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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韓商‧優旎首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南宮太又君(社長)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卡蘿拉貝克曼(法律顧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8日經訴字第10706309270 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00號裁 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NIVEOLA 」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 之「面霜;化粧水;乳液;皮膚美白乳霜;粉條;粉膏;敷 面霜;化粧用清潔乳液;眼睫毛用化粧品;修面霜;化粧品 ;營養霜;面膜;敷眼膠;護膚品;瘦身用化粧品;皮膚保 養用化粧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參加人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 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0款、第 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0號「NIVEA 」、 第00000000號「NIVEA (Logo 2007 )」、第00000000號「 NIVEA (Logo 2011 )」、第00000000號「NIVEA BODY & d esign 」、第00000000號「NIVEA (Label l970)」等5 件 商標(下合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二至五所示),據以提起 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用,以107 年4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9 月18日經訴字第 10706309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⒈就「觀念」而言: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IVE0LA 」係源自中世紀俄羅斯知 名探險家在亞洲大陸發現世人從所未見的夜光蝶Belciades niveola ,因原告身為韓國美妝產業領頭羊,於西元2013年 (即民國102 年)發現突破性天然著色技術,讓稀有罕見的 夜光蝶Belciades niveola 重現於世,因此即以「NIVEOLA 」為商標名。而據爭諸商標圖樣中主要識別之外文「NIVEA 」,如商標審定書內所述為無義字,且與其指定使用之人體 清潔、美容、化粧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二者給予一般消費者印象 有很大的差異,在觀念上應不構成近似。 ⒉就「讀音」而言: 系爭商標之「NIVEOLA 」讀音為「紐歐拉」,反觀據爭諸商 標之「NIVEA 」讀音為「妮維雅」,二者於連貫唱呼之際, 在聽覺上予人印象即有明顯的不同,且消費者也會因為該中 文字之識別,絕對可以分辨其發音之不同,故而在讀音上也 不構成近似。 ⒊就「外觀」而言: 系爭商標圖樣係以「N 」「I 」「V 」「E 」「0 」「L 」 「A 」7 個英文字母作為基礎,再加中間「0 」字母有特殊 設計圖案化樣,極具創意及巧思,整體予人寓目明顯強烈且 足以引起使人特別注意,與據爭諸商標圖樣係以「N 」「I 」「V 」「E 」「A 」5 個英文字母作為基礎,無論呈現一 般印刷字體之「NIVEA 」、或NIVEA 字型圖案態樣所構成, 兩造商標整體圖樣所呈現之視覺效果,構圖意匠迥然有異, 繁簡有別,相關消費者寓目第一印象足以區別,在外觀上不 構成近似。 ⒋系爭商標雖係由英文字母所拼音,但既少為人知,與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商品亦無關聯性,反觀系 爭商標「NIVEOLA 」之識別性甚高,自不可逕認據爭諸商標 強過系爭商標「NIVEOLA 」。 ⒌綜上,兩造商標在外文部分或整體圖樣相較,在「識別性」 、「讀音」或「外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已有分別, 縱使同時同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時,亦不構成近似,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二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或誤認兩造商標使 用人間有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被告僅以兩造商標之外文部分認定構成近似,未真正衡 量構成混淆誤認之因素,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510 號判決意旨,自有違誤。 ㈡又參加人在韓國及中國大陸均有主張其據爭諸商標與系爭商 標構成近似而進行異議,分別經韓國特許廳及中國大陸國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做出兩造商標不近似之異議決定確 定在案(原告所提附件2 、3 ),該二案之商標主管機關皆 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在字母構成以及讀音未構成使用 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並存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 的混淆誤認,可證本案兩造商標之外文部分不近似,應無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可能,且該等異議案與本案相較,兩造 商標外文所用字母完全相同、註冊人相同、使用商品也都是 屬於人體用保養品,被告遽以案情有別、國情各異等語不予 採信,亦非適法。 ㈢再者,參酌原告就系爭商標產品陸續進口至臺灣市場銷售額 ,於105 年度進口新臺幣(下同)5,309,674 元、106 年度 進口1,101,515 元、107 年度進口4,653,427 元、108 年度 進口696,119 元,共進口11,760,735元(附件五),可知原 告進口系爭商標商品在臺灣市場上之流通有相當規模,且自 105 年開始今,系爭商標商品從未產生與據爭諸商標致使 消費者誤認混淆之情形,原告更未打著「NIVEA 」相關產業 來進行銷售,亦未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諸商標「 NIVEA 」為同一或近似,更無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企業或 關係企業,足見在市場銷售實務上,兩造商標並未致使消費 者有誤認混淆之虞。 ㈣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 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 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 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O 」字母略經設計之外文「NIVEOLA 」所組 成,而據爭諸商標或由外文「NIVEA 」所構成,或以外文「 NIVEA 」置於藍底方形圖或圓形圖上所組成,或分別再結合 外文「BODY」、「CREME 」所組成,其中方形圖及圓形圖極 為習見,外文「BODY」、「CREME 」為指定商品相關說明文 字,不具識別性,業經聲明不專用,是其外文「NIVEA 」應 為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起首引人注意 之多數外文字母「NIVE」及字尾「A 」字母皆相同,僅中間 字母「OL」有無之些微差異,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 ,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 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面霜;化粧水;乳液;皮膚美白乳霜 ;粉條;粉膏;敷面霜;化粧用清潔乳液;眼睫毛用化粧品 ;修面霜;化粧品;營養霜;面膜;敷眼膠;護膚品;瘦身 用化粧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 」商品,與據爭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潤膚膏」、「 肥皂(人體用)、香水,化粧品,皮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 ,防曬保養品,人體用防臭劑,人體用防汗劑」、「人體用 肥皂,香水,身體及美容保養製劑,護髮製劑,防曬劑,個 人用防臭劑,個人用防汗劑」、「護膚膏、護膚霜、護膚凝 膠、護膚乳、乳液、化粧水;香皂、洗髮劑;沐浴劑」、「 化粧品」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清潔、美容、化粧 等相關商品,其性質、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消費者相 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相同或具有關聯之處,如 標上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NIVEA 」為無義字,且與其指 定使用之人體清潔、美容、化粧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 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①本件據參加人所提據爭諸商標在我國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資 料、網際網路搜尋頁面、台灣妮維雅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 、銷售予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商品配銷通路發 票及賣場展示照片等證據資料(乙證1-3 ),可知參加人早 於西元1905年即以據爭諸商標陸續在德國本土、澳洲、阿爾 及利亞、巴哈馬、加拿大、智利、中國、古巴、印度、墨西 哥、挪威、南非等世界多國於國際分類第3 類獲准註冊,59 年起並於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參加人所提附件1 、3 ), 使用據爭諸商標之商品除由台灣妮維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進 口銷售外,部分商品並透過案外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 司配銷於全台家樂福、好市多、寶雅、康是美等賣場、零售 店等據點陳列銷售,並持續於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宣傳促銷 (參加人所提附件4 至7 ),網路上亦有為數不少據爭諸商 標之相關訊息(參加人所提附件2 ),認據爭諸商標經參 加人廣泛使用行銷多年,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 ②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諸原告檢送乙證1-6 附件4 之 系爭商標於韓國、日本及我國使用資料,其中部分發佈日期 為西元2016年12月17、23日及西元2017年4 月1 、25日,晚 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5 年12月1 日;而發佈日期早於系爭 商標註冊日者,其網頁資料及廣告全係日文或韓文,無其他 佐證資料得知可經由何種管道使國內消費者知悉。又原告於 訴願階段檢送之官方網站頁面,原告公司外觀建築照片、面 膜商品DM、包裝及店面陳列圖片、YouTube 影片及網站銷售 網頁、品牌商品簡介YouTube 影片、媒體報導及搜尋引擎檢 索等資料,或非商標使用事證,或為日文、韓文,或無日期 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見系爭商標使用於 指定商品之清楚畫面;另對帳單及進口報單,除105 年10月 20日進口眼霜之報單外,其餘或未見系爭商標,或日期在系 爭商標註冊日後。準此,依據原告所提資料,雖可知原告有 將系爭商標商品進口並在我國銷售之事實,然因其使用事證 有限,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商標廣泛行銷使用,而為 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是兩造商標相較,據爭諸商標係消費者 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綜上,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爭諸商標識別性較高及較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 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10 號判決、大陸 地區商標異議決定與韓國官方特許廳之異議判決資料,主張 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按該等案情與本案有別,且商 標法係採屬地主義,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 解與認知作為判斷標準,而各國審查基準仍有不同,使用情 形各異,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本院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108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17 、195 頁),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123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 用?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實 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能一 概而論,應分別探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基準 時。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 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 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新 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用新法) ,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有利申請 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 ,則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 ,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5 年1 月13日提出 申請,故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 限」之規定,此亦為審定時之法律。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情事: 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 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 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 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酌因素,此間具有互動 的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愈高時,則可降低對 其他因素的要求,此在一般商標、著名商標均有其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據爭諸商標之外文「NIVEA 」為無義文字,與指定使用之商 品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識別標識 ,應具相當識別性。以下分論之: ⒈兩商標近似: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商標之外 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關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 。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 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 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 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 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 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 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 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 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 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 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 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略 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 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61年判字第292 號判決參照)。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 、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 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 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本院 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 察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 、265 號,56 年判字第277 號等判決參照),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 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其中「O 」字略經設計 之外文「NIVEOLA 」所構成,而據爭諸商標則或單純由外文 「NIVEA 」所構成,或以外文「NIVEA 」置於藍底方形圖或 圓形圖上所組成,或分別再結合外文「BODY」、「CREME 」 所組成,其中方形圖及圓形圖極為習見,外文「BODY」、「 CREME 」為指定商品相關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 人聲明不專用,是其外文「NIVEA 」應為據爭諸商標之主要 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起首引人注意之多數外文字母「NI VE」及字尾「A 」字母皆相同,僅中間字母「OL」有無、「 O 」是否略經設計之些微差異,惟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 要識別部分整體文字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似度均甚高,故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兩商標均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 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高度類似: 按所謂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最 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 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明文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 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施行細則 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 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要非受其限制。不得以 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 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 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 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 商品或服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面霜;化粧水;乳液;皮 膚美白乳霜;粉條;粉膏;敷面霜;化粧用清潔乳液;眼睫 毛用化粧品;修面霜;化粧品;營養霜;面膜;敷眼膠;護 膚品;瘦身用化粧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濕液;化粧品 組;保養品」商品,與據爭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潤 膚膏」、「肥皂(人體用)、香水,化粧品,皮膚保養品, 頭髮保養品,防曬保養品,人體用防臭劑,人體用防汗劑」 、「人體用肥皂,香水,身體及美容保養製劑,護髮製劑, 防曬劑,個人用防臭劑,個人用防汗劑」、「護膚膏、護膚 霜、護膚凝膠、護膚乳、乳液、化粧水;香皂、洗髮劑;沐 浴劑」、「化粧品」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清潔、 美容、化粧等相關商品,二商標商品、服務於內容、性質、 功能及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 商品、服務。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觀諸參加人所提據爭諸商標在台灣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資料 、網際網路搜尋頁面、台灣妮維雅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 銷售予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商品配銷通路發票 及賣場展示照片等證據資料(乙證1-3 ,異議卷第27至210 頁),可知參加人早於西元1905年即以據爭諸商標陸續在德 國本土、澳洲、阿爾及利亞、巴哈馬、加拿大、智利、中國 、古巴、印度、墨西哥、挪威、南非等世界多國於國際分類 第3 類獲准註冊,59年起並於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參加人 所提附件1 、3 ,異議卷第35至37頁背面、57至66頁背面) ,使用據爭諸商標之商品除由台灣妮維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進口銷售外,部分商品並透過案外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 公司配銷於全台家樂福、好市多、寶雅、康是美等賣場、零 售店等據點陳列銷售,並持續於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宣傳促 銷(參加人所提附件4 至7 ,異議卷第67至172 頁背面), 網路上亦有為數不少據爭諸商標之相關訊息(參加人所提附 件2 ,異議卷第38至56頁),堪認據爭諸商標經參加人廣泛 使用行銷多年,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 ⑵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諸原告檢送乙證1-6 附件4 之 系爭商標於韓國、日本及我國使用資料(異議卷第260 至26 4 頁),其中部分發佈日期為西元2016年12月17、23日及西 元2017年4 月1 、25日,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5 年12月 1 日;而發佈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者,其網頁資料及廣 告全係日文或韓文,無其他佐證資料得知可經由何種管道使 國內消費者知悉。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之官方網站頁面, 原告公司外觀建築照片、面膜商品DM、包裝及店面陳列圖片 、YouTube 影片及網站銷售網頁、品牌商品簡介YouTube 影 片、媒體報導及搜尋引擎檢索、對帳單及進口報單等資料( 訴願卷附件袋內之附件4 至6 ),或非商標使用事證,或為 日文、韓文,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或未見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清楚畫面,且其中對帳單 及進口報單,除105 年10月20日進口眼霜之報單外,其餘或 未見系爭商標,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準此,依據原 告所提資料,雖可知原告有將系爭商標商品進口並在我國銷 售之事實,然因其使用事證有限,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 爭商標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⑶綜上,兩造商標相較,據爭諸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本件兩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按是 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 素之一。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 酌兩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 尚難僅以原告所稱無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即認系爭商標無 致混淆誤認之虞。 ⒌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 之商品、服務高度類似,據爭諸商標又具有相當識別性,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商品、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 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 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 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 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舉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10 號判決、大陸地區及韓國官 方特許廳之相關商標異議決定資料(訴願卷附件袋內之附件 1 至3 ),或核與本案情形有別,或因國情不同,審核標準 有異,均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併 此敘明。 七、綜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准註冊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准予註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