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20號
原 告 鉅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思渝(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亦
有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以「iSofa 愛沙發」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0類之家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7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
1060004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1 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053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
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