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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呈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志強(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法籍‧菲力比 史塔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 月3日經訴字第1080630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參加人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行政訴訟 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1、167 頁),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 ,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73頁)。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以「Stark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 錢包;背包;書包;腰包;旅行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 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 ;證件皮夾;便當袋;傘;手杖;人造皮革;抱嬰兒用吊袋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0 號商標(如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情形,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同法第30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以108年1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 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 年7月3 日經訴字第1080630785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處 分關於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Starke』商標指定使用於『 傘;手杖;人造皮革;抱嬰兒用吊袋』部分商品異議成立之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 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駁回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錢包;背包;書包;腰包;旅 行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 ;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證件皮夾;便當袋」部分均 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⒈參加人並未具體證明「STARCK」、「STARCKTRIP」/ 「 S+ARCK」、「S+ARCKTRIP」之商標(如附圖3 ,下稱據 爭商標),有先行使用於行李箱、提袋、背包等商品之 事實: ⑴丙證1附件3 資料僅呈現參加人(Philippe Starck)本 人在國外之設計作品簡介,且皆是以「Philippe Starck 」全名在網路上介紹其設計之商品。 ⑵丙證1 附件4 僅有經設計後之「S+ARCK」在右上角附註 Ⓡ符號作為註冊商標證明,其餘未經設計之「STARCK」 及「STARCKTRIP」僅為廣告文字說明;又該「商品文宣 」未見發行地及發行日期;「廣告看板、設櫃照片及商 品標籤」均非在臺灣地區有實際陳列商品販售之情形; 「DELSEY」社群網站之網頁,經原告檢視其FACEBOOK平 台(官方帳號DELSEY)以及instagram 平台(官方帳號 delseyofficial),均未見於2014年10月、11月間有發 表過任何關於「S+ARCK」、「STARCKTRIP」、「S+ARCKTRIP 」商標於行李箱、提袋、背包等商品之文章,所呈資料 也未見發表年度;另原告查詢「DELSEY」官方網站,也 未見有任何有關「STARCK」商標商品的銷售資訊,故合 理懷疑丙證1附件4之「DELSEY」社群網站之網頁僅為後 製剪貼資料而已。 ⑶丙證2 附件5 為法國雜誌廣告行銷「S+ARCKTRIP」、「 STARCKTRIP」商標行李箱袋等商品資料,其為法國紙本 發行之廣告雜誌,難以證明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有在網路 通路行銷之事實,且該雜誌並未於臺灣發行銷售,一般 消費者難以輕易取得,亦非一般消費者經常閱讀之外文 。 ⑷丙證2附件6之Invoice 為私文書,除未有任何簽章亦非 經官方憑證如進出口報單等相關公文書證明,無法證明 在台灣有具體銷售之事實,且所列產品型號(Item Code )與丙證2附件5之雜誌無法勾稽。又該Invoice 有關「 STARCKTRIP」之商品數量僅39件,可知其交易數量甚為 稀少,更難以證明「STARCKTRIP」商標廣為我國消費者 所知悉。 ⑸丙證2附件7標示有「S+ARCK」之拉鍊,在未有其他商品 條碼、進扣輔助判斷下,與丙證2附件6之「STARCKTRIP 」無法相互勾稽。 ⑹以上參加人所提附件除不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亦完全 無法關聯互為勾稽,無從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105年6月2日)前已先使用未經設計或經設計之「STARCK 」、「STARCKTRIP」/ 「S+ARCK」、「S+ARCKTRIP」商 標於行李箱、提袋、背包等商品之事實。 ⑺此外,參加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告與其間究係因何關 係而知悉未經設計或經設計之據爭商標存在,自難單以 雙方為競爭同業即遽認原告知悉據爭商標,進而認定原 告意圖仿襲。  ⒉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⑴「STARCK」係外國人之姓氏,參加人並非首創使用者, 單就英文「STARCK」字樣而言,其不具先天識別性,又 系爭商標與「STARCK」是否構成近似,仍須視兩商標整 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不同為斷,尚難僅以兩商標均有英 文「S、T、A、R、K」字母,即認定構成近似;又「S+ARCK 」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英文組成,「+ 」不應直接視為 「T」,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如附圖1之德文組成,倘僅 將「S+ARCK」割裂為「S、T、A、R、K 」字母部分予以 觀察,以「S、T、A、R、K」取代之「STARCK」字樣, 自與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為原則 有違。 ⑵若以商標整體外觀比對而論,系爭商標採略為斜傾之粗 黑字,其字首為大寫其餘則為小寫,德文「Starke」字 樣之字母a 上方尚有明顯「‧‧」之符號,其發音像中 文的「ㄝ」,該兩點為變音之意思,在視覺上形成明顯 之辨識性與印象亦有強調之效果,相關消費者於觀察兩 商標時,自能因其視覺效果上強弱之別,而區辨其屬不 同之商標。而「STARCK」為參加人名字中之「史塔克」 ,系爭商標「Starke」中文意思為「實力、堅硬」之意 ,二者整體觀念差異甚迥,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性極低。 ⑶整體觀之,兩商標圖樣設計、文字組成及設計意匠均明 顯有別,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亦有顯著不同,予人寓目 印象截然有別,縱將之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之可能性不高,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機關認定未經設計 或經設計之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將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顯有不公正客觀之處。 (二)聲明(本院卷第13、173、17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 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錢包;背包;書包;腰包;旅行 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 ;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證件皮夾;便當袋」商品 異議成立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有先使用於行李箱、提袋、背包等商品 之事實:  ⒈依參加人所檢送如丙證1附件3之事證,雖有部分資料未見 發表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或參加人有將據爭 商標標示於其他設計作品之情形,惟仍可得知參加人係法 國知名設計師,設計領域涵蓋建築、家具、生活用品、交 通產品及室內設計等,並以其姓氏「STARCK 」設計成「 S+ARCK」(史塔克)商標,標示於所設計之物件,且作為 行銷目的之使用,非單純作為個人姓氏之表示;且參加人 自1980年起陸續獲得諸多設計大獎,其中為「Samsonite Europe」行李箱廠商設計之公事包,即獲得2002年IF產品 設計獎項。復由丙證2附件5之資料及附件7 標示「S+ARCK 」商標之拉鍊頭照片觀之,已知參加人為法國行李箱「 DELSEY」品牌設計以「S+ARCK」為名之行李箱及手提包, 且於商品文宣、廣告看板、設櫃照片、商品標籤或拉鍊頭 上標示有「S+ARCK」、「STARCKTRIP」或「S+ARCKTRIP」 商標,並於2015年1月至6 月間在歐亞地區賣出1,540個行 李箱。據此,堪認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105 年6月2日)前,已有先使用未經設計「STARCK 」、「 STARCKTRIP」商標及經設計「S+ARCK」、「S+ARCKTRIP」 商標於行李箱、提袋、背包等商品之事實。  ⒉原告雖稱丙證1附件4之商品文宣未見發行地及發行日期, 且經檢視「DELSEY」官網及社群網站並未見2014年10、11 月曾有發表據爭商標行李箱之相關文章等等。惟由丙證 1 附件4之「MARKETING & SALES ACTIVITIES REPORT」首頁 已可見「DELSEY BY S+ARCK 」及「JUNE 2015」等字樣, 而於各地百貨設櫃現場照片之前一頁亦標有地點及日期( 例如:POP UP STORE FRANCE Galeries Lafayette Haussmann 09/02/15-07/03/15),且整份市場與銷售活動報告及商 品文宣資料記載詳實而完整,足認據爭商標商品已於2014 年及2015年於外國各地行銷使用之事實;又依丙證1附件4 可見2014年10、11月於「DELSEY」之TWITTER、INSTAGRAM 、FACEBOOK等社群網站之網頁確有標示據爭商標商品之文 章,且部分TWITTER 網站文章於訴願審議階段均仍存在, 而DELSEY FACEBOOK 粉絲專頁在2014年11月20日亦有關於 「S+ARCKTRIP」商標行李箱等商品之貼文及照片,內容與 丙證1附件4大致相符,故難僅依原告所言目前未能得見部 分文章,遽認參加人有後製剪貼資料或未使用據爭商標之 情事。  ⒊原告復主張丙證1附件4未顯示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實際陳 列販售之情形,且丙證2附件5之報章雜誌並未於我國發行 銷售,丙證2附件6之銷售發票僅為一般私文書,並未有任 何簽章,均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商品有於我國銷售之事實等 等。然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先使用 」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在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 用以確認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並不限於在國內先使用之商標, 亦包括已在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是以,參加人所檢附如丙 證2附件6之銷售發票,縱認僅屬私文書,證據力較薄弱, 惟就參加人所檢附之其他異議附件資料綜合以觀,均已顯 示據爭商標有於外國先使用於行李箱、提袋、背包等商品 之相關事實。 (二)兩商標構成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德文「Starke」所構成,而先使 用之據爭商標,或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STARCK 」、「 STARCKTRIP」組成,或係將英文「STARCK」、「STARCKTRIP 」中之「T」字母設計成橘黃色「+」圖案後組成,其中據 爭商標「STARCKTRIP」、「S+ARCKTRIP」商標之字尾「TRIP 」,為習知「旅行」之意,識別性較低,又參加人實際使 用時復將「TRIP」以不同字體、設色或空格而與「STARCK 」作區隔,是據爭商標皆係以「STARCK」、「S+ARCK」為 其主要識別部分。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予人印象較深刻及用以唱呼辨 識之「Starke」/ 「STARCK」、「S+ARCK」,均有相同之 「s」、「t」、「a」、「r」、「k 」字母,僅有一字母 「e」與「c」之些微差異,且據爭商標「S+ARCK 」、「 S+ARCKTRIP 」之「+」即使設色為橘黃色,仍形似於系爭 商標之字母「t」,又系爭商標雖於字母「a」上方有「‥ 」之變母音符號,惟該二點符號所占圖樣比例甚小,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之注意尚難察覺,故兩商標外觀 予相關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實屬相似。復按拼音性之外文 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其讀音,且外文字詞之商標字義非我 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者,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 對,是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由德文「Starke」所組成,且 德文「Starke」中譯為「實力、堅強」之意與據爭商標有 所不同,惟衡酌英、美語係屬國人較熟知之外國語文,我 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 呼之際,尚難藉由系爭商標之字母「a 」(上方有‥」) 而辨識其非屬英文單字,進而知曉該德文單字之讀音及意 義,因此我國相關消費者仍會將系爭商標以英文「Starke 」作唸讀及理解,而與據爭商標之「STARCK」讀音雷同, 且難以於觀念上作區辨。是以兩商標整體圖樣於外觀、讀 音及觀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 (三)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錢包;背包;書包;腰包;旅行箱 ;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 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證件皮夾;便當袋」部分商 品,與據爭商標「STARCK」、「STARCKTRIP」、「S+ARCK 」、「S+ARCKTRIP」實際使用之行李箱、提袋、背包等商 品相較,皆屬提供空間盛裝物體、收納物品,以供攜帶之 容器,於性質、功能、產製者、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 通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四)又縱然原告與參加人之間並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 ,惟參加人為知名法國設計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 已先使用未經設計「STARCK」、「STARCKTRIP」及經設計 「S+ARCK」、「S+ARCKTRIP」據爭商標於行李箱、提袋、 背包等商品,並於網路媒體或報章雜誌發表據爭商標商品 之相關廣告文宣及文章,且參加人所設計之公事包更曾獲 2002年「IF產品設計獎(IF Design Award )」等相關事 實。而原告從事行李箱、提袋、背包等相關商品之產製、 零售或批發,與參加人應屬競爭同業關係,原告對於相關 商品之市場資訊及其他同業之經營訊息,應較一般人更為 熟悉且關注,不難藉由日常各項活動、報章雜誌報導或相 關網站資訊等各類管道,得知先使用於行李箱、提袋、背 包等商品之據爭商標。準此,原告以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 之外文「Starke」作為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而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巧合 ,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存 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95、175頁)。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45頁): 系爭商標就指定使用於「錢包;背包;書包;腰包;旅行箱 ;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旅 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證件皮夾;便當袋」商品,有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與解釋: ⒈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第62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5 年6月2日申請註冊,並 經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乙證2卷第7頁),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5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下簡稱商標法 )為斷。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 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規 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 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 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 除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外,並包括:㈠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 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如附圖3之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⒈本院依參加人所檢送如丙證1附件3所示其個人之維基百科 資料、個人簡介及設計商品介紹文章、ALESSI網站及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網路銷售商品頁面、2007年3月6日「在東京 看Philippe Starck 作品」網路文章、2004年8 月23日「 frostyplace老地方冰果室」網路文章、2016年11月2日「 LaVie 設計改變世界」發表之網路文章、2011年2月5日「 TENGDESIGN」介紹參加人及其設計作品之網誌文章與照片 、2002年「IF 產品設計獎(IF Design Award)」獲獎資 料,以及附件4之2015年6月「DELSEY BY S+ARCK」行銷活 動報告及銷售資料等加以勾稽,可知參加人為法國知名設 計師,設計領域涵蓋建築、家具、生活用品、交通產品及 室內設計等,並以其姓氏「STARCK」設計成「S+ARCK」( 史塔克)商標,標記於所設計之產品或物件作為行銷目的 之使用;而參加人自1980年起即陸續獲得諸多設計大獎, 其中為「Samsonite Europe」行李箱廠商設計之公事包, 並獲得2002年IF國際設計大獎;復參酌參加人所提丙證 1 附件4、丙證2附件5之商品廣告影本及附件7標示有「S+ARCK 」商標之拉鍊頭照片相互觀之,可知參加人為法國行李箱 「DELSEY」品牌,設計以「S+ARCK」為名之行李箱及手提 包,且於商品文宣、廣告看板、設櫃照片、商品標籤或拉 鍊頭上,均標示有「S+ARCK 」或「S+ARCKTRIP 」、「 STARCKTRIP」商標,並已於2015年1月至6月間在歐亞地區 售出1,540 個行李箱(乙證1卷第123頁)。基此,足認參 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5 年6月2日之前,已有 先使用經設計「S+ARCK」、「S+ARCKTRIP」或未經設計「 STARCKTRIP」之據爭商標(如附圖3 )於行李箱、提袋、 背包等商品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資料僅呈現參加人之姓名「STARCK」或廣 告文字說明等等。惟觀諸丙證1附件3之「frostyplace 老 地方冰果室」網路文章,可見參加人有以經設計之「 S+ARCK」標記作為商標使用(乙證1 卷第62至64頁),及 「TENGDESIGN 」網路介紹文章亦出現經設計「S+ARCK 」 商標之圖片(乙證1 卷第69頁);又由丙證1附件4之2015 年6月「DELSEY BY S+ARCK 」行銷活動報告及銷售資料之 「MARKETING & SALES ACTIVITIES REPORT 」首頁,可見 「S+ARCK」字樣(乙證1 卷第75頁),且依該報告所附商 品照片,可見商品標籤上載有「STARCKTRIP」或「S+ARCKTR IP by DELSEY」字樣(乙證1卷第76、87頁),另該行銷 活動報告於各地百貨設櫃現場照片前一頁亦標有販售之地 點及日期,例如:「 POP UP STORE FRANCE Galeries Lafayette Haussmann 09/02/15-07/03/15」(乙證1卷第 89頁),足認使用如附圖3據爭商標「S+ARCK 」、「 S+ARCKTRIP」或「STARCKTRIP」之商品,確有於2015年在 國外行銷之事實,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係以參加人姓氏「 STARCK」介紹其設計之商品或僅為廣告文字之說明而已。 ⒊又參諸丙證1附件4之TWITTER、INSTAGRAM、FACEBOOK等社 群網站之網頁(乙證1 卷第107至113頁),確有於2014年 10、11月出現「DELSEY BY S+ARCK」之商品文章及照片( 乙證1卷第109至110頁),且該TWITTER網站之部分文章及 照片,於本案訴願審議階段均仍存在(丁證1 卷第36至40 頁),而被告所查詢之DELSEY FACEBOOK粉絲專頁,在201 4年11月20日亦有關於「S+ARCKTRIP 」商標行李箱等商品 之貼文及照片(丁證1 卷第41頁),其內容與參加人所提 丙證1附件4大致相符,並無原告主張「DELSEY 」未於 INSTAGRAM、FACEBOOK 網路社群發表使用據爭商標商品之 文章。是以,原告所稱其檢視後未能發現部分文章,而遽 認參加人有後製剪貼資料之情事,洵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丙證1附件4「廣告看板、設櫃照片及商品標籤 」,並非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實際陳列販售之情形;丙證 2附件5之2014年及2015年刊登於「AD-Architectural Digest(Spain)」、「intramuros 」等報章雜誌並未於 我國發行銷售,一般消費者難以取得;丙證2附件6之銷售 發票即2016年3月3日臺灣鴻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EVER WIN MARKETING INTERNATIONAL CORP.)向「DELSEY 」亞 洲廠商進口「STARCKTRIP」行李箱(袋),僅為一般私文 書,並未有任何簽章,均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商品有於我國 銷售之事實;丙證2附件7標有「S+ARCK」之拉鍊,在未有 其他商品條碼輔助判斷下,與丙證2附件6之「STARCKTRIP 」無法相互勾稽等等。然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 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 冊狀態之存續而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 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在國內先使用之商 標,亦包括已在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附 前揭資料綜合勾稽以觀,已足以顯示據爭商標(如附圖 3 )有於國外先使用於行李箱、提袋、背包等商品之事實, 已如前述,並非不得以丙證2附件7標有「S+ARCK」之拉鍊 與參加人其他檢附資料相互勾稽,且縱未於我國發行銷售 ,亦不影響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是以原告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 (三)系爭商標與先使用如附圖3之據爭商標為近似:  ⒈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 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 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 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 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 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 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 係屬相輔相成。 ⒉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德文「Starke」所構成(a 字母 上方有‥,參附圖1),而先使用如附圖3之據爭商標係由 未經設計之英文「STARCKTRIP」組成,或係將英文「STARCK 」、「STARCKTRIP」中之「T」字母設計成「+」圖案後組 成「S+ARCK」或「S+ARCKTRIP」,其中據爭商標之字尾「 TRIP」,為「旅行」之意,識別性較低,是以據爭商標係 以「S+ARCK」為其主要識別部分。 ⒊又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 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 淆誤認之虞。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 ⒋比較系爭商標與如附圖3 之據爭商標,給人印象較深刻及 用以唱呼辨識之「Starke」或「STARCK」、「S+ARCK」, 均有相同之「s」、「t」、「a」、「r」、「k 」字母, 僅有一字母「e」與「c」之些微差異,且據爭商標「S+ARCK 」、「S+ARCKTRIP」之「+」即使設色為橘黃色(參附圖2 ),在一般人書寫習慣上仍形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母「t 」 ,原告稱不應將「+」視為「T」或「t 」尚屬無據,又系 爭商標雖於字母「a 」上方有「‥」之變母音符號,惟該 二點符號所占圖樣比例甚小,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 通之注意應難察覺,故兩商標外觀予相關消費者整體寓目 之印象實屬相似。又按拼音性之外文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 其讀音,且外文字詞之商標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 悉者,自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原告雖稱系爭 商標係由德文「Starke」所組成,且德文「Starke」中譯 為「實力、堅強」之意,與據爭商標之「STARCK」(史塔 克)意思有所不同,惟衡酌英、美語係屬國人較熟知之外 國語文,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 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難藉由系爭商標之字母「a 」(上 方有‥」)而辨識其非屬英文單字,進而知曉該德文單字 之讀音及意義,因此我國相關消費者仍會將系爭商標以英 文「Starke」作唸讀及理解,而與據爭商標之「STARCK」 讀音雷同,且難以於觀念上作區辨。 ⒌基此,兩商標整體圖樣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實不易區辨,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 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自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準此,原告主張原處分對系爭商標之比對有違反整體觀察 原則,且兩商標圖樣設計、文字組成及設計意匠、予人寓 目印象均截然有別,不致於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等等, 洵非可採。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先使用如附圖3 據爭商標之商 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⒈系爭商標依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錢包 ;背包;書包;腰包;旅行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 ;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 ;證件皮夾;便當袋;傘;手杖;人造皮革;抱嬰兒用吊 袋」商品(參附圖1)。 ⒉上開「錢包;背包;書包;腰包;旅行箱;購物袋;公事 包;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運動包 ;名片皮夾;證件皮夾;便當袋」部分商品,與附圖3 據 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行李箱、提袋、背包等商品相較,皆屬 提供空間盛裝物體、收納物品,以供攜帶外出之個人用品 ,於性質、功能、產製者、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通或 關聯之處,且通常來自相同之商品產製業或服務提供者,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 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關係。 (五)原告知悉先使用如附圖3 之據爭商標存在,且有仿襲意圖 :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 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 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 ,判斷申請人與先使用人間有無與「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類似之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應就具體個案,判 斷是否有客觀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 先註冊,而有本款之適用。 ⒉查參加人為法國知名設計師,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 即以其姓氏「STARCK」設計成如附圖3 之據爭商標,自19 80年起即陸續獲得諸多設計大獎,其中為「Samsonite Europe」行李箱廠商設計之公事包,並獲得2002年IF國際 設計大獎,且經網路媒體或報章雜誌發表多篇據爭商標商 品之相關廣告文宣及文章,已如前述,縱然原告與參加人 之間並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然原告乃從事行李 箱、提袋、背包等相關商品之產製、零售或批發,與參加 人屬競爭之同業關係,原告對於相關商品市場資訊及其他 同業之經營訊息,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實不難藉 由相關商品之各項活動、報章雜誌報導或相關網站資訊等 各類管道,得知先使用於行李箱、提袋、背包等商品之據 爭商標。況且,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之 103 年3月7日,即以與據爭商標極為近似之「S+ARCK'S」(如 附圖2 )圖樣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獲准,並指定使用於與 系爭商標商品相類之行李箱、皮件等商品,堪可認定原告 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應已知悉先使用如附圖3 據爭商標 之存在。 ⒊準此,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之 存在,仍以近似於據爭商標如附圖1 之外文「Starke」作 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前開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而申請註 冊,顯係出於仿襲之意圖,且未經參加人之同意,洵堪認 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如附 圖3 據爭商標之事實,原告知悉並申請近似於先使用據爭商 標圖樣之系爭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 錢包;背包;書包;腰包;旅行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 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 ;證件皮夾;便當袋」等商品,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撤銷系爭商標 於上開商品部分之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錢包;背包;書包;腰包;旅行箱;購 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旅行袋 ;運動包;名片皮夾;證件皮夾;便當袋」商品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