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東億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貴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麗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141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07年8月9日(107)智商40
052字第10780439410號商標異議
審定及經濟部經訴字第1070
6314150 號
訴願決定,均應予
撤銷」(本院卷一第15頁),
其後當庭更正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
第257頁、卷二第137頁),原告係為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104年5月22日以「東亞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
之「延長線;電源線組;電鍋線;電線」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
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
(二)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本文規定的適用,而以107年8月9日中台異字第GO0
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
8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14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
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使用「東亞」兩字作為電線、延長線等商品表徵30多
年,已廣為人知:
1.原告從80年代初期即開始以「東亞」表彰自家產品(甲證
1、2、5、6、8、9、15),此亦可從證人朱博民之證詞得
知(本院卷二第23頁),且被告之前也承認原告從20多年
前就使用「東亞」二字販售延長線,與系爭商標並存於不
同市場(甲證10)。
2.原告於延長線領域要屬獨占鰲頭,且業績不遜於參加人(
甲證8 ),參加人並不生產電線或延長線,只做燈泡(甲
證22),其自98年之後才逐漸有知名度,而於延長線領域
中,「東亞」即是原告的代名詞。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
1.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⑴原告自異議階段時起即主張「東亞屬通用文字」、「參加
人是使用『東亞』加其他文字圖樣的結合式」、「本院10
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有對『系爭處分所持近似理由
』加以駁回」等事實,且被告及參加人均未爭執,故本院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甲證11)已認定,無論有
無「粗黑體且占圖樣大部份之東亞二字」特徵,均和系爭
商標不近似。
⑵原處分雖持兩商標間都有「粗黑體且占圖樣大部份之東亞
二字」,認定兩商標屬近似。然此
業已被本院104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1 號判決所不採,且參加人亦承認只要系爭商
標沒有地球圖,即不近似。又依家樂福105年10月5日函文
(甲證23)亦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
⑶被告承認只要字體、字形、排列均有差異,就是圖樣不同
,參加人亦承認只要字體、字型、圖樣或文字排列不同,
即屬不近似商標。
⑷「東亞」二字係屬低
識別性之文字,共有102 種使用「東
亞」為商標,無法以系爭商標有「東亞」二字作為撤銷或
駁回商標之基礎。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類似:
⑴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判決曾闡明只要材質、功能
不同,即是屬於不類似之商品。而被告在
答辯書也承認,
燈泡和延長線間,在功能以及材質上均不相同(本院卷一
第92頁)。
⑵燈泡與延長線屬不同用途:
以延長線而言,其並無「發光」用途,也不可能在暗室中
用延長線來代替燈泡,更不會有人在燈泡毀損時,就用延
長線替代照明功能,依此
可徵燈泡和延長線間,技術不同
,不能互通,要屬不同用途的獨立商品,完全不可能相互
替代。
⑶準此,
參照本院所揭示的「功能、用途不同,就不是類似
商品」原則,在被告已經承認燈泡和延長線功能不同,且
彼此間的用途也無法相通情形下,
可證兩商標所指定之商
品,並非類似商品。
⑷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認定燈泡與延長線不類似,且依市
場調查及業界證明文件(甲證54)、產業界(甲證26)亦
認定參加人為第9 類產業與作為第10類產業之延長線不同
。
⑸商品銷售時是否放於同區域與是否為類似商品並無關聯,
況依賣場實景照片(甲證39至42),量販業者或五金行亦
沒有將燈泡與延長線一起放置。
3.本件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情形:
⑴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之存在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實則
,從新聞報導(甲證3 )可證,本件要無造成消費者混淆
之情形。
⑵既然認為參加人知名,而參加人也強調其未曾跨足延長線
生產領域,則消費者如何會將「消費者知道中國公司未涉
足」的延長線產品,誤會成為「參加人的商品」?
(三)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說明理由之規定,有應撤銷
之情形:
1.原處分就「有無商標近似」未加調查,也未給予原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
2.原處分對於「商品類似」判斷標準,並無法律依據,為何
「相輔相成」得作為判斷「商品類似」之標準,未見原處
分說明理由,因法律並未規定「相輔相成」屬於商品類似
與否的標準,本件事實如何該當「相輔相成」標準,原處
分均未加說明而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
3.原處分就「有無混淆」要件,未敘明理由。蓋原處分就「
消費者如何在『參加人絕對不生產電線』前提下,把原告
產品誤認為參加人商品」一事未加說明。又被告不否認「
參加人不銷售電線、延長線」、「被告同意原告延展商標
兩次」、「原告使用東亞二字達20多年未曾遭異議」、「
含有東亞二字之商標共達102 種」等事實,則為何會導出
消費者會混淆之結論,原處分也未加說明。且依被告之審
查基準,只要「兩者並存多年」、「異議人並無多角化經
營」等節存在,自無可能有混淆誤認的情形,則依被告審
查基準,自應導出「無混淆誤認」結論;但被告為何否定
審查基準的認定,未見於原處分說明,均有不備理由之違
法。
4.原處分就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為何不
可採,亦未說明理由。因系爭商標所使用圖樣,在本院10
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中出現,且由本院認定無近似
,則該判決和本件到底有哪些事實不相同,未見原爭處分
說明或舉證。
(四)另原處分未就參加人於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㈢之附件證據
(丙證11),即系爭商標商品於特力屋及愛買線上購物網
陳列之情形,讓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
疵。
(五)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57 頁、卷
二第13、137頁)。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東亞」及略經設計之外文「TY」左右
排列所組成(附圖1),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中(附圖2至11
),據爭商標係由中文「東亞」置於一地球圖形內組成、
或由中文「東亞」及其上方字體較小之三個小黑點圖形與
外文「Lighting World」組成、或由太陽設計圖形及中文
「東亞」上下排列組成、或由黑色橢圓中置略經設計之反
白外文「TOA 」及其下方之中文「東亞」組成、或由中文
「東亞照明」構成、或由中文「東亞」及略經設計之中文
「風情」左右排列構成、或由中文「東亞綠能」構成相比
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中文「東亞」為其主要
識別部分,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
貫唱呼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延長線;電源線組;電鍋線;電線
」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吹風機、電扇、吊扇」、「
燈泡、安全燈、檯燈、燈架、吊燈、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
具」等商品相較,因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大都為照明
設備及家電產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源延長線、
電線產品則為照明設備、家電產品與其他電器機械器具連
接電源之產品,二者間具有相輔相成作用,且二者相關商
品在一般電器行、五金行、量販店常置於同一區域販售,
消費者亦有重疊,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如標示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品。
(三)據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之中文「東亞」固有本身意涵,然非據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直接明顯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
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又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已較為
相關消費者熟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1.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所生產之燈泡、日光燈及其
他照明器具等商品,早自42年即取得註冊商標,其後以「
東亞」為圖樣之主軸,結合不同之文字、圖形設計,陸續
取得註冊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經銷商遍及全省
各地,並自2009年起
迄2015年獲獎無數(丙證8、附件4)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堪認於系爭商標105年2月16
日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於我國行銷使用多年。
2.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商品型錄、銷售事證、統
一發票及商品照片等,或未見有系爭商標,或與商標之使
用無涉,或其行銷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是依現有證
據資料綜合以觀,
堪認據爭商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據
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
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
混淆誤認
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
用。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89、259 頁、卷二第15
、137頁)。
四、參加人之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1.據爭商標中「東亞」二字固有其本身意涵,然對消費者而
言,「東亞」並非直接明顯說明參加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
文字,已足使消費者對「東亞」標識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二
者結合並產生識別性。故內含「東亞」二字之據爭商標群
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所指示之商品來源,並得與他人之
商品加以區辨,實際上應具備先天識別性之地位。
2.縱認據爭商標係參加人對「東亞加上其他文字、圖樣」結
合式之行銷行為而生
後天識別性,
惟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東亞」,且於字體上均有
特別粗體之設計感,「東亞」本即為兩商標給予消費者記
憶與唱呼商標名稱之最深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因
兩商標之字形外觀、文字讀音與表達觀念幾近完全相同,
實極易誤認兩者標示均有「東亞」二字之商標所依附商品
為同一來源。
(二)系爭商標使用於相類似之商品:
1.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對象多為「電池」與「電燈泡」等
商品,而原告則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為照明設備、家電產品
與其他各類型電器機械產品連接電源之「電源延長線」,
二者材質及直觀功能上或難認類似,惟除原告
自承「電源
延長線」與參加人將據爭商標使用於「電池」產品,在現
今各大賣場均有同時販售之情狀而為相類似外,「電燈泡
」係須透過電線傳輸電流進而再將電能轉換成其他型態能
量之產品,電線或延長線即於其中扮演輸送電流予各類型
需電產品之角色,「燈泡」所接收、使用之電能實際上
乃
透過電線或延長線之傳輸所致,足見「燈泡」本身之電能
仍存有透過「延長線」等相類似產品傳送電流之必要,於
社會通念上可認兩者均與電源之傳遞、使用、轉換息息相
關,且於一般3C產品賣場、電器行、五金行、量販店等多
會同時出售此二產品(甲證43),於市場交易兩者應屬類
似商品。
2.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間具有相輔相成之功能性,且在銷售
上亦係消費者可能並同選購而具有連結性之商品,如兩商
標得以併存,必因銷售管道與消費族群重疊,導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或極有可能誤認該商品為參加人所提供,
或誤認該商品之提供者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進而對來源及其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
(三)據爭商標已具有高度識別性,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足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1.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早已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且於原告提出系爭商標申請之
前,參加人實已透過「東亞」二字之各類結合式商標,以
「東亞」行銷指定使用商品並取得廣為週知之市場地位,
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於此類相關產品中對該二字之品牌名
稱產生熟識與普遍認知。
2.原告針對系爭商標所呈現之使用時點,與其自稱已有長期
使用事實不符,原告不論係於家樂福之文宣,或是特力屋
及愛買之網站商品銷售資訊,產品均僅冠以「東亞」二字
,
而非「東亞TY」(甲證53),且於家樂福線上購物網上
以「東亞」二字搜尋相關商品,原告與參加人附有商標之
產品皆同時羅列其中,系爭商標商品外觀上中文「東亞」
之字體更明顯大於其他圖樣或英文字之組成部分(丙證10
之附件10,丙證11之附件13),可見連家樂福、特力屋及
愛買皆已產生混淆誤認,更何況是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僅施以普通之注意,要難認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已與據爭商標之使用做出顯著區別,仍存致消費者
對此頁面上之產品直接聯想到參加人之東亞照明系列商品
,或雖不相同但應與參加人有關聯之來源之錯誤認知,足
認已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主觀上乃惡意使用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相類似商品:
1.於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商標
廢止另案(丙證4),
被廢止人蘇永安為原告之董事,其註冊第552033號商標「
東亞及圖」(如附圖12,下稱附圖12商標),因自行變換
或加附記使用商標,經參加人申請廢止程序中,原告又提
出本件系爭商標以規避相關審查,顯屬惡意。
2.又蘇永安曾因侵害據爭商標,違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
決確定(丙證3 ),而系爭商標為經蘇永安將其取得之註
冊商標割裂後,於其所產製之電源延長線產品外包裝,惡
意攀附參加人著名之據爭商標群,企圖混淆消費者並破壞
市場秩序,顯屬惡意。
3.據爭商標中,最早的「東亞」商標已於41年12月1 日即獲
得註冊,且於80年以前申請註冊並經核准使用「東亞」系
列商標高達8 個之多,爾後陸續提出數個同樣系列之商標
申請,亦經被告核准使用延續至今,並廣為消費者所熟知
。反觀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104年5月22日,而
前開提及
之附圖12商標雖係於80年7月29日提出申請(參異議卷第2
1 頁),惟除原告未曾提出其有單純以附圖12商標使用於
指定商品之任何證據,且該商標亦早已經被告廢止使用,
何來原告所指「東亞」二字經營電源延長線品牌市場持續
20年至今?尤有甚者,原告過去使用「東亞」二字均係透
過自行變換、割裂、重組註冊商標之個別元素後,形成全
新、侵害參加人商標權之另一商標,均遭本院數個判決認
定有造成參加人商標使用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4.
是以,原告希冀搭載參加人之商譽獲利,以不公平方式或
不正利用他人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同類商品或服務,除
有導致據爭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
致減損商標之價值,更有因利用據爭商標信譽,使用於同
類或相類似之商品,使參加人之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之可
能,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商標乃主觀上之善意使用,實屬無
稽。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5、137
頁)。
五、本件
爭點(本院卷一第263頁):
(一)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說明理由規定或其
他行政程序上瑕疵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現行商標法(105 年12月15日施行)第50條規定:「異議
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
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的申請日為
104年5月22日,註冊公告日為105年2月16日,參加人於同
年4月1日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07 年8月9日撤銷系爭商標
之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應依系爭商標
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下稱100年
商標法)之規定。
2.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
,不在此限。」
3.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4.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
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
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1.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為高度近似:
⑴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
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
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
,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
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
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
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
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
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
參照)。
⑵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 )係由中文「東亞」及略經設計之
外文「TY」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東亞」字體較大,「
TY」字體較小,對我國民眾而言,「東亞」為熟悉的母語
,故消費者對於此一設計圖與中、外文並列組合的商標,
中文「東亞」部分為消費者於交易時會施加注意並用以識
別唱呼的部分。
⑶據爭商標:
①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71 號、第160024號、第227372號「
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2、附圖4、附圖5 ),均係由
中文「東亞」置於一地球圖形內組成。
②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6371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3
)係由「東亞」二粗體字組成。
③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1501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
6 ),係由中文「東亞」及略經設計之中文「風情」左
右排列組成。
④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83757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
7),係由黑色橢圓中置有略經設計之反白外文「TOA」
及其下方之中文「東亞」組成。
⑤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8750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
8 ),係由中文「東亞」及其上方太陽設計圖形所組成
。
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48965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
9 ),係由中文「東亞」及其上方字體較小之三個小黑
點圖形與外文「Lighting World」組成。
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19672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
10),係由中文「東亞照明」構成。
⑧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
圖11),係由中文「東亞綠能」構成。
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比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
之中文「東亞」,且因「東亞」二字易於唱呼,屬消費者
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因此,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東亞」屬低識別性的通用文字,原
告、參加人都是使用「東亞」加其他文字或圖樣的結合式
,參加人承認只要字體、字型、圖樣或文字排列不同,即
屬不近似商標等等。固然系爭商標圖樣除「東亞」外,尚
有經設計略小的「TY」兩字,而據爭商標(附圖 2、4、5
)亦有地球圖形;據爭商標(附圖 6、10、11)亦有連結
「風情」、「照明」、「綠能」等文字;據爭商標(附圖
7、8、9)亦有設計外文或圖形「TOA」、「太陽設計圖」
、「Lighting World」。惟如前所述,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及近似程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加以觀察,而商標雖以整
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
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
顯著部分即為主要部分,「東亞」二字為我國國人慣用的
文字,消費者於見有中文的商標,多會唱呼中文,縱使系
爭商標或據爭商標有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亦無損其為商
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且「東亞」雖有其原意,然業經參加
人多年努力行銷推廣於指定商品而取得相當之識別性(詳
後述之3.),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⑹至原告以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證11
),主張其附加「東億」、「TY」、「7Y」等字,兩者不
近似乙節(本院卷一第229 頁),然該段文字敘述僅在比
較該案商標權人蘇永安註冊之「TY東億」、「7Y東亞」商
標(本院卷一第237 頁),與該案據爭商標(如附圖2、9
)之不同之處,但因該案被告蘇永安將之割裂重新組合,
成為與據爭商標相似圖樣,並非認定
上開「TY東億」、「
7Y東亞」商標與據爭商標即不近似;況該案商標與本件系
爭商標之圖樣並不相同,尚難
比附援引,自不得作為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依據。
⑺另依原告提出之家樂福公司105年10月5日函文(甲證23)
,並無表示任何有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之內容(本
院卷二第99頁),原告以該公司回覆「未曾聽聞消費者反
應參加人有生產延長線」等文字,即遽為推論並作為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之證據,顯無可取。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使用目的上必
要依存之類似關係: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
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
因素為審酌。
⑵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依智慧財產
局編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示,
固分屬不同類別組群之商品,惟
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暨
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所編訂之
參考資料,並非認定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唯一依據。商
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仍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加以判斷。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延長線、電鍋線、電線」等商品,
而據爭商標(如附圖2-11)則分別指定使用於「燈泡」、
「吹風機、電扇、吊扇」、「吹風機、電扇、冷氣機、冷
風機、熱風機、乾燥機」、「燈泡、安全燈、檯燈、燈架
、吊燈、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具」、「日光燈、燈泡、緊
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檯燈、吸頂燈、吊燈」等商品。
是以,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大都為照明設備、家電
用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產品則為
照明設備、家電用品與其他電器用具連接電源之必要附屬
用品。換言之,大部分電燈類或家電產品均須透過電線或
電池傳輸電流使用,電線或延長線即於其中扮演著輸送電
流予各類型需電產品之必要角色,而電燈類或家電產品所
接收、使用之電能,傳統上大都是透過電線或延長線傳輸
所致,於使用目的上,要讓電燈或家電用品發揮其功能,
必須透過電線傳輸電流之搭配,如欠缺電線傳輸電能即無
法發揮或達成其功能上之使用目的,可認兩者均與電源之
傳遞、使用、轉換息息相關。且在一般日常生活中,「電
線或延長線」、「電燈泡」等商品,均會在一般電料行、
五金行販賣,業經證人朱博民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1頁
),一般量販店亦將上開商品常置於同一區域販售,此有
原告提出之家樂福DM傳單(甲證53)
可稽,足認消費者亦
有重疊,是上開商品彼此間應存有高度之必要依存關係,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則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品。
⑷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及產業類別,認定燈泡與
延長線不類似,產業界亦認定參加人為第9 類產業與作為
第10類產業之延長線不同,且一為傳輸電力之線材產品,
一為燈泡或電器產品,在功能、材質、用途上均不相同,
而商品銷售時是否放於同區域與是否為類似商品並無關聯
等等。然
上揭「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
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所編訂之參考資料,並非認定商
品類似與否之唯一依據;縱使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其材質、功能固有所不同,惟電線或電源延長線乃為一般
家庭為連接照明設備或家電產品所必備,二者間具有使用
目的上必要之依存關係,已如前述。又參酌商標主要目的
在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
相區別,故一般大型賣場、電器行、五金行、量販店經營
之商品固然多元化,但該等銷售場所為便於消費者購買,
通常將相關連之商品擺在同一區域,故若標示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
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⑸至原告提出市場調查及業界證明文件(甲證54),欲證明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並不類似。然查,該市場
調查僅係針對「燈泡」、「延長線」兩項產品,並未就參
加人其他「家電用品」所為問卷調查,已難作為商品不類
似之證明;況因該調查之主體、調查方式、問卷內容之設
計、問卷之對象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
之正確性,原告前揭市場調查問卷之內容,係由其單方片
面設計,訪查地點並未遍及各地之消費者,其結果不具公
信力,尚難作為二商品非屬類似之有利論據。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
⑴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所生產之燈泡、日光燈及其
他照明器具、家電用品等,最早自42年即取得註冊商標(
燈泡類),其後於58年至100 年間以「東亞」為圖樣主軸
,結合不同之文字、圖形設計,陸續取得註冊商標(如附
圖2-11),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經銷商遍及全省各地
,2009年榮獲讀者文摘台灣區照明產品信譽品牌金獎,20
10年至2014年連續獲「台灣地區大型企業排名TOP 5000」
排名,2015年獲選「台灣居家用品理想品牌(照明設備類
)第三名」(丙證8、附件4),是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
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堪認
於系爭商標104年5月22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
人於我國行銷使用多年,而具有高度識別性。
⑵原告主張從80年代初期即開始使用「東亞」表彰延長線產
品,「東亞」是原告的代名詞,並提出電線照片、聲明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為證(甲證1、2、5、6、7、8
、9 、15)。然觀諸上開電線照片並無日期(本院卷一第
55、57、185、187、189、195頁);又其所標示之標誌除
了「東亞」二字外,尚有含地球圖設計「TY」圖樣(本院
卷一第187、189、193 頁),並非與系爭商標之圖樣(附
圖1 )相同,且觀諸該地球圖設計「TY」圖樣乃係原告自
行變換之商標(原註冊第552033號商標,甲證37),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判決廢止註冊確定;另原
告提出之賣場廣告、型錄影本(甲證43、47),並無日期
或商標可稽;又原告提出之延長線外包吊卡(甲證58),
雖有見系爭商標,然該吊卡之製造年份為西元2016、2017
年,難認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所生產;至原告提出之
公證書、電子郵件通知資料(甲證59至61),自公證書下
載之家樂福購物網頁,固見系爭商標之延長線廣告頁面,
然僅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105年2月16日數日而已,其
餘行銷事證則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期。據此,尚難認系
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其識別性較低,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故據爭商標之申請及註冊既均早於系爭商標
,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
識別性較高之據爭商標較大的保護。
4.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係從產製電燈泡起家,目前雖尚未產製電線或延長
線產品,但其從58年至100 年間陸續以「東亞」為圖樣主
軸,結合不同之文字、圖形設計,從「照明」領域一直擴
展到「家電」、太陽能等「綠能」產品,並取得註冊商標
(如附圖4-11);及從參加人公司網頁(甲證30),均可
知參加人已多角化經營據爭商標,而不僅限於照明系列產
品領域。
5.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
⑴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商標廢止另案中(丙證4),
參加人以原告董事蘇永安就其註冊第552033號商標「東亞
及圖」(如附圖12),因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商標,而
申請廢止程序,並由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判決認定構成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廢止事由。該案中原告於參加
人提起訴願
期間,即於104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
之註冊,經核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 )與該案商標圖樣(
附圖12),文字均相同,僅有微小差異,即把「東亞」上
方的外文「TY」,縮小改列「東亞」二字右側。
⑵又參酌原告董事蘇永安曾因侵害據爭商標之商標權,違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丙證3)。該案中參加
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原因,乃係因媒體刊載使用「東亞」標
誌之延長線,經行政院消保處抽查結果恐過熱起火(甲證
31、丙證8之附件7),損及參加人聲譽,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核閱無誤。則與附圖12商標圖樣幾乎沒有差異的
系爭商標,又再經原告申請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相類似
之產品上,難認無混淆消費者之企圖,顯非善意。
6.基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所指定商
品間存有必要依存之類似關係,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均早
於系爭商標,且具相當識別性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據爭商標已多角化經營,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等
因素綜合判斷,縱然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發生,然因系爭
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
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說明理由之規定:
1.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之「說明理由義務」。
2.被告之原處分並未違反說明理由之規定:
⑴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以及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等節,業已於原
處分之商標異議審定書理由欄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
近似之程度」、之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分別
予以說明理由(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而判斷兩商
品是否為類似商品,依前所述,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之情形考量,並非依被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
索參考資料
而定。倘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
商品,則原處分執此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延長線」
、「電源線」等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照明設備」、「
家電產品」與其他電器機械器具連接電源之產品,具有相
輔相成之作用,已具體說明其判斷之標準及理由,並無原
告所主張原處分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
⑵原處分就據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給予較大的
保護範圍,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情事,已於理由欄之㈢至㈣及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本
院卷一第39至41頁),並無原告主張未敘明理由之情形。
⑶又原處分為何不採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之判決認
定,亦已於理由欄敘明理由(本院卷一第41頁),並無
原告所指未敘明理由之情形。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其他行政程序上瑕疵之情形:
1.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依同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程序上瑕疵因而補正。
2.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參加人於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㈢之附
件證據(丙證11之附件13、14),即系爭商標商品於特力
屋及愛買線上購物網陳列之情形,讓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
會,有程序上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等等。然上開補
充理由書之內容及證據之附件14,與參加人先前所提之理
由及證據大致相同(丙證11之附件14,同丙證9之附件7)
,亦與原告所提大賣場之實景照片並無差異(丙證11之附
件13,同甲證39至42),則被告依商標法第49條第3 項後
段之規定,本得不通知原告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況
於訴願階段,亦經原告具狀表示意見(乙證1卷第333至33
7頁),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
重新
審查後仍認原處分合法妥當(乙證1 卷第405至407頁)而
予補正,並不影響原告之程序保障,故原告仍執前詞爭執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云云,並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因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亦未經據爭商標之商
標所有人即參加人同意申請。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
冊案所為之撤銷處分,即屬合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
的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