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增培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增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季瑩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26日經訴字第108063082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以「Kawasakei 」商標(下稱
系爭申請商標,詳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池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
嗣於同年2 月1 日申請減縮所指定使用商
品為「電池;電瓶;蓄電器」。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
申請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應不准
註冊,以108 年3 月25日商標
核駁第395820號
審定書為核駁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且命被告就系爭
申請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於近28年前( 80年) 即使用外文「KAWASAKI」於電池商
品,礙於當時商標法之規定,遂將之與中文「老爺」構成商
標獲准列為註冊第555115號「老爺KAWASAKI」商標,實際使
用上已大量使用外文「KAWASAKI」至今,此項事實據以核駁
商標權人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川崎公司
)於106 年2 月對原告之註冊第555115號「老爺KAWASAKI」
及第118727號「KAWASAKI及圖」申請
廢止時,即暗中委請徵
信公司之徵信報告書中獲得證實( 如訴願附件一) ,但兩件
廢止案皆已「廢止不成立」確定( 如訴願附件二、三) 在案
。
㈡外文「KAWASAKEI 」與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KAWASAKI」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
KAWASAKI INDUSTRIES , LTD 」公司的特取外文部份之外文
讀音相同,但「KAWASAKI」讀音的公司日文名稱並非據以核
駁商標專用權人公司所專有之讀音,何況據以核駁商標註冊
的專用商品「尺寸測量裝置,扁簧測試機,檢測儀器用自動
控制裝置,積體電路測試器,精密測量裝置,收音機,陸上
交通工具及軌道客貨運輸車輛用無線電通信設備,船舶無線
電通信設備,航空無線電通信設備,無線電遙測裝置,非醫
用電子束激發產生等離子裝置,人造衛星整流罩,消防監視
裝置,火災警報器」並未及於系爭申請商標之「電池;電瓶
;蓄電器」商品,縱系爭申請商標近似之「KAWASAKI」外文
在電池商品有名,亦是原告耕耘28年的結果。否則以據以核
駁商標權人的財大氣粗怎可能至107 年8 月1 日始向我國申
請「KAWASAKI」電池商標(如訴願附件五: 申請案號:0000
00000 號),更有甚者,被告更對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6 年
前向我國提出申請的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
申請案作長久的審查等待才於今天核准註冊於第9 類的「開
關,自動控制器,控制盤,電氣控制箱,電流控制器,控制
面板,壓力控制器,配電控制台,電氣控制板,電阻器,整
流器,連接器,斷路器,繼電器,變壓器,電壓調整器,電
容器,配電箱,配電盤,人形機器人,娛樂用機器人,手提
行李檢查裝置,即手提行李檢查掃瞄器、手提行李檢查感應
器」等,並不包括系爭申請商標之「電池;電瓶;蓄電器」
商品,反而對系爭商標的審查,罔顧原告已努力使用「
KAWASAKI」28年之事實,難令原告信服。
㈢據以核駁商標非
著名商標:
1.不得僅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成立較早、生產製造數量多寡,
即認定「KAWASAKI」為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
2.被告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著名程度亦曾經其他國家於商標
爭議案件所
肯認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商標是否「著
名」,仍須以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是否普遍認知為斷,不得
以他國認定為著名,即謂在我國亦為著名。
3.被告僅空言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參與國內多項公共工程
,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而我國購買有標示據以核駁商標之
電車車輛,亦不代表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有
普遍認知。另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認定據以核駁商標具著名性,亦不
拘束
本院。
㈣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近似:
系爭申請商標「Kawasakei 」與據以核駁商標「KAWASAKI」
相較,系爭申請商標字尾「k 」與「i 」之間,尚有字母「
e 」,且系爭申請商標字體較為纖細,據以核駁商標為粗體
字,二者外觀非近似,且讀音亦不相同,故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並無誤認二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㈤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1.系爭申請商標與原告28年前註冊第555115號「老爺KAWASAKI
」商標之外文「KAWASAKI」字體為近似,且28年來單獨使用
「KAWASAKI」(丁證1-3 ),以證原告之電池商標僅使用「
KAWASAKI」之事實,並在我國內銷售已久,且從未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2.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係近年來才開發蓄電設備(丁證1-9
),且未在我國銷售電池相關產品,則
難謂據以核駁商標於
「電池;電瓶;蓄電器」商品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
3.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電池,係使用商標「GIGACELL」(日文:
「ギガセル」),此觀丁證1-9 (訴願卷第75頁)自明,顯
見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亦無使用「KAWASAKI」之事實。
4.系爭商標與第555115號「老爺KAWASAKI」商標之外文「KAWA
SAKI」字體為近似,且用於「電池;電瓶;蓄電器」商品,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予系爭商標較大的保護,
而非
據以核駁商標。
三、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核駁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
「KAWASAKI」是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日商川崎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之外文讀音,該公司成立於西元1878年,其主要生產二輪
車、鐵道車輛、航空、船舶、建設、防災機械等車輛或用具
,總資產達到9779億日圓,並以「KAWASAKI」等著名商標行
銷世界各地,其生產各款機車,已經超過40餘年,其第一顆
機車引擎的設計,是從飛機引擎的發展與製造技術所衍生出
來的;KAWASAKI在機車工業上,一直不斷的努力與發展新的
科技與技術,每年在機車市場上更推出許許多多強而有力又
十分耐用的特色機種;在1996年,KAWASAKI機車更到達了第
一千萬輛的生產製造,足
堪認定「KAWASAKI」商標係廣為相
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凡此業經被告第00
00000 號核駁審定書審認在案;此外,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除
已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KAWASAKI」等商標外,據以核駁商
標之著名程度亦曾經其他國家於商標爭議案件中所肯認;在
我國,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早於58年起即陸續獲准註冊多件包
含外文「KAWASAKI」之商標,如註冊第0000000 號「
KAWASAKI HEAVY INDUSTRIES , LTD .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收音機,陸上交通工具及軌道客貨運輸車輛用無線電通
信設備,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航空無線電通信設備,無線
電遙測裝置,非醫用電子束激發產生等離子裝置,人造衛星
整流罩,消防監視裝置,火災警報器」等商品,除以中文印
製公司簡介介紹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主要從事領域及產品,據
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以來參與國內多項公共工程,國內亦曾
向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購買電車車輛,車廂內即標示
有據以核
駁商標;100 年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產製之機械、汽油引
擎、壓縮機模組等產品在卡達、俄國、新加坡、挪威等國家
皆陸續有相關展出,應
堪認定在系爭申請商標107 年7 月4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核駁「KAWASAKI」商標使用於車輛、機
械、工程建設等商品或有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
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
屬著名商標,其著名性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
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是以,綜合考量
據以核駁「KAWASAKI」商標使用
期間甚長、銷售區域廣泛、
推廣及宣傳之範圍、地域、時間皆屬密集廣泛等因素,是「
KAWASAKI」商標長期行銷宣傳確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堪予
認定為高度著名商標。
㈡二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文字「Kawasakei 」
所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KAWASAKI」商標相較,均
有相同之「KAWASAKI」字母,僅字尾「k 」與「i 」間有無
「e 」之些微差異,兩者外觀高度近似,在讀音方面亦幾無
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廣為使用,其商品與有關服務經
長期廣告行銷我國市場,已有相當之市佔率,所表彰之信譽
與
識別性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為具極高知名
度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是據以核駁商標自易較系爭申請商
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㈣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
「KAWASAKI」商標為業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
而足以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來源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其識別力極高,而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
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㈤本案衡酌據以核駁商標於車輛、機械、工程建設等商品或有
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熟知,達著名商標程度,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較系爭申請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近似程度高,復減縮後所剩餘之指定使用之「電池;電瓶;
蓄電器」商品,或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已研發成功之蓄電設
備商品性質相同或類似,或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主要生產之
車輛、機械器具等產品之重要部分或有關配件,仍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故綜合
前開存在因素加以判斷,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
之虞,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第31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核駁,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指稱其所有之註冊第555115號「老爺KAWASAKI」商標
,已於81年間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電池、蓄電池」
商品,而註冊第555115號、第0000000 號商標已使用外文「
KAWASAKI」近28年,該兩件商標廢止案皆不成立,據以核駁
商標指定商品亦未及於本案指定之「電池;電瓶;蓄電器」
商品,本案應准予註冊云云。
按著名商標的形成需要投入大
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
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有必要對
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因此各國
法律或國
際公約均對著名商標提供較一般商標更強化的保護規定,復
依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其
構成要件有四
:近似
與否、著名與否、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本款之
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是以,縱原告所舉註冊案例指定使用於電池、蓄電池等商
品,
惟其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仍屬有別。且依商標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而據以核駁商標之
著名程度已如前所述,至原告主張商標廢止不成立
一節,按
廢止成立與否係與「有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
已滿3 年」有關,係由商標權人證明有無依法維權使用,與
本款「商標是否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而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為保護著名商標權
人權利係屬二事,是難援引
廢止不成立之結果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而
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明
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
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商標之近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日商川崎公司成立於西元1896年,迄今已
有一百多年,主要從事重工業設備製造及機械製造,生產摩
托車、鐵路車輛、航空機、船舶、工程建設機械等商品,並
以該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川崎」之外文拼音「KAWASAKI」作
為商標,除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據以核駁商標並曾經葡
萄牙、大陸地區、越南、韓國、巴拉圭、歐盟等認定為著名
商標。另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早於民國58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
准註冊第37441 號「KAWASAKI」等多件商標,並積極參與我
國多項公共工程,提供各種大型機具設備,承攬製造台北捷
運電聯車廂,於車廂內即標示有據以核駁商標;而其生產各
款機車已經超過四十餘年,於西元1996年KAWASAKI機車之生
產製造達到第一千萬輛。經濟部105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
506306310 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第0000000 號核駁審定書、中
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均
已認定「KAWASAKI」商標於101 年間係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另由網路搜尋結果,據以核駁商
標權人於西元2018年4 月25日發表「2018Kawasaki忍者400
新車發表會…」,同年5 月2 日發表「…KAWASAKI NINJA40
0 媒體試駕會」等影片,可知其仍持續使用據以核駁商標,
故堪認在系爭申請商標於107 年5 月30日申請註冊時,據以
核駁之「KAWASAKI」商標使用於車輛、機械器具等商品所表
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㈢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Kawasakei 」所構成;
而據以核駁「KAWASAKI」商標由外文「KAWASAKI」所構成(
均如附圖所示)。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KAWASAKI」字
母,僅字尾「k 」與「i 」間有無「e 」之些微差異,兩者
外觀高度近似,在讀音方面亦幾無差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產生同一商標或系列商標
之聯想,應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㈣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廣為使用,其商品與有關服務經
長期廣告行銷我國市場,已有相當之市佔率,所表彰之信譽
與識別性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為具極高知名
度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是據以核駁商標自易較系爭商標為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㈤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
「KAWASAKI」商標為業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而
足以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來源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其識別力極高,而系
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
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㈥衡酌兩商標相同或近似程度極高,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
,其商標識別性強,並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
保護,且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業於西元2010年開發出電池供電
系統,並於2014年6 月9 日推出用於緊急列車運行的鐵路電
池動力系統,與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池;電瓶;
蓄電器」等商品相較,應屬類似之商品;且該等商品亦為據
以核駁商標所使用之車輛、機械器具等產品之重要零組件或
相關配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性質上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是以,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極有可能
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㈦原告雖稱以「KAWASAKI」為讀音之公司日文名稱所在多有云
云。
惟查,「KAWASAKI」非屬我國常見詞彙,亦非據以核駁
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且二商標均僅有該等文
字而無其他部分可供區辨,故仍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所
稱不可採。
㈧原告又稱前已取得第555115號、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該
商標亦含有「KAWASAKI」文字,並經其使用多年,日商川崎
公司對之申請廢止均不成立云云。惟查,商標廢止成立與否
係與「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有
關,應由商標權人證明有無依法維權使用,與商標申請註冊
「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而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而不准註冊,
乃為保護著名商標權人之權利,係屬二事,且
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仍須考量是否尚有其他不准註冊
事由,是難援引另案廢止不成立之結果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
冊之論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
用,所為核駁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准予系爭
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