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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原   告 常瑞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揚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孫重銘 參 加 人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黃國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1093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8日、102 年8 月 27日以「托凱」及「皇室托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 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如附圖一所 示)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如附圖二所示 ),商標權期間皆自103 年4 月16日至113 年4 月15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9 款規定,分別對其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為 系爭商標1 、2 之註冊均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分別以107 年6 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 107 年6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號商標評定書,作成 系爭商標1 、2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系爭商標1 、 2 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之情 事,已無庸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 108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10930 號、第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托凱」及「皇室托凱」係原告於91年間初次進口 匈牙利「Tokaj 」地區最有名之「Royal Tokaji Boraszati Zrt 」(下稱「Royal Tokaji」酒廠)所生產貴腐葡萄酒時 ,特意排除既有之翻譯名稱,且經相當時間之研討及運用智 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 有含義,故屬具有高度先天識別性之「獨創性標識」。原告 將「Royal Tokaji」酒廠之公司名稱譯為「托凱」或「皇室 托凱」,並以「托凱」、「皇室托凱」為商標,用於官方網 站、商品背標、行銷廣告,是來自於「Royal Tokaji」酒廠 所授權之公司名稱,專用於「Royal Tokaji」酒廠所生產之 高品質酒品即(「貴腐甜白酒」),有別於「托卡伊」「To kaj/Tokaji」當地其他工廠所生產之較低品質之酒類,故「 托凱」、「皇室托凱」商標並非由外文地理標示名稱「Toka j/Tokaji」翻譯而來,該「托凱」或「皇室托凱」商標之使 用,顯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就地理名稱之規範無涉。 二、早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Tokaj 托卡伊」即已由聯 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註冊為世界遺產名錄,我國文化 部文化資產局亦遵循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註冊名稱,將「Toka j 」中譯為「托卡伊」(甲證3 )。以中文「托凱」於聯合 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進行檢索,並無查有任何與「To kaj」相關資料(見甲證3);反之,以中文「托卡伊」進行 檢索,則立即可獲有「Tokaj 托卡伊」葡萄酒產地於2002年 被列為世界遺產名錄之相關資料(見甲證3 ),證明「托卡 伊」始為經過國際社會認證之中譯名稱。又,被告已依我國 與歐盟簽定之雙邊協議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 IPS )相關規定,將「托卡伊」正式登記為匈牙利N0000000 0 號及斯洛伐克N00000000 號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標示(甲證 4 )。 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對「Tokaj 」地理名稱正式中譯為「托卡 伊」,原因正在於其匈牙利語發音應為[ ' tok^i],尾音有 一長音類似中文「伊」的發音,故其中文音譯為「托卡伊」 。Forvo 線上發音網站(https ://forvo .com/word/tokaj i )針對「Tokaj 」及「Tokaji」之匈牙利原文發音,亦可 明顯聽出為「托卡伊」,且無論字尾有無「i 」,皆帶有「 伊」之尾音(甲證5 )。於YouTube 訂閱人數達343 萬人之 知名「expertvillage 」頻道中,曾於2008年2 月8 日發佈 影片介紹Tokaji甜白酒(https ://www .youtube .com/wat ch?v=LedB tB2Fu-o ),該影片前30秒介紹亦可清楚聽取To kaji發音為「托卡伊」(甲證6 )。再於「Pronouncekiwi 」網站亦可查詢到世界各國人士(包括我國)針對「Tokaj 」及「Tokaj i 」所提供之發音,絕大多數皆是發音為「托 卡伊」(http : //www .pronouncekiwi .com/ Tokaj )。 另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於官方網站介紹該國之「托卡伊 」奧蘇葡萄酒(Tokaji aszu )(http ://www .hungary .org .tw/chinese/utazas/ utazas_touristinfo-food .ht m#葡萄酒,詳訴願卷附件11)。故不論係地名「Tokaj 」或 「Tokaji」,世界各國之讀音皆是「托卡伊」,並非「托凱 」,系爭商標與「Tokaj 托卡伊」自外觀、讀音到意涵完全 不近似。 四、參加人於被告作出撤銷系爭商標之原處分後,反而於107 年 11月16日申請將「托凱酒業」之中文名稱申請註冊商標並專 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類別商品及服務(甲證7 ),由此不僅 凸顯參加人故意襲取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外,更益徵 「托凱」絕非業界或一般消費大眾所公知之酒類產區地理標 示之事實,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五、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參、被告答辯: 一、「Tokaj/Tokaji為匈牙利的一個葡萄酒產區名稱,且於2006 年2 月17日即獲得歐盟委員會之核准註冊,列為地理標示保 護(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評定申請書附件11,即系爭 商標1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5 ),此為雙方所不爭。又觀諸 雙方所提事證可知,「Tokaj/Tokaji」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 ,即有「托凱」之2008年2 月7 日及2009年2 月18日網路文 章、20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葡萄酒隨身寶典、2012年出 版之「酒食聖經」(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2 、8 、4 、5 ,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1 、2 、3 、 乙證1-6 附件14);「拓凱」之1997年出版之「稀世珍釀」 、2008年網路yahoo 奇摩知識(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4 答證1 、9 ,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5 答證1 、9 ); 或「多凱」之2008年出版之「世界葡萄酒地圖」、2007年網 路部落客「大胃周」文章(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4 答證 5 、8 ,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5 答證5 、8 )等多種 譯名。固然系爭商標之外文「Tokaj/Tokaji」於系爭商標申 請日前,並無統一之中文譯名,然而,審酌系爭商標2 評定 卷乙證1-3 附件2 、8 之2008年2 月7 日「老酒的回憶」及 2009年2 月18日「Tokaj-托凱,貴○○○鄉○○○路文章, 確有相關消費者或民眾將「Tokaj 」譯為「托凱」、附件4 之2010年出版之「HughJohnson 葡萄酒隨身寶典」中則寫道 「Tokaj 是托凱鎮鎮名的拼法;Tokaji則是托凱酒的拼法」 及附件5 之2012年出版之「酒食聖經」則寫道「托凱貴腐甜 白酒Tokaji/ Tokay/Tocai 」等事證(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 乙證1-3 附件1 、2 、3 、乙證1-6 附件14),足認「托凱 」之譯名於本件申請時,於酒品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或業者 確實將之作為「Tokaj/Tokaji」地理名稱或葡萄酒地理名稱 之譯名。此可徵諸原告所提答證3 之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 處之官方網站介紹其「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To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 landscape)」,即以「托凱」 作為「Tokaj 」地名之中譯,雖前開網站並無日期可稽,惟 可合理推論官方採用「托凱」作為「Tokaj 」地名中譯時, 應事先考量其為市場上較通用或習見的譯名。因此,「托凱 」作為「Tokaj 」的譯名,並非偶一、少數的巧合,或如原 告所辯稱係經其相當時間之研討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至原 告另主張「托卡伊」、「都凱」、「托考伊」的譯名,經審 酌其所提相關事證,或無日期可稽,或係系爭商標申請日之 後,故依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無法採認。 二、原告提出甲證3 至4 主張「托卡伊」為匈牙利葡萄酒地理標 示「Tokaj/Tokaji」之譯名,以及甲證5 至6 主張系爭「托 凱」商標與該葡萄酒地理標示之外觀、讀音、觀念上完全不 同云云。甲證3 至4 雖可知「托卡伊」為「Tokaj/Tokaji」 之譯名之一,惟依參加人申請評定附件1 、2 、3 、14及原 告評定答證1 、9 、5 、8 與107 年7 月27日訴願理由書附 件5 、6 、9 等書籍、文章所示,匈牙利葡萄酒地理標示「 Tokaj/Tokaji」之譯名於系爭「托凱」商標申請註冊前,確 有「托凱」、「拓凱」或「多凱」等多種譯法。且匈牙利駐 台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內雖於「美酒」之「葡萄酒.香 檳」項目下,記載「托卡伊奧蘇葡萄酒(Tokaji aszu )和 …為最有名的葡萄酒」,然該網站內「觀光資源」中之「豐 富的世界遺產」之項目下,確實有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 化區」(To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landscape )名稱,復經經濟部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職 權調查該官方網站網頁結果,至少於2009年1 月23日至2018 年2 月15日期間該網站長期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 名稱。從而,相關消費者當足以形成「托凱」為匈牙利葡萄 酒地理標示「Tokaj/Tokaji」中文名稱之認知。復按判斷商 標與他人商標或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是否構成近似,應 以該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圖樣為斷,商標權人之主 觀認知或其設計緣由,並非所問;且外文之音譯結果倘與中 文文字讀音相近,仍有可能構成近似,不以該外文有統一翻 譯標準或音譯中文文字完全相同為必要。而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中、外讀音極為相近,且給予消費者之觀念相同, 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綜上論結,系爭商標於申請時,相同或近似於匈牙利之葡萄 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 品,而該國與我國皆共同參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之國際條約,核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之情事。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參加人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machine)查看原告所架設之 行銷網站,發現原告早於2005年3 月11日時,曾於該行銷網 站上介紹產自「Tokaj 」產地之葡萄酒時,使用「托凱地區 」以及「托凱甜酒」等文字說明(戊證1 ),顯見原告早已 自認「托凱」是匈牙利著名葡萄酒產地「Tokaj」的譯名。 二、由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11,可證「Tokaj/Tokaji 」為匈牙利葡萄酒產區名稱,且已獲得歐盟委員會核准註冊 列為地理標示保護。系爭商標「托凱」與地理標示「Tokaj 」讀音極為相近,且由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2 、 4 、5 、8 等事證足以證明「托凱」確實為「Tokaj 」的中 文譯名,且此譯名廣為我國酒類商品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二 者觀念相同,並考量拼音性外文如英文,予消費者之印象著 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是以系爭商 標「托凱」與地理標示「Tokaj 」在讀音及觀念上予人印象 有其相近之處(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0 號參照),二者 顯構成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33類「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為與葡萄酒 或蒸餾酒同一之商品,且我國與匈牙利皆共同參加「與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之國際條約,因而系爭商標之註冊顯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托凱」(下稱系爭商標1)、「皇 室托凱」(下稱系爭商標2)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 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 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 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不得註冊;且「 前項第9 款及第11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 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及 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地理標示,係指標示某商品來 自於某地區,而該商品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徵,主要 係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識,是讓消費 者識別一個區域和另一個區域間所出產的產品不同,尤其商 品特性關係到當地的風土環境者。而相同或近似於「葡萄酒 或蒸餾酒」的地理標示,依TRIPs (Trade-Related-aspect 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協定第23條相關規 定,並不以「使公眾誤認誤信」為必要,僅需「相同或近似 」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 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款之適用,即使 是翻譯用語或補充說明與該產地商品同類、同型、同風格、 相仿、或其他類似標示者,亦在禁止之列。又本款所謂之外 國,限於與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 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三、經查,「Tokaj/Tokaji」為匈牙利的一個葡萄酒產區名稱, 且早在2006年2月17日已獲得歐盟委員會之核准註冊,列為 地理標示保護(見系爭商標2評定卷乙證1-3評定申請書附件 11,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5 ),此為兩造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又觀諸兩造所提事證可知,「Tokaj/Tokaji」 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前,即 有「托凱」、「拓凱」或「多凱」等中文譯名。中譯為「托 凱」者,如2008年2 月7 日及2009年2 月18日網路文章、20 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葡萄酒隨身寶典、2012年出版之「 酒食聖經」(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2 、8 、4 、 5 ,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1 、2 、3 、乙證1 -6附件14);中譯為「拓凱」者,如1997年出版之「稀世珍 釀」、2008年網路yahoo 奇摩知識(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 1-4 答證1 、9 ,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5 答證1 、9 );中譯為「多凱」者,如2008年出版之「世界葡萄酒地圖 」、2007年網路部落客「大胃周」文章(系爭商標2 評定卷 乙證1-4 答證5 、8 ,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5 答證5 、8 )。外文「Tokaj/Tokaji」地理名稱於系爭商標1 、2 申請日前,雖無統一之中文譯名,然而,審酌系爭商標2 評 定卷乙證1-3 附件2 、8 之2008年2 月7 日「老酒的回憶」 及2009年2 月18日「Tokaj-托凱,貴○○○鄉○○○路文章 ,確有相關消費者或民眾將「Tokaj 」譯為「托凱」、附件 4 之20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 葡萄酒隨身寶典」中則寫 道「Tokaj 是托凱鎮鎮名的拼法;Tokaji則是托凱酒的拼法 」及附件5 之2012年出版之「酒食聖經」則寫道「托凱貴腐 甜白酒Tokaji/Tokay/Tocai」等事證(同系爭商標1 評定卷 乙證1-3 附件1 、2 、3 、乙證1-6 附件14),足認「托凱 」之譯名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酒品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或 業者確實將之作為「Tokaj/ Tokaji 」地理名稱或葡萄酒地 理名稱之譯名。此可徵諸原告於系爭商標2 評定卷所提答證 3 之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介紹其「托凱葡萄 酒歷史文化區(To 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 landscape )」,即以「托凱」作為「Tokaj 」地名之中譯 ,雖前開網站並無日期可稽,惟可合理推論官方採用「托凱 」作為「Tokaj 」地名中譯時,應事先考量其為市場上較通 用或習見的譯名。因此,「托凱」作為「Tokaj 」的譯名, 並非偶一、少數的巧合,而係「Tokaj/Tokaji」外文之其中 一種中譯名稱,原告辯稱「托凱」係經其相當時間之研討與 運用智慧獨創所得,為其所獨創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雖提出甲證3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及我國文化 部文化資產局對Tokaj 中文翻譯、甲證4 之N00000000 及N0 0000000 托卡伊地理標示登記資料、甲證5 之FORVO 線上發 音網站、甲證6 之YouTube expert village 頻道介紹甜白酒 之影片,主張「托卡伊」才是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 kaji」之中譯名,著名之地理標示應力求統一其中譯名稱云 云,惟查,甲證3 、4 固然將「Tokaj/ Tokaji 」中譯為「 托卡伊」,惟該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或我國政府機關之官方文 件所載「托卡伊」僅為「Tokaj/Tokaji」其中一種譯名而已 ,系爭商標1 、2 申請日之前,已有「托凱」、「拓凱」或 「多凱」等多種中譯名,再者,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之 官方網站內雖於「美酒」之「葡萄酒.香檳」項目下,記載 「托卡伊奧蘇葡萄酒(Tokaji aszu)和…為最有名的葡萄 酒」,然該網站內「觀光資源」中之「豐富的世界遺產」之 項目下,亦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To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 landscape)名稱(系爭商標1 訴願卷附件8 ,見該卷宗第241-242 頁),並經經濟部以時 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職權調查該官方網站網頁結果 ,至少於2009年1 月23日至2018年2 月15日期間該網站長期 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名稱(見系爭商標2 訴願卷 第202-205 頁),足見「Tokaj/Tokaji」外文之中譯非僅一 種。因此,相關消費者看見「托凱」商標時,自會認為係匈 牙利葡萄酒產區之地理標示「Tokaj/Tokaji」的中文名稱, 不以該外文有統一翻譯標準或音譯中文文字完全相同為必要 。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1 、2 是來自於「Royal Tokaji」 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中譯文,專用於「Royal Tokaji」酒 廠所生產之高品質酒品「貴腐甜白酒」,有別於「托卡伊」 「Tokaj/Tokaji」當地其他工廠所生產之較低品質之酒類, 系爭商標1 、2 之使用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關於酒 類地理名稱之規範無關云云。惟按,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之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 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應以該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 眼前之圖樣為斷,商標權人之主觀認知或其設計緣由,並非 所問,系爭「托凱」商標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 ji」外文之音譯讀音相近,且給予消費者之觀念相同,屬構 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1 、2 是否來自於「Ro yal Tokaji」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中譯文,對於判斷系爭 商標1 、2 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 地理標示,不生影響,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系爭商標2 是由單純中文「皇室托凱」所組成,「皇室」二 字屬於習知習見表示「尊爵、貴族」之形容詞,其識別性較 低,故系爭商標2 中「托凱」二字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 分,而「托凱」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匈牙利葡萄酒產區「 Tokaj/Tokaji」之中譯,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2 「皇室托 凱」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亦構成高度近似 。 六、系爭「托凱」、「皇室托凱」商標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 kaj/Tokaji」地理標示構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酒( 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商品相 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的產製業 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再者,我國與匈牙利皆共同 參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國際條約,堪認系 爭商標1、2之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 的情形。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1 、2 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 kaji」地理標示為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商品,我國與匈牙利皆共同參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 權協定」之國際條約,故系爭商標1 、2 之註冊,均有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之事由。被告就系爭商標1 、2 分別作成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商標1 、2 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件圖表 1