糕上有熊貓的頭,是輕起司
,熊貓臉是印於起司蛋糕上,商品來的時候是裝在一起的
,只能用這個包裝盒,就是裝原證5 照片所示的蛋糕。在
櫃位上有擺熊貓蛋糕,型錄上有這款蛋糕。我在忠孝SO
GO上班時就有原告訴代庭提的型錄了,SOGO有蛋糕櫃、餅
乾櫃,98年至101 年有「摩洛索夫」專櫃,有賣熊貓起司
蛋糕,當時於型錄上就有包裝盒上的Angelina字樣,98年
至101 年我上班的時候就一直都有這型錄存在,且有印製
給客人看,上面即有Angelina圖樣等語(前審卷第256 至
259 頁)。參以本院前審就原證9 之客戶報價單函詢○○
公司,該公司函覆略為:該公司自99年起受原告公司委託
印製產品代號為00000-00A 、產品名稱為「安琪麗娜手提
盒4 〞」(下稱紙盒45A ),設計圖檔由原告公司提供,
設計圖中確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印刷於紙盒45 A上,
紙盒45A 用來裝4 吋蛋糕等語,並提供紙盒45A 於101 年
2 月14日銷貨單1 張及實物樣品1 個供參(前審卷第160
頁、第161 頁及外放資料)。而就原告庭呈型錄部分,亦
經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覆略
以:該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頻繁,本院函查檔案編號MF00
000000之DM因電腦中毒已無法調閱檔案稿件,但是帳務確
實有印製,另查編號AL00 000000 有類似稿件DM於99年6
月24日確實有印製,之後尚有數筆類似DM,於99年10月4
日有印製DM等語,並提供2 張DM供參(前審卷第313 至31
5 頁)。本院審酌證人○○○所述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核與
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內容相符(前審卷
第265 頁),且前揭證述內容,並無違反常理或顯不可信
之處,與
上開證據亦可互相
勾稽,
堪信為真。本院綜觀原
告提供之原證5 蜂蜜熊貓起司蛋糕照片、原證6 紙製包裝
盒照片、庭呈之蛋糕等商品型錄、原證9 之客戶報價單,
參佐前揭證人○○○
證言及○○公司、○○公司函覆內容
,可認定原告在參加人於103 年9 月25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為行銷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
商品上之事實,且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33 號判決
所
肯認。
⒉至於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崇光專櫃合約書及櫃位照片、南
紡專櫃租賃契約書、南紡專櫃櫃位照片、工程合約書、櫃
位設計圖、電子郵件、外包裝紙盒及貼紙照片、安琪麗娜
提袋及照片、安琪麗娜提袋之銷貨單等等其餘證據資料,
或無日期可資勾稽,或非系爭商標圖樣、或非屬將系爭商
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或係申請廢止日後之證據
、或無所販售商品資料,均難據為有利原告之審認,併此
敘明。
四、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商
品,應認為同性質之「餅乾、乾點、麵包」商品亦有使用,
惟不及於不同性質之「蜜餞、糖果」商品:
㈠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目的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
標註冊後,應積極使用其商標,以發揮商標所具有之識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惟為免失
之過苛,如商標權人已檢送之部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
據,對於與之「同性質」的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檢送,亦可
認為有使用。所謂「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可參考被告機
關編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或服務(組群未分類至
6 碼者,以4 碼為準),6 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服務
名稱,原則上可認定為性質相同,惟在個案判斷時若認不妥
適,可再就具體商品服務之用途、功能、材料、製程或商標
權人實際經營之產銷型態及提供者等客觀事實綜合考量後認
定,若認定其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仍得認為未使用而廢止
該商品服務之註冊(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第3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見)。又按「認
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
應依社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
判斷,如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
亦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
,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可參。綜上,
本院認為判斷是否為「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應依社會一
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
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屬同性質,並非
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㈡惟應辨明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係在界定商標權之權利保
護範圍,使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維護商標權人之權益,並避免
在市場上造成混淆;而商品或服務「同性質」之判斷在適度
放寬商標權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之舉證責任,與商品或服務
「類似」在界定商標權的權利保護範圍,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在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同性質」時,不宜直接援引商品
或服務「類似」之概念,以免過度擴張商品使用之保護範圍
,而失去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促使商標權人為維權而
應積極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本旨。
㈢系爭商標使用之「蛋糕」商品與「餅乾、乾點、麵包」商品
,其商品及服務分類均為「300602」組群項下(乙證3 ),
且「餅乾、乾點、麵包」商品與「蛋糕」商品同為糕餅烘焙
業者所產製提供,於材料均為麵(米)粉、製程亦十分相近
,且在商業交易習慣上,銷售「餅乾、乾點、麵包、蛋糕」
等商品之場所亦相同或高度重疊,對同一業者而言,該等商
品彼此間隨時可透過現有材料產製,以提供予相關消費者,
所滿足相關消費者的需求亦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性質相同之商品。
㈣至於「蜜餞」商品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為「290802」組群(乙
證1 ),「糖果」商品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為「300601」組群
(如乙證2 ),與「蛋糕」商品之分類「300602」分屬不同
組群,且「蜜餞」商品係以梅、桃、杏、梨、棗、冬瓜、生
薑或果仁等為原料,用糖或蜂蜜醃漬後而加工製成之脫水果
蔬或糖漬果蔬,「糖果」以糖類為主要成份,經高溫溶糖熬
煮所製成,「蜜餞」及「糖果」商品與「蛋糕」商品相較,
於材料、製程或實際產銷型態及提供者均有差異,非屬同性
質之商品。
五、綜上,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
」商品,應認為同性質之「餅乾、乾點、麵包」商品亦有使
用,惟不及於不同性質之「蜜餞、糖果」商品,故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麵包」商品,並無「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廢止事由,而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商品,則有「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廢止事由。
陸、本判決結論:
參加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系爭商標
之註冊,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商品部分
,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麵包
」商品部分,為無理由。原處分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商品之註冊均予廢止,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尚有未洽,原告不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麵包」
商品廢止成立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以玆適法(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蛋糕」商品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蜜餞、糖果」商品廢止成立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