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瓊玉(董事)
送達代收人 林錦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115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委
任徐景源先生為訴訟代理人,
惟其不具律師資格,亦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1 至4 款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規定,故應視為原告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41 頁)。
按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
證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5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以「春雨一番」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0類「冬粉、粉絲」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春雨一番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其後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出
異議。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
00號「春雨」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
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
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適用,以108
年4 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以108 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11560 號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
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
如認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
法律上
利益將受有損害,故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
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春雨一番」四個中文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
商標係「春雨」由兩個中文字所組成,是就二商標整體觀之
,其文字構成、組合,迥不相同,予人印象相去甚遠,外觀
可立即分辨,一目瞭然,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春雨」商標不具商標之
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粉絲、粉皮、米粉、麵條、水餃
、速食麵、速食冬粉、通心粉」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冬粉」,又稱粉絲條。參加人以業界使用已久之名稱申請
商標,並無識別性,自無加以保護之理。然觀諸參加人提出
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及檢測報告,其
所謂「著名」與系爭商標毫不相干,因春雨乃業界慣用之名
稱,參加人剽竊春雨之所謂知名度,根本其立足點有問題,
遑論商標之效力。
㈢系爭商標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外觀及含意均屬有別,系
爭商標之中文「春雨」乃業界長年實際之使用,春雨又名冬
粉,冬粉又稱春雨,兩者並用多年(西元1000年
迄今),早
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
據以異議「春雨」商標之申請註冊,應依職權撤銷,方屬合
理,參加人自失其異議之主張基礎,參加人之主張純屬無據
,絲毫
不足採信。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雖
有「春雨」;惟其近似程度僅二分之一,並未過半,且消費
者認為「春雨」即冬粉之別稱,因此「春雨」與「春雨一番
」,消費者即易分辨,根本不會有誤認之情事。
㈣綜上,衡量兩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應先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強弱程度,「春雨」為「冬
粉」之含意,早已被業界使用,更為一般消費者普遍之認知
,弱勢商標即無排他性,因此參加人依此主張近似,即已不
妥,更無
前揭法條之適用。
二、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玆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及「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春雨一番」,與據以異議商標「春雨」相較,
二者皆有相同之起首中文「春雨」,雖前者另於其後連接中
文「一番」,然該等字詞有「一次、一回、一種」等意,僅
係前述名詞「春雨」之修飾語,
是以二者中文整體之外觀、
觀念及讀音均極為相近,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
於外觀及觀念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冬粉、粉絲」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粉絲、冬粉、粉條、米粉、麵條、水餃、速食
麵、速食冬粉、通心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冬粉、粉絲或
麵條、速食麵(冬粉)等商品,其原材料、功能、用途相同
或相近,於產製者、銷售管道、消費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且能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春雨」,依其字義有「春天的雨」之
意,原告固檢附資料(參乙證1-4 附件1-4 及乙證1-6 附件
5-6 )並主張以「春雨」作為日文漢字,有「冬粉」之意,
且「春雨」早已為業界普遍使用
云云,然前述資料或所使用
之文字為日文
而非國人習知之中文,或無日期可稽,尚難遽
認「春雨」一詞已成為業界慣用之名稱,從而參加人以中文
「春雨」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粉絲、冬粉、
粉條等商品,消費者仍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況查歷來國內外廠商以中文「春雨」作為商標一部分,指定
使用於相同之第30類商品取得商標註冊者,泰半皆為參加人
所有,此有被告查詢商標布林檢索資料
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
卷第93-94 頁),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參加人所檢送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
態樣,99年、103
年至105 年8 月間實際銷售據以異議商標細粉(冬粉)等商
品之發票等證據資料(乙證1-5 申證11、12),可知據以異
議商標細粉(冬粉)等商品於前述
期間有持續銷售使用之事
實,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於細粉(冬粉)等商品,為相
關消費者熟悉。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
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一節,足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衡酌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復為
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
,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春雨一番」與據以異議商標「春雨」均為單純文
字商標,以中文「春雨」為主要識別部分,已構成高度近似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冬粉、粉絲商品,予人同系列
商標商品之印象,況且在冬粉、粉絲商品中,僅有系爭商標
與參加人註冊之系列商標包含有相同中文「春雨」,系爭商
標之註冊
顯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春雨
」二字既非台灣消費者對「粉絲」之泛稱,應具有相當識別
性,身為同業之原告
竟以高度近似之「春雨一番」作為商標
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冬粉、粉絲商品,實
難謂出自善意
,則綜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
度、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申請出自惡意等
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情事,系爭商標自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
用,乃原告之主張確不足採信,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自屬適法,應予維持。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之
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
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春雨一番」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
中文「春雨」所組成,二商標皆有相同之起首中文「春雨」
,雖系爭商標於其後連接中文「一番」,然該等字詞有「一
次、一回、一種」等意,僅係前述名詞「春雨」之修飾語,
是以二者中文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為相近,如標示
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高之商標
。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冬粉、粉絲」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粉絲、冬粉、粉條、米粉、麵條、水餃、速食
麵、速食冬粉、通心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冬粉、粉絲或
麵條、速食麵(冬粉)等商品,其原材料、功能、用途相同
或相近,於產製者、銷售管道、消費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且能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春雨」,依其字義有「春天的雨
」之意,且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品質、功用或其他
特性無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
相當之識別性。原告雖主張「春雨」為「粉絲」或「冬粉」
之日文翻譯(乙證1-4 附件1-4 及乙證1-6 附件5-6 ,見原
處分卷第44-59 頁、第76-80 頁),早已為業界普遍使用,
不具識別性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
上開資料或所使用之文
字為日文而非國人習知之中文,或無日期可稽,尚難遽認「
春雨」一詞在我國已成為業界慣用之名稱,又台灣消費者一
向稱呼口感滑順、類似細麵條狀之食物為「粉絲」或「冬粉
」,並非稱為「春雨」,故「春雨」並非我國消費者對粉絲
之通用名稱。又原告提出證據3 之台灣日本關係協會書函亦
說明:「經查日文『春雨はるさめ』,除了作食品類粉絲之
解釋外,亦可作『春天下的雨』解釋」(見本院卷第49頁)
。又查我國以中文「春雨」作為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第
30類之「粉絲、冬粉」商品獲准註冊者,僅有參加人及原告
,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註冊「春雨坊」(註
冊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龍口春雨
」(註冊第00000000號)等商標,此有商標布林檢索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3-94 頁),足見將「粉絲、冬粉」
稱為「春雨」並非業界通用之名稱,應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
相當識別性,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參加人所檢送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99年、103
年至105 年8 月間實際銷售據以異議商標粉絲(冬粉)商品
之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電子檔、列印紙本等
資料(乙證1-5 申證11、12,見原處分卷第68頁光碟及本院
卷第161-633 頁),可知參加人於上開期間確有長期持續銷
售據以異議商標之粉絲商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粉絲
、冬粉等商品,已在市場上行銷相當期間,應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行銷使用情形,則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故應認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較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具相
當識別性,並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因素綜合判
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註
冊,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