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32號
原 告 常瑞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揚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
緣原告常瑞貿易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
28日、102 年8 月27日以「托凱」及「皇室托凱」商標(下
合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葡萄酒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
期間皆自103 年4 月16日至
113 年4 月15日)。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分別對
其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以107 年6 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 號、107 年6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
商標評定
書認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而
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
濟部以108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10930 號、108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8063015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