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愛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連添(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李澤豔
參 加 人 敏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彰(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74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
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65 頁)。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OVERLAND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8類之「名片皮夾;皮包背帶;旅行袋;化粧包;鑰匙包
;露營袋;登山袋;行李箱;購物袋;手提袋;旅行箱;手
提箱;鞋袋;皮箱;腰包;背包;錢包;皮包;皮夾;書包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8 年3 月20日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
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744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
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系爭商標之主要圖樣係方框中帶圓,四邊
圓弧且幾近於圓形、並飾以雙線條白色邊框,其與瑞士國旗
(如附圖2 所示)僅「十字圖形」相似,其餘外觀並不一致
,原告並於圖形兩旁佐以OVERLAND英文字,字體大小及所占
系爭商標之比例甚至超過系爭商標之圖樣,可使消費者一望
即知,實與一般習見之「十字圖形」或純粹的國旗標誌符號
不同。況且,不論是數學符號或醫療符號,都常見有「十字
圖形」,並非「瑞士國旗、國徽」所特有,只要整體圖樣明
顯有別,不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有「瑞士國旗、國徽」之象
徵者,皆應可為註冊商標。(二)系爭商標於106 年6 月1
日註冊公告,即已經被告核實審查認定並無相同或近似瑞士
國旗
之虞,然被告卻於異議程序採取完全相反之認定,違反
明確性原則。(三)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始訂定商標圖樣
含十字圖之審查原則,顯見被告先前於系爭商標之審查確實
存有恣意之處,又系爭商標於105 年11月30日申請、106 年
6 月1 日註冊公告,自無
上開原則之
適用。(四)他案註冊
第00000000號商標(原證5 )有紅底白十字圖像,邊框亦同
為盾牌形狀,圖樣下方加註之「Sweet 」英文字,取音更近
似於「Swiss 」,明顯與瑞士國徽相近,又他案註冊第0000
0000號(原證7 )商標、第00000000號商標(原證8 ),亦
皆有紅底白十字圖,其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方形紅底
白十字圖形更與瑞士國旗完全相同,然卻皆獲得被告審查通
過,反而撤銷系爭商標,被告審查標準明顯歧異,有違
平等
原則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一)系爭商標係由紅底白十字圖形搭配白色邊
框及外文「OVER」、「LAND」置於圖案兩側所構成,其與方
形紅底白十字之瑞士國旗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紅底白十
字圖,且系爭商標紅色底圖之四個邊角雖略呈弧型,惟其餘
邊線仍為直線,與瑞士國旗之方形外框亦極為接近,二者整
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自屬構成高度近似,原告以
近似瑞士國旗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二)被告公告「商標圖樣
含十字圖之審查原則」,於4.1.2 圖樣中,亦說明「惟個案
中,要特別注意的是,該十字圖的組合可能有相同或近似於
瑞士國旗之情形,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
用」,故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三)原告所舉原告主
張的原證5 和原證8 註冊商標,其邊框設計與系爭商標不同
,另原證7 的商標圖樣及SWISS 外文是屬於產地的說明,整
體商標圖樣不具
識別性,與系爭商標案情不同,均屬另案問
題,自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與瑞士國旗不構成近似之
論據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5 年11月30日,註冊
公告日為106 年6 月1 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8 年3 月20日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作成
前揭審定,則系
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
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同年12月15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為斷。
(二)本件審理範圍及
爭點:
1.審理範圍:
本件餐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
,被告因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敘明系爭商標註冊是否尚
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無庸再予審究(參審
定書理由三,見本院卷第29頁)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部分不受理(參審定書理由四,見本院卷第
29頁),故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撤銷註冊之處分,嗣
訴願機關
亦以該違反事由而為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此亦為當
事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
是以,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未審究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則本院僅得以被告及訴願決
定所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而為撤銷註冊處分之
適法性為判斷,
逾此範圍之
前揭異議事由,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2.上開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件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5-30 、31-35 頁),
堪認為真正。又本院於本
件商標異議事件審理範圍,僅得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之適法性。從而,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
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35 頁)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中華
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
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
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相同或近似於外國國
旗者,不得註冊之規定,自商標法19年5 月6 日制定公
布以來即有明文規定(19年商標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參
照),其後歷經47年10月24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時,改列
於第2 條第4 款,61年7 月4 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時,改
列於第37條第4 款,72年1 月26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時,
改列為第37條第1 款,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改列
為第23條第1 項第5 款,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修正公
布時,改列為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行規定),並
基於「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相
同或近似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前揭條款所為
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亦不得註冊。」
之目的(
立法理由參照),將相同或近似於經通知之外
國國徽、國璽、國家徽章者,亦不准其註冊,揆其立法
意旨係因該等內容象徵國家或國家之精神,自不宜使其
附著於商品/ 使用於服務流傳市面。
2.系爭商標係由4 個邊角略成弧形之雙線條白色邊框,內
置紅底白十字圖形,搭配墨色、未經設計外文「OVER」
、「LAND」置於圖案兩側所組成,其中紅底白色十字圖
形置於整體商標圖樣正中央位置,相較於墨色、未經設
計外文「OVER」、「LAND」,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而為
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又瑞士國旗則是以紅色方形外
框旗面,內置白色十字圖之旗幟。二者相較,均有予人
寓目印象深刻之紅底白十字圖形,雖系爭商標之紅底白
十字圖形之外框為略成弧形4 個邊角雙線條白色邊框,
惟與瑞士國旗之方形外框差異不大。再者,系爭商標於
紅底白十字圖形兩側,分別搭配有墨色、未經設計外文
「OVER」、「LAND」,惟「OVER」一詞,表達「在……
之上」、「(越)過」等意,「LAND」一詞,除表達「
土地」外,亦有「國家」之意涵,均屬國人習知之外文
,是以,系爭商標雖將外文「OVER」、「LAND」置於紅
底白色十字圖形兩側,然該字樣反而傳達系爭商標圖樣
中央類似於瑞士國旗所表彰瑞士國家之整體印象。準此
,系爭商標與瑞士國旗相較,外觀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
刻之紅底白十字圖形,且系爭商標亦傳達商品「來自於
瑞士」之觀念,在外觀及觀念上,系爭商標與瑞士國旗
間視覺感受差異性不大,傳達之觀念並無二致,二者極
相彷彿,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象徵
瑞士國家或其國家精神產生聯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
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主張之論駁:
⑴系爭商標與瑞士國旗僅「十字圖形」相似,且「OVER
」、「LAND」英文字所占系爭商標之比例超過系爭商
標圖形,足以使消費者一望即知,實與一般習見之「
十字圖形」或純粹的國旗標誌符號不同
云云(見本院
卷第171-172 頁)。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
觀察為原則,惟商標所構成之文字、圖形或記號,事
後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者常為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
即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因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消
費者對商標之整體印象,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
部分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
原則並無牴觸。查系爭商標與瑞士國旗,均有較為顯
著而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紅底白十字」圖形,外觀
高度相似,而系爭商標使用之「OVER」、「LAND」字
義,又傳達給消費者為系爭商標與瑞士國家有關之印
象,是以,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之「紅底白十字
」圖形外觀與瑞士國旗近似,又傳達商品「來自於瑞
士」之觀念,從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外觀及觀念上之
整體印象而言,將與瑞士國旗所象徵之瑞士國家或其
國家精神產生聯想,而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
用,並不以造成消費者誤認誤信或混淆誤認為要件,
故相關消費者是否曾誤認系爭商標為瑞士國旗,並不
影響其與瑞士國旗構成近似之結論。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日前,已經被告核實
審查認定並無相同或近似瑞士國旗之虞,然被告卻於
異議程序採取完全相反之認定,顯然有恣意之處,違
反明確性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查,我
國商標法採審查主義,商標註冊取得核准註冊審定後
,輔以公眾審查制,使審查結果可愈臻周全,而商標
異議制度之公眾審查規定,只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任何人即可於法定
期間內獨
立提出異議(商標法第48條參照),而本件商標異議
目的即在於撤銷違法註冊之商標,以維護商標權授予
之正確性,則被告於本件商標異議審查過程如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為違法,自得撤銷其註冊,故被告前雖核
准系爭商標註冊,嗣於異議審查程序而為撤銷註冊之
審定,並無悖於商標審查採行公眾審查以提高商標權
授予正確性之立法目的,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另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之審查人
員,以查明其審查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
惟查,商標異議制度係公眾審查制度之一種,且事後
異議程序審查亦不受先前核准註冊審定之
拘束,是被
告事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為違法,而作成異議成立撤銷
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亦符合公眾審查制度之目的。
是以,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 108 年 7 月 30 日訂定發布商標
圖樣含十字圖之審查原則,並自即日生效,而系爭商
標係於105 年11月30日申請、106 年6 月1 日准予註
冊公告,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查,
前開審查原則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
行政規則
(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參照),其並無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僅係為闡明法規之原意,
尚不得以
行政機關
先前未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反推其之前依循
相關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處分屬於違法。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可取。
⑷原告主張:註冊第00000000 號商標(原證 5 )、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原證7 )、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原證8 )均與瑞士國旗相近,被告皆准予註冊
,系爭商標卻遭認定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而撤銷,被告審查標準明顯歧異,有違平等原則
云云(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惟按,
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
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
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
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
釋意旨)。經查,原證5 所示之「sweet 及圖」商標
(見本院卷第51頁),係由盾牌形狀內置紅底白十字
之圖形搭配下方的Sweet 字樣所組成;原證7 所示之
「SWISS COS 及圖」商標(見本院卷第141 頁),係
由邊角圓滑之直式長方形框,內置由上至下分別為「
瑞士國旗」圖形、英文SWISS 、COS 等字樣排列所組
成;原證8 所示之「SWISSVAX及圖」商標(見本院卷
第143 頁),係由紅底白字之菱形圖樣,下置白色
SWISSVAX字樣,搭配橫向長方形黑底所組成。基上,
原證5 、原證8 所示二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不僅圖
形不同,所附加之字樣亦不同,且原證5 、原證8 之
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亦非單純之
紅底白十字圖形而已,尚不得比附援引;又原證7 所
示商標圖樣,雖包含瑞士國旗及意指瑞士之外文「SW
ISS 」,然尚包含有指稱化妝品(cosmetic)之「CO
S 」字樣,佐以,該商標權人為瑞士商,整體商標圖
樣與其所指定使用之「提供產自瑞士之化粧製劑之商
業資訊及促銷服務」服務相符,故該商標使用之瑞士
國旗與「SWISS 」字樣應屬產地之說明,不具識別性
。另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之答證2 所示另案註冊商
標(見異議卷證據編號乙證1 第42頁背面-48 頁背面
),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未再爭執,然該等商標圖
樣亦與系爭商標外觀差異甚大,尚不得逕為比附援引
。從而,原告所舉之前揭另案註冊商標均與本件案情
並非相當,況商標申請准否,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
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為審查,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
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處分自無違
背平等原則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
判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