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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 原   告 汩宇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匯智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貞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14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0 號「H 、H Herb & Health 及圖」商 標申請案為准許註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H 、H Herb & Health 及圖」商標(聲明不就「 Herb & Health 」主張商標權,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H.H先生」商 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明顯不同: 據以核駁商標其文字本身僅係對某人的稱呼,與系爭申請商 標包含花草葉圈圖之整體圖樣有別,予人印象截然不同,相 關消費者自可輕易加以分辨,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況經 原告檢索之資料可知,已有不同廠商以「H 、H 」作為商標 文字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獲准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故 被告僅擷取字母部分,謂二商標皆以「H 、H 」為主要識別 來源,即率斷二者構成近似,明顯與「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原 則」不符,要難謂允洽。 (二)系爭申請商標經實際使用及宣傳,足使消費者辨知商品來源 : 系爭申請商標已實際使用於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亦有FACE BOOK專屬網頁,並由購物網站為銷售,且有諸多部落客撰文 推薦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則基於網路資訊流通快速,相關消 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必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無與他人商品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據以核駁商標「H.H 先生」係以知名 插畫家廖華弘本名的羅馬拼音所創作,呈現之實質意義與系 爭申請商標有別,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亦不相同,尤其兩商 標外觀、讀音均有明顯區別,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整 體圖樣更無構成近似之可言,故系爭申請商標顯無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為此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0 號「H 、H Herb&Health 及圖」商標申請案為准許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暨其近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一長方形內置「H 、H 」及下方「Herb& Health」外文,暨草葉接續環繞之圖形所組成;其中外文「 Herb & Health 」為描述相關特性之說明性文字,相關消費 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而外文「H 、H 」之字體較大, 占整體圖樣比例約半,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實際交易時用以 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H 、H 」。據以核駁商標則 由未經設計之外文「H.H 」及中文「先生」左右並列所組成 ,且中文「先生」屬常見字詞,識別性較低,是主要識別部 分為外文「H.H 」。故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 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H 、H 」/「H.H 」,極為近似, 讀音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尚不易區辨,是 兩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 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不含藥個人衛 生用清潔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化粧品; 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化粧 品、……人體用清潔劑群組,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 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據以 核駁商標之外文「H 、H 」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連 ,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以「H 、H Herb & Health 及圖」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故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指 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及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 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申請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三)原告所舉另案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有別: 原告指出註冊第00000000號「H&H」商標與第00000000 號「 Hair & Health」商標、第00000000號「HH」商標與000000 00號「H City Happy and Health 設計圖」商標兩兩併存, 及據以核駁商標於他類與含「H&H 」之商標併存一節,經查 另案註冊商標或以完整文字凸顯首字設計、或以「H City」 下層再以「H 」強調之,或外文「H.H 」與「H&H 」不同, 其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二者圖形仍屬有別,所舉案例其圖形與 系爭申請商標不盡相同,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 之論據。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4日以「H、H Herb & Health及圖」商標(聲明不就「Herb & Health 」主張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彩粧品、臉部肌膚保養品、 身體肌膚保養品、護膚品、防曬劑、人體用除臭劑、防汗臭 劑、洗髮精、潤髮精、頭髮乾洗劑、髮根營養液、染髮劑、 頭髮造型劑、髮蠟、人體用清潔劑、個人清潔或除臭用沖洗 劑、個人清潔或除臭用陰道清洗液、人體用肥皂、不含藥個 人衛生用清潔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 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H.H 先生」商標相 較,構成高度近似及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應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應不准註冊,而以107 年8 月17日商標核駁第390921號審定 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經濟部108 年 1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14120 號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 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前揭理由主 張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 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 不應准予註冊。 (二)經查系爭申請註冊之「H 、H Herb & Health 及圖」商標係 由橫向長方形內置較大之外文「H 、H 」,占整體圖樣比例 約半,而H 字母中間橫豎部分則設計以樹葉替代,2 個H 字 母中間有飄落之樹葉,下方有字體較小且左右飾有「─」線 條之外文「Herb & Health 」,再以草葉接續環繞狀似桂冠 之圖形,包圍該橫向長方形映襯於後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 標則以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H.H 」及中文「先生」並列所 組成,二者雖均有以「HH」為首之外文,惟予人之寓目印象 仍有中英文字併用之文字商標及全英文字母之文字加圖形商 標之不同,則具有一般知識水準及生活經驗之消費者,應可 輕易區分兩商標外觀之不同。 (三)雖被告辯稱系爭申請商標均有以「HH」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外 文,構成高度近似及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應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兩商標已有如上所述可辨識之處, 且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彩粧品、臉部肌膚 保養品、身體肌膚保養品、護膚品、防曬劑、人體用除臭劑 、防汗臭劑、洗髮精、潤髮精、頭髮乾洗劑、髮根營養液、 染髮劑、頭髮造型劑、髮蠟、人體用清潔劑、個人清潔或除 臭用沖洗劑、個人清潔或除臭用陰道清洗液、人體用肥皂、 不含藥個人衛生用清潔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 「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料;茶浴包 ;空氣芳香劑」商品相較,仍有肌膚保養品、防汗臭劑、個 人清潔或除臭用陰道清洗液、不含藥個人衛生用清潔劑等差 別,故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之原料、用途、功能等 仍有一定程度之差異,且從原告所提銷售商品實物照片、 107 、108 年營業額合計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銷售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203 至281 頁),系爭申請 商標業已實際使用於人體用清潔劑、個人清潔或除臭用沖洗 劑、個人清潔或除臭用陰道清洗液、人體用肥皂、不含藥個 人衛生用清潔劑等商品,且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2 月累積 銷售額已達新臺幣82,711,664元;又系爭申請商標亦有FACE BOOK專屬網頁提供相關商品訊息;且以「Herb & Health 及 HH」為關鍵字於google瀏覽器搜尋所得之結果,均為原告系 爭申請商標之資訊(見本院卷第49至53、62至63頁)。再者 ,亦有網路部落客撰文推薦系爭申請商標商品(見本院卷第 54至61、64至107 頁),故原告所舉事證已足證明相關消費 者對系爭申請商標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無與據以核駁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間相較,並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所為「不 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 未及糾正,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申 請案之註冊,除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外,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86 頁),故原 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亦屬有 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