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東億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貴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麗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馮國昌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
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
其參加,且上述規定
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東亞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
之「延長線;電源線組;電鍋線;電線」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
定之
適用,以107年8月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8年1 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14150號決
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
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
人有
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