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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原   告 常瑞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揚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常瑞貿易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 28日、102 年8 月27日以「托凱」及「皇室托凱」商標(下 合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葡萄酒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皆自103 年4 月16日至 113 年4 月15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分別對 其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以107 年6 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 號、107 年6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 書認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而 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以108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10930 號、108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8063015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