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六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佩盈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       林弦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普嵐緹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柏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1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我愛媽媽」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 「童裝;牛仔服裝;T恤;內衣;泳衣;衣服;運動服;緊 身衣;韻律服;體操服;雨衣;鞋;運動鞋;圍巾;帽子; 襪子;襪套;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依職權更正商標名稱為「我媽媽及圖」 ,並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參加人於106年11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 以108年4月23日中台評字第106022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 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 部嗣以108年9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1148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 件判決結果,倘認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應予撤 銷時,將影響參加人王柏橒、普嵐緹有限公司(下稱普嵐緹 公司,而與王柏橒合稱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1至 126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並無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一)本院函查足證參加人未有對外銷售事實:   被告認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  參加人成立於100年4月18日,並自同年5月9日起,陸續經由 PCHOME商店街、臉書官方粉絲專頁行銷販售據以評定「I ma ma及圖」、「I mama」、「我愛媽媽」商標,如附圖所示( 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系列之嬰兒服商品之事實云云經 本院函查結果,無從證實參加人前於100年5月9日於PChome 公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產品,且有上架銷售之事實,足認被 告所引證據,無從證明參加人於100年5月9日起有對外銷售 之事實。 (二)製作PChome之使用頁面不需實際銷售:   就PChome之使用頁面,不需要有實際銷售,可自行製作「PC HOME商店街」銷售據以評定商標之連身嬰兒服網頁所顯現之 頁面,原告於109年5月19日之本院準備期日,當庭以蘋果筆 記型電腦操作,庭呈頁面操作流程資料7張,以此操作平台 而藉由截圖方式,可能出現100年5月9日,甚至100年5月9日 前之頁面,以此翻拍頁面作為證據。足徵被告以參加人於10 0年5月9日起,陸續經由PCHOME商店街、臉書官方粉絲專頁 行銷販售據以評定商標之嬰兒服商品,雖認有先行使用據以 評定商標之事實,然顯有疑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當庭 操作上述流程後,其當庭表示:100年5月9日網路行銷網頁 ,是否可使用原告之方式製作,審查時並不知情,需要原告 提出具體證明,始能證實參加人提出資料不具真實性等語。 是被告自認上開網頁所顯現之頁面,不具備真實性。 (三)參加人之電子郵件不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被告答辯稱被告審查時,除引用100年5月9日網路行銷網頁  外,亦審酌100年5月5日委由訴外人印刷廠轉印據以評定商 標貼紙之電子郵件檔,並參酌6月12日之據以評定商標系列 商品相關消費者網路之訂單相關銷售單據,經勾稽具體事證 ,始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認定云云。惟參加 人與訴外人之電子郵件屬私文書,縱使100年5月5日之郵件 、100年5月13日之發票為真實,其僅為參加人與訴外廠商內 部作業過程,並非參加人正式對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時點 。 (四)參加人商場留言不合於網路電商之銷售週期:   參加人PCHOME商場顧客留言最早為100年6月3日,顧客給予  評價最早是100年6月13日,參加人提供之銷貨明細,最早之 時間為100年6月12日,參加人主張上架公開銷售時間100年5 月9日,至顧客有留言,期間將近1個月,而100年6月12日始 有銷售紀錄,距被告認定參加人商品編號:M00000000之我 愛媽媽商品,前於100年5月9日已公開對外正式販售商品予 消費者,已逾過1個月,不符合一般網路電商推出商品後之 銷售週期。職是,依原告當庭操作PCHOME商店街之後台上架 日期,是可任意更動,參諸被告自認上開行銷網頁不具真實 性,足徵被告認定參加人於100年5月9日起有先行使用據以 評定商標之事實,容有錯誤。 二、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抄襲意圖: (一)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 1.原告於100年4月26日使用英文原版「I心型MA2」商標:   原告最早於100年3月27日,設計製稿我愛媽媽英文原版「IM 心型MA2」,並於100年4月23日將「I心型MA2」定稿,原告 於同年4月26日在敦南誠品之自家實體專櫃櫃位,銷售「I心 型MA2」、「I心型PA2」衣服商品,並有原告於敦南誠品100 年4月之銷售對帳單為憑,被告就上述證據資料與時間點未 否認其真實性。故可證原告於100年4月26日有先行使用「I 心型MA2」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為拓展電子商務銷售部分 ,嗣於同年5月6日母親節前夕,請原告代表人之子穿上「I 心型MA2」衣服商品,手持Happy Mother's Day標語,拍攝 一系列宣傳照。原告復於同年6月1日在臉書公布春夏新裝發 表PCHOME商店街上架販售「I寶貝宣言」,並於100年6月3日 於臉書發表設計理念。縱參加人100年5月9日先行使用據以 評定商標「I mama及圖」於PCHOME商店街上架對外販售,惟 原告先行使用英文原版「I心型MA2」商標早於參加人與被告 所認定之時間點。 2.原告中文版「我愛媽媽」商品早於參加人中文版商品: 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製稿中文版「我愛媽媽」,中文圖樣「 我愛我家系列」推出後,即刊登在101年5月號「媽咪寶貝 」雜誌廣為宣傳,並公開對外銷售。因市場對於原告之商品 反應極好,參加人於104年5月4日起於plenty臉書正式貼文 販售「我愛系列」中文商品。從時間序列以觀,原告使用英 文「I心型MA2」,早於被告認定與參加人主張「I mama及圖 」使用之時間。中文版「我愛媽媽」商標商品推出,亦早於 參加人中文版商品之推出。原告於商業經營方式,反而是受 到參加人意圖仿襲。被告認定原告意圖仿襲參加人據以評定 商標,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實屬錯誤。 (二)參加人王柏橒於刑事他案證言可證原告無仿襲意圖:   參加人王柏橒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91號  (下稱刑事他案)證言可知,參加人王柏橒無法確定,當時 原告與前代表人曹智揚明確知悉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參 諸當時已有其他I LOVE系列,原告應無刻意仿襲參加人據以 評定商標之意圖與動機。倘原告有仿襲意圖,相關設計製稿 圖稿,必在參加人先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事實後,惟原告最 早於100年3月27日製稿、4月23日定稿,均早於被告認定參 加人於100年5月9日先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是原告應無仿 襲之意圖。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為商業交易習慣之商標使用: 觀諸參加人檢送之證據,可知參加人王柏橒係於100年4月18   日設立參加人普嵐緹公司,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5年 10月5日前,即於100年5月9日標示「I mama及圖」、「我愛 媽媽」商標、「I papa及圖」、「我愛爸爸」系列商標之嬰 兒服商品,透過PCHOME商店街上架行銷,認系爭商標於10 5年10月5日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Imama及 圖」、「我愛媽媽」商標使用於衣服商品之事實。至原告舉 出光碟所載參加人經營普嵐緹公司之plenty留言板/評價/臉 書,雖主張顧客給予評價最早為100年6月13日,且據參加人 之最早銷貨明細為100年6月12日,參加人100年5月9日商品 上架時間,非屬公開銷售云云。然使用商標具有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廣告,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識 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已足證明屬商標之真實使用,是 參加人提出100年5月9日於PCHOME商店街上架銷售之網頁, 除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外,並載有參加人之外文「plenty」可 辨識商品之來源,符合一般商業廣告習慣。準此,縱無商品 成交資料,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商標使用。 二、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圖樣由中文「我」、擬人化心型圖案及中文「媽媽 」上下排列所組成;參加人據以評定先使用「I mama及圖」 /「我愛媽媽」商標或由外文「I」及線條勾勒之心型圖案及 外文「mama」上下排列組成,或由中文「我愛媽媽」所組成 。相較兩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予人寓目觀念印象均有中 文、外文相通「我愛媽媽/I love mama」,倘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系列 商品,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童裝;牛仔服裝;T恤;內衣;泳衣   ;衣服;運動服;緊身衣;韻律服;體操服;雨衣;鞋;運  動鞋;圍巾;帽子;襪子;襪套;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腰帶」商品。相較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衣服商品,兩者 均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或與服飾搭配用品,用於滿足相 關消費者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高度類似商品。 四、原告與參加人間曾具合夥經營契約與同業關係:   審酌參加人檢送之證據,堪認參加人王柏橒、原告之代表人 ○○○及訴外人○○○,前於100年3月5日簽訂古米奇智公 司(下稱古米公司)成立草約,參加人與○○○、○○○雖 於同年4月間簽署經營權轉讓協議,將前述草約之公司經營 權轉讓給○○○、○○○後退出經營,惟可認定原告與參加 人間前有合夥經營契約及同業關係。 五、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證其無仿襲意圖: 原告雖主張其早於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嬰兒服商品前 ,是其使用系爭商標之英文原版圖樣,足證並無仿襲意圖云 云。惟原告所舉之相關證據,該等資料之日期,縱早於參加 人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上架「PCHOME商店街」網站之日期10 0年5月9日,因該等資料屬內部文件,商品展示照片或銷售 單據,係原告自行製作、拍攝之私文書,在無其他具公信力 之證據,可確認日期真實性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有商標之 使用情形。再者,原告檢送「致富密碼」節目專訪及TVBS新 聞報導之光碟資料,雖可見系爭商標,惟未標示日期。而其 他證據資料,標示日期晚於100年5月9日,均難作為原告早 已使用系爭商標或英文原版圖樣,而無仿襲據以評定商標意 圖之依據。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就本案提 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 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 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 7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71 至172、239至240、283至284頁)。而參加人於歷次準備程 序期日與109年6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此有行 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4、231至232、245至248 、295至298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自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分別於準備程 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理由未到庭。準此,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99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55至168頁之109年2月2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5年10月5日以「我愛媽媽」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童 裝;牛仔服裝;T恤;內衣;泳衣;衣服;運動服;緊身衣 ;韻律服;體操服;雨衣;鞋;運動鞋;圍巾;帽子;襪子 ;襪套;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依職權更正商標名稱為「我媽媽及圖」,並 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參加人嗣於106年11月15日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案經被告審查,而於108年4月23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 8年9月10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張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言之:1.參加人有無先使用據以評定 商標之事實?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是否近似?3. 兩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4.原告是否因契約、地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  告有無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要件有四: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 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 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 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原告主張參加人並無先 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兩商標不成立相似,原告亦不知 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自無意圖仿襲等語。被告抗辯稱據以 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事實,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兩商 標成立高度近似,指定同一或類似服務,原告意圖仿襲而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等語。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 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評定事由,應撤銷 系爭商標註冊。 (一)據以評定商標無先使用之事實: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前於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  11月1日施行,其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 使用之商標,而加以抄襲,倘持之註冊者,有違商業交易秩 序,應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故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 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或投機者,利 用特定關係,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 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 故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有權利救濟 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第1012號行 政判決)。原告主張其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較參加人先 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等語。被告抗辯稱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 定商標,原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準 此,本院自應審酌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先於原 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用先使用主義:   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 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 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本款對於 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應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 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 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 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不論是否為著名 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 均有本款之適用。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為何,法條為例 示規定,除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 他關係。所謂其他關係,係指商標權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 地緣或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進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 冊而言;或者雖無業務往來,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間 ,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均 屬其他關係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6號 、103年度判字第710號行政判決)。準此,被告或參加人應 證明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始適用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反之,原告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 實存在時,自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2.參加人未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⑴參加人檢送其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如後:①參加人公 司基本資料(見評定卷第23頁);②100年5月5日參加人委 託廠商印製據以評定「I mama及圖」商標轉印貼紙之電子郵 件及發票影本(見評定卷第24頁);③「PCHOME商店街」銷 售據以評定「I mama及圖」系列商標之連身嬰兒服網頁,有 標示上架日期部分,標示「2011/5/9」,其餘未標示日期( 見評定卷第26至29頁);④100年6月間參加人銷售據以評定 商標商品交易及訂單明細(見評定卷第30至32頁)。經被告 審酌參加人檢送之上揭事證,雖認參加人成立於100年4月18 日,並自同年5月9日起,陸續經由PCHOME商店街、臉書官方 粉絲專頁行銷販售據以評定商標系列之嬰兒服商品之事實, 然原告否認參加人自100年5月9日起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是 本院自應審究參加人檢送之事證,是否可證明參加人先使用 據以評定商標。 ⑵就被告雖引用100年5月9日之參加人對外使用之PChome頁面 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前於109年2月24 日發函網路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參加人是否於100年5 月9日已公開對外正式販售商品予相關消費者(見本院卷第 173頁)。然網路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回函,實無從 證實參加人前於100年5月9日於PChome公開使用據以評定商 標產品,並有上架銷售之事實。準此,足認被告所援引之銷 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網頁,是否可證明參加人於2011年5月9 日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有對外銷售商品之事實,容有疑義( 見評定卷第26至27頁)。 ⑶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其當庭以蘋果筆記 型電腦操作,並當場庭呈頁面操作流程資料7張(見本院卷 第251、259至272頁)。以此操作平台藉由截圖方式,除可 出現100年5月9日之日期頁面,亦可顯示100年5月9日前之日 期頁面。況被告於原告當庭操作上述平台流程後,當庭表示 :參加人之100年5月9日網路行銷網頁,是否可使用原告方 式製作,被告於本件商標評定審查時並不知有此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頁)。職是,可徵參加人雖提出其於100年5 月9日起,陸續經由PCHOME商店街、臉書官方粉絲專頁行銷 販售據以評定商標系列之嬰兒服商品等翻拍頁面,然PChome 之使用頁面,不需有實際銷售始可製作與顯現真實日期。因 網路頁面日期可藉由操作平台於事後加以更改,是頁面日期 具有不確性,自不得作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 ⑷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商標評定審查時,除引用100年5月9日 網路行銷網頁外,亦參酌100年5月5日委由印刷廠轉印據以 評定商標貼紙之電子郵件檔,且審酌6月12日之據以評定商 標系列商品消費者網路訂單相關銷售單據,經勾稽事證後, 始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云云。惟參加人與印刷 廠之電子郵件屬私文書性質。且參加人與印刷廠間之100年5 月5號郵件、100年5月13日發票,縱為真實者,僅係參加人 與印刷廠內部作業過程,並非參加人正式對外使用據以評定 商標之期間(見評定卷第24至25頁)。準此,原告當庭操作 PCHOME商店街後台之上架日期,可證網頁日期具有可任意更 動之事實,參諸被告未實質審查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網頁之真 實性,益徵被告認定參加人於100年5月9日起有先行使用據 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實容有疑義。 3.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 ⑴原告主張其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時間,先於參加人使用據以評 定商標期間,並提出證據說明如後:①原告於100年3月27日 便設計製稿「我愛媽媽」英文原版「I心型MA2」(見本院卷 第43至44、183至186頁);②原告於100年4月23日將「I心 型MA2」定稿(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③同年4月26日原 告於其敦南誠品實體專櫃櫃位銷售「I心型MA2」、「I心型 PA2」衣服商品(見本院卷第47至50、189至192頁);④原 告於敦南誠品100年4月之銷售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被告就上揭證據資料與期間,均未否認其真實性。職是 ,本院勾稽上述證據,足證原告於100年4月26日有先行使用 「I心型MA2」商標之事實。 ⑵原告為拓展電子商務銷售,前於100年5月6日母親節前夕, 委請原告代表人之子穿上「I心型MA2」衣服商品,手持Happ y Mother's Day標語,拍攝一系列宣傳照,此有該等宣傳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0、193至210頁)。原告嗣於101年4 月17日製稿中文版「我愛媽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中文圖樣「我愛我家系列」推出後,旋即上刊101年5月號 「媽咪寶貝」雜誌廣為宣傳,並公開對外銷售(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參諸原告於100年6月1日於臉書公布春夏新 裝發表PCHOME商店街上架販售「I寶貝宣言」,嗣於100年6 月3日於臉書發表設計理念(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準此 ,益徵原告於100年4月26日有先行使用「I心型MA2」商標之 事實。 ⑶參諸參加人於104年5月4日始於plenty臉書正式貼文販售「 我愛系列」中文商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相較原告 於100年4月26日使用英文「I心型MA2」,早於被告認定與參 加人主張據以評定「I mama及圖」商標使用於100年5月9日 ,可知原告中文版「我愛媽媽」商標商品推出,早於參加人 中文版商品之推出。系爭商標與中文版「我愛媽媽」商標、 「愛媽媽」英文原版「I心型MA2」,自外觀、讀音及觀念項 目以觀,成立高度近似商標圖樣。職是,足認原告使用系爭 商標早於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二)兩商標圖樣成立高度近似性: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職是,   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  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商標: ⑴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 近似,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由中文「我」、擬人 化心型圖案及中文「媽媽」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評定 「 I mama及圖」、「我愛媽媽」商標,或由外文「I」及線條 勾勒之心型圖案及英文「mama」上下排列組成,或由中文   「我愛媽媽」所組成,兩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予人寓目  觀念印象,均有中、英文相通「我愛媽媽」、「I love mam a」,且該等英文相當簡易,依我國平均教育程度,自得輕 易辨認其為「我愛媽媽」,兩者字型外觀相近。 ⑵商標之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商標 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 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為判斷商 標所用之文字,包括中文、外文之讀音在內。系爭商標「我 愛媽媽」字樣,均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英文「我愛媽媽」 、「I love mama」讀音相仿。 ⑶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者。系爭商標之中文「我愛媽媽」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 英文「我愛媽媽」、「I love mama」,兩者均為對母親之 愛涵義。 ⑷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就外觀、觀念及讀音項 目,均有高度之相似性,倘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時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消費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  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 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 。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被 告抗辯稱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成立高度類似性等語。職是,本 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 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童裝;牛仔服裝;T恤;內衣;泳衣   ;衣服;運動服;緊身衣;韻律服;體操服;雨衣;鞋;運  動鞋;圍巾;帽子;襪子;襪套;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腰帶」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衣服商品相較,兩 商標均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或與服飾搭配用品,用於滿 足相關消費者等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準此,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四)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時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1.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機者,利  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 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 故賦與原商標權人得以制止商標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5號行政判決)。先使用人應 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 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等事實。原告主張其未因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等語。被告 抗辯稱原告與參加人前共同經營古米公司,知悉據以評定商 標存在云云。準此,本院應審酌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業務,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 在?原告有無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4)。 2.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業務往來與同業競爭關係: 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範意旨,係基於民法之誠實 信用原則、防止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 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以避免申請人剽竊仿襲他人 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先使用人自應就申請人於後商標申 請註冊時,因與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 註冊商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使用人應提出客觀證據證 明後商標申請註冊時之事實狀態,而非申請註冊後之事實狀 態,本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申請人是否知悉他人先 使用之商標,進而襲以註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224號、第447號行政判決)。知悉之範圍包含直接接觸 與間接接觸之知悉,除直接知悉外,依據社會通常情況,應 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見聞者,亦屬知悉之範圍。被 告或參加人對於原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所謂 直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自參加人處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與先使用事實;所謂間接證據之舉證,係指競爭同業得自市 場之平常途徑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之事實,即 滿足接觸之舉證。 ⑵本院審酌參加人檢送證據如後:①乙證1-3證13號古米公司 成立草約(見評定卷第43頁);②乙證1-5證14號經營權轉 讓協議書(見評定卷第78頁)。勾稽上揭事證,可認參加人 王柏橒與原告之代表人○○○、訴外人○○○等人,前於10 0年3月5日簽訂古米公司成立草約,參加人與○○○、○○ ○嗣於同年4月間簽署經營權轉讓協議,將古米公司經營權 轉讓予○○○、○○○,參加人退出經營。職是,原告與參 加人間前曾具合夥經營契約,而現為同業關係。 3.原告未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⑴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 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 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原告主張其無意圖仿襲 據以評定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對參加人之商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及認識,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 原告有無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⑵兩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   商標依識別性之強弱,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 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越強之 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 ,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 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 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而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 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 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查「我媽媽及圖 」、「我愛媽媽」或「I love mama」文字或心型,如附圖 所示,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童裝服飾類之商標使 用時,而與商品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服務本身, 其具有與其他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性。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均為隨意性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 ⑶參加人王柏橒於刑事他案10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陳稱:本人 不確定100年間與原告短暫合作期間,有無提到英文版我愛 媽媽系列,且在本人與原告合作期間,本人是發想者兼設計 者,合作期間大部分均為本人設計,有無在古米公司電腦中 留下本人英文版我愛系列手稿,因電腦為本人之手提電腦, 如同剛剛曹智揚所表示,英文之I LOVE系列非常普遍,有I LOVE TAIWAN、I LOVE NEW YORK等語(見刑事他案卷第161 頁)。準此,參加人王柏橒無法確定當時原告與其前代表人 曹智揚,是否已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且加上當時已 有其他I LOVE系列,使用社會大眾所熟悉「I LOVE」文字或 心型圖型,指定於童裝服飾類之商品,其為業者習用之促銷 方法。衡諸交易市場之常情,原告主觀應無仿襲據以評定商 標之意圖與動機。 ⑷倘原告有仿襲意圖,相關設計製稿圖稿,應在參加人先行使 用據以評定商標事實後,而原告最早於100年3月27日製稿、 4月23日定稿,已如前述,均早於被告所認定參加人先行使 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日期100年5月9日。職是,益徵原告應無 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兩   商標有高度近似性、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原  告與參加人間同業競爭關係。然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且未 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準此,原處分所為系爭 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於法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違誤。職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