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韓商‧優旎首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南宮太又君(社長)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卡蘿拉貝克曼(
法律顧問)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8日經訴字第10706309270 號
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
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00號
裁
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NIVEOLA 」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
之「面霜;化粧水;乳液;皮膚美白乳霜;粉條;粉膏;敷
面霜;化粧用清潔乳液;眼睫毛用化粧品;修面霜;化粧品
;營養霜;面膜;敷眼膠;護膚品;瘦身用化粧品;皮膚保
養用化粧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
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
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0款、第
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0號「NIVEA 」、
第00000000號「NIVEA (Logo 2007 )」、第00000000號「
NIVEA (Logo 2011 )」、第00000000號「NIVEA BODY & d
esign 」、第00000000號「NIVEA (Label l970)」等5 件
商標(下合稱
據爭諸商標,如附圖二至五所示),據以提起
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以107 年4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9 月18日經訴字第
1070630927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
⒈就「觀念」而言: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IVE0LA 」係源自中世紀俄羅斯知
名探險家在亞洲大陸發現世人從所未見的夜光蝶Belciades
niveola ,因原告身為韓國美妝產業領頭羊,於西元2013年
(即民國102 年)發現突破性天然著色技術,讓稀有罕見的
夜光蝶Belciades niveola 重現於世,因此即以「NIVEOLA
」為商標名。而據爭諸商標圖樣中主要識別之外文「NIVEA
」,如商標審定書內所述為無義字,且與其指定使用之人體
清潔、美容、化粧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二者給予一般消費者印象
有很大的差異,在觀念上應不構成近似。
⒉就「讀音」而言:
系爭商標之「NIVEOLA 」讀音為「紐歐拉」,反觀據爭諸商
標之「NIVEA 」讀音為「妮維雅」,二者於連貫唱呼之際,
在聽覺上予人印象即有明顯的不同,且消費者也會因為該中
文字之識別,絕對可以分辨其發音之不同,故而在讀音上也
不構成近似。
⒊就「外觀」而言:
系爭商標圖樣係以「N 」「I 」「V 」「E 」「0 」「L 」
「A 」7 個英文字母作為基礎,再加中間「0 」字母有特殊
設計圖案化樣,極具創意及巧思,整體予人寓目明顯強烈且
足以引起使人特別注意,與據爭諸商標圖樣係以「N 」「I
」「V 」「E 」「A 」5 個英文字母作為基礎,無論呈現一
般印刷字體之「NIVEA 」、或NIVEA 字型圖案
態樣所構成,
兩造商標整體圖樣所呈現之視覺效果,構圖意匠迥然有異,
繁簡有別,相關消費者寓目第一印象足以區別,在外觀上不
構成近似。
⒋系爭商標雖係由英文字母所拼音,但既少為人知,與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商品亦無關聯性,反觀系
爭商標「NIVEOLA 」之
識別性甚高,自不可逕認據爭諸商標
強過系爭商標「NIVEOLA 」。
⒌綜上,兩造商標在外文部分或整體圖樣相較,在「識別性」
、「讀音」或「外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已有分別,
縱使同時同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時,亦不構成近似,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二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或誤認兩造商標使
用人間有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被告僅以兩造商標之外文部分認定構成近似,未真正衡
量構成混淆誤認之因素,
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510 號判決意旨,自有
違誤。
㈡又參加人在韓國及中國大陸均有主張其據爭諸商標與系爭商
標構成近似而進行異議,
惟分別經韓國特許廳及中國大陸國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做出兩造商標不近似之異議決定確
定在案(原告所提附件2 、3 ),該二案之商標
主管機關皆
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在字母構成以及讀音未構成使用
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並存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
的混淆誤認,
可證本案兩造商標之外文部分不近似,應無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可能,且該等異議案與本案相較,兩造
商標外文所用字母完全相同、註冊人相同、使用商品也都是
屬於人體用保養品,被告遽以案情有別、國情各異等語不予
採信,亦非適法。
㈢再者,
參酌原告就系爭商標產品陸續進口至臺灣市場銷售額
,於105 年度進口新臺幣(下同)5,309,674 元、106 年度
進口1,101,515 元、107 年度進口4,653,427 元、108 年度
進口696,119 元,共進口11,760,735元(附件五),可知原
告進口系爭商標商品在臺灣市場上之流通有相當規模,且自
105 年開始
迄今,系爭商標商品從未產生與據爭諸商標致使
消費者誤認混淆之情形,原告更未打著「NIVEA 」相關產業
來進行銷售,亦未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諸商標「
NIVEA 」為同一或近似,更無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企業或
關係企業,足見在市場銷售實務上,兩造商標並未致使消費
者有誤認混淆之虞。
㈣
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
前揭法
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
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
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O 」字母略經設計之外文「NIVEOLA 」所組
成,而據爭諸商標或由外文「NIVEA 」所構成,或以外文「
NIVEA 」置於藍底方形圖或圓形圖上所組成,或分別再結合
外文「BODY」、「CREME 」所組成,其中方形圖及圓形圖極
為習見,外文「BODY」、「CREME 」為指定商品相關說明文
字,不具識別性,業經
聲明不專用,是其外文「NIVEA 」應
為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起首引人注意
之多數外文字母「NIVE」及字尾「A 」字母皆相同,僅中間
字母「OL」有無之些微差異,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
,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
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面霜;化粧水;乳液;皮膚美白乳霜
;粉條;粉膏;敷面霜;化粧用清潔乳液;眼睫毛用化粧品
;修面霜;化粧品;營養霜;面膜;敷眼膠;護膚品;瘦身
用化粧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
」商品,與據爭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潤膚膏」、「
肥皂(人體用)、香水,化粧品,皮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
,防曬保養品,人體用防臭劑,人體用防汗劑」、「人體用
肥皂,香水,身體及美容保養製劑,護髮製劑,防曬劑,個
人用防臭劑,個人用防汗劑」、「護膚膏、護膚霜、護膚凝
膠、護膚乳、乳液、化粧水;香皂、洗髮劑;沐浴劑」、「
化粧品」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清潔、美容、化粧
等相關商品,其性質、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消費者相
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相同或具有關聯之處,如
標上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NIVEA 」為無義字,且與其指
定使用之人體清潔、美容、化粧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
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①本件據參加人所提據爭諸商標在我國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資
料、網際網路搜尋頁面、台灣妮維雅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
、銷售予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商品配銷通路發
票及賣場展示照片等證據資料(乙證1-3 ),可知參加人早
於西元1905年即以據爭諸商標陸續在德國本土、澳洲、阿爾
及利亞、巴哈馬、加拿大、智利、中國、古巴、印度、墨西
哥、挪威、南非等世界多國於國際分類第3 類獲准註冊,59
年起並於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參加人所提附件1 、3 ),
使用據爭諸商標之商品除由台灣妮維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進
口銷售外,部分商品並透過案外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
司配銷於全台家樂福、好市多、寶雅、康是美等賣場、零售
店等據點陳列銷售,並持續於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宣傳促銷
(參加人所提附件4 至7 ),網路上亦有為數不少據爭諸商
標之相關訊息(參加人所提附件2 ),
堪認據爭諸商標經參
加人廣泛使用行銷多年,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
②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諸原告檢送乙證1-6 附件4 之
系爭商標於韓國、日本及我國使用資料,其中部分發佈日期
為西元2016年12月17、23日及西元2017年4 月1 、25日,晚
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5 年12月1 日;而發佈日期早於系爭
商標註冊日者,其網頁資料及廣告全係日文或韓文,無其他
佐證資料得知可經由何種管道使國內消費者知悉。又原告於
訴願階段檢送之官方網站頁面,原告公司外觀建築照片、面
膜商品DM、包裝及店面陳列圖片、YouTube 影片及網站銷售
網頁、品牌商品簡介YouTube 影片、媒體報導及搜尋引擎檢
索等資料,或非商標使用事證,或為日文、韓文,或無日期
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見系爭商標使用於
指定商品之清楚畫面;另對帳單及進口報單,除105 年10月
20日進口眼霜之報單外,其餘或未見系爭商標,或日期在系
爭商標註冊日後。準此,依據原告所提資料,雖可知原告有
將系爭商標商品進口並在我國銷售之事實,然因其使用事證
有限,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商標廣泛行銷使用,而為
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是兩造商標相較,據爭諸商標係消費者
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綜上,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爭諸商標識別性較高及較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
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10 號判決、大陸
地區商標異議決定與韓國官方特許廳之異議判決資料,主張
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
云云。惟按該等案情與本案有別,且商
標法係採屬地主義,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
解與認知作為判斷標準,而各國審查基準仍有不同,使用情
形各異,均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本院108 年6 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108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17 、195 頁),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
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123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
用?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實
務一般認應以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能一
概而論,應分別探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基準
時。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
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
否應准否註冊之
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
事實審言
詞
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新
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用新法)
,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有利申請
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
,則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
,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
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5 年1 月13日提出
申請,故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
限」之規定,此亦為審定時之法律。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情事:
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
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
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
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酌因素,
彼此間具有互動
的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愈高時,則可降低對
其他因素的要求,此在一般商標、
著名商標均有其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據爭諸商標之外文「NIVEA 」為無義文字,與指定使用之商
品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識別標識
,應具相當識別性。以下
茲分論之:
⒈兩商標近似: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商標之外
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關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
。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
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
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
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
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
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
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
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
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
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
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
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
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略
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
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
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
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
是以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61年判字第292 號判決參照)。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
、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
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
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本院
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
察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 、265 號,56
年判字第277 號等判決參照),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
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
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其中「O 」字略經設計
之外文「NIVEOLA 」所構成,而據爭諸商標則或單純由外文
「NIVEA 」所構成,或以外文「NIVEA 」置於藍底方形圖或
圓形圖上所組成,或分別再結合外文「BODY」、「CREME 」
所組成,其中方形圖及圓形圖極為習見,外文「BODY」、「
CREME 」為指定商品相關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
人聲明不專用,是其外文「NIVEA 」應為據爭諸商標之主要
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起首引人注意之多數外文字母「NI
VE」及字尾「A 」字母皆相同,僅中間字母「OL」有無、「
O 」是否略經設計之些微差異,惟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
要識別部分整體文字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似度均甚高,故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兩商標均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
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高度類似:
按所謂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最
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
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明文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
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施行細則
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
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
要非受其限制。不得以
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
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
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
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
商品或服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面霜;化粧水;乳液;皮
膚美白乳霜;粉條;粉膏;敷面霜;化粧用清潔乳液;眼睫
毛用化粧品;修面霜;化粧品;營養霜;面膜;敷眼膠;護
膚品;瘦身用化粧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濕液;化粧品
組;保養品」商品,與據爭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潤
膚膏」、「肥皂(人體用)、香水,化粧品,皮膚保養品,
頭髮保養品,防曬保養品,人體用防臭劑,人體用防汗劑」
、「人體用肥皂,香水,身體及美容保養製劑,護髮製劑,
防曬劑,個人用防臭劑,個人用防汗劑」、「護膚膏、護膚
霜、護膚凝膠、護膚乳、乳液、化粧水;香皂、洗髮劑;沐
浴劑」、「化粧品」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清潔、
美容、化粧等相關商品,二商標商品、服務於內容、性質、
功能及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
商品、服務。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觀諸參加人所提據爭諸商標在台灣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資料
、網際網路搜尋頁面、台灣妮維雅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
銷售予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商品配銷通路發票
及賣場展示照片等證據資料(乙證1-3 ,異議卷第27至210
頁),可知參加人早於西元1905年即以據爭諸商標陸續在德
國本土、澳洲、阿爾及利亞、巴哈馬、加拿大、智利、中國
、古巴、印度、墨西哥、挪威、南非等世界多國於國際分類
第3 類獲准註冊,59年起並於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參加人
所提附件1 、3 ,異議卷第35至37頁背面、57至66頁背面)
,使用據爭諸商標之商品除由台灣妮維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進口銷售外,部分商品並透過案外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
公司配銷於全台家樂福、好市多、寶雅、康是美等賣場、零
售店等據點陳列銷售,並持續於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宣傳促
銷(參加人所提附件4 至7 ,異議卷第67至172 頁背面),
網路上亦有為數不少據爭諸商標之相關訊息(參加人所提附
件2 ,異議卷第38至56頁),
堪認據爭諸商標經參加人廣泛
使用行銷多年,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
⑵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諸原告檢送乙證1-6 附件4 之
系爭商標於韓國、日本及我國使用資料(異議卷第260 至26
4 頁),其中部分發佈日期為西元2016年12月17、23日及西
元2017年4 月1 、25日,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5 年12月
1 日;而發佈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者,其網頁資料及廣
告全係日文或韓文,無其他佐證資料得知可經由何種管道使
國內消費者知悉。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之官方網站頁面,
原告公司外觀建築照片、面膜商品DM、包裝及店面陳列圖片
、YouTube 影片及網站銷售網頁、品牌商品簡介YouTube 影
片、媒體報導及搜尋引擎檢索、對帳單及進口報單等資料(
訴願卷附件袋內之附件4 至6 ),或非商標使用事證,或為
日文、韓文,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或未見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清楚畫面,且其中對帳單
及進口報單,除105 年10月20日進口眼霜之報單外,其餘或
未見系爭商標,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準此,依據原
告所提資料,雖可知原告有將系爭商標商品進口並在我國銷
售之事實,然因其使用事證有限,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
爭商標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⑶綜上,兩造商標相較,據爭諸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本件兩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按是
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
素之一。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
酌兩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
尚難僅以原告
所稱無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即認系爭商標無
致混淆誤認之虞。
⒌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
之商品、服務高度類似,據爭諸商標又具有相當識別性,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商品、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又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
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
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
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
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
案,正確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
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舉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10 號判決、大陸地區及韓國官
方特許廳之相關商標異議決定資料(訴願卷附件袋內之附件
1 至3 ),或核與本案情形有別,或因國情不同,審核標準
有異,均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併
此敘明。
七、綜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准註冊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准予註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