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得裕盛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金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彭清波
參 加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麗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77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廢止註冊第00000000號「東亞TONYA 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9 類「防火鞋」商品部分之處分,及該部分
訴願決定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東亞TONYA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 類之「救生防護用具附求生裝備之工作服、無塵衣、電腦
用防護衣、焊接用防護衣、噴灑農藥用防護衣、抗靜電衣、
防爆衣、工業用安全帶、工業用防護手套、安全網、工業用
防X 光手套、防彈背心、工人用護膝墊、防事故和防輻射和
防火服裝、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摩托車運動用安全
防護衣、防火衣、防火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
附圖一所示) 。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106 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
冊。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3 月29日中台廢字第1060520 號
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7 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7
750 號決定駁回,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防事故和防
輻射和防火用鞋、防火鞋」廢止成立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由被告公告之「商品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個數計算原則及
例
示」可知,
是以每一個商品描述來計算個數,因此「防事故
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因功能不同,應指「防事故用鞋」、
「防輻射用鞋」及「防火用鞋」3 種不同之鞋類商品,非必
須集「防事故、防輻射、防火」3 功能於一身之鞋類商品甚
明。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訂購單、防火工作鞋及「牛皮
鋼頭安全鞋」實物(與「牛皮耐踩安全鞋」、「牛皮安全鞋
」合稱系爭安全鞋)、包裝之鞋盒、PChome Online 商店街
網路資料,可
勾稽原告於申請廢止之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系爭安全鞋上,又系爭安全鞋具有護趾、耐衝擊達30
至100 焦耳,及抗壓扁力達4.5 至15千牛頓重(相當於102.
04公斤)之特殊功能,確屬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防事故用鞋
」商品,又原告於104 、105 、107 年亦有少量客製化販售
「防火耐熱鞋」商品給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
。以上,
足證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防事故和防輻射
和防火用鞋、防火鞋」商品。
㈡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廢止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9 類之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防火鞋商品
部分之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商品屬尼斯國際分類所列之
商品名稱,由其原文可知應指兼具有防事故、防輻射及防火
功能之單一鞋款。原告所提大潤發商品訂購單、電子發票、
實物等雖可相互勾稽證明原告於本件廢止申請前3 年內有使
用該等鞋盒上之商標於系爭安全鞋上,但該安全鞋與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不同,亦不具
上下位概念關係,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該商品之論據
。
㈡有關「防火鞋」部分,勤美公司消費者證明書、統一發票仍
無法證明有實際交易,防火靴照片、網頁資料並無系爭商標
標示其上,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
於「防火鞋」之論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略以:
㈠系爭安全鞋商品除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不同外,原告使
用在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頁之商標,及出售給勤美公司
之銀色耐熱防火鞋上所使用之商標,均將系爭商標割裂為外
文TONYA 、球形設計圖而分別單獨使用,且由工業繪圖軟體
還原可知,二者之球形設計圖呈現完全不同圖樣及效果,故
不具商標使用之
同一性,無法認為有使用系爭商標。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
適用
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
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
加人於106 年10月18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見廢止卷第12頁)
,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
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
依
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
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
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同法第67條
準用之。蓋
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故商標在
本質上仍以使用為必要,
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
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
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
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
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
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
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
觀判斷標準。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
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
為,即
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
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
㈡原告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
、防火鞋」廢止成立之部分不服,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原告
於本件106 年10月18日商標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無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防火鞋
」商品之事實。經查:
⒈「防火鞋」商品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104 年2 月16日及105 年5 月20日之發貨單,其
上記載產品名稱「620 銀色防火耐熱鞋」數量各為3 、6 雙
,購買金額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00 元(未稅)、13
,800元(未稅),客戶名稱:勤美公司,與買受人為勤美公
司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名、數量、價錢相符(見本院卷第
196 至199 頁)。而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
準備程序傳喚證
人即勤美公司之總務人員○○○,證人並當庭提出108 年間
向原告採購之防火耐熱鞋實物,經本院拍照附卷,且為
兩造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87 、395 至398 頁),由上述「防
火耐熱鞋」實物可看出外包裝盒及鞋底上有東亞球形圖樣(
如附圖二所示) ,證人○○○並證稱:勤美公司以前到現在
都是向原告購買防火鞋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頁),本院再
依
上開104 年、105 年發貨單客戶簽收欄記載「勤美謝」,
而傳喚證人即勤美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其證稱:104
年及105 年發貨單上的客戶簽收欄簽名為其所簽,勤美公司
確實有在104 、105 年間向原告採購防火鞋,當時所採購之
產品與○○○庭呈法院的實物相同,在鞋盒與鞋底均有相同
的東亞球形圖樣,雖採購日期距今已有4 、5 年前,但因為
勤美公司向原告訂貨之防火鞋特殊,只有高溫業務人員使用
,鞋子價格很貴,所以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25 至
427 頁),故由
前開發貨單、發票、商品實物、證人證述相
互勾稽,
堪認原告確實有在本件申請廢止之日106 年10月18
日前3 年內,在其所產製之防火鞋上(鞋盒及鞋底) 使用附
圖二所示圖樣。
⑵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
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
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
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
是具同一性(最高
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系爭商標是由經以紅色為底色設計之球形圖內置中
文「東亞」二字及較小外文「Tonya 」上下排列所組成(如
附圖一所示),而原告實際使用態樣,在鞋盒是將東亞球形
圖樣置於鞋盒左上方,右下方置斗大且經設計之粗體Tonya
字樣,在鞋底則是將東亞球形圖樣下置「Safety Shoes」字
樣(如附圖二所示) ,雖鞋盒的東亞球形圖樣是將經緯線全
部覆蓋於球形面積,與系爭商標球形圖樣的經緯線只分布在
球形的上下半部不同,且鞋盒與鞋底均未在東亞球形圖樣下
方置較小外文「Tonya 」,然依圖樣整體觀察,系爭商標予
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應為該略經設計之東亞球形圖樣,
因為其內置有國人習見之中文字彙「東亞」,且以經設計的
球形圖樣呈現,消費者當會以之作為系爭商標主要
識別性特
徵,而足使消費者認識該東亞球形圖樣即為原告所使用之商
標,而附圖二防火鞋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亦有極為相似的東亞
球形圖,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並未變更前揭系爭商標主要識別
的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系爭商標圖樣仍不失其同一性
,可認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準此,
堪認系爭商標於本件申
請廢止之日106 年10月18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防火鞋」
商品上。
⑶參加人雖辯稱:原告實際使用態樣乃將球形設計圖與TONYA
割裂使用,且由工業繪圖軟體還原可知二者球形圖樣不同,
故不具商標同一性等語。然系爭商標是以球形圖樣作為主要
識別特徵,已如前述,又商標是否具備同一性,是以一般社
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為判斷標準,不是以工程繪圖軟體之
細微參數差異作為判斷標準,故縱使原告實際使用方式並未
在東亞球形圖樣下置較小的TONYA 字樣,或在工程繪圖軟體
還原製圖方式發現兩球形圖樣構圖方式、參數等繪圖規則不
同,但仍無礙於在社會通念之下,兩者主要識別特徵相同而
不失同一性之認定,是參加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商品部分:
⑴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商品為「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
由其文義可知乃「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為兼具3
種功能之鞋子商品,且我國商品及服務分類標準,係參照尼
斯國際分類表而來,由尼斯國際分類表所列第9 類商品之原
文「shoes for protection against accidents ,irradiat
ion and fire」(見本院卷第81頁),其譯文為「防事故和
防輻射和防火用鞋商品」,依其文義亦指具有防事故、防輻
射及防火等複合功能之鞋子商品。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
商品除「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商品外,亦有「防火
鞋」商品,可見原告於申請註冊時即可辨別「防事故和防輻
射和防火用鞋」商品係指單一商品且具有複合功能,否則原
告即屬重複申請註冊「防火鞋」商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
商標註冊的「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商品,應解釋為
「防事故用鞋」、「防輻射用鞋」及「防火用鞋」3 種不同
鞋類商品,自不足採。
⑵觀諸原告所提之證據,廢止答辯附件3 、4 之106 年9 月18
日大潤發商品訂購單(訂購號碼:13.0000000)、西元2017
年9 月1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於備註欄載有前述訂購號碼)
,及「貨號:232297;牛皮耐踩安全鞋#042R」鞋子商品實
物之吊牌及鞋盒側面之貼紙,有使用東亞球形圖;另廢止答
辯附件7 、9 之106 年10月16日大潤發商品訂購單(訂購號
碼:06.0000000)、2017年10月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於備
註欄載有前述訂購號碼),及「貨號:204672;品名:牛皮
鋼頭安全鞋#242R」、「貨號:204721;品名:牛皮安全鞋
#322R」之鞋子及鞋盒,於鞋盒上標示有略經設計之外文「
Tonya 」、左上角之「東亞」球形圖,以上可相互勾稽,證
明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用該等圖樣於「牛皮耐
踩安全鞋」、「牛皮鋼頭安全鞋」或「牛皮安全鞋」等商品
上;另由原告所提PChome Online 商店街販售資料,在商品
照片下方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且由商品介紹可知原告販售
之品名「Tonya 防穿刺安全鞋P042黑(工作鞋. 鋼頭安全鞋
. 得裕. 特品Toping .東亞Tonya . 安全工作鞋)」,此產
品於工地、電機業、玻璃煉鋼、紡織機械、化學化工、石
油化工、鋼鐵鑄造等產業廣泛採用,且產品之鋼頭為進口
歐規;鞋底則以高密度橡膠製作,可耐電壓3300V 達一分
鐘以上、可耐壓15 kN 以上,耐衝擊200 焦耳,其餘Tony
a Y 世代超寬楦安全鞋、Tonya Y 世代超寬楦防穿刺安全
鞋、Tonya 魔帶自黏式安全鞋、Tonya 中統安全鞋其特性
亦相同;另Tony a休閒運動安全鞋之產品特性為超輕玻纖
鋼頭,耐壓15kN(見本院卷第495 至504 頁),將上開產
品與消費者回覆之評價分數、訂單明細互相勾稽,確有部
分銷售紀錄屬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者(見本院卷第
507 、509 至511 、513 、514 、516 至518 、520 至52
3 頁),亦
可證明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頁上用以銷售安全鞋產
品。然而,以上所示商品均為「牛皮耐踩安全鞋」、「牛
皮鋼頭安全鞋」或「牛皮安全鞋」等商品,其雖具備鋼製
前襯(俗稱鋼頭),有保護腳趾、耐衝擊之保護功能,但
由前開商品介紹可知,無法證明該安全鞋同時具有防火、
防輻射功能,故
上揭證據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
「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商品之論據。
⑶至原告所提其他證據,部分無日期
可稽、或日期早、晚於本
件申請廢止之日前3 年、或無法勾稽出實際使用日期外(如
廢止答辯附件5 至6 、8 、10),且所有證據均顯示商品為
「安全鞋」或「防火鞋」商品,而無法證明該等商品「同時
具有防輻射」之功能,是上揭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使
用於「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商品之論據。
⑷原告雖稱:由被告公告之「商品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個數計
算原則及例示」可知,是以每一個商品描述來計算個數,因
此「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乃指「防事故用鞋」、「
防輻射用鞋」及「防火用鞋」3 種不同之鞋類商品
云云,然
被告公告之「商品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個數計算原則及例示
」,只是被告為計算註冊申請費,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個
數所為之計算原則及例示,與廢止案須使用於實際商品上無
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堪認系爭商標於本件
106 年10月18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之「防
火鞋」商品之事實,此部分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廢止成立之處分,
尚有未
洽,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防事故、
防輻射和防火用鞋」商品,並無證據證明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前3 年內有使用之事實,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適用,是原處分就上開部分為廢止成立之處分,並無
違
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