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韓國商多樂可股份有限公司(DORCO CO., LTD.)
代 表 人 白鶴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新略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士祥(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110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77年12月15日以「多客DORCO 」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84類之「手動刮鬍刀、刮鬍刀刀片、手術刀」商品(
嗣刪除
「手術刀」商品,僅保留「手動刮鬍刀、刮鬍刀刀片」商品
),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451092號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並經被告2 次准予延展註冊,權
利
期間至118 年8 月15日止。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以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
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3 月29日中台廢字第10
6059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
嗣經濟部以108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1106
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
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參加人並未使用商標:
由徵信報告書可知於台北市等主要都會區的連鎖商家均未發
現使用系爭商標之任何商品,且於參加人官方網站上搜尋「
DORCO 」或「多客」相關商品亦無任何發現,又參加人廢止
答辯書自承批發給中盤商或經銷商之產品未印上參加人名稱
,顯見參加人主觀上並無使用系爭商標行銷之意圖,客觀上
消費者亦無從認識系爭商標。
㈡參加人提供之事證無法當作使用證據:
參加人所提供之使用證據或日期晚於申請廢止日,或包裝上
僅單獨存在「DORCO 」或「多客」
而非並列呈現;海運單、
請款單、銷售單、統一發票僅為廠商間交易事證,單據上名
稱只是描述而非用來促銷廣告商品,無法使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另
訴願機關逕依108 年7 月26日鉅霖日用品百貨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鉅霖公司)函覆內容作認定,而未給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
㈢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請求命被
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多客DORCO 」商標廢止成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由參加人所檢送之商品實物、照片、請款單明細、統一發票
、鉅霖公司函覆經濟部之回函等,
可證明參加人有銷售系爭
商標刮鬍刀商品予買受人「正大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
大和公司)及鉅霖公司,
堪認參加人於本件106 年11月21日
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活動頭刮鬍刀商品之
事實,而「手動刮鬍刀、刮鬍刀刀片」均為刮鬍刀相關商品
,應認為有使用,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適
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略以:
㈠參加人於76年12月成立,開始進口簡易型刮鬍刀,
迄今已32
年,參加人所提資料可證3 年內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主觀上亦有使用之意圖,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
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
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
加人於106 年11月21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見廢止卷第10頁)
,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
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
依
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
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
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同法第67條
準用之。蓋
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故商標在
本質上仍以使用為必要,
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
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
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
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
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
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
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
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
觀判斷標準。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
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
為,即
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
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
㈡系爭商標是由未經設計之較大中文「多客」及較小外文「DO
RCO 」上下排列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手動刮鬍刀、刮鬍
刀刀片」商品。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參加人於本件106 年11月21日商標權申請廢止日
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商品之事實。經
查:
⒈依參加人於廢止答辯時所檢送之證據,其中廢止答辯附件10
-2之刮鬍刀商品照片,其包裝袋上印有「進口商:新略實業
有限公司」字樣及系爭商標「多客DORCO 」標示(見廢止卷
第77頁),而廢止答辯附件11參加人開立予「鉅霖日用品百
貨有限公司」之請款單明細,「銷貨日期」記載105 年12月
25日至106 年1 月24日,「品名規格欄」記載「多客牌活動
頭刮鬍刀(藍包)」,金額為「87,570」(見廢止卷第79頁
),廢止答辯附件11-1之106 年1 月23日原告開立予「鉅霖
日用品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品名欄記
載「刮鬍刀一批」,總計欄則載有「87570 」字樣(見廢止
卷第81頁),是
上開該請款單明細及統一發票之品名、金額
均屬一致,雖有關客戶/ 買受人公司全稱有「企業」二字有
無之差異,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僅能查
得「鉅霖日用品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見廢止卷第169 頁)
,但依「鉅霖日用品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官方網站(見廢止
卷第168 頁)所示,該公司電話與廢止答辯附件11請款單明
細
所載之「鉅霖日用品百貨有限公司」電話相同,應可認前
揭請款單明細所記載之客戶與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同一
人。又為再次確認前揭廢止答辯附件11及11-1文件上所載商
品是否確為附件10-2照片所示商品,經濟部於108 年7 月18
日以經訴字第10806168730 號函詢鉅霖日用品百貨企業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函復略以: 「…所查詢的多
客牌活動刮鬍刀(藍包)是我們常年採購的產品,新略公司
DORCO 產品外包裝袋多年來都是如貴部來函附件2 外包裝圖
案,有印“多客DORCO ”字樣,經核對105 年至106 向新略
公司購買商品如貴局00000000000 號函附件新略公司請款單
,附件1 統一發票及包裝圖樣無誤」等語(見訴願卷第36頁
)。是依上開資料相互
勾稽,應可認原告確實有在本件106
年11月21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活動頭刮
鬍刀商品(即「手動刮鬍刀」商品)之事實。
⒉又商標權人提出部分具體商品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
他商品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之商
品,
可參考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組群未分類至6 碼
者,以4 碼為準),6 碼商品組群項下之商品名稱,原則上
認定為性質相同。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
堪認系
爭商標有使用於「手動刮鬍刀」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
該商品與「刮鬍刀刀片」商品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
暨相互檢
索參考資料所列0803「剃刀、刮鬍刀、指甲刀、理容用剪刀
」組群(該組群僅分類至4 碼),且均為刮鬍刀相關商品,
二者性質相同,自堪認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系爭商
標亦有使用於「刮鬍刀刀片」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雖稱:依徵信報告書及參加人官方網站資料,可證明參
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又參加人自承批發給中盤商或經銷商
的商品未印上參加人名稱而只有中盤商或經銷商名稱,可見
參加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圖,另參加人所提使用事證僅為
廠商間往來資料,消費者無從認識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自
應
予以廢止
云云。然查,原告不僅於本件廢止前三年內有出
貨刮鬍刀商品給鉅霖公司,且商品包裝袋上確實有使用「多
客」與「DORCO 」併存之系爭商標圖樣
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僅以徵信報告書或參加人官方網站資料即謂參加人未使用
系爭商標,尚嫌速斷。又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答辯書雖稱
:批發給中盤商的商品沒包裝,客戶是印自已為進口商名稱
等語(見廢止卷第55、57頁),惟參加人於
前開廢止答辯書
中已詳述系爭商標使用態樣有A 至D 四種,所謂「批發給中
盤商的商品沒包裝,由客戶在包裝上印自己名稱」乃D 態樣
,而C 態樣為批發給旅館供應商,且所供應的是有包裝的產
品等語(見廢止卷第55頁),而依參加人所提產品照片,其
上確實有印上參加人名稱及系爭商標圖樣(見廢止卷第77頁
),原告擷取參加人廢止答辯書片段內容而謂參加人無使用
系爭商標云云,自不足採。再者,依鉅霖公司官方網頁所載
,該公司是專門提供飯店、旅館業者用品的公司(見廢止卷
第168 頁),是鉅霖公司向參加人購買的活動頭刮鬍刀商品
外包裝上既然印有系爭商標圖樣,則前來飯店、旅館住宿的
消費者自然會認識到系爭商標,原告稱參加人所提證據僅為
廠商間的交易事證、消費者無法認識系爭商標云云,亦無足
取。此外,商標之維權使用除須有使用之事實外,其使用方
式亦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本院衡酌參加人於105 年12
月25日至106 年1 月24日售予鉅霖公司之系爭商標商品金額
高達87,570元,足以證明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自足以認
定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實有真實使用之事實。
㈣原告又稱:鉅霖公司回覆給經濟部的內容不明確,文中
所稱
「常年採購」不知是多久時間,且無法證明所購買的產品包
裝為何,因此
聲請傳喚鉅霖公司負責人以證明參加人出售的
刮鬍刀是否印有系爭商標圖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然經濟部108 年7 月18日發函予鉅霖公司之函文記載
「主旨:貴公司於105 至106 年間是否曾向新略實業有限公
司購買『多客牌活動頭刮鬍刀(藍包)』產品,及該刮鬍刀
外包裝袋是否有標示『多客DORCO 』字樣(如附件2 )…」
、「說明二、隨函檢附新略實業有限公司105 至106 年間開
立予貴公司之請款單明細、統一發票(附件1 )及刮鬍刀外
包裝袋影本(附件2 )供參。」(見訴願卷第29至30頁),
該函文所附的附件1 即為廢止答辯附件11之請款單明細、廢
止答辯附件11-1的106 年1 月23日統一發票,該函文所附的
附件2 即為廢止答辯附件10-2之刮鬍刀商品照片,而鉅霖公
司於108 年7 月26日函覆謂:「…所查詢的多客牌活動刮鬍
刀(藍包)是我們常年採購的產品,新略公司DORCO 產品外
包裝袋多年來都是如貴部來函附件2 外包裝圖案,有印“多
客DORCO ”字樣,經核對105 年至106 向新略公司購買商品
如貴局00000000000 號函附件新略公司請款單,附件1 統一
發票及包裝圖樣無誤」等語(見訴願第36頁),顯見鉅霖公
司已確認於105 年至106 年間向參加人購買之刮鬍刀外包裝
圖樣確實如經濟部發函所附的附件2 照片(即廢止答辯附件
10-2照片)無誤,並無原告所稱回函內容不明確之情形,故
其請求本院傳喚鉅霖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顯屬重複調查證
據,自無必要。
㈤原告末稱:訴願機關對於鉅霖公司之回函未給原告表示意見
之機會,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等語。按訴願法第67條第
3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
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本件訴願機關即經濟部依職權函
詢鉅霖公司,對於鉅霖公司之回函雖未給原告表示意見機會
即採為不利原告訴願決定之基礎,容有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
3 項規定之瑕疵,惟審酌訴願僅係
行政機關行使其自我審查
之功能,此部分之爭執於本件已為
兩造及參加人行使攻擊防
禦在案,而依廢止答辯附件10-2之刮鬍刀商品照片、廢止答
辯附件11請款單明細、廢止答辯附件11-1統一發票等資料相
互勾稽,已
足證明參加人出貨給鉅霖公司的刮鬍刀商品確實
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鉅霖公司之回函只是再加強證
明上開事實而已,對本件訴訟審理結果不生影響,為避免再
一次進行無益之訴願程序,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
本院認訴願決定此部分雖有瑕疵,惟結論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參加人所提相關事證,堪認系爭商標於本
件106 年11月21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之「
手動刮鬍刀、刮鬍刀刀片」商品之事實,自無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
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廢止系
爭商標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